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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2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9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明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渝抗字第4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同年9月4日分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保全聲請(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3號、104年度全字第100號,下稱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就其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82號)所爭執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乙事所關聯之都市計畫案件或都市更新作業請求定暫時狀態,以保全聲請人法律上之重大利益免受損害。惟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其駁回所據理由竟將聲請人因相對人違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律關係,致聲請人於相關都市更新過程必受之法律上重大損害之事實,以無中生有之方式謂聲請人所爭執之權利在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稅額或課徵方式。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及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書狀全部內容之明文與意旨,均未有該裁定所稱之無中生有之論點或爭點敘述,然卻為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裁定主要理由,顯證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之合議庭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等3位法官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定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相關枉法偏頗方式行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嗣聲請人提出與該2件假處分保全聲請案有相同標的之假處分聲請(即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案)時,即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然聲請人於109年8月11日收到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5號裁定,始知本院於明知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至109年7月間,多次向本院聲請該3位法官迴避之情況下,本院仍放任由上開3位法官於相關法官迴避聲請案件確定終結前為審理,並逕為該案之裁定,而該3位法官就相同假處分標的之案件,有編造當事人主張權利主體、涉觸犯偽造文書罪、違背法定法官迴避聲請程序等偏頗不公平審判之事實,其事證至為明確,符合「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要件,爰就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上開3位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以新北市政府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分案為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該案於105年6月22日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全字第1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7月22日以105年度裁字第8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2頁之本院前案查詢表),此為聲請人已知之事實。又查,聲請人係於109年8月12日聲請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3號假處分事件之承審法官胡方新、鍾啟煌及蘇嫊娟迴避,此有本件聲請狀蓋印之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印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以,因本件聲請人所聲請法官迴避之假處分事件,業經審結並確定在案,則該3位法官就該假處分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仍對之聲請迴避,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