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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曾炳坤

莊榮兆黃嘉銘張俊宏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最高法院吳燦院長應即行使院長警告權,袁靜文庭長承辦109台抗915有脫漏及訴外裁判,依所提96再抗21錯判准訴助仍不為裁判,即符鄭玉山前院長有應為而不為,遭監院認有違失後請辭下台等撤職,亦有相同不法。因108抗425法官迴避案抗告,民國108年12月31日即轉焦錯判,不待108聲271駁回訴助,109台抗915同脫判,袁靜文庭長不撤錯判之脫漏,詳109年7月28日聲請吳院長懲處不作為即有誤。次據鄭傑夫庭長承辦109台聲1316號,聲請人莊榮兆既因所有28502、17103專利權受侵害,而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救19號准助新臺幣(下同)3億元,竟以未提無資力張冠李戴,訴外裁判即有101台上3848及100台抗645與105台上969更判不法,均因吳燦院長不行使警告權,而受有百億元之重大損害。末據蔡國在承審109台抗614及109台聲49聲請大法官統一見解,即有聲請吳燦院長能如前院長楊仁壽依聲請人莊榮兆所請,就法官聽訟及不聽訟等盡院長提案權,而統一法官聽訟不准再查不利被告證據,即證趙公茂庭長、張祥麟庭長張冠李戴,不撤銷下屬高院之錯判,而違法失職;因此就101台上3848、2966繼98台上863不以改良新制判罪,仍以失效舊制審判,吳院長不行使院長職權,即有104台非72判決無效。被告應就不適任法官林宏信送監院彈劾,公懲會記過之汰除,亦汰除不適任之法官,始無鄭玉山院長不行警告權,而遭汰除之因果及究責。因缺警證5行警告權不瀆職成典範及教材,請求保全證據含警證8楊仁壽院長依司革會提議行政院召集表決權剪報等語(本院卷第21頁、第23-27頁、第29頁)。惟上開書狀均未明確表明所欲保全之證據為何及其應證事實暨應保全證據的理由等項,已與首揭證據保全所定要件不合。本院為求審慎,於109年8月3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補正之。聲請人莊榮兆、黃嘉銘、張俊宏補正意旨略以:因全國司法官訓練所老師從沒教刑訴法442條,執行檢座負有平反揪錯判之義務。故法官亦不知有上揭人性法律,既因全國第1件於21年貫徹刑案執行查核糾錯有成而成教材而符高本院89抗599有法律上利益即符勘驗而應准保全規定。請保全主旨台中地檢署(下稱中檢)88執1298及北檢92執3278糾錯行公益全卷等語(本院卷第59頁)。

三、經查:㈠依前述聲請意旨所載,聲請人請求保全證據警證8楊仁壽院

長依司革會提議行政院召集表決權剪報部分(下稱系爭警證8剪報,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依聲請人主張並未指明所欲保全之證據系爭警證8剪報係何報社所發行?何時發行之報紙?即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況聲請人所欲保全之系爭警證8剪報,既為大量印製發行之新聞紙,即非不得於發行報社或圖書館查找檔案內容,尚難認該項證據有全部滅失而礙難使用之虞。次查,聲請人請求保全中檢88年度執第1298號案卷、北檢92年度執字第3278號卷部分(下稱系爭案卷),聲請人亦未敘明該等證據於其向本院提出之其他請求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93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另依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處務規程第52條規定:「各類卷宗應分別保存,並載明歸檔編號及保存期限。」上開案卷自應依規定保存歸檔。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案卷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故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顯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㈡況本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

如有調查之必要,自可依法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殊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綜上,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鄭 凱 文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