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間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聲請裁判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更正裁定僅係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相類似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倘當事人係以原裁判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欲將之聲請更改為其所企盼之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此已涉及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事實判斷及法規適用之當否,與裁判中所表示者是否與法院本來意思相符乙事無關,即非屬顯然錯誤情形,自不得聲請更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援用「教育部87年1月15日函」為據,以相對人設有考績委員會,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得由相對人自行核定,免送教育部考績委員會乙節,其法規適用顯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不合,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之事項,無非係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之錯誤,此涉及法院依職權所為認事用法之範疇,與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有間,不生裁定更正之問題。是聲請人之聲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