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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 饒秀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有關陳情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最高行政法院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同年月3日生效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則為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並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陳情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下稱本案),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駁回,本案所載「台塑公司於98年12月2日已支付抗告人新臺幣150萬元後同意和解在案。……」認有偽造文書之事實,聲請人為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爰認有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案件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陳情事件提起之訴訟,業於107年9月11日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繳抗告裁判費遭本院以107年11月1日107年度訴字第220號裁定駁回,並於107年11月26日確定。此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作業查詢索引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遲至108年11月21日(參見最高行109年度裁聲字第52號卷最高行政法院收文戳章日期)始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0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已逾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即108年5月26日前)聲請之期限;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