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社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代 表 人 楊燦輝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機關或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前揭條文規定之授權,於104年8月7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可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因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或錄影資料,涉及人格權之保障,亦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法院應審酌其聲請理由有無正當性及必要性,亦即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以為准駁之裁定。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規定:「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行政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是法庭錄音僅在輔助製作筆錄,訴訟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如爭執筆錄所記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者,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途徑以為救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8年度訴字第1219號案件受理,北區國稅局訴訟代理人於該案民國108年12月11日準備期日(下稱系爭庭期),就行政管理費用上限為何一事,說詞反覆不一致,其陳述非如當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是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51號判決所載,而針對車馬費及慰問金之部分向內政部函詢是否符合專款專用,而內政部函復結果為不符合專款專用。且依原告所提原證六之查核報告書第16頁可知,提撥行政管理費用之上限為互助金收入30%,但被告發現第7頁所載車馬費部分之金額過大,所以才函詢內政部此部分是否符合專款專用。」等語,該筆錄內容應有失真,影響聲請人權益重大,有加以更正補充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系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俾便查核比對,提出更正內容等語。

三、經查,依前述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係因認系爭庭期筆錄之記載與對造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之實際內容,有所出入,故聲請交付該次庭期之錄音光碟以為核對。惟聲請人既表示系爭庭期筆錄內容失真,聲請更正補充等語,堪認其業依行政訴訟法第130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筆錄之記載提出異議,本院自當核對法庭錄音,查明該次庭期筆錄應否更正或補充,聲請人僅以對筆錄記載有所爭執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明顯逾越法庭錄音係基於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範圍,難謂係必要之救濟方法。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取得包含其他到庭陳述者個人資料之系爭庭期錄音光碟,始得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其他正當理由,難認其聲請交付系爭庭期錄音光碟,係出於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對系爭庭期筆錄所提異議,由本院書記官另為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2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