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暨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103 條規定:「裁判之評議,於裁判確定前均不公開。」第106條第2項規定:「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但不得抄錄、攝影或影印。」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一、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二、聲請回復原狀。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四、起訴前聲請證據保全。五、聲請重新審理。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良政前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法律扶助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及書記官聲請迴避,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為此聲請閱覽該裁定評議意見,併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2號聲請迴避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裁定,嗣因聲請人提起抗告,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55頁),是該聲請迴避事件之裁定既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裁定評議意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非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所定聲請案件,不徵收裁判費,是聲請人併聲請訴訟救助,亦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彭 康 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