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宋秉錕 送臺北北門郵局第309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易言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保全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辦理之「108學年度高中職適性學習社區教育資源均質化實施方案108-2-2職涯探索技能研習」之原始核銷憑證、內部原始簽文、參與學生原始簽到表與教職員工原始簽到表至少7件會計核銷資料,絕無自行攜出相對人所轄學校等語。惟查,聲請人就上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等應予保全之理由,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難謂合;且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號受理在案,自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至於聲請人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聲請狀,命相對人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於本案準備程序前14個工作天提出文書以利其主張一節,應依法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亦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