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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2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3號聲 請 人 陳鴻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本院間有關退休給與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7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行政訴訟事件,有事實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得舉其原因,予以釋明,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法官迴避。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關退休給與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73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系爭事件原處分即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108年10月28日台管業二字0000000000號函、本院108年12月19日北高行楨人字第1080000901號函,所依據之銓敘部108年6月6日部退四字第1084820561號函、108年8月8日部退四字第1084842644號函(合稱銓敘部函文),乃司法院108年3月13日院台人二字第1080007112號函(下稱司法院函文)所衍生,是該等函文是否合法有據,端視司法院函文有無違誤。聲請人分別對司法院、銓敘部函文提起行政訴訟,現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108年度訴字第2026號審理中,後者業裁定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前開訴訟與系爭事件之原因及目的幾乎完全相同,為避免裁判歧異,防止司法資源浪費,聲請人一再請求林淑婷法官於上開108年度訴字第1193號終結前停止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且相對人均表示無意見,惟林淑婷法官並未予正視,則林淑婷法官能否客觀公正審理系爭事件,容有疑義。又林淑婷法官於兩造未陳報核心爭點資料前,即宣示準備期日終結,於接獲兩造陳報之資料後,復未依職權訂定庭期徵詢及整理兩造爭點,即交審判長定言詞辯論期日,有失訴訟當事人一般可合理期待之公正審理態度,客觀上足疑為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規定,聲請法官林淑婷迴避審理系爭事件,並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林淑婷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聲請其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林淑婷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31條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準用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開始、指揮及終結言詞辯論,並宣示行政法院之裁判。」第13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規定:「準備程序,以闡明訴訟關係為止。……」第270條之1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第2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或指定7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第274條規定:「(第1項)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第2項)受命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受命法官開始或終結準備程序,係其訴訟指揮權之行使,而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係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所得為事項,而非應行事項,則聲請意旨所指林淑婷法官於兩造未陳報資料前,即宣示準備期日終結,於接獲兩造陳報之資料後,復未依職權訂定庭期徵詢及整理兩造爭點,即交審判長定言詞辯論期日等節,尚難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系爭事件於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承審法官已令兩造聲明,並就訴訟關係令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是日庭期末了宣示準備程序終結,業經調取系爭事件卷證核閱無訛,難認受命法官林淑婷有未依法定程序進行或於程序進行中訴訟指揮偏袒一造之情形。又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依職權裁量之權限,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況系爭事件為合議案件,聲請人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究有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終係由該案合議庭3名法官共同審酌及評議後,加以認定,尚不得以受命法官林淑婷交審判長定言詞辯論期日,即遽認受命法官林淑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主張受命法官林淑婷未依其聲請,以避免裁判歧異等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而有迴避事由云云,自無足取。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發生,其僅執前詞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法官迴避之法定要件不合,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係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云云,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之規定,在本件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乃法有明定,並不待聲請人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