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事件,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書記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及第21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書記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書記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書記官迴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似仍由依法經聲請迴避中尚未結案之合議庭法官參與本次事件之審理職務,且當事人陳述之全文真意均未為探究,依法再次聲請本次事件合議庭法官與書記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法律扶助事件,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7年4月18日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訴訟救訟事件,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經本院於109年11月10日以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准許,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裁定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以,聲請人在109年度聲字第185號聲請閱覽評議意見事件已經本院裁定終結後,仍於109年12月17日提出本件迴避聲請,基於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業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已無從影響審判之公平性,聲請人聲請迴避,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