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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4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鄧雅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另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有礙難使用之虞,則指證據雖未滅失,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茍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按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17號、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06號妨害自由案件(下稱105他6806案件)於106年4月10日召開偵查庭,承辦檢察官吳宗憲當庭諭知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在當庭所播放之相對人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下稱104調1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偵訊錄音錄影資訊(下稱系爭104調1案件偵訊錄音錄影資訊)是伊自法務部集中儲存系統(即偵查庭錄音錄影集中儲存與筆錄整合系統)下載而得。因當時所播放之系爭104調1案件偵訊錄音錄影資訊,內容多出一位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庭訊過程不在偵查庭上值勤之男性法警,係與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實際庭訊過程不符;有鑑於系爭104調1案件偵訊錄音錄影資訊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同時亦為105他6806案件中據以為事實判斷所依憑之法定證據,依相對人上傳至國家檔案管理局之「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刊登之「105他6806案件」之檔案目錄政府資訊,顯示該案之「檔案數量3卷,3件。保存年限:5年。媒體型式:紙本。」而「104調1案件」之檔案目錄政府資訊,載明該案之「檔案數量1卷,1件。媒體型式:紙本。保存年限:3年。」㈡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申請閱覽卷

宗事件(下稱本案)準備程序所陳報之105他6806案件原卷及104調1案件原卷供受命法官審閱結果,該兩案件原卷各附有光碟片;然因105他6806案件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104調1案件檔案已逾法定保存年限,就該2件檔案相對人尚未擬定檔案銷毀計畫報請國家檔案管理局審查核准銷毀。然相對人於109年3月18日行政訴訟言詞辯論意旨狀卻陳報105他6806案件卷中未附系爭104調1案件偵訊錄音錄影資訊而無法提供,則不存在之原因究竟是遭人為蓄意隱匿還是遭人為蓄意湮滅,而涉檔案法第24條破壞檔案、隱匿刑事證據、湮滅法定證據等刑事不法,尚待司法調查釐清真相。因104調1案件偵訊錄影資訊及105他6806號案件勘驗筆錄之存否,攸關本院審認事實及判決之基礎,因相對人109年3月3日函陳本院之104調1案件影卷,已發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0號案件於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04調1案件原卷所無之勘驗筆錄,且105他6806案件已經短少勘驗筆錄,因兩案都是具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2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而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李中向本院答辯,105他6806案件於偵辦過程中有勘驗104調1案件之偵查庭庭訊過程,而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庭訊過程聲請人並無遭非法搜索,所以104調1案件卷不會辦理勘驗,是104調1案件原卷並無勘驗筆錄,然相對人109年3月3日函陳報本院之104調1案件影卷卻比原卷多勘驗筆錄,105他6806案件卻短少勘驗筆錄。從而,足認相對人陳報給本院供審認事實之104調1案件影卷及105他6806案件影卷均涉與原卷不符之情形,其中104調1案件之勘驗筆錄影卷,是107年12月5日以後所偽造,並非該案原件,為查明105他6806案件卷之系爭104調1案件偵訊錄音錄影資訊是否有遭人為湮滅或隱匿之情形,為何隱匿或湮滅105他6806案件之勘驗筆錄,其目的、動機何在?為免本院依據與2案件之原卷原貌不符之影卷審認事實,有損本院判決之威信;為維護聲請人舉證之權利,為保障聲請人知悉、瞭解、監督何以聲請人出庭應訊之法定證據會遭不法變造;為保障聲請人合法應用業經變造之104調1案件偵訊錄影資訊原件及105他6806案件之偵訊錄音錄影資訊原件、偵訊筆錄原件、勘驗筆錄原件等法律上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104調1案件全卷原件(下稱證據1)、104調1案件儲存於相對人資訊室之系爭整合系統伺服器內之104調1號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原件(下稱證據2)、105他6806案件全卷原件(下稱證據3)、105他6806案件儲存於相對人資訊室之系爭整合系統伺服器內之105他6806案件於106年4月10日下午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原件(下稱證據4)、105他6806案件於106年4月10日下午偵查庭上播放之104調1案件偵訊錄影資訊原件(下稱證據5,與上開證據1、2、3、4合稱系爭證據),俾利本院審認事實釐清真相,同時保障聲請人法律上權益等語。

三、經查:⒈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否准其於108年2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

、抄錄及複製「105他6806案件卷附之系爭104調1案件偵訊錄音錄影資訊(下稱系爭資訊1)」、「106年4月10日105他6806案件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下稱系爭資訊2)」、「106年4月10日105他6806案件偵查庭偵訊筆錄(下稱系爭資訊3,且與系爭資訊1、2合稱系爭資訊)」,乃循序向本院提起訴訟(即本案),業經本院調本案卷宗閱明無誤。是以,「系爭資訊」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欲向相對人申請提供閱覽、抄錄及複製之標的,並非聲請人欲於本案訴訟中使用之證據(以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則證據3之全卷宗所包含之系爭資訊2、3部分為本案訴訟申請提供之標的,當非聲請人欲於本案訴訟中使用之證據。

⒉本院受理本案後於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業當庭將相

對人所提出之「相對人105年度他字第6806號(含光碟1片)、第9764號、第9765號、104年度調字第1號卷宗(含光碟1片)各1宗」之外觀狀態供聲請人閱覽(見本案卷第477頁),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1及3,核已於本案訴訟進行程序中經本院調查,參照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無另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且既已經調查,則更無滅失之虞或礙難使用之虞情狀。

⒊縱使如聲請人所稱聲請保全之證據2、4、5為本案訴訟的證

據,惟本件聲請人既聲稱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2、4,係儲存於相對人資訊室之儲存系統伺服器內的資訊,且依相對人於109年4月29日出具行政訴訟陳報狀中所述104調1案件及105他6806案件之錄音錄影資訊,已採用集中數位方式存置於「偵查筆錄系統-數位影音管理系統」中央伺服器主機系統,於結案後經各該承辦股書記官下載燒錄附卷等語(見本案卷第409至410頁),並提出法務部102年7月9日法資字第10211507720號函在卷為佐(見本案卷第417頁),堪認證據2、4並無滅失之虞或礙難使用之虞情狀。另參酌聲請人於本案10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聲稱:吳宗憲檢察官開庭有播放范振中檢察官開庭過程,他口語陳述說當庭播放的是從法務部集中儲存系統下載給伊看的,伊是要聲請上傳到集中存儲系統的資訊,不是要閱覽偵查卷內的光碟等情(見本案卷第479至481頁);承上所述,若果真有聲請人所主張之證據5存在,而該證據5係以數位方式儲存於法務部集中儲存系統,即難認有滅失之虞或礙難使用之虞情狀。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故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顯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況且,本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保全之系爭證據如有調查之必要,自可依法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殊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