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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鄧雅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因申請閱覽卷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2 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所規定。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105年度他字第680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閱卷事件的爭執,現在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由法官林淑婷審理後宣示準備程序終結,進入言詞辯論程序,由庭長陳心弘、陪席法官林麗真、受命法官林淑婷合議召開。上開閱卷事件前經法務部作成108年7月25日法訴字第10813504550號訴願決定,庭長陳心弘竟當庭諭知聲請人因未經訴願程序,本件起訴不合法,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傳喚105年度他字第6806號事件之承辦檢察官、書記官出庭作證,聲請勘驗該案於106年4月10日下午偵查庭庭訊錄音錄影資訊原件、當庭播放之104調1號案偵訊錄影資訊原件、偵查庭之偵訊筆錄原件,均遭庭長陳心弘拒絕。(三)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閱卷事件請求閱覽之105年度他字第6806號卷、104調1號案,為涉偽變造之法定證據,聲請人乃於本院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聲請合議庭將全案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庭長陳心弘僅指示將上開聲請人之陳述摘要記明庭訊筆錄,對於移請檢察機關偵辦之請求,不予回應。(四)相對人訴代陳李中蒐集處理利用大量與本案無關之聲請人刑事案件隱私資訊,法官林淑婷於10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該等刑案資料在網站上均可查到,表示聲請人之刑案資料已遭相對人於網路公開,侵害聲請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保障之權益,對此不法之證據蒐集合議庭均靜默不語,庭長陳心弘亦無視法官林淑婷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透過相對人訴代以諭知交辦事項之方式,違反個資法而蒐集處理利用聲請人之個人刑案資料。(五)相對人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聲請人調閱104調1號案之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部分,已另作行政處分,聲請人亦提起訴願中,庭長陳心弘全部採信而認聲請人該部分之起訴不合法,然聲請人所請為105他字第6806號卷附之104調1號偵訊錄音錄影資訊,闕股檢察官吳宗憲當庭諭知該法定證據是依自法務部集中儲存系統下載而得,非調卷而得,職此,庭長陳心弘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134、174條調查證據勘驗證據審認事實、逕為採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認定事實。(六)相對人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主張如果偵查庭錄音錄影法定證據採中央集中儲存系統,104調1號或105他6806號卷內就不會卷附開庭光碟,105他6806號卷內並無1 04調1號卷之資料等語。而庭長陳心弘於106年4月10日下午偵查庭未曾到庭,亦未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106年4月10日之開庭法定證據及當庭播放之104調1號案法定證據,逕自審認104調1號卷與105他6806號卷分屬不同卷,在未調查證據勘驗證物之情形下恣意認定事實。(七)庭長陳心弘當庭僅命相對人將104調1號案及105他6806號案之原件留置於本院,並表示回去核對,卻未公開於法庭勘驗、調查證據,受命法官林淑婷及陪席法官林麗真均未表示意見。(八)聲請人於言詞辯論庭提呈相對人上傳至國家檔案管理局之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刊登之104調1號案、105他6806號案之檔案媒體型式僅紙本,並無相對人所稱「錄影光碟存放袋」,然庭長陳心弘對於相對人所稱,與其在機關檔案目錄查詢刊登之系爭2案並無歸檔光碟之事實,存在顯而易見之重大爭點,不疑有他。(九)相對人107年3月8日訴願答辯書2狀稱104調1號案已採中央集中儲存系統,而104調1號案於中央儲存系統保存之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錄音錄影資訊已由系統於案件歸檔365天執行刪除銷毀而不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表示104年附卷歸檔的光碟是「複製本」,而儲存於中央集中儲存系統的才是「原件」;聲請人乃於109年4月9日向庭長陳心弘申請勘驗儲存在中央集中儲存系統之原件,並傳喚法務部資訊處出庭作證,均未經准許。(十)綜上開各節,足認庭長陳心弘、受命法官林淑婷及陪席法官林麗真於執行職務有偏頗不公情事,為此向本院聲請庭長陳心弘、受命法官林淑婷及陪席法官林麗真迴避等語。

三、本院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所謂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於其他案件裁判所採法律見解,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意旨參照)。衡諸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庭長陳心弘對本案是否經訴願前置程序所為之闡明,與聲請人之法律見解有歧異、庭長陳心弘否准傳喚承辦檢察官、書記官、法務部資訊處出庭作證、否准勘驗相關錄音錄影資料、否准將本案移送檢察機關偵辦、未處理法官林淑婷蒐集處理利用聲請人之個人刑案資料等事實,惟此乃均屬聲請人認庭長陳心弘、受命法官林淑婷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陪席法官林麗真未表示不同意見,參照前開說明,不能遽認庭長陳心弘、受命法官林淑婷、陪席法官林麗真於審理本案訴訟時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庭長陳心弘、受命法官林淑婷、陪席法官林麗真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更未釋明究竟基於何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因此,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侯 志 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