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鄧雅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桃園地方檢察署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123號、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06號案件之檢察官,於民國106年4月10日下午偵查庭所播放相對人104年度調字第1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於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偵訊影音資料中,多一位於該次偵查庭庭訊過程中不在偵查庭值勤之男性法警,可見儲存於相對人資訊室「偵查庭錄音錄影集中儲存與筆錄整合系統」內,系爭案件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開庭之法定證據,涉嫌遭偽造、變造;又依相對人上傳國家檔案管理局之「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刊登之系爭案件檔案目錄所載,該系爭案件檔案之保存年限為3年,依法僅保存至107年3月21日止,為免該法定證據遭偽造、變造、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系爭案件全卷原件,包含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庭訊結束後,立即上傳至相對人資訊室「偵查庭錄音錄影集中儲存與筆錄整合系統」內儲存之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庭訊錄音錄影法定證據原件(下稱系爭資訊原件)。

三、聲請人係因相對人否准其於108年2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系爭案件104年1月27日上午偵查庭之偵訊筆錄及錄音錄影之資訊原件,乃循序向本院提起訴訟(108年度訴字第1357號,下稱本案訴訟),是系爭資訊原件為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提供之標的,尚非聲請人欲於本案訴訟中使用之證據。即令系爭資訊原件為證據,惟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第2頁所述,依國家檔案局查復,相對人就系爭案件檔案尚未擬定檔案銷毀計畫,報請該局審查核准銷毀,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復於本案訴訟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相對人於104年間即已設置中央伺服器,一般陳情案件雖有3年之銷毀時程,但因與聲請人相關聯之刑事案件尚在訴訟中,故系爭案件檔案尚未列入銷毀計畫;又所謂銷毀係指銷毀紙本卷宗及卷內光碟,中央伺服器內之檔案並不會銷毀等語(本案訴訟卷第237-238頁),自難認聲請人所請求保全之系爭資訊原件(證據)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聲請保全之系爭資訊原件(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提出經他造同意保全之事實,故聲請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顯與前揭證據保全所定之要件不符。況本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如有調查之必要,自可依法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殊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首揭保全證據之要件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