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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鄧雅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因申請閱覽卷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至第6 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前2 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20條、第21條所規定。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所規定。次按「行政法院因使辯論易於終結,認為必要時,得於言詞辯論前,為下列各款之處置:……

五、使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105年度他字第6806號妨害自由案件之閱卷事件的爭執,現在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63號,由法官林淑婷審理中。法官林淑婷於審查階段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李中接觸,嗣經相對人109年1月7日桃檢東心108民參75字函陳報本院,該函僅見正本受文者(及本院),而相對人109年1月7日桃檢東心108民參75字函及附件一至四等卷證資料,為渠等程序外接觸往來書面文件,而上開附件二至附件四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向聲請人公開。(二)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向法官林淑婷陳訴未接獲委任狀繕本,豈料法官林淑婷竟諭知聲請人,委任狀是給本院而非聲請人的,所以聲請人未收到委任狀沒關係。(三)聲請人請法官林淑婷裁示命相對人將其陳報本院之書狀及其附件同步製作繕本送達聲請人未果。(四)法官林淑婷竟於程序外諭知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李中調查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刑案資料並將之依時序以書面方式陳報本院,法官林淑婷於準備程序當庭諭知聲請人,不叫相對人陳報時序表難道叫聲請人妳陳報嗎?(五)法官林淑婷於準備程序卻審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李中僅是口頭陳述非登載不實公文書,故非偽造文書。(六)法官林淑婷卻否准上開附件二至附件四資料之公開,使聲請人處於資訊極不對稱之劣勢,因而認法官林淑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實,為此依法聲請法官林淑婷迴避等語。

三、經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釋明之。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的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則不得謂有偏頗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691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無非係指摘受命法官林淑婷並未將相對人所提之相對人109年1月7日桃檢東心108民參75字函及附件一至四之繕本送達予聲請人;受命法官林淑婷並未命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繕本送達予聲請人;請受命法官林淑婷裁示相對人陳報本院之書狀,應同時將繕本送達予聲請人未果;受命法官林淑婷竟於程序外諭知相對訴訟代理人陳李中調查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刑案資料並將之依時序以書面方式陳報本院;受命法官林淑婷於準備程序卻審認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陳李中僅是口頭陳述非登載不實公文書,故非偽造文書;受命法官林淑婷否准相對人109年1月7日桃檢東心108民參75字函之附件二至四資料之公開等事實,惟此乃均屬聲請人認受命法官林淑婷指揮訴訟、調查順序欠當,參照前開說明,本不能遽認受命法官林淑婷於審理本案訴訟時有偏頗之虞。次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釋明受命法官林淑婷就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兩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更未釋明究竟基於何客觀上足疑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因此,本件聲請,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