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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黃鎮華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事件之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關產權登記事務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97號),向本院聲明請求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以下稱為系爭房屋)為合法房屋,經本院以上開請求標的係屬事實狀態,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而裁定駁回。惟本院既認該案之請求標的係屬事實狀態,足見系爭房屋之登記公文確實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9年6月9日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顯無理由,未併予審酌相對人承辦人莊淑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謝文展竄改、虛偽滅失聲請人合法房地資料、圖利建商等事件。相對人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居住、生存權利,事關急迫,請求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為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拆屋還地事件(以下稱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行調查程序傳喚聲請人釐清確認其所欲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聲請人明白指稱係聲請停止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另向聲請人闡明行政訴訟法第116條關於停止執行規定之意旨,並詢問聲請人所欲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為何,則稱是系爭房屋登記「遭違法竄改資料的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99頁)。對照聲請人前業經向臺北地院聲請停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經該院於109年6月9日以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25號裁定駁回(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之事實,可見本件應係聲請人循民事途徑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未果,遂再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既未具體說明所欲停止執行之行政處分或決定為何,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之要件即顯有未合,更難認屬公法上爭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審判權,揆諸上揭說明,應將本件移送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