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字第 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黃良政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聲明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本院院楨黃股107救00056字第109000557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本條的立法理由是以: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通常僅能行使受訴法院所委託的權限及職務,而受其委託的拘束,故對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的裁定,不許逕向上級法院抗告,而應先依異議程序,由受訴法院就其裁定的當否予以裁判。故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對「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的裁定不服者為限,如果是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為的裁定,就不適用該條的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訴訟救助事件,是異議人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法律扶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

三、異議意旨是以:異議人前經相對人審核准予法律扶助,指派律師為異議人的訴訟代理人,此乃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為提供訴訟事件救助所設立的核定標準,然而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的認定仍得參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異議人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無任何薪資所得,無法以之前資歷取得資力,並已陷於生活困窘,亦欠缺籌措款項支付訴訟費用的信用及技能,異議人對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的謄本與聲請閱覽抄錄訴訟卷宗或預納費用聲請交付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的文書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4月27日院楨黃股107救00056字第1090005579號的訴訟文書同意在案,本次事件依法聲請時異議人經濟狀況確已發生重大變更,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異議人最新的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補充釋明等語。

四、經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訴訟救助事件,業經本院以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已如前述,本院109年4月27日院楨黃股107救00056字第1090005579號函,是針對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第三庭109年4月20日院獻平股107裁聲01393字第1090001520號函、院獻天股108裁00535字第1090001534號函轉異議人於109年4月7日提出的「行政訴訟聲請預覽抄錄訴訟卷宗或預納費用聲請交付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訴訟救助聲請狀」影本所為的回覆,就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訴訟救助事件,經裁定後,迭經異議人提起抗告、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等相關裁定(本院107年度救字第56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聲字第809號、1393號及108年度裁字第535號、651號)皆已確定,已無訴訟進行等情形,向異議人說明,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的裁定,有該函附卷可稽,依法自不得聲明不服。從而,依據前述規定及說明,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的適用餘地。異議人主張行使責問權與聲明異議,顯有誤會,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