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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

110年1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春暉

張左素珍王玉祥張富有彭胡喜妹呂錦同張秋紛張大成何王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 律師

蔡岳倫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殷耀晨 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李昱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601965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㈠新北巿新店區台貿八村(下稱台貿八村)係中華婦女反共聯

合會興建後捐贈,於民國69年12月31日前成立、經被告列管之國軍眷舍。原告為台貿八村之原眷戶或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其中原告張富有在台貿八村配住的眷舍,係經被告所屬總務局(下稱總務局)以80年7月18日宏家字第3264號函(下稱80年7月18日函)同意與訴外人臧英互換而來,而原告呂錦同則係依總務局84年9月25日崇嵂字第4851號函(下稱84年9月25日函)獲配在台貿八村的眷舍。又80年間,被告曾依國軍80年度老舊眷舍整村整建(修繕)作法要點(下稱整村整建要點)辦理台貿八村之修建,將原為土造竹籬眷舍,澈底整建為鋼筋水泥房舍,整村整建完成後,仍由原眷戶居住。

㈡被告於100年1月27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

例)辦理改(遷)建說明會(下稱100年1月27日說明會),備具改(遷)建(認證)說明書(下稱說明書),載明「原眷戶同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逾期視為不同意改建。各眷村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等語,原告先後於100年2月、100年4月檢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下稱認證申請書),表示同意改建,並分別選擇購置新北市轄區內眷村改建住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或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

㈢嗣被告以台貿八村達三分之二以上原眷戶同意改建,以104

年7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1040007713號公告(下稱104年7月2日公告)台貿八村之原眷戶搬遷期限為自104年7月5日至104年10月4日計3個月,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茲因原告未據辦理,雖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備指揮部)於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13日辦理台貿八村尚未搬遷原眷戶權利義務說明會(下稱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13日說明會),仍未配合搬遷,被告乃以106年3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2416號函對原告作成註銷原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6年1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060196522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7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下稱發回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台貿八村興建完成於82年,依文義暨體系解釋,並非眷改條

例第3條規範所稱於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當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甚明,自無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原告係於被告通知台貿八村各眷戶配合搬遷之時,始悉被告

逕自調降台貿八村原眷戶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總額。然而調降過後之輔助購宅款,根本非屬台貿八村原眷戶當初所同意之範圍,被告既就台貿八村之改建方案有所調整(即原係台貿八村與炎明新村共同改建,嗣後更動為僅就台貿八村單獨改建),自應另就其所調整之改建方案,取得經認證之原眷戶三分之二書面同意。然被告自始即未取得任何一紙以「台貿八村」單獨改建方案之原眷戶書面同意書,是被告根本未取得台貿八村三分之二以上原眷戶之同意即辦理改建,自無從依眷改條例之規定註銷原告之眷籍。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台貿八村既為52年間興建完成,即使嗣後依整村整建要點整

建,延長使用年限,台貿八村之土地仍屬國有,眷舍亦以公有房地列管,仍屬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老舊眷舍,當有眷改條例之適用。

⒉原告於被告100年1月27日說明會及嗣後簽署認證申請書,同

意台貿八村改(遷)建時,即已明白就台貿八村或炎明新村係分別計算改建門檻,且可能因個別眷村未通過改建門檻,而影響另一眷村原眷戶當時可得領取之補助購宅款金額,被告已善盡告知之責。因此,原告稱當時係以台貿八村及炎明新村共同改建為前提而簽署認證申請書,與被告100年1月27日說明會之說明書的記載不符,並無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台貿八村是否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之改(遷)建要件?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婦聯會捐建軍眷住宅基本資料(甲證12)、原告張富有與臧英之眷籍資料(乙證5)、原告呂錦同與訴外人曾常德之眷籍資料(乙證6)、原告朱春暉等人所出具,經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之眷舍整建同意書(乙證4)、台貿八村整建委員會公告(甲證10)、總務局工程契約節本(乙證7)、總務局81年11月6日簽呈(乙證8)、發還保(固)金通知書及總務局83年1月5日簽呈(乙證13)、原告之認證申請書(乙證11)、被告104年7月2日公告(乙證1)、後備指揮部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13日說明會開會通知、送達證書、簽到冊、說明會資料(乙證26、27)、原處分(乙證2)、訴願決定(原審卷第24-35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80年間依整村整建要點進行整建之台貿八村,仍屬眷改條例

第3條第1項所稱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且非屬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故有眷改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

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自應受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

⒉台貿八村由婦聯會於51年6月至56年12月間興建後捐贈,係

於69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並經被告列管之軍眷住宅。該眷舍原由原告朱春暉、訴外人張來圯(原告張左素珍為其權益承受人)、原告王玉祥、訴外人彭乾逢(原告彭胡喜妹為其權益承受人)、訴外人王中清(原告張秋紛為其權益承受人)、原告張大成、訴外人何鑒(原告何王綉英為其權益承受人)獲配居住;又原告張富有部分,係經總務局以80年7月18日函同意,與臧英互換眷舍;原告呂錦同部分,該眷舍原由曾常德居住,後經總務局以84年9月25日函改配原告呂錦同。被告於80年間依整村整建要點,就台貿八村進行整村整建,並以總務局為定作人,與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簽訂「新店台貿八村整村整建土木工程」契約,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800萬元,且由永青公司提出264萬元之保固金。嗣該工程經總務局於81年11月3日間複驗通過同意付款,並於81年11月6日簽呈說明二載明:「二、新店市台貿八村整村整建工程係奉總長80年5月3日公慈字第5977號令核撥新臺幣3,330萬元辦理整村整建(每戶補助30萬元)。」等語,並於1年之保固期屆滿及確認其修繕工程完畢後,依永青公司之請求發還保固金,惟就水電工程款部分,因係由台貿八村眷戶自籌款所給付,總務局乃以83年2月16日宏家字第0613號簡便行文表(下稱83年2月16日簡便行文表)通知台貿八村自治會,依合約規定發還承商保固金等情,有婦聯會捐建軍眷住宅基本資料(甲證12)、原告張富有與臧英之眷籍資料(乙證5)、原告呂錦同與曾常德之眷籍資料(乙證6)、總務局工程契約節本(乙證7)、總務局81年11月6日簽呈(乙證8)、發還保(固)金通知書及總務局83年1月5日簽呈(乙證13)、總務局83年2月16日簡便行文表(乙證14)、後備司令部列管台貿八村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本院卷第377-383頁)足憑。

可見台貿八村確成立並經列管於69年12月31日前,嗣於80年間整村整建,其工程款係部分屬公撥款項、部分為眷戶自籌款,且被告提供各戶之工程補助款為30萬元,此與整村整建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每戶最高補助30萬元(乙證3)相合。

亦即,被告於80年間係依整村整建要點,就台貿八村進行整村整建,將台貿八村原為土造竹籬眷舍全部拆除重建,改為鋼筋水泥房舍,並於82年改建完成後,仍分配由原軍眷居住。

⒊發回判決肯認80年間依整村整建要點進行整建之台貿八村,

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且非屬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故有眷改條例規定之適用,其法律判斷的理由為:

⑴關於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

眷改條例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施行前,眷村改建工作的法源依據為被告69年5月30日頒布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下稱重建試辦作業要點)。眷改條例第2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及已報行政院核定改建之眷村,依國防部原規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經行政院核定遷建騰空之眷村土地,依本條例規定辦理。」其立法理由揭示:「一、為避免本條例施行前已執行中或完成之老舊眷村改建案,在條例公布施行後不適用或無法結案,爰明定過渡作法,以資周延。二、採新、舊制改建眷村之劃分標準,以報行政院核定與否為準。」等語,可知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之原規定,是指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而非整村整建要點。台貿八村80年間既係依整村整建要點進行整建,前已認定,自非屬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眷改條例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而應依舊制即重建試辦作業要點辦理」之情形。

⑵關於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

A.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上開第3條第1項所稱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應透過立法目的、歷史解釋及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探求之。

B.由眷改條例第3條之立法理由:「目前列管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均係於中華民國69年以前興建完成,其興建方式有政府自建、中國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及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等方式,爰於第1項列舉明定。」可知,立法者所以定明以69年12月31日為時點,係因列管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均係69年以前建造,並以列舉方式,將列管有案之軍眷住宅全數納入眷改條例之改建範圍,俾便達成眷改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又整村整建要點係被告為集中運用年度預算,逐年逐村辦理眷舍修建,以延長眷舍使用年限,確保眷舍安全之目的,採取由各軍種單位檢討年度整建(修繕)村(戶)數目及預算需要報部,經勘查審定後撥款辦理。其整建(修繕)方式為:㈠澈底整建︰眷村土地權屬國有,眷舍破損情形嚴重,不勝檢修,安全堪虞之眷村,得拆除整建成RC結構之房舍,必要時可整建2樓,惟外觀應力求一致。㈡重點檢修:眷舍結構良好,僅需要更新部分材料(如油毛氈、瓦條、屋瓦、樑柱、室內電線、文化牆等),即可長期繼續居住者(被證3),而訂定之內部管理公產規則,依該要點進行之整村整建,僅限於軍眷照顧及公產管理層面之措施,既未擴及其他福利、文化及經濟政策方面,亦未由原眷戶取得輔助購宅權益或整建後住宅所有權。因此,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判斷標準,不應以個別使用借貸契約標的是否經重建維修或集中辦理全村整建為據,凡是列管成立於69年12月31日以前之軍眷住宅,如基於提升眷戶居住品質及公產管理目的,雖在69年12月31日之後,依整村整建要點進行整村整建,仍無礙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要件之該當,方能落實眷改條例規範的各項政策考量。

⑶從而,列管成立於69年12月31日之前,而曾於80年間依整村

整建要點進行整建之台貿八村,仍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且非屬眷改條例第28條第1項所稱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施行之日,已完成改建之眷村,故有眷改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即應受發回判決此法律見解之拘束。

㈢台貿八村已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之改(遷)建要件: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其說理:

⑴按處分時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

,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已明揭眷改條例具有公益之立法目的;又「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處分時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處分時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為配合眷村改建,原眷戶應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處理。

」第20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以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則係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9條規定授權所訂定,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或遷建業務所為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被告自得據為執行眷改相關業務之依據。

⑵又「軍人之眷舍配住,為使用借貸性質之福利措施,其終止

原不以配住眷戶之同意為必要。系爭規定(指85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96年1月3日修正公布將四分之三修正為三分之二,並改列為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老舊眷村之特殊環境,為避免眷戶持續觀望而影響眷村改建整體工作之執行進度,徒使改建成本不斷增高,乃藉同意門檻之設定暨對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差別待遇手段,促使原眷戶間相互說服,以加速凝聚共識,並據以要求按期搬遷,達成土地使用之最佳經濟效益,以維護公共利益。」亦據司法院釋字第727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軍人眷舍配住之法律性質既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而民法規定使用借貸之終止,並不以使用人同意為必要,可見眷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原眷戶出具同意書之規定,主要係在凝聚共識,要求原眷戶如期搬遷,以掌握改建之進度,而達維護公益之目的。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係為落實母法之相關規定,使原同意改建而未能如期搬遷之原眷戶,亦視為不同意改建者,以達成眷村改建計畫之效率。

⒉被告係於100年1月19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1158號公告(

下稱100年1月19日公告),通知台貿八村及炎明新村將於100年1月27日辦理眷村改(遷)建說明會,而原眷戶依法應於100年4月27日完成認證。台貿八村共有109位原眷戶,該109位原眷戶,包括原告在內,全數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臺北地院公證處認證書,同意進行眷村改建,並由列管單位後備司令部於100年8月30日以國後政眷字第1000002452號函檢附住戶意願坪型需求統計表、抽籤人員名冊、原眷戶法院認證基本資料統計表、認證申請書,向被告呈報台貿八村改(遷)建意願(下稱100年8月30日函),並經被告於100年10月3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4375號令核定台貿八村依程序辦理改(遷)建(下稱100年10月3日令);炎明新村原眷戶數則總計35戶,符合參加法定說明會資格計30戶,經統計改建意願法院認證結果僅4戶,餘26戶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認證表達改建意願,經列管單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事情報局)確認無配合改建意願,於100年7月8日以國報政綜字第1000003675號呈被告(下稱100年7月8日呈),經被告於100年8月1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0876號令核定炎明新村為不辦理改建眷村(下稱100年8月1日令)等情,有被告100年1月19日公告(被證17)、台貿八村109位原眷戶所出具之認證申請書可閱版(被證18-1)、後備司令部100年8月30日函(被證19)、被告100年10月3日令(被證20)、被告100年1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1158號公告及炎明新村改遷建法定會簽到冊(被證21)、軍事情報局100年7月8日呈及炎明新村未完成認證原眷戶意願調查名冊(被證22)、被告100年8月1日令(被證23)可稽。足見台貿八村已達眷改條例所要求原眷戶三分之二之門檻,屬於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同意改建之眷村,炎明新村則否。

⒊原告固主張其等係基於台貿八村與炎明新村共同改建為前提

,而簽署認證申請書,嗣後被告僅就台貿八村單獨改建,致相關補助購宅款等改建方案有所變動,被告應另就調整過之改遷建方案,重行取得以台貿八村單獨改建方案之原眷戶三分之二同意改(遷)建之認證申請書等語,並提出台貿八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作業說明資料(甲證14)為憑。惟:

⑴被告係因台貿八村與炎明新村皆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且均經

原眷戶提出連署,請求辦理改建說明會,基於行政之便利及日後規畫之一體性,而就台貿八村、炎明新村一同召開改(遷)建說明會,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7頁)。

⑵觀之被告100年1月27日說明會之說明書第5點、第6點、第7

點明載:「五、老舊眷村改(遷)建成立條件說明:㈠辦理認證:……㈡效力:⒈『各眷村』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遷)建,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者:本村即按改建計畫及相關程序辦理改建,對不同意改建者,本部得逕行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含公文書)及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強制執行。⒉『各眷村』原眷戶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遷)建者:應依本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辦理,即本村不辦理改建,亦不辦理土地價款計價與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分配及相關補助款結報發給事宜,於本條例廢止後,依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理。

六、原眷戶可獲輔(補)助款:㈠輔助購宅款:⒈分配總額計算方式:本眷村原眷戶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以『壽德國宅』作為計價基準,並以『台貿八村』暨『炎明新村』作為計價基礎,並以『台貿八村』暨『炎明新村』之國有可計價土地,依行政院核定改建計畫當期(民國8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總額69.3%,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核算原眷戶原階坪型之分配總額,其數額即為各階原眷戶可獲輔助購宅款金額。……『倘本說明會2個眷村中,其中1村未通過改建門檻,前述輔助購宅款金額將產生變動,實際以完成各村改(遷)建申請書法院認證結果統計後為準,由國防部核定後另案通知。』……七、改(遷)建意願選項說明:㈠領取輔助購宅款:依本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自願放棄承購主管機關選定之新北市『壽德國宅』(已無餘屋)住宅,並於國防部公告期間內搬遷,檢具斷水、斷電及戶籍遷出等證明,並將配住眷舍騰空點交列管單位,繕造領款清冊,經國防部審核後,1次發給各階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㈡原眷戶選擇申領『壽德國宅』完工結算價輔助購宅款,購置主管機關於新北市五股區『陸光一村改建基地』住宅者:⒈房地總價之計算悉依『陸光一村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當期核算之價格為準。⒉目前『陸光一村改建基地』2樓以上住宅尚餘24戶……,統計結果,倘不敷眷戶購宅意願選項需求,由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另行通知,以抽籤方式決定之。……㈢原眷戶申請購置國內民間市場成屋:……」等語(被證25)。

⑶揆諸原告簽署之認證申請書亦明載:「本人(各原告姓名)

是『台貿八村』之原眷戶,經詳細閱讀『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國軍老舊眷村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國(眷)宅暨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及『國防部於100年1月27日辦理改(遷)建(認證)說明書』,已充分瞭解原眷戶的權利與義務,亦明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除願全部遵行外,並同意將本人位於(門牌號碼)眷舍及自增建部分,交由主管機關依法辦理,並恪遵下列約定事項,絕無異議:……」等語(乙證11)。

⑷由前述被告100年1月27日說明會之說明書第5點、第6點之記

載可知,「台貿八村」與「炎明新村」各眷村最後能否參與改建,仍須視各眷村同意改(遷)建之原眷戶數,是否已達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之改建門檻而定,僅被告於輔助購宅款之計算上,若2眷村均同意辦理改建時,則可將2眷村土地面積併計為國有可計價土地,據以核算各村各階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原眷戶因此可獲之輔助購宅款金額較高;倘若2眷村其中任一眷村未通過改建門檻,雖不影響另一眷村之改(遷)建,但因國有可計價土地面積變少,補助購宅款將因此產生變動,實際輔助購宅款金額則須俟被告核定後另案通知。原告於簽署認證申請書前,既已詳閱該說明書及眷改條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當已充分瞭解原眷戶之權利義務及老舊眷村改建之意義與目的,並可預見若日後炎明新村無法通過改建門檻,後續由台貿八村單獨進行改建時,對輔助購宅款金額所產生之影響,經自身衡酌利弊得失後,出具認證同意書同意台貿八村改(遷)建,並選擇購置新北市轄區內眷村改建住宅、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或領取完工後輔助購宅款,且台貿八村係經109位原眷戶於被告100年1月27日說明會所定期限(100年4月27日)內,全數出具認證說明書,同意改(遷)建,自已達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之改(遷)建門檻,是被告嗣依100年1月27日說明會說明書所列改建方案,單獨辦理台貿八村眷村改(遷)建作業,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自無另舉辦說明會或提出其他改建方案,就台貿八村單獨改建方案,再取得原眷戶三分之二書面同意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⒋台貿八村既符合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所定改(遷)建之要

件,已如前述。是被告據以辦理眷村改(遷)建作業,並以104年7月2日公告台貿八村之原眷戶搬遷期限為自104年7月5日至104年10月4日計3個月,逾期未搬遷者,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將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乙證1),自屬有據。茲因原告未遵期搬遷,後備指揮部再於105年3月15日、105年5月13日辦理台貿八村尚未搬遷原眷戶權利義務說明會(乙證26、27),原告仍未配合搬遷,被告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視為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並以原處分註銷原告之原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於法並無違誤。

⒌至於原告另聲請調查台貿八村改建計畫中,依眷改條例興建

之住宅總數,及經台貿八村原眷戶承購後餘屋之數量,以查明被告逕以餘屋分配予台貿八村之眷戶承購,是否違反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第16條第1項規定。因原眷戶提出之認證申請書,僅用以確認原眷戶願否將配住之眷舍交付改建,及其選擇輔導購宅之方式,尚非約定眷村改建之內容,且原告之原眷舍居住憑證及輔助購宅權益業遭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即不再享有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配售新眷舍或給與輔助購宅款之公法上期待權,是原告聲請調查此部分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的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的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孫 萍 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