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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6號原 告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簡維克律師王志鈞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張錫聰(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彭正元律師陳姵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在案,因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再開準備程序,並訂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3點在本院第5法庭行準備程序。

二、請兩造於109年12月12日前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書狀與證物影本請直接寄給對造。

㈠、如果被告106年1月6日催繳函關於105年10月份機場服務費的遲延利息部分是確認性質的行政處分,該催繳函是否及如何能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被告為何不願意在該催繳函內自行計算遲延利息金額?可否透過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的補充理由方式予以補充?

㈡、被告106年1月6日催繳函如果符合明確性原則,其法律效力除了確認原告已逾期之日數21日與依其逾期日數可得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外,是否還確認包括逾期第22日以後的逾期日數與可得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在內?如果106年1月6日催繳函的效力能包括確認逾期第22日以後的遲延利息金額在內,是否也就包含被告106年1月12日催繳函關於遲延利息的記載範圍在內(即截至106年1月9日逾期24日依按日加收千分之五遲延利息的部分)?如果是,則被告106年1月12日催繳函是否並未發生更多的確認法律效果而不是行政處分?如果106年1月6日催繳函只發生確認原告逾期21日與依其逾期日數可得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的效力,則106年1月12日催繳函是否也因此只確認逾期第22至24日共計3日的逾期日數與依該3日可得計算之遲延利息金額的效力?

㈢、被告為何不在105年11月份機場服務費解繳期限屆滿的106年1月16日之後寄發關於逾期遲延利息的催繳函予原告,並敘明已經發生的105年11月份遲延日數與金額?

㈣、被告分別在106年4月13日、18日、25日、26日收到數次清償,為何不先沖抵已發生的遲延利息,而是直接沖抵債權本金?此項先抵充債權本金的效果,是否實質上使得遲延利息的計算未達千分之五?日本航空、民航局於4月13日、18日、26日代為清償,分別是基於何種原因?為何不能提早代為清償?

㈤、105年11月的機場服務費繳款截止期限為106年1月16日,於繳款期限前似尚未發生遲延而無遲延利息可言,則106年1月6日及106年1月12日催繳函如果是確認處分,是否能發生預先確認原告會發生105年11月的機場服務費的遲延利息及其法律效果?

㈥、除了被告106年1月6日及106年1月12日催繳函以外,被告、民航局及機場公司是否曾就105年11月份機場服務費的逾期解繳對於原告做過任何催繳通知?

㈦、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類型併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惟並未再就該部分詳為說明,應請原告就如何主張第7條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以及是如何併同主張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再為說明。

㈧、原告主張千分之五的遲延利息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而不應適用,卻又認為被告只可收取百分之五的遲延利息,是否有理論上不一致之處?請原告說明被告可以就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向原告收取以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的公法上法律依據。

㈨、原告於109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稱「整個計算遲延利息的過程是滾動式的,此部分容另具狀補陳」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請原告就此部分具狀詳為說明。

㈩、依據105年11月復興航空機場服務費明細清單(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20號卷第26頁),有記載「(代理)」、「(兩岸)」、「(非兩岸)」等名詞,請說明各代表何種意思。

、請原告查報原告收受被告106年1月6日催繳函之日期。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