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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

109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侯培坤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威志

陳韻竹(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嬋薇

范勻蔚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57 號裁定駁回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裁字第186 號裁定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就廢棄部分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以民國106 年1 月26日申請書,請求考選部說明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27條規定所為差別待遇之法律依據及其立法理由,案經考選部移請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辦理,保訓會以

106 年2 月7 日公訓字第1060001517號書函(下稱106 年2月7 日函),回復說明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在訓練期間保險規定之修正沿革【即102 年以前考試錄取人員,占缺訓練人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未占缺訓練人員未參加公保,個別為之投保商業保險;103 年1 月1 日至10

5 年12月31日考試錄取人員,一律參加一般保險;106 年1月1 日以後考試錄取人員,一律參加公保】,及隨時空環境演變而適時配合調整因應之修正理由。嗣原告以106 年4 月10日申請書檢附245 人具名連署書,向被告保訓會申請回復

103 至105 年間考試錄取人員4 個月訓練期間(原告曾受聘為助理研究員,訓練期間縮短為2 個月)參加公保權益,並具體請求回復訓練期間應有之公務人員年資、退休撫卹年資、休假年資及國民旅遊補助等公務人員權益。被告保訓會乃以考試錄取人員在訓練期間得否參加公保並採計公保、退撫及休假年資等節,事涉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下稱請假規則)等適用疑義,以106 年4 月14日公訓字第1060005096號書函移請法規主管機關即被告銓敘部答復。其後,被告銓敘部以106 年5 月5 日部退一字第1064223612號書函(下稱106 年5 月5 日函),敘明原告之申請事項所應適用之法令依據及權責機關。原告認為被告銓敘部106 年5 月5 日函剝奪103 至105 年間考試錄取人員參加公保及其他公務人員之相關權益,乃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被告銓敘部依復審程序處理,嗣經被告保訓會於106 年6 月27日以106 公審決字第0148號復審決定不受理後,原告遂以銓敘部及保訓會為被告,訴請判決:(一)確認保訓會103 年發布之訓練辦法第27條有關103 至105 年度考試錄取人員一律參加一般保險之規定無效。(二)保訓會之復審決定及銓敘部之106 年5 月

5 日函均撤銷、保訓會及銓敘部對於原告應作成准予訓練期間參加公保之行政處分,並回復2 個月訓練期間之公務人員年資、退撫及休假年資、國民旅遊補助等公務人員身分有關權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10

6 年度簡字第194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

657 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其訴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86 號裁定(下稱系爭發回裁定)將前審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抗告駁回,而就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則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憲法第155 條、公保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本文之規定,可知公保係強制納保之社會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則明定為公務人員,且依公保法規定,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自報到之日起即應依法加入公保,倘無法律明文規定,而剝奪考試錄取人員自報到之日起加入公保,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公務人員考試法係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辦理考試及訓練之法律,非公保法第

1 條之其他有關法律。準此,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及訓練辦法第27條之規定,不僅剝奪考試錄取人員自報到之日起加入公保之權益,且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授權制訂之內容亦不包括公保,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及訓練辦法第27條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再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究竟可否參加公保,前後政策並非一致,有違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暨憲法第18條規定之服公職權。

何況,原告參加考試前,已合理信賴數十年來之規定,一旦考試錄取,報到之日即得參加公保,並取得相關公務人員權益,因而考了4 次終獲錄取,該信賴表現應予保護。

另通觀公保法所有規定,並無所謂「占缺」與否之構成要件,被告銓敘部數十年以「占缺」與否區別公務人員是否符合公保法之規定,而異其得否參加公保之法律效果,顯係自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公務人員自報到當日即應參加公保之權益。況且,103 年至105 年間考試錄取人員到用人機關報到當日前,需參加一般保險,而依國民年金法第1 條之規定,一般保險即等同無業遊民保險,此與公保法之規定、立法意旨是否相符,被告應給予合理解釋。

(二)聲明:

1、復審決定、被告銓敘部106 年5 月5 日函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6 年4 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訓練期間參加公保之行政處分,並回復2 個月訓練期間之公務人員年資、退撫及休假年資、國民旅遊補助等公務人員身分有關權益。

三、綜合被告銓敘部、保訓會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銓敘部106 年5 月5 日函並非行政處分:關於原告主張之公務人員身分有關權益,被告銓敘部僅係其中公保、退撫及休假等權益之法制主管機關,而非處分權責機關。從而,原告以被告銓敘部為請求對象,性質上僅係促使被告銓敘部發動職權修法,而屬建議、陳情性質,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故被告銓敘部106 年5月5 日函僅係就該事件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訴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況且,被告銓敘部對於該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修法,原告亦不得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訴請被告銓敘部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2、被告銓敘部、保訓會均非公保、退撫、休假及國民旅遊補助等權益之處分權責機關:

⑴按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因尚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

格而無法送審,亦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故非屬公務人員身分有關權益法令規定之適用對象,其相關權利義務,係依訓練辦法等保訓會業管法令規定辦理。

⑵依86年7 月25日訂定發布之訓練辦法(下稱86年訓練辦法

)第10條、103 年1 月13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下稱10

3 年訓練辦法)第27條及105 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之訓練辦法(下稱105 年訓練辦法)第27條等規定,102 年12月31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占缺訓練者參加公保,未占缺訓練者則係參加一般商業保險;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考試錄取人員則係參加一般保險;106 年1 月1日以後考試錄取人員,無論是否占缺訓練,均係參加公保。至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期間之考試錄取人員之社會保險權益部分,因該等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亦非勞工身分,故不屬公保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法律明定之加保對象,自屬國民年金法加保對象。據此,原告訓練期間一般保險權益主管機關為保訓會,國民年金保險之處分權責機關則為該保險之保險人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至於公保之承保等保險業務,依公保法第5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權責機關應為承保機關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又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權益之處分權責機關,依原告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之退休法第14條(現為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 條及第8 條)規定,應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再者,公務人員之休假,係依請假規則辦理,而休假年資之核給權責機關則為服務機關。至於原告主張之國民旅遊補助權益,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綜上,原告主張之事項,被告銓敘部、保訓會均非權責機關。

3、原告之請求,實體上亦無理由: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3日參加2 個月訓練期間,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並非公保法第2 條第1 項第1 至

3 款所定之加保對象,亦非屬同條項第4 款所定加保對象,而應依103 年訓練辦法第27條規定,參加一般保險。縱原告向公保承保機關提出參加公保申請,公保承保機關仍須依上述法令規定審核之。又依原告考試及格訓練期間之退休法第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可知退休法適用範圍,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且具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給之有給專任人員。另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須符合經權責機關審定或登記有案之編制內有給專任年資條件,並依法繳納退撫基金費用。惟原告於訓練期間並未經銓敘審定,故非退休法之適用對象,自無從依退休法申請繳納退撫基金費用。且縱原告向退撫會提出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申請,退撫會仍須依上述法令規定辦理。再者,為利各類公務人員年資採計之原則趨於一致,依被告銓敘部103 年9 月1 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下稱103 年9 月1 日令)規定,104 年1 月1日以後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休假年資;至現職人員倘復因其他考試錄取並經新職機關先予派代者,該等訓練期間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原告若向服務機關提出訓練期間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申請,應由服務機關依上述法令規定辦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銓敘部106 年5 月5 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二)原告訴請被告對於原告應作成准予訓練期間參加公保之行政處分,並回復2 個月訓練期間之公務人員年資、退撫及休假年資、國民旅遊補助等公務人員身分有關權益,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

106 年1 月26日、106 年4 月10日申請書、保訓會106 年

2 月7 日函、106 年4 月14日函、銓敘部106 年5 月5 日函、原告訴願書、復審決定、銓敘部103 年9 月1 日令、臺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194 號裁定(臺北地院106 年度簡字第194 號卷第30至31頁、第36至40頁、第32至34頁、第74至75頁、第76至78頁、第80至84頁、第94至97頁、第

141 頁、第153 至154 頁)、前審裁定(本院前審卷第10

5 至112 頁)、系爭發回裁定(本院卷第11至18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銓敘部106 年5 月5 日函為行政處分: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裁定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經核,關於被告銓敘部106 年5 月5 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之爭點,系爭發回裁定業已表示意見如下:「……抗告人(即原告)因參加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筆試錄取,於經訓練2 個月期滿成績及格,10

3 年12月24日派代任用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科員之事實,……則抗告人所稱其於103 年10月24日-103年12月23日2個月之訓練期間,亦應參加公保,亦即主張其於該2 個月訓練期間為公保之保險對象,所據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對人應作成准該2 個月訓練期間參加公保之行政處分,並回復公務人員身分有關權益,就此部分係屬依法申請案件,至於抗告人是否為公教人員保險法規範效力所及,係另一實體問題。原審以非屬依法申請案件、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尚容有誤,……」準此,系爭發回裁定業已認定被告銓敘部106 年5 月5日函係就原告申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處分,故被告銓敘部仍抗辯106 年5 月5 日函僅係就原告建議、陳情之事件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之說明,而非就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否准處分,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洵非合法等語,即非可採。

(三)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1、關於公保權益部分:⑴按公保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對象,包括

下列人員:一、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但依其他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或不具公務員身分者,不得參加本保險。二、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三、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並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

四、其他經本保險主管機關認定之人員。」又參諸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構)及公立學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可知所謂法定機關(構)編制內之有給專任人員之公務人員,自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經銓敘部審定資格或登記有案,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等俸給法令核敘等級依法支薪之公務人員。是以,是否為公保法第2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本應以其為編制內、有給專任並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為限,惟銓敘部67年7 月1 日(67)臺楷特二字第20680 號函釋(下稱銓敘部67年7 月1日函釋)載以:「特種考試臺灣省基層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學習期間,如占學習機關編制內實缺,並支領與其任用資格相當之薪俸及一切待遇者,准自67年7 月1 日起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故自67年7 月1 日起,凡於訓練期間之考試錄取人員即可參加公保。

⑵嗣公務人員考試法於75年1 月24日制定公布,並於85年1

月17日修正公布全文25條,其中第20條第2 項即規定授權考試院會同關係院訂定訓練辦法,其後復於103 年1 月22日又修正公布全文28條,其中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 項)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原為第20條第2 項)授權而於86年7 月25日訂定訓練辦法,並經修訂多次,原告考試錄取時之103 年訓練辦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以下簡稱本訓練),依本辦法行之。」第3 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由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須經過(基礎、實務)訓練期滿及格,始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並分發任用而成為公務人員。而在訓練期間之保險問題,86年訓練辦法原於第10條第1 項規定:「受訓人員由各職缺所在之用人機關(構)學校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嗣於97年4 月2 日修正並移列為第27條:「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婚、喪、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其後,復因為使占缺與不占缺訓練人員之權益衡平(參訓練辦法第27條修正總說明,本院卷第63頁),乃於10

3 年1 月13日將上開條文修正為:「(第1 項)占缺訓練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一般保險。(第2 項)前項一般保險之給付項目及支給標準,由保訓會會商相關機關定之。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第3 項)前

2 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但102 年12月31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原條文。」嗣該條文第1 項復於105 年2 月5 日將「占缺訓練人員」修正為「受訓人員」,亦即為統籌規範考試錄取受訓人員均得一體適用本條文(不再區分占缺或不占缺),爰酌作文字修正。之後,該條文再於105 年10月12日修正為:「(第1 項)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第2 項)前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6 年1月1 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但105 年12月31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105 年2 月5 日修正發布之條文。」其修正理由則為:「一、本條第1 項將受訓人員參加一般保險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係依據考試院105 年6 月30日考試院第12屆第92次會議討論通過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保險權益分析報告』,決議:『本案經綜合討論後,考量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係屬轉銜成為正式公務人員之階段,且絕大多數受訓人員均及格成為正式公務人員,現行訓練辦法有關該等人員之權益,亦多採『比照』現職人員,其規範意旨較傾向於公務人員區塊,爰同意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由參加一般保險改為參加公保,以保障其參加社會保險之權益。其後續應函釋或修正之法規,請相關部會儘速依本院法定程序辦理。』……」由上開修法過程可知,102 年以前考試錄取人員,依據銓敘部67年7 月1 日函釋及86年訓練辦法第10條規定,於67年至102 年間,占缺訓練人員參加公保,未占缺訓練人員則未參加公保,係由各申辦考試機關個別為錄取人員投保一般商業保險;而103 年1 月1 日至10

5 年12月31日考試錄取人員一律參加一般保險;至於106年1 月1 日以後考試錄取人員,依105 年訓練辦法第27條之規定,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期間均可參加公保,銓敘部亦以105 年10月18日部退一字第1054153940號函釋,依公保法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認定106 年1 月1 日起之考試錄取人員於訓練期間可以參加公保。

⑶本件原告係依公保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其在訓

練期間應可參加公保,惟原告係參加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筆試錄取,並於103 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23日參加2 個月之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3頁)。又原告於前揭2 個月訓練期間既非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依前揭說明,自不屬公保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對象,且原告係屬103 年1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考試錄取人員,依103 年訓練辦法第27條之規定,應參加一般保險,而非公保,故被告保訓會或銓敘部認原告並無參加公保之權利,並無不當。此外,依公保法第5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指定之機關(構)(以下稱承保機關)辦理承保、現金給付、財務收支及本保險準備金管理運用等保險業務。」而公保制度係創始於47年9 月份,96年6 月以前係以中央信託局為承保機關,96年7 月1 日中央信託局與臺灣銀行合併後,奉考試院、行政院會同指定臺灣銀行為公保之承保機關,繼續辦理公保相關業務,故原告請求就前揭2 個月訓練期間作成准予參加公保之行政處分,其權責機關應為臺灣銀行,而非被告保訓會或銓敘部,併予敘明。

⑷原告雖稱: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及103 年訓練辦

法第27條之規定,不僅剝奪考試錄取人員自報到之日起加入公保之權益,且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授權制訂之內容亦不包括公保,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及訓練辦法第27條之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再者,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究竟可否參加公保,前後政策並非一致,有違憲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暨憲法第18條規定之服公職權。何況,原告參加考試前,已合理信賴數十年來之規定,一旦考試錄取,報到之日即得參加公保,並取得相關公務人員權益,因而考了4 次終獲錄取,該信賴表現應予保護等語。然查:

A如前所述,原告於訓練期間本不得依公保法第2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參加公保,故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及訓練辦法第27條之規定,並未剝奪考試錄取人員自報到之日起加入公保之權益。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業已規定:「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是以,行政院、考試院、司法院於86年7 月25日會同訂定發布訓練辦法全文18條,並於其中第10條第1 項為關於參加公保之規範,嗣於97年4 月2 日修正為第27條。縱然,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 項未明文「保險」事宜,但保險之目的是為了減少不確定性,保障經濟生活的安定,故考試錄取人員之保險事宜自可歸屬於「生活管理」之範疇,則關於訓練辦法就考試錄取人員規範應參加何種保險之規定,難謂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況按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

「……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由此可知,關於是否參加公保等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如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或非限制或剝奪公教員工之權利,未必須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而關於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可否參加公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

2 項授權之範圍縱未包括「保險」,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以訓練辦法第27條來規範考試錄取人員之保險,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授權明確性原則。

B次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

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

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由此可知,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係針對因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認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件如前所述,訓練辦法第27條於103 年1 月13日即已修正為占缺之考試錄取人員,係參加一般保險,並非參加公保,而原告係參加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筆試錄取,故原告參加考試時,法規已然修正,故原告自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至105 年訓練辦法第27條雖又修正為無論是否占缺,均可參加公保,惟此係因時空背景及考量之因素已有所不同,故自難僅因訓練辦法第27條之修正,即認有違平等原則,並影響原告服公職之權利。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2、關於公務人員年資、退撫年資部分:按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3 條規定:「本法有關任職年資之計算,除第9 條及第29條至第31條外,均以十足之任職年資,按日計算。」是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係以其為編制內、有給專任並經銓敘審定,或其他曾經銓敘部核定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者為限。又如前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尚須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得分發任用為公務人員,在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前,既未經銓敘審定並依法任用,其訓練年資自不得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2 個月訓練期間既尚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回復2 個月訓練期間之公務人員年資或退撫年資。

3、關於休假年資及國旅補助部分: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而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請假規則第2 條規定:「本規則以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人員為適用範圍。」第7 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 年者,第2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 日;服務滿3年者,第4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滿6 年者,第7 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1日;滿9 年者,第10年起,每年應給休假28日;滿14年者,第15年起,每年應給休假30日。(第2 項)初任人員於2 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3條第2 項規定。第3 年1 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因此,公務人員之休假年資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計算。至於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得否採計休假年資,依銓敘部103 年

9 月1 日令載稱:「一、應民國104 年1 月1 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休假年資採計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滿並經正式派代任用後,始得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 條第2 項規定,按正式派代任用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可知,於104 年1 月1 日後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而原告係參加

103 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筆試錄取,依上開函釋之反面解釋,原告主張之2 個月訓練期間自得採計為休假年資,並依比例申請國旅補助。惟請假規則第9 條規定:

「同一機關或單位同時具有休假資格人員在二人以上時,應依年資長短、考績等第或職務性質,酌定順序輪流休假。」第11條第1 項本文規定:「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第17條規定:

「公務人員在休假期間,如服務機關遇有緊急事故,得隨時通知其銷假,並保留其休假權利。」依上述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請休假之准否係機關之權責,各機關之權責長官自得衡酌實際人力調配及業務運作情形,本於權責為准假與否之決定,如機關確有業務需要之正當事由時,並得酌定給假期限或不准予休假。因此,系爭訓練期間得否採計為休假年資,並申請國旅補助,其權責機關應為原告之服務機關,並非被告保訓會或銓敘部。是以,原告對之請求回復,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3 年10月24日至103 年12月23日之2個月訓練期間,不可參加公保,亦無從併計退休年資,且被告亦非承保公保之權責機關,故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

106 年4 月10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訓練期間參加公保之行政處分,並回復2 個月訓練期間之公務人員年資、退撫年資,即無依據。至於休假年資及國旅補助部分,其權責機關為原告之服務機關,原告對被告請求回復,亦乏依據。從而,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保訓會、銓敘部係中央行政機關,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得指派所屬辦理法制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為訴訟代理人。茲因原告請求之事項涉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期間之保險相關事項,以及公保法制事項,故被告保訓會指派保訓會培訓發展處辦理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培訓政策、法制業務之專任人員為訴訟代理人;被告銓敘部指派銓敘部退撫司辦理公保法制業務之專任人員為訴訟代理人,自無不妥之處,原告質疑被告銓敘部和被告保訓會所指派之訴訟代理人均非律師,亦非辦理程序法之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自非適格之訴訟代理人云云,自非足取,爰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