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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

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怡雯被 告 ○○市立○○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林永河(校長)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曾煜騰 律師官寧郁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 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淑貞

張元德(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退休撫卹及資遣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108年度訴字第413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黃怡雯起訴時,對被告○○市立○○國民中學(下

稱○○國中)訴請「一、確認○○市立○○國民中學申請退撫基金離職退費切結書(按:下稱系爭切結書)違法。二、確認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按:下稱系爭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無效。」(另關於「訴請責令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通知本人繳回已發還之個人自繳部分費用以恢復原狀」之聲明及起訴後所追加之「訴請依法追究被告行政責任以檢討改進」之聲明等部分,業經原告於前審【108年度訴字第413號】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參見前審卷第13頁、第137頁及第146頁),嗣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前揭第一項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切結書無效」(本院卷第99頁),復於同年月28日變更第一項訴之聲明為:「確認因系爭切結書而發生在原告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按:下稱退撫基金會)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本院卷第129 頁)。原告再於同年11月10日另狀追加桃園市政府、退撫基金會為被告,並於110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而發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卷第315 頁)。被告○○國中對原告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退撫基金會並無異議,被告○○國中、桃園市政府及退撫基金會(以下如無特別指明,所稱被告,兼指○○國中、桃園市政府及退撫基金會)對於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無非在於冀求回復其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前之狀態,前述多次調整訴之聲明及其所提訴訟資料,均未逾此訴訟目的,其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及退撫基金會,亦有助於釐清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併予解決本件爭議,經核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應屬適當,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90年8月1日起任教於被告○○國中,並於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100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期間侍親留職停薪。原告於107年12月7 日向被告○○國中表示將於108年2月1日辭職,被告○○國中爰提供系爭切結書供原告選擇是否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回覆選擇結果,並於108年2月11日簽署系爭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嗣被告○○國中就原告於切結書之選擇結果-「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於108年2月15日函送系爭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給被告退撫基金會,並經被告退撫基金會作成108年2月21日台管業三字第1081434938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通知」(實發金額已撥入原告指定帳戶,該通知則於108 年3月5日始經被告○○國中送達給原告,下稱108年2月21日發還通知或發還處分)。原告旋於108年3月

7 日另出具「申請書」略以:請求繳回已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俟年滿65歲之日起6 個月內,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教職員退撫條例)第86條、第87條規定辦理等語;再於108 年3月9日出具「申訴書」陳稱被告○○國中提供之系爭切結書違反上開條例第86條、第87條規定,致原告權益受損,請被告○○國中函轉被告桃園市政府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依法改正並補救等語。經被告○○國中以108年3月13日德國人字第1080001918號函(下稱被告○○國中108年3月13日函),將上開申請書、申訴書一併送教育局,該局收受後於同年月18日函轉被告退撫基金會,經該會回覆非其權責,教育局乃於同年月27日函復被告略以:該局僅負責退休案件年資採計之審定,原告向被告○○國中請求繳回已發還之退撫金費用本息屬被告○○國中權責等語,經被告○○國中以108 年4月1日德國人字第1080002440號函(下稱被告○○國中108 年4月1日函)轉教育局函文給原告。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13號(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前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裁字第88號裁定(下稱發回裁定)廢棄前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係以被告○○國中提供不完全之資訊(未敘及教職員退

撫條例第86條、第87條規定),其傳達不實致原告錯誤行使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權利,而藉由108年3月5日申請書、同月7日申訴書表達撤銷之意。基於其前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已經撤銷,未為被告採認,且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之一造為代表行政主體之機關,且約定內容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或義務,皆屬行政契約,而非行政處分,自無須踐行訴願先行程序,故原告依法提起確認因系爭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而發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訟。

㈡被告○○國中提供之系爭切結書未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第86條

、第87條同步更新,而以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限制原告行使請領保留年資給與、併計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之權利,依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43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其約定自屬無效。

㈢依民法規定可「得撤銷」意思表示之情形包括意思表示錯誤

(民法第88條)、傳達錯誤(民法第89條)、被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等。此等法律行為規定「得為撤銷」之理由,在於行為人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且影響當事人利益,其不真實之內心意思或受不自由因素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為當事人所不願意發生的法律效力,法律當然不能強制當事人接受非本意之意思表示。故允許有撤銷權人將已發生效力的法律行為撤銷之,法律關係得以早日確定。意思表示之撤銷,其行使應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原告在被告退撫基金會收受其所提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並為核准處分及撥款後,始請求「撤銷」該發還申請,自是合法,原告所訴均有理由。

㈣聲明:確認原告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而發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四、被告○○國中答辯及聲明:㈠被告○○國中就原告訴請之事項,並無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國中亦無審核原告年資是否保留之權限,是被告○○國中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⒈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下稱退撫基金管理條

例)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下稱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規定,可見被告退撫基金會為辦理以其為支給機關之新制年資退撫給與撥付作業,明定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者,應提出相關文件,並由原任職、服務機關轉陳被告退撫基金會辦理。

⒉原告於107年12月7日向被告○○國中表示欲中途離職,並

依法申請退還原繳付基金費用時,自係由原告向被告退撫基金會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退撫基金會退還原繳付基金費用,至被告○○國中則因屬原告之原任職機關,依前述作業要點規定,為居中轉陳申請書等相關申請文件之機關。原告所欲確認不成立之法律關係,為系爭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而發生之法律關係,惟該申請書係原告向被告退撫基金會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是此申請書所生之法律關係,當存於原告與被告退撫基金會之間,被告○○國中僅係基於原任職服務機關之地位,轉陳申請書給被告退撫基金會辦理,原告與被告○○國中之間並無因申請書而有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⒊原告向被告退撫基金會提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申

請,係屬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其申請程序因係以提出書面,藉由原任職機關轉送之方式到達,故性質上與民法規定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相類似,有關該項意思表示之效力或瑕疵,因行政法上欠缺相關規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對話意思表示之規定。據此,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原告如認被告○○國中提供之系爭切結書有未敘及教職員退撫條例第86條、第87條規定內容,而認被告○○國中提供不完全之資訊致原告之意思表示產生錯誤,依類推上開民法規定意旨,原告應向被告退撫基金會主張本件有傳達機關即被告○○國中傳達不實之情形,進而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方為救濟之正途。

⒋觀原告稱其另以108年3月7日申請書、同月9日申訴書撤銷

前以系爭切結書及發還原繳付基金申請書所為之意思表示等語,可知原告以上開申請書、申訴書行使意思表示撤銷權,交由被告○○國中轉陳桃園市政府(教育局),是原告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並非被告○○國中,而被告○○國中於108年3月13日將上開申請書、申訴書轉陳教育局,惟教育局卻未同意原告繳回已發還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足見審核准駁原告申請之人為被告桃園市政府,被告○○國中僅為傳達機關,原告列被告○○國中為本件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當事人,實有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答辯及聲明:㈠本件原告自承不會再擔任公務員,故不論系爭切結書或發還

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均不會限制或影響其權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確認利益。

㈡退步言,縱本件有確認利益,教職員退撫條例新制於107年7

月1日施行,原告於107年12月20日始簽署系爭切結書,斯時教職員退撫條例新制業已施行近半年,且正臨年金改革等相關議題,在新聞媒體報導下,全國關注,原告身為教師,理應對此更為上心,卻對此未盡知法了解之義務,亦屬有過失,是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原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據。

㈢切結書或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囿於篇幅,不可能凡事

列舉,非須將相關法令及事實全部記載,僅敘及足使人了解之原因及依據之法令即為已足。故原告主張切結書未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第86條及第87條規定同步更新而無效,並非有理。再者,相關文件既經原告確認並簽名,原告如有疑義,自可立即反映,原告捨此未為,並非可取。又系爭切結書或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僅係重申法令之規定,並不當然發生限制人民權利之情形,並無原告所稱有民法247條之1 第3款限制其行使權利契約無效之情事。相關規定既屬有效而非無效,自亦無原告所述行政契約(即系爭切結書及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準用民法規定之結果為無效者,為無效之狀況。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退撫基金會答辯及聲明:㈠原告向被告退撫基金會提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申請

,係以提出書面、經原任職機關轉送之方式到達被告退撫基金會,係屬人民對行政機關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性質上與民法規定之非對話意思表示相類似。有關意思表示之效力,因行政法上欠缺相關規範,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非對話意思表示之規定。故本件原告如欲撤回發還申請,應類推民法第95條第1 規定,在發還申請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退撫基金會之前或同時,對被告退撫基金會為撤回之通知,始生撤回效力;然被告退撫基金會於108年2月19日即已收受系爭發還原繳付基金申請書,原告卻在該發還申請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退撫基金會後之同年3 月7日及9日,始出具申請書及申訴書表達欲撤銷該項申請之意,自無從發生撤回之效力。

㈡法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生效後,任何人皆不得因

不知法律規定而得無庸遵守,且綜觀教職員退撫條例相關規定,亦無當事人得以不知法令規定之事由,而同意其繳還原已申領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另依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第6 點規定,切結書並非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要式文件,該切結書之有無及其內容,均非被告退撫基金會核辦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案件之實質要件。系爭切結書應係原告與被告○○國中間就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意願確認,經原告簽署蓋章後留存備查,俾作為事後雙方責任歸屬之釐清。本件原告既於系爭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上自行簽名蓋章,其具名申請發還退撫基金費用,確屬事實,被告退撫基金會發還原告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自無違法。

㈢被告退撫基金會於受理原告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案

件後,業以108年2月21日發還通知,請被告○○國中轉知原告其發還申請業經核准之事,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該通知並於108 年3月5日送達原告,自斯時已對原告發生效力,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30天內提起訴願,則該發還通知業已確定。本件原告雖係請求確認原已發還退撫基金費用而發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惟其主因在於被告108年2月21日發還通知造成其年資日後不得併計為退休年資,因此原告應係不服108年2月21日發還通知之行政處分,自應循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方符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㈣又依退撫基金管理條例及教職員退撫條例相關規定可知,被

告退撫基金會係負責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之執行機關,有關教育人員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依法得否保留而予以併計退休年資領取退撫給與,非屬被告退撫基金會主管之權責事項。則原告對被告退撫基金會訴請確認其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而發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即確認其自85年2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及98年8月1日至100年1 月31日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年資關係存在,縱獲勝訴判決,仍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其所提此項確認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亦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是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者,當事人如有爭執,本應以撤銷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或以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特定內容行政處分。故對於行政處分之救濟,以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為原則,僅於該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解消,執行結果無回復之可能時,方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惟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已不得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即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法定要件,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析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當事人如對於行政處分之適法性存有爭議,而已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救濟而未終結,或怠於提起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而聽任行政處分確定,若許其以無起訴期間限制之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或行政處分違法,將使行政處分之效力永遠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應認其起訴要件有所欠缺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㈡再按教職員退撫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教職員不符合退

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者,得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退撫基金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第1項)為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制定本條例。(第2 項)政務官、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第2條第1項規定:「本基金設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又被告退撫基金會本於前開收支、管理及運用退撫基金之法定職權所訂定之撥付新制年資退撫給與作業要點,其第6 點第1項第1款明訂:「參加基金人員因不符合退休(職)或資遣條件而離職,或因不合發給退除給與,或因亡故不合辦理撫卹,依規定申請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符合退休(職)或資遣條件而離職,或不合發給退除給與者,軍職人員應由審定機關,公務及教育人員應由服務機關學校檢附下列文件函送本會,由本會核算應發還之基金費用本息,直接撥入領受人指定帳戶:1.經領受人親自簽名之參加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人員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2.離職證明書或退離令函影本。3.領受人指定帳戶存摺封面影本。4.其他必要證明文件。」因此,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辦理離職之公立學校教職員,得檢具相關文件,循由學校向退撫基金會申請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退撫基金會就此申請所為之准駁決定,自屬行政處分。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職證明

書(前審卷第69頁)、107 年12月18日電子郵件(前審卷第

155 頁)、系爭切結書、系爭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申請書(前審卷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國中108年2月15日德國人字第1080000687號書函(前審卷第67頁)、被告退撫基金會108年2月21日發還通知及其送達證明文件(前審卷第75頁至第77頁)、原告108年3月7日申請書、108年3月9日申訴書(前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被告○○國中108年3月13日德國人字第1080001918 號函(前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108年4月1日函(前審卷第25頁)、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08年3月18日桃教人字第1080022251號函(前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108年3月27日桃教人字第1080024946號函(前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被告退撫基金會108年3月21日台管業三字第1081439812號函(前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等書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是原告所提發還原繳付基金費用之申請,業經其服務學校即被告○○國中函轉被告退撫基金會受理,並經被告退撫基金會以108年2月21日發還通知(屬行政處分)予以核付,該發還通知亦於附記欄內教示救濟途徑(「如不服本會上開核算金額,得依訴願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向銓敘部提起訴願。」),是原告如不服上開發還通知(行政處分),自應循訴願程序加以救濟。

㈣按提起訴願,原則上固應依法定之訴願書程式為之(訴願法

第56條規定參照),然基於便民考量,訴願法第57條亦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訴願法第18條),對行政處分所作不服之表示,並無形式上之限制,只是未依法定訴願書程式所為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應於訴願機關駁回前提送訴願書,以補正其程式(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裁字第17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8 年3月5日收受前開發還通知之送達後,旋即擬具108年3月7日「申請書」、108年3月9日「申訴書」後提出於被告○○國中轉送教育局,並經教育局於同年月18日函轉被告退撫基金會;而依108 年3月7日「申請書」所載內容略以:本次三讀通過之公教人員年改法案中,教職員退撫條例第86條及第86條訂有「年資保留與年資併計、年金分計」的規定,相較於新法施行前離職者,此選擇對於離職教職員原有公職年資退休給與更具保障,因本人原服務學校○○國中要求簽署之申請退撫基金離職退費切結書未提供此規定作為簽署選項,故請求申請繳回已發還之退撫基金費用等語(前審卷第81頁),而108 年3月9日「申訴書」亦載稱:本人黃怡雯原服務學校○○國中要求簽署之切結書,已違反教職員退撫條例第86條及第87條之規定,以致本人權益受損,請依法改正並補救之等語(前審卷第83頁),可見,原告係因系爭切結書未能完整記載新修正之教職員退撫條例第86條及第87條規定,其在未經提供充分資訊下,勾選「申請發還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本息」之項目,因認其選擇錯誤而請求繳還業經獲准發還之退卹基金費用本息,使其受損之權益能夠獲得補救,其不服發還處分之意,至為明確。原告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發還通知(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性,不符合撤銷訴訟之要件等語(本院卷第386、387 頁),然被告退撫基金會所為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即108年2月21日發還通知),乃係屬於須經當事人協力(申請)始能合法作成之行政處分,申請發還原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係屬人民在行政程序上所為之公法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如有瑕疵,即足以影響行政處分成立之合法性。本件原告所稱發還處分並無違法等語,無異認為該處分之作成並無因原告之意思表示瑕疵而影響其合法性,惟原告復主張其申請之意思表示錯誤而以108年3月5日申請書、同月7日申訴書表達撤銷之意,其前後主張,難謂一致,是原告前述發還處分並無違法一節,無非係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作為其並無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之防禦方法,自無礙於前開原告業以108年3月5日申請書、同月7日申訴書表達不服發還處分之意的認定。

㈤本件原告以108年3月5日申請書、同月7日申訴書表達不服發

還處分之意,雖係送交被告○○國中轉陳教育局為之,惟參諸訴願法第61條規定,教育局既以108年3月18日桃教人字第1080022251號函請被告退撫基金會依權責辦理(前審卷第39頁至第41頁),被告退撫基金會自應移由訴願機關審議。被告退撫基金會未能查究原告不服發還處分之真意,誤以為原告意在爭執年資採計,而以108年3月21日台管業三字第1081439812號函復教育局(副知原告、被告○○國中)略以:本會僅係退撫給與支給執行機關,退休年資採計疑義,事涉退撫法令之規定及退休年資採計之審定,係屬貴局(按:指教育局)退撫案件審定權責等語(前審卷第35頁至第37頁),自有未當。原告既已依法提起訴願,而仍待訴願機關審議,自不得逕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於權力分立之原理,司法機關僅為適(合)法性監督,審查範圍只及於行政處分之合法性(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受理訴願機關則尚應就行政處分之妥適性(適當性)加以審究(訴願法第1條第1項),是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切結書漏未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第86條、第87條同步更新,致其在未取得充分資訊下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一節,是否影響發還處分之合法性?如認發還處分仍為合法,則在原告信賴學校(被告○○國中)所提供之系爭切結書,而該切結書又確實未詳載教職員退撫條例關於年資保留機制之相關規定的情況下(被告○○國中108年3月13日函文亦載稱:「本案係爭於新法施行後,相關文書表件未能同步更新、一體適用所致。陳請明鑒以維權利。」等語(前審卷第29頁),該本於原告未掌握充分資訊下所為(申請)意思表示而作成之發還處分,是否適當?自得由訴願機關予以查究,附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