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4號
110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謝娟娟(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陳俊豪律師黃瀞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76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 年度裁字第162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凌忠嫄,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伯川,復變更為謝娟娟,茲據新任代表人黃伯川、謝娟娟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88地號土地)於民國68年2 月5 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為「臺北市○○區○○段8–15地號」(下稱8-15地號),而重測前8-15地號土地係由包括臺北市○○區○○段21-4 1、21-42、21–44、21–67、21–68、21–7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合併而來。又68年2月5日重測後之系爭288地號土地登記簿關於系爭6筆土地部分記載:「登記日期:47年2月11日;登記原因:撥歸;原因發生日期:45年4月9日;所有權人姓名: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台灣土地銀行;權利範圍:26814分之182」(下稱系爭土地)。
(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8年9 月22日更名為「台灣土地銀行」(92年7 月1 日改制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之名稱),原告乃於107 年8 月13日以總產非自用字第1070020228號函(下稱107 年8 月13日函),請被告踐(補)行價購或徵收程序,並於取得原告同意前,就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予原告,經被告於107 年8 月22日以府授捷規字第1072011824號函(下稱107 年8 月22日函)否准。嗣原告委託之衍義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衍義事務所)於10
8 年1 月2 日以(108 )良字第108010201 號函(下稱10
8 年1 月2 日函)通知被告,請求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公法上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66,235,316元至指定存款帳戶,被告仍於108 年1 月11日以府授捷規字第1080000127號函(下稱108 年1 月11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28
8 地號土地除未因穿越減少樓地板面積外,亦非屬得建築使用之土地,故無從據以補償,且85年修正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審核辦法)並未增訂溯及適用之條文,故亦無從適用上開辦法第10條關於地上權之補償等語。其後,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裁字第162 號裁定將前審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時,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事實行為中之金錢給付,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權,且依實體法規定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核定其請求金額之行政處分者,自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原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作為請求權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
2、原告自45年4 月9 日起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47年2 月1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並非一般「國(公)有公用」土地,被告擅自將大眾捷運系統穿越系爭土地之地下,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二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況且,被告未依77年7 月
1 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之規定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及經協議價購或徵收程序,復未向原告租賃或撥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及其附加利息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利益,原告自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獲得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
3、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斯時為國有土地,惟被告未依當時有效之法規與函釋即行政院77年9 月12日臺77財25507號函訂定發布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土地有償與無償之撥用原則」(下稱撥用原則)之規定辦理撥用,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何況,捷運路線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時,主管機關應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79年6 月15日發布實施之審核辦法(下稱79年審核辦法)第2 條、第8 條、第11條第1 項等規定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等法定程序,並依實際情形估定補償費,被告均捨此未為,堪認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
4、原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於本件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退萬步言,縱有適用消滅時效之餘地,其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應為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之時,即原告於107 年8 月間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時起算。準此,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在地理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實際經被告利用之公益價值及公私益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可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28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租率10%為計算依據。為此,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占用系爭288地號土地面積6,707 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範圍26814 分之182 暨系爭288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44,406元及自108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
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57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978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0 年1 月1 日起至被告向原告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系爭288 地號土地當期(年)申報地價年租率百分之10%」乘以「當月日數除以當期(年)日數」乘以「占用系爭288 地號土地面積計6,707 平方公尺」再乘以「權利範圍26814 分之
182 」計算之金額給付原告,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土地涉及捷運南港線之興建,斯時應適用之法規為77年大眾捷運法及該法第19條第3 項授權訂定之79年審核辦法,而前開法規已針對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之使用程序、使用範圍、界線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等為詳盡之規定。足見,就國家因興辦大眾捷運系統工程而造成土地之損失補償方式,已明定由主管機關依土地徵收或審核辦法之規定辦理,且無論係土地徵收之補償費或地上權之補償費,皆須由主管機關核定,不能逕提給付訴訟要求機關給付補償費。
2、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關因施工需要,得使用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並無必要依同法第6 條之規定撥用或徵收。又土地如因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1 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而依據79年審核辦法第11條之規定,大眾捷運系統穿越依法得建築使用之土地,因穿越而減少樓地板面積時,方給予補償費。如穿越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之公有土地、道路用地,當時不給予補償。準此,被告於79年12月20日使用當時所有權人登記為中華民國之系爭土地興建捷運南港線,係行使公權力,有法律上原因,且因系爭土地已闢為臺北市○○○路○ 段之道路用地,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並無因捷運穿越而減少樓地板面積,亦不影響系爭土地做道路使用之原使用功能,被告自無須給予補償。
3、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施工時之所有權人,而欲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 項及其相關規定請求補償費,原告至遲應於87年3 月7 日即捷運南港線完工後提出請求,原告遲至107 年8 月13日方請求給付補償費,顯已罹於時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是否合法?
(二)原告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時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四)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系爭288 地號土地於68年2 月5 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前之地號為8-15地號,而重測前8-15地號土地係由包括系爭6 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合併而來。又依系爭6 筆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記載,其中21-41 、21-42 、21-44 地號土地所有權係於47年2 月11日移轉予原告之前身「台灣土地銀行」,原因發生日期為45年4 月9 日,登記原因為「撥歸」;另21-67 、21-68 、21-70 地號土地則於47年2 月1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原因發生日期仍為45年4 月9 日。嗣系爭6 筆土地於53年10月21日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台灣土地銀行」。另68年2月5 日重測後之系爭288 地號土地登記簿就系爭6 筆土地部分則記載:「登記日期:47年2 月11日;登記原因:撥歸;原因發生日期:45年4 月9 日;所有權人姓名: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臺灣土地銀行;權利範圍:26814 分之182」。
2、被告係於79年12月20日開始興建捷運南港線,迄87年3 月
7 日完工。又捷運南港線係沿臺北市○○○路下方施工,而系爭288 地號土地為臺北市○○○路○ 段介於林森南、北路與杭州南、北路間之一部分。
3、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捷運南港線完工後之88年9 月22日更名為「台灣土地銀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載以:「登記日期:47年2 月11日;登記原因:接管;原因發生日期:45年4 月9 日;權利範圍:26814 分之182 」。
4、嗣原告以107 年8 月13日函或委託衍義事務所以108 年1月2 日函通知被告,請被告就其使用系爭土地部分,踐行價購或徵收程序,或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補償或損害賠償予原告,經被告分別以107 年8 月22日函、
108 年1 月11日函回復原告,其並無請求補償或不當得利之權利等語。其後,原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經前審裁定以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訴訟標的非屬公法範疇,裁定移送至臺北地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原告之主張核屬公法爭議範疇,乃將前審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5、上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6號卷(下稱前審卷)第71至75頁】、原告107年8 月13日函及其回執、被告107 年8 月22日函、衍義事務所108 年1 月2 日函及其回執、被告108 年1 月11日函(前審卷第79至114 頁)、系爭6 筆土地登記簿、8-15地號土地登記簿、系爭288 地號土地登記簿(前審卷第134至183 頁)、系爭288 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前審卷第186 至190 頁)、套疊地籍圖(本院卷第189 、223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洵屬合法: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就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財產上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至於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無論基於法規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或事實行為均屬之,故本於行政契約之約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公法上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所生爭議,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非依79年審核辦法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自屬合法。
(三)原告並非捷運南港線施工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時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查,如前所述,系爭288 地號土地於68年
2 月5 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前地號為8-15地號,而重測前8-15地號土地係由包括系爭6 筆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合併而來。又系爭6 筆土地於47年2 月11日雖曾登記為「台灣土地銀行」所有,惟嗣於53年10月21日即已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台灣土地銀行」僅為管理機關,且迄88年9月22日變更所有權人為「台灣土地銀行」前,均未再次變更(92年7 月1 日更名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準此可知,系爭土地於捷運南港線79年12月20日施工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確為中華民國,並非原告,原告僅為管理機關,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故自不因系爭土地於88年9 月22日更名所有權人為「台灣土地銀行」,且回溯登記「登記日期:47年2 月11日」、「原因發生日期:45年4 月9 日」、「登記原因:接管」,而影響施工當時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原告之前身台灣土地銀行僅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是以,原告依系爭288 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之記載,主張其於捷運南港線79年12月20日施工時,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即非可採。
2、原告雖以系爭6 筆土地舊登記簿、臺灣省政府53年5 月28日53府財二字第1762號函、財政部88年8 月4 日台財庫字第881876930 號函、100 年10月21日台財產接字第1003001139號函為據,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即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台灣土地銀行」,嗣因行政院令,方於完成法人登記前暫行登記為國有,此實與一般國有財產有別,故應認原告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時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然查:
⑴臺灣省政府53年5 月28日53府財二字第1762號函記載略以
:「一、奉行政院……令:『……二、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議覆略稱『查台灣土地銀行全部資本係由國庫撥付雖該行現由台灣省政府經營管理而事實上非如原呈所稱係屬省有財產故在該行完成法人登記以前所管土地仍應遵照鈞院台(51)內字第0757號令規定暫行登記為國有並按一般公地管理,至已登記省有或行有者應即依法變更或更正之』。……二、本案台灣土地銀行管有土地,應暫行登記為國有,由該行管理,……」(參前審卷第222 頁)財政部88年8 月4 日台財庫字第881876930 號函記載略以:「主旨:關於貴行經管登記為『國有』形態之房地,報請以通案方式整批變更登記為『行有』,以資簡化手續乙案,經本部審認,得認定原係貴行所有。請貴行於文到1 年內,分批申請更名登記後,依行產相關規定處理。……」(參前審卷第223 頁)另財政部100 年10月21日台財產接字第1003001139號函檢送該部100 年10月14日「研商臺中市政府申請撤銷撥用原臺灣土地銀行經管之臺中市○區○○○○段○○○○○○○號等2 筆土地,有償撥用價款是否退還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則載稱:「五、結論:……(二)本案土地雖登記為國有,其實質所有權應屬土銀行產,而非國有財產,故本案中市府撥用取得土地之法律性質與一般國有財產之撥用尚有區別,屬價購性質,無需再適用國有財產法有關撤銷撥用規定辦理。」(參前審卷第224 至22
6 頁)。⑵由上開函文及會議紀錄之內容,雖可認定系爭土地在登記
為原告所有前,固規劃為原告之行產,僅因原告不具法人資格,故暫時登記為國有。然而,從前開函文及會議紀錄之內容亦可知,「台灣土地銀行」全部資本係由國庫撥付,故系爭土地雖交由原告管理,但在原告取得法人資格以前,仍不得登記由經營管理原告前身「台灣土地銀行」之臺灣省政府所有,而應登記為國有。換言之,「台灣土地銀行」既係由國庫撥付成立,則在原告取得法人資格以前,因無法依民法第26條之規定取得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規劃為「台灣土地銀行」行產之系爭土地,自仍屬國家所有,此不因系爭6 筆土地在光復初期曾短暫登記為「台灣土地銀行」所有而有差別。至台灣土地銀行雖因74年5 月20日銀行法第52條修正後而取得法人資格,惟系爭土地既於88年9 月22日方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在此之前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以系爭6 筆土地舊登記簿之記載及上揭函文、會議紀錄之內容主張其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即非可採。
(四)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而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0 號解釋闡釋甚明。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 條前段所規定,而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穿越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必會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限制,而造成損失,此為當然之理。是以,國家機關依大眾捷運法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如通過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所有權人土地之使用因受有限制,其財產權即遭受損失,而應予補償。次按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必要時得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第2 項)前項土地因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於施工之時起至開始營運後1 年內請求徵收土地所有權,主管機關不得拒絕。(第
3 項)前2 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79年審核辦法第2 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地方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於確定捷運路線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8 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之空間範圍雖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亦應由主管機關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由此可知,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而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不問就所需用之空間有無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取得,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之規定,需用地機關均有支付補償之義務,即以「註記」方式為之,仍應依法為補償。至79年審核辦法第11條,就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僅就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之者,定有補償標準之計算公式,而未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部分,有應為如何補償之規定;然此並不影響需用地機關對「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部分」,亦應給予補償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
2、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公法上不當得利,雖然實定法尚無一般性規定,然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可與民法不當得利制度相比擬。參酌前揭民法第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
3、經查,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於捷運南港線施工時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告僅為管理機關,而依前揭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倘因捷運路線工程上之必要而得穿越其地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得拒絕,僅得請求相當之補償。因此,被告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使用當時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公有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74
8 號判決參照)。
4、原告雖稱:縱認系爭土地斯時為國有土地,惟被告未依當時有效之法規與撥用原則之規定辦理撥用,合法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且被告亦未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79年審核辦法第2 條、第8 條、第11條等規定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等法定程序,並依實際情形估定補償費,是被告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等語。然按77年大眾捷運法第6 條雖規定:
「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惟揆諸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以:
「大眾捷運系統建設,如採高架設施或地下通過之建築方式,工程上須通過公、私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並無需依第6 條規定撥用或徵收公、私有土地,惟為公益及工程順利進行計,爰參照自來水法第52條、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立法例,於第1 項明定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其穿越。復為兼顧土地所有人等之權益,參照民法第78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補償。」本件使用土地情形僅涉及地下,尚無撥用土地整筆之必要,由此可知,被告未依撥用之相關法規辦理撥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據。又79年審核辦法第
2 條、第8 條固規定,捷運路線工程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且於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時,亦應由主管機關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內,且於第11條規定相關之補償方式。惟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既規定建設捷運時,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亦即77年大眾捷運法已立法明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使用公、私有土地之依據,則被告機關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下興建捷運,難謂其無法律上之原因。亦即,77年大眾捷運法以立法形式,使主管機關獲得使用公、私有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利用土地,未依法規踐行於土地登記簿註記、公告圖說或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等程序,又或原告是否應獲補償或是否已獲相關補償,乃另一問題,原告自得依循77年大眾捷運法相關規定救濟,與本件被告是否有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無涉。況且,79年審核辦法第2 條、第8 條規定之目的無非係為保護善意之繼受者及使不特定之第三人得知穿越之事實,故自不因主管機關未依上開規定進行相關程序,而影響被告有權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無從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