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5號
110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益世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 菊訴訟代理人 蕭玉媚
李欣育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院台訴字第10632500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博雅變更為陳菊,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陳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擔任立法院第七屆立法委員期間,任期為民國97年2月1日至101年1月31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辦理定期財產申報,其以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被告認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未據實申報財產現金折合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即訴外人陳○○於99年4月至6月間陸續交予原告之美金31萬7,500、美金95萬元及2,300萬元,下合稱系爭現金),係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爰於104年12月7日以院台申肆字第1041834127號裁處書,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4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前經被告以105年3月24日院台訴字第1053250005號訴願決定,以被告不宜逕以刑事法院第一審判決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且有待證事實未臻明確,乃將上開處分撤銷,由被告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被告調查後以原告明知於申報基準日有陳○○所交付之現金2,000萬元(原交付2,300萬元,其中300萬元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美金95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合計約6,000萬元,受其支配與管理,即屬其實質所有之財產,卻未據實申報,顯具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於105年7月7日以院台中參二字第105183268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重為裁處罰鍰400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8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引述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21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事實為據,惟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刑事判決發回更審,被告在刑事案件尚未確定前,逕引第二審刑事判決之內容,而未本於職權調查證據,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㈡原處分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隱匿財產」之主觀意圖及
合於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尚不能僅以原告未申報之行為,逕予認定原告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申報不實。再者,原告於財產申報時並不知悉有開設保管箱一事,故自無從隱匿,且原告自陳○○所收受之款項,雖交付母親即訴外人沈○○保管,惟沈○○已長年保管原告之父林仙保及家族財產,故上開款項已與家族財產混同,而原告服務處開銷及選舉或輔選等所有支出,亦均由沈○○統籌調度,年度財產申報事宜亦委由沈○○代為填報,故原告無從知悉有無剩餘。況原告並未將上開款項視為「個人所得」,而沈○○亦未曾告知原告上開款項有無結餘,加以開立保管箱且實際保管之人並非原告,故原告主觀上實無從知悉當時之財產狀況。何況,原告之主觀認知,陳○○所交付予原告之款項,已全數用於輔選及服務處開支等相關用途,是原告實無任何故意可言。
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二
審更審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收受陳○○所收受之系爭現金,其中關於協助撮合爐下渣契約之代價美金95萬元部分不構成犯罪,僅協助爭取轉爐石契約之代價2,300萬元,及公關費美金31萬7,500元始為原告之犯罪所得等情,與原告一貫主張認為撮合兩家民營公司間之契約並無違法,其所收受金額非不法所得相符,益證原告並無隱匿不法所得之意圖。美金95萬元既非不法所得,自不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要件,則扣除該筆美金95萬元後(約折合新臺幣3,000萬元),僅餘約3,000萬元,依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亦僅得裁罰300萬元,原處分裁罰400萬元,已有違法。㈣又依第二審更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陳○○於99年4月22日將
美金31萬7,500元交給原告,原告隨即交予沈○○保管;陳○○於99年6月3日將美金95萬元交付予原告;陳○○於99年6月15日將2,300萬元交予原告,由沈○○代為收受。沈○○係99年4月以後某日將原告交付之款項交予彭○○,彭○○於99年5月6日將款項攜至台灣銀行武昌分行租妥兩保管箱,並將各筆款項分別放置保管箱內(各為700萬元、400萬元與美金31萬7,500元,其中300萬元為沈○○所有)。被告因此認定99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時,彭○○前開保管箱已有之美金31萬7,500元及800萬元原告並未為申報。惟依特偵組所調閱上開保管箱明細,彭○○99年間之開箱紀錄為99年5月6日新租開箱、99年5月19日開箱,之後直至99年12月30日前均未再開箱。陳○○係99年6月15日才有交付新臺幣予林益世,依上開時序,彭○○於99年最後一次開箱即99年5月19日時,保管箱內不可能存放陳○○交付之新臺幣。被告無證據認定該800萬元於99年12月30日未存入保管箱仍為沈○○或彭○○以現金存放方式保管,處分已違法不當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陳○○99年4月至6月間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現金,除其中300萬元
原告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外,其餘合計約6,000萬元,於99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仍為原告實質持有。
⒈被告係依據原告、彭○○、沈○○之相關證詞、檢察官扣押之保
管箱內現金及開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下稱第一審刑事判決)及第二審刑事判決內容暨被告行政調查所獲相關事證等,認定原告於99年間所收受陳○○交付之系爭現金後,除將300萬元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外,其餘則於99年間交由沈○○保管,再由沈○○轉交彭○○、訴外人沈○○及沈○○等人代為保管,嗣至特偵組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由彭○○租用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第3362號及第3721號保管箱中扣押800萬元現金,及由前開編號第3721號保管箱中扣押美金31萬7,500元,再加上沈○○於101年7月4日繳回特偵組遭扣押之1,800萬元中之1,200萬元,及沈○○供稱於101年6月29日燒燬美金95萬元等事實,核認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時,實質持有合計折合約6,000萬元之現金,且未據實申報。又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收受上開款項後,贊助選舉活動之相關資金流向,且經被告查證「政治獻金申報暨管理系統」,原告並無相關政治獻金之捐贈情事。是以,堪信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申報時,確實持有約6000元萬元之現金未據實申報。
⒉原處分援引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裁罰基礎,認定原告於9
9年4月間即將美金31萬7,500元交付沈○○,再由沈○○於同年4月後某日交付彭○○,99年5月6日開設保管箱存放,於法要無不合,且原告收受美金31萬7,500元之日期99年4月22日與彭○○開設上開保管箱之日期99年5月6日相密接,結合彭○○供述臺灣銀行保管箱全係為放置婆婆沈○○交付給她的錢始開設、開箱時一定有放錢等筆錄作為間接證據,原處分認定99年12月30日申報財產時,美金31萬7,500元應放置於保管箱中,尚非出於恣意推論。又原告99年6月15日收受2,300萬元中800萬元部分,檢察官確定於101年7月3日開箱彭○○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第3362號、第3721號保管箱時,分別查扣700萬元及400萬元,合計1,100萬元,除其中300萬元為沈○○所有外,800萬元即為原告不法所得,系爭800萬元既經查扣,顯然原告自99年6月15日收受時起至101年7月3日檢察官扣押止,仍存在未被花用殆盡。縱認彭○○之上開二保管箱99年間僅有5月6日及5月19日兩次開箱紀錄,均早於原告99年6月15日收受2,300萬元款項時,從而99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時並不存在於保管箱中,然依刑事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確於收受當下隨即交由沈○○代收,故申報基準日時有可能由沈○○保管上開款項,抑或已由彭○○負責保管,雖被告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99年12月30日申報基準日時,系爭800萬元係由何人持有、存放於何處,惟該800萬元並未存入原告本人、配偶彭○○及母親沈○○等人之存款帳戶中,否則調查局或金融機構等洗錢防制單位早將發覺可疑之大額通貨款項,故得合理推斷系爭800萬元係以現鈔方式存有,縱認該800萬元非放置於彭○○之保管箱或無法證明當時800萬元置於何處,然以現金存放亦造成相同之隱蔽效果,使無搜索、扣押等主動調查證據權限之被告無從知悉,實質上不失為隱匿之手段。
㈡原告將自陳○○收受之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及2,000
萬元交付其母沈○○保管後,復轉由他人為此新開設保管箱存放,係異於其個人一般財產處理之方式,前開移動、隱匿財產之手段已屬藉他人名義隱匿自己所控制之財產資訊,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且縱使財產保管人包含本應一併申報財產之配偶彭○○,亦無礙於認定為該條項之故意隱匿財產,蓋該處罰規定判斷重點在於原告之行為或手法是否增加財務資訊解讀之困難度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63-7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73-81頁)、原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書及財產變動申報表(原處分卷二〈可閱〉第5-20頁)、第一審刑事判決(原處分卷一〈可閱〉第107-348頁)、第二審刑事判決(原處分卷一〈可閱〉第351-745 頁)、彭○○臺灣銀行保管箱分戶明細(前審卷第146-147頁)、彭○○保管箱所查扣現鈔之來源清查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卷一〈可閱〉第47頁)、特偵組扣押彭○○租用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第3362號、第3721號保管箱之扣押筆錄(原處分卷一〈可閱〉第51-69頁)、特偵組扣押彭○○租用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第D-5138號、城中分行第E-6178號保管箱之扣押筆錄(原處分卷一〈可閱〉第93-105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6,000 萬元之現金而為不實之申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
本法申報財產:……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第4條第1款規定:「受理財產申報之機關(構)如下:一、第2條第1項……第9款所定人員……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第2項)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又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㈠隱匿財產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20萬元。㈡隱匿財產價額逾2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隱匿財產價額在4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400萬元。」第4點規定:「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罰鍰基準如下:㈠故意申報不實……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㈡故意申報不實……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㈢故意申報不實……在6000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上開基準核係有權裁罰機關為使辦理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以公職人員隱匿財產價額多寡等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屬於法律授權裁罰權限之行使,應得援用。
㈡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立法目的,在藉由據實申報財
產以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查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是財產申報法所保護之法益不僅在於「公務廉潔」之維持,更在於「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以實現人民知的權利。此因,具一定公務層級及任務公職人員之個人財務狀況,相當程度地展現國家施政實際狀況,已屬於政府資訊,有必要透明公開,人民得藉此觀察其財產有無不正常變化,透過意見交流,監督政府並提醒公職人員自重,與利益團體保持適當分際,此乃人民「知的權利」中重要之一環。因此,公職人員借他人名義隱匿自己所控制之財務內容,或藉其他手法增加財務資訊解讀之困難度,核屬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所規範,隱匿手段已屬積極妨礙人民知的權利,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至於究係藉自然人之名或藉法人之名隱匿之,隱匿處所為住所或銀行保管箱,又或隱匿者究係不法所得或其他投資正當來源所得,均非所問。
㈢經查:
⒈原告於99年間擔任立法委員,為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
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訴外人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於99年間為協助訴外人中耀企業有限公司繼續取得訴外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轉爐爐下渣著磁料」銷售契約,乃於99年4月22日、99年6月3日、99年6月15日分別交付原告美金31萬7,500元現鈔(折合新臺幣約1,000萬元)、美金95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000萬元)、新臺幣2,300萬元,合計陳○○交付原告系爭現金約達6,300萬元,原告並將之交予其母親沈○○保管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於99年間應有系爭現金之財產。惟觀諸原告99年度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之記載,其於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有土地6筆、建物4筆、汽車1筆、存款9筆總額3,548萬1,954元、股票5筆31萬5,510元、債務2筆302萬5,257元、事業投資10萬元,未見有現金之申報。嗣被告接獲最高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2日台特辰致101特偵5字第1010002454號函檢送原告涉有違反財產申報法等相關卷證資料,經其查證後,發現原告就陳○○所交付之系爭現金,除其中300萬元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外,其餘款項均未申報。且查:
⑴為原告保管上開現金之原告母親沈○○於101年7月4日特偵組偵
訊時證稱:「99年6月時,林益世有交給我一些錢,要我先幫他保管,約是美金130多萬,台幣約是2,300萬左右,林益世要我先幫他保管,不要去動,我大約有把它打開來看,我就把美金30幾萬及新台幣大約8、900萬元,因為彭○○有保險箱,所以我就交給她保管,在這當中,交給彭○○的美金及台幣,台幣8、900萬的部分,我約是分二、三次交給彭○○,不是一次給;美金還有將近100萬元,新臺幣約有1,400萬元,我就把這些拿去給我小弟沈○○及沈○○,我請他們幫我開個保管箱,借我放,開了後我就把剩下的錢都放在保管箱……。」「當我看到報紙爆料時,我就叫我二個弟弟要他們把保險箱裏面的東西拿回來,……第一天拿回來的我看到美金,心想是不是報紙報的,我又沒有人可以商量,……我真的很急,又沒有經過思考,我就放在陽台用燒金紙的爐子以用燒金紙的方法燒了,……燒完的灰……就用馬桶沖掉了。」「【問:剩下的美金100 萬(應係95萬元)是你放在何人那裡?】是在沈○○那裡。」「(問:你們今天帶來的行李箱,裡面是什麼東西?)是林益世交給我除了我燒掉的100 萬美金外,剩下的台幣。」「大約是1800萬元。」「當初林益世是要我保管不能動,今天帶來的目的是想要交給檢察官先扣押。」等語(本院卷第353-366頁),及101年7月16日訊問時證稱:「(問:有無用其他人的帳戶及保管箱幫林益世保管財物?)就只有這一次案子才有去拜託我2個弟弟去租保管箱。(問:你先前提到從陳○○那裡取得的錢有分成三部分,一部分是交給彭○○,另二部分是交給你弟弟,除此之外你還有交給何人?)沒有。(問:這些錢是林益世交代你幫保管的?)是,他是拿了這些錢叫我先幫他保管不要去動它,林益世是99年6月在高雄鳳山的家裡交給我的,是用何方式交給我,我想不起來,交給我的時候林益世叫我先幫他保管,不要去動它。(問:林益世要你如何幫他保管這些錢?)我說這要如何,他說先去租個保險箱放。(問:林益世要你去找誰保險箱放?)他沒有說,找誰租保管箱,我是要二個弟弟先租二個借我用。」等語(本院卷第392頁)。
⑵原告配偶彭○○於101年7月3日特偵組偵訊時證稱:「中國信託
保管箱是我自己開立,一個在信義計畫區,一個在博愛特區附近,台灣銀行的保管箱是為我婆婆(按指沈○○)開的……。
中國信託是放我自己和我父親的私房錢。我婆婆拿錢給我,叫我去幫他開,……。我知道我婆婆拿給我2到3次,有台幣、美金,詳細數字不確定,一次都有台幣幾百萬元,我都沒有提領過,我婆婆沒叫我拿出來過。……。(問:在台灣銀行武昌分行租用編號3721號保管箱,是何人使用?)我剛才所說我婆婆請我開立的,但是她沒有指定開立的分行,只是單純替我婆婆開保管箱。在武昌分行有2個保管箱都是幫我婆婆開的。……。(問:經查在3721號保管箱有2000元面額2000張,美金100元面額3175張,金額共計1352萬5仟元,錢是何人所有?)我婆婆交給我的。他交給我後我再去開立,他是整筆交給我,我整筆存入,我沒有再拿來拿去。(問:同一銀行3362號保管箱中有新台幣面額1000元3000張,2000元面額2000張,共計700萬元,錢是何人所有?)也是我婆婆交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348-350頁)。
⑶沈○○之弟沈○○於101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在高雄
銀行三多分行所承租的二個保管箱E502、E603,是你自己要承租的或別人叫你租的?)是我姐姐沈○○叫我開的,是她要使用的,先在99年6月23日開一個,再於100年5月25日開一個。(問:E502第一次租保管箱時,有放東西進去嗎?)有,是我姐姐陪我一起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73-376頁)及101年7月16日偵訊時證稱:「(問:在壹週刊於101年6月27日報導林益世涉嫌貪污案件後,沈○○是如何跟你聯絡關於保管箱的事情?在報導前有無聯絡?)在報導前沒有聯絡。27日那天我是聽說了,我就趕過去鳳山光復路那裡,沈○○就把鑰匙及印章交給我,叫我趕快通通領出來……我當時直覺與林益世有關,一到那天晚上,大概是9點多左右,沒有人,我就趕快拿進去,拿進去我交給沈○○,我問沈○○是否和林益世有關係,沈○○一直哭…。」等語(本院卷第389-390頁)。
⑷沈○○之弟沈○○於101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為何會
在99年6月15日到土銀鳳山分行租用保管箱?)是我姐姐沈○○指示我去租用的。(問:你在土銀鳳山分行所租用的保管箱編號是否為48E3號?)是。(問:租用保管箱當天有無存放現鈔進去?)有。(問:存放多少錢?)……加起來總共是1200萬元新台幣。(問:你為何會知道是1200萬元?)是我在101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領出來的時候算的錢才知道是1,200萬元……拿出來的時候我好奇有把它算一下。(問:上開保管箱內所存放的錢也是你姐姐的不是你的?)是。(問:沈○○何時將錢交給你去存放?)她指示我去租的同時,也就是99年6月15日,但不記得是上午或下午。(問:為何會在101年6月28日將錢拿出來?)她是在前一天6月27日叫我去把錢領出來交給她。」等語(本院卷第77-79頁)。
⒉由上開沈○○、彭○○、沈○○及沈○○之陳述以觀,可知原告於99
年4月至6月間收受陳○○所交付之系爭現金後,即交予其母親沈○○保管,並囑託沈○○不要動用,租個保險箱存放,沈○○遂依原告之指示,將系爭現金除其中300萬元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外,其餘約6,000萬元部分,分成3份,分別交給彭○○、沈○○及沈○○,其中美金31萬7,500元及約900萬元交給彭○○存放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編號第3362號、第3721號保管箱、美金95萬元交給沈○○存放於高雄銀行三多分行編號E502保管箱、1,200萬元交給沈○○存放於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編號48E3保管箱,並有彭○○臺灣銀行武昌分行3362、3721保管箱分戶明細(前審卷第146-147頁)、沈○○高雄銀行三多分行E502出租保管箱分戶帳、暨開箱記錄卡、沈○○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48E3出租保管箱分戶登記卡暨開箱記錄(本院卷第379-384頁)附卷可參。而上開存放於保管箱之款項(即6,000萬元之美元及新臺幣)直至101年間因檢察官偵辦原告貪污案件始遭揭露,足證系爭現金,除其中300萬元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外,其餘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及新臺幣2,000萬元於原告99年12月30日申報財產時均未被花用,在原告實質持有中,則原告在99年12月30日申報財產時,自有申報之義務,原告未據實申報,足證原告於99年度申報財產確有不實,至臻明確。
⒊再者,原告將陳○○所交付之系爭現金交由非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申報親屬範圍內之沈○○保管,並指示沈○○租個保管箱存放,而非直接匯入原告或其配偶彭○○之帳戶等情,已如前述,顯然意在增加財務資訊解讀之困難,並提高財產資訊之不透明度,參以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申報財產時,未據實申報系爭現金中之6,000萬元,足見原告確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原告主張其無隱匿財產,最多僅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申報不實云云,殊難採取。又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申報財產時,隱匿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及新臺幣2,000萬元,未據實申報,依中央銀行99年12月30日公告之銀行對美元間之收盤匯率為30.217元,有中央銀行109年11月30日台央外肆字第1090044661號函在卷足查(本院卷第135頁)。
經核原告共計隱匿未據實申報之財產總額約為58,300,048元【計算式:(美金31萬7,500元×30.217=新臺幣9,593,898元,元以下小數點4捨5入,下同)+(美金95萬元×30.217=新臺幣28,706,150元)+新臺幣2,000萬元=新臺幣58,300,048元】,隱匿財產價額已逾4,000萬元以上,是以,被告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1 點之規定裁罰原告400 萬元罰鍰,於法誠屬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依其當時之認知,上開款項已全數用於輔選及其
服務處開支等相關用途云云,然原告母親沈○○在特偵組偵訊時,多次證稱原告將系爭現金交予其保管時,要其不要動用系爭現金,此徵諸101年7月4日、同年月16日之偵訊筆錄所載:「(問:林益世交給你的時候,跟你講這麼多錢是哪裡來的錢?)他沒有跟我說,他是說這些麻煩你先幫我保管一下,不要去動,他的意思是不用去動。」「(問:林益世的意思是否是要你不要問這麼多?)應該是這樣,他要我不要動先幫他保管一下。」「(問:我們在你的住處搜到很多林益世、林益珊及其他相關人的存摺,你在收到錢的時候為何不存到銀行,而要放在保管箱?)因為林益世交待要我保管不要動……。」「(問:這些錢是林益世交代你幫保管的?)是,他是拿了這些錢叫我先幫他保管不要去動它,林益世是99年6月在高雄鳳山的家裡交給我的,是用何方式交給我,我想不起來,交給我的時候林益世叫我先幫他保管,不要去動它。」「(問:林益世要你如何幫他保管這些錢?)我說這要如何,他說先去租個保險箱放。」等語可明(本院卷第
357、392頁)。原告既將系爭現金交予其母親沈○○保管,並交代不要動用,難認沈○○未經原告同意會擅自動用;加以至101年6月間媒體揭露原告涉嫌貪污案件前,系爭現金,除其中300萬元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外,其餘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於101年6月間始遭沈○○燒燬)及2,000萬元均仍分別存放於彭○○、沈○○及沈○○等之銀行保管箱內,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而原告就系爭現金已全數用於輔選及其服務處開支等相關用途之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則其空言主張上揭情詞,洵難採取。
㈤原告雖又主張彭○○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之保管箱於99年間僅有
同年5月6日及5月19日開箱記錄,而陳○○交付原告2,300萬元係在99年6月15日,因此檢察官於彭○○保管箱內所扣押之700萬元及400萬元,顯非陳○○於99年6月15日所交付之上開2,300萬元,故彭○○保管箱於原告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並無被告所指稱之800萬元,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依據不存在,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原告主張系爭800萬元於其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已不存在,而無須申報,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尤以系爭800萬元本即在原告持有中,如何花費,自當知之甚詳,然原告迄今無法提出系爭800萬元業已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前花費用罄之證據以為證明,僅係空言不在彭○○之保管箱中,系爭800萬元不存在云云,自難採取。又查,原告於99年4月至6月間收受陳○○所交付之系爭現金後,交予其母親沈○○保管,並交代不要動用,已如前述,堪信沈○○未經原告同意當不致擅自動用系爭現金。系爭現金既均在原告母親沈○○保管,除其中300萬元留供選舉經費並花用外,其餘款項無論係由沈○○保管中,或係由彭○○保管中,或係由沈○○交予彭○○、沈○○及沈○○存放於以其等名義所開立之保管箱,因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未據實申報,均無礙於原告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至系爭800萬元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時是否在彭○○保管箱內,已非屬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所應審究之爭點。
㈥原告另主張第二審更審刑事判決已認定其收受陳○○所收受之
關於協助撮合爐下渣契約之代價美金95萬元部分不構成犯罪,僅協助爭取轉爐石契約之代價2,300萬元,及公關費美金31萬7,500元始為犯罪所得等情,與其一貫主張認為撮合兩家民營公司間之契約並無違法,其所收受金額非不法所得相符,益證其並無隱匿不法所得之意圖。美金95萬元既非不法所得,自不構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要件,則扣除該筆美金95萬元後(約折合新臺幣3,000萬元),僅餘約3,000萬元,依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亦僅得裁罰300萬元,原處分裁罰400萬元,已有違法,且美金折合新臺幣之匯率應依臺灣銀行99年12月30日之匯率29.18元計算(本院卷第123頁)云云,並提出臺灣銀行歷史匯率為憑(本院卷第123頁)。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其目的係在懲罰申報義務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故其隱匿者究係不法所得或其他正當來源所得,均非所問。原告所收受陳○○交付之系爭美金95萬元,縱經第二審更審刑事判決認定不構成犯罪,然原告將之交由非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申報親屬範圍內之沈○○保管,並由沈○○再交由同非屬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申報親屬範圍內之沈○○存放於以沈○○名義開立之保管箱中,且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亦未如實申報系爭美金95萬元,足徵原告確有不欲使人知悉該筆財產而予以隱匿之行為。準此,原告主張其並無隱匿不法所得之意圖,美金95萬元既非不法所得,自不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要件,應扣除該筆美金95萬元云云,要無足取。又中央銀行為國家銀行,隸屬行政院,而外匯之結購與結售為中央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之其中1項業務,此觀諸中央銀行法第1條、第35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之收盤匯率自應依中央銀行所公告之匯率為準,被告就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所隱匿之財產中有關美元對新臺幣匯率部分,依中央銀行公告之同日匯率為計算標準,並無違誤。縱依原告所稱之臺灣銀行之匯率29.18元計算,亦不影響原告隱匿財產價額已逾4,000萬元以上之事實【新臺幣2,000萬元+(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29.18=新臺幣56,985,65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認定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財產申報基準日,故意隱匿其於99年4月至6月所收受陳○○交付之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及2,000萬元等現金,為不實之申報,隱匿財產總額逾4,000萬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 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1 點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400 萬元罰鍰,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