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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

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被 告 陳明哲

陳含蕋陳含曬陳含美陳含珠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含蕋、陳含曬、陳含美及陳含珠等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1,121平方公尺,係金門防衛司令部於民國59年3月11日向陳為海即被告父親徵購取得,嗣於100年5月3日移交原告管理。系爭土地經原告金馬辦事處以103年6月23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327007382號函公告(下稱103年6月23日公告)金門縣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之購回土地清冊,被告陳明哲於104年11月20日間檢附編號104MD0000000號申請書,主張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購回系爭土地,嗣原告認被告陳明哲之申請不符該條例規定,由原告金馬辦事處以104年12月22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409042070號函(下稱104年12月22日函),認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下稱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2款第4目「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有保留公用需要」之規定,註銷上開申購案,而駁回其申請,並以105年1月7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527000200號公告(下稱105年1月7日公告)認系爭土地現況屬前埔溪之排水設施範圍,尚有公共使用及灌溉用水引取需求,有保留公用之必要,註銷103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327007381號公告。被告陳明哲不服,申請調處,經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7年7月23日准許被告陳明哲購回之申請。原告收受金門縣政府107年8月3日府地籍字第1070061420號函附調處結果,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訴請確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金門地院以其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以107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裁定移送至本院,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訴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陳為海無繼承人拋棄繼承,則陳為海之繼承人,除其配偶陳呂雲已於96年6月7日辭世外,應為被告等5人,如欲申請購回系爭土地,應以被告5人共同申請當事人始稱適格,惟本件申請購回僅被告陳明哲1人,其餘4人並未共同申請購回,申請購回之程序應不合法。

(二)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已非當初辦理徵購之土地管理機關。又按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2款第2目「依法令不得讓售或不得移轉為私有」,指的是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4款規定之情形。系爭土地內之湖泊為天然湖泊,位於金門縣前埔溪既有排水設施範圍內,並無人工構築之情形,系爭土地上之天然湖泊以及排水抽水設備屬金門縣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稱「其他排水」之公共排水設施,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私有;縱係人工湖,系爭土地現況既係作為前埔溪之排水設施,依內政部108年1月11日台內地字第1071307674號函之意旨,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不得私有。系爭土地連同湖泊以及相關轄管排水、抽水設施,係屬金門縣林務所森林公園園區灌溉系統之一環,系爭土地上有前埔溪之排水設施,而為灌溉用水引取所需,就系爭土地整筆而言,尚有供公共使用,就原告而言,系爭土地現亦有公用需要,且相關用水引取之功能得以維護而仍供使用,將來亦有公用之需要,亦符合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2款第4目後段「有保留公用需要」之規定。109年金門地區少降雨,造成系爭土地上湖泊水位下降,但並非乾涸,此為自然現象,並非未進行維護,亦非「事實已廢棄使用」之狀態,而非已無使用或事實上廢棄使用之情事,自不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所定得購回之標的。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0號行政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現在及將來既仍有供公務用或公共使用之事實上需要,仍應以公用為優先,避免原土地所有權人被二度徵收之情形產生。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等就坐落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

四、被告陳明哲抗辯略以:

(一)被告陳明哲申請檢附陳為海全體繼承人之購回協議書、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程序合法。原告於其他案件皆准許繼承人間以協議繼承方式推派代表購回,卻在本件以被告間協議由被告陳明哲1人購回程序不合法,裁量恣意,判斷前後不一致違反誠信原則。且此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屬原告通知被告補正事項,原告於申請、調處、前審及上訴審時均未提出程序不合法之主張,原告更審時始提出,已造成對被告之突襲,應屬違法。

(二)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以「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為要件,系爭土地目前管理機關及申請購回斯時之管理機關皆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無論金門縣政府或該縣林務所均非管理機關,不得依非土地管理機關函文不許申請人購回,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8年7月16日都字第0980003411號函釋已增加法所無之限制。系爭土地因地處低窪及蓄水特徵,闢為水塘或人工湖以作為儲水戰備及供居民取水,而非供排水之用,南莒湖位置僅係一片湖水,未見公共設施。系爭土地現況乾涸,並無任何公用跡象,顯見原告機關或相關機關並無維護,已合於「事實已廢棄使用」情形,原告於被告申請時並無使用,原告不將土地返還被告應屬不法。原告公告即使非屬行政處分,亦應生推定為公用之效力,且是否仍供公用或已廢棄使用,民眾無從得知,原告亦未提出公用計畫。又金門縣政府擬於前埔溪流域興建BOT案,其性質本即係非供公用始得交由民間辦理,原告在被告陳明哲申請購回時主張該流域有供公用情形,而於欲興建BOT卻無公用,顯然矛盾,恐有權利濫用之虞。原告以二次徵收徒增程序困擾作為拒絕返還理由,亦與所有權使用上合理限制或其他較低度侵害人民財產方式對人民財產要求特別犧牲之法治國原則有所牴觸。

(三)依金門縣排水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可知,「管理」公共排水與「供公用」有間;第3條規定之排水包括:農田排水、市區排水等項目,亦存在私人用地間。復參民法第773條、第775條第1項、水利法第66條等規定,排水設施與相鄰土地容忍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排水通過有其雷同處,又該地傳統即係以類似水田的方式耕作,水流通過本係該地傳統使用方式,並與經過政府加工後之利用方式相同,自然不會拒絕水流,南莒湖範圍非灌溉用水唯一來源。系爭土地僅為灌溉渠道或排水設施,只要相關用水引取之功能得以維護而仍供使用,即便准許被告購回土地,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使用收益土地之合理限制亦無法拒絕取水,准許被告購回該地對於當地之公益性並無損害。又離島建設條例係救濟戰地政務備戰特殊時期法令不備恐侵民眾權利而生,屬限時法,必須於一定期限內申請,若以最嚴格方式對待被告之申請,而不許購回,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六、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資料、原告金馬辦事處103年6月23日公告,被告陳明哲104年11月20日申請書、原告金馬辦事處104年12月22日函、原告105年1月7日公告、原告103年6月25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327007381號公告、金門縣政府107年8月3日府地籍字第1070061420號函暨調處紀錄(系爭民事事件卷第27-43、51-59、93-95、115-116頁、原告卷第1、19-47頁),應堪認定。本件爭執者為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該所主張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而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一要件之作用,一方面係對提起確認訴訟有所限制,防止當事人濫訴;另方面作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種。是以,原告對於法院之確認判決,不僅須有法律上利益,且時間上有即受判決之利益,即確認利益必須於判決作成的時間點上存在。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第1項)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或實施戰地政務期間被占用於終止後,因徵收、價購或徵購後登記為公有之土地,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最遲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2年內全數公告;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並得於公告之日起5年內,向該管土地管理機關申請按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地價購回其土地。但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超出該計算所得之地價時,應照原徵收、價購或徵購之價額購回。(第2項)土地管理機關接受申請後,應於30日內答覆申請人;其經審查合於規定者,應通知該申請人於30日內繳價,屆期不繳價者,註銷其申請;不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申請人如有不服,得向土地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調處。……(第4項)縣(市)政府為第2項調處時,得準用土地法第59條規定處理。」土地法第59條規定:「(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查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已因被告陳明哲依前揭規定申請調處,並經金門縣政府准許其購回,則其是否有購回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已處於爭議狀態,而有必要透過確認訴訟將此爭議(危險)予以除去。復經本院向金門地院查得被告陳明哲之被繼承人即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為海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之情形,有該院109年5月28日金院深民字第1090000322號函,且陳為海之配偶業已亡故,則被告5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原土地所有權人陳為海之繼承人,有土地登記簿、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卷第21-26、28-31頁,系爭民事事件卷第33、61-69頁),是被告5人依前揭規定,均可向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原告對被告5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以渠等為起訴對象,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陳明哲主張被告間係協議由被告陳明哲繼承系爭土地之購回權利(本院更審卷第380頁),固於104年11月20日提出被告5人申請書(原告卷第26頁),然被告陳含蕋、陳含曬、陳含美、陳含珠於該申請書上係填載拋棄繼承,核與上開本院調查事實不符,縱被告間之協議為真,然此為渠等內部間之協議,僅具債權性質,且被告陳含蕋、陳含曬、陳含美、陳含珠均未到庭,可隨時更異其主張,對原告而言,原告所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仍有因被告陳含蕋、陳含曬、陳含美、陳含珠主張公法上購回法律關係而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起訴仍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發回判決關於原告公告經管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購回之土地清冊效力所為法律上判斷:該公告目的為公告周知,以便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繼承人申請購回,該公告本身為事實行為,不具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等語,自為本件之判決基礎。被告陳明哲辯稱原告103年6月23日公告具推定公用之效力云云,難謂有據。是以,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所為公告,僅為其辦理讓售及申請人申請購回等作業準備行為之一環,原告公告經管得購回之土地清冊後,尚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購回,經原告接受申請後,仍須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而屬可讓售之土地(詳下述),並待申請人繳價後,始可准其申請購回,如不合規定而非屬可讓售之情形,原告即可駁回其申請,至此始發生准否讓售及購回之規制效力。

(三)再按,前揭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者為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現改為國有財產署),即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執行機關,以分署為承辦單位即出售機關,依讓售作業程序規定辦理(國有財產法第12條規定及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74條訂定之讓售作業程序第1點、第2點規定參照),是經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公告得購回之土地,申請購回之人及土地管理單位係依上開讓售作業程序申請購回及辦理讓售作業。復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2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以及國有財產法第4條規定:「(第1項)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第2項)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第3項)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第34條規定:「(第1項)財政部基於國家政策需要,得徵商主管機關同意,報經行政院核准,將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第2項)公用財產之使用,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財政部得通知管理機關於限期內提出活化運用計畫,必要時,得逕行核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但撥用不動產之收回,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廢止撥用後為之:一、用途廢止。二、閒置。三、低度利用或不經濟使用。(第3項)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得互易其財產類別,經財政部與主管機關協議,報經行政院核定為之。」第35條規定:「(第1項)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時,由主管機關督飭該管理機關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第2項)非公用財產經核定變更為公用財產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以觀,如符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土地,係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即屬依法令不得讓售或不得移轉為私有之土地,而國有公用財產於用途廢止、無使用或低度使用之情形,得變更為國有非公用財產,惟國有非公用財產於有公用需要時,也得變更為國有公用財產,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移交接管,是關於申購案件,辦理申購機關於審查時,查知有公用需要時,自得不予讓售。準此,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規定:「申購案件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註銷申購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購人:……(二)申購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依法令不得讓售或不得移轉為私有。……4.政府機關申請撥用或有保留公用需要。……」並無違反前述土地法及國有財產法之法律規定,而為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所訂定,原告自得適用。綜上,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管理機關已無使用或事實已廢棄使用者」,係屬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可申請購回土地公告之前提,惟依前揭說明,土地管理機關所為之公告,僅係辦理讓售及申請人申請購回等作業準備行為之一環,仍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購回後,再經審查是否符合相關規定而屬可讓售之土地,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出售機關,於接受申請購回後,如經審查有上述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規定等不合規定之情形,其申請人購回權利難認存在,原告即可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申請。被告陳明哲辯稱系爭土地並無何使用且事實已廢棄使用,原告應返還系爭土地云云,顯係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1項之土地管理機關公告可購回土地之要件,作為同條第2項審查是否有購回權利存在之要件之誤,尚無足取。

(四)經查,緣系爭土地位於南莒湖內,現況為湖泊,原屬國有公用財產,原主管機關國防部軍備局於100年間,認現況空置,請求變更為國有非公用財產,經改制前原告金馬分處審認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購回,而同意變更為國有非公用財產等情(見原告卷第5頁意見表及改制前原告金馬分處100年3月30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09000357號函)。嗣經被告陳明哲於104年11月20日申請購回系爭土地,原告進行勘查,並詢金門縣政府是否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或是否應保留公共使用,經金門縣政府表示該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但屬前埔溪之排水設施範圍,尚有供公共使用及灌溉用水引取需求,是原告金馬辦事處以104年12月22日函覆表示系爭土地有保留公用之必要,爰依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2款第4目規定,註銷其申購案,核認與讓售法令規定不符,而駁回其申請等情,有原告金馬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勘查紀錄表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原告金馬辦事處104年12月1日台財產北金字第10427012110號函、金門縣政府104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40101416號函、原告金馬辦事處104年12月22日函在卷足資(原告卷第1-18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審認系爭土地有保留公用需要,被告陳明哲之購回權利難謂存在,而駁回其申請,並非無據。被告陳明哲雖以南莒湖係一片湖水,未見公共設施,且現況乾涸,無公用跡象,金門縣政府擬於前埔溪流域進行BOT,並非公用置辯。然查,原告於109年6月3日所拍攝系爭土地照片,及金門縣政府109年6月3日府地權字第1090044757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現況彩色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仍位於湖泊內,並非乾涸(本院更審卷第65-69、47-49頁),且金門縣林務所在系爭土地湖泊內設置有排水、抽水設施,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南莒湖範圍內,南莒湖為前埔溪流域水系,現供金門縣林務所苗圃及園區灌溉用水使用,有金門縣林務所110年1月28日林造字第1100000467號函暨檢附之設施工程資料及110年4月15日林經字第110000156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更審卷第145頁以下、第353頁),是原告依此等事實認定系爭土地屬前埔溪之排水設施範圍,現有公共使用及灌溉用水引取需求,屬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2款第4目之「有保留公用需要」之情形,而係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不合規定者」,駁回被告陳明哲之申請,並非無據,被告之購回權利難謂存在,被告陳明哲所辯,核與事實未符,尚無足採。又被告陳明哲提出之BOT案,係位在系爭土地所在之南莒湖範圍外(本院更審卷第79-81頁),而被告陳明哲固提出系爭土地所在湖泊水位甚低,已接近乾涸之照片為據(本院更審卷第297-299頁),惟臺灣自109年中以後未有颱風登陸,至今全臺少雨,乾旱嚴重,各地溪流、湖泊及水庫水位下降,甚至有發生乾涸現象,係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然此為自然現象所致,並非無公用需要,旱象緩解後,即可恢復公共使用之量能,是其提出之事證,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系爭土地前雖經土地管理機關認已無使用,而將原為國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惟嗣業查明有保留公用需要之事實,仍得再變更為國有公用財產,而依國有財產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移交公用財產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接管,爰併予說明。

(五)次查,金門縣政府雖以前開104年12月17日函覆原告金馬辦事處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不得私有之土地云云。然系爭土地坐落於南莒湖範圍內,南莒湖為前埔溪流域水系,原為小埤塘,國共內戰期間,國軍因戰備需求,於該處就原有埤塘進行挖掘浚深,並以南莒湖命名之,用以蓄積雨水使用,有金門縣林務所110年4月15日林經字第110000156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更審卷第353-356頁),是系爭土地所在湖泊,應認係屬天然湖澤,且承上述,現有公用需要之事實,應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又系爭土地係位於金門縣金沙鎮區域內之湖澤(本院更審卷第133頁土地登記謄本),則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屬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從而,系爭土地符合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2款第2目之依法令不得讓售或不得移轉為私有之情形,被告不得就系爭土地購回。是金門縣政府所為上開函所示內容,核與事實未符,其認定非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不得為私有之土地,應有錯誤,自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就104年12月22日函駁回被告陳明哲申請購回之理由,及主張被告無購回請求權存在之理由,補充當時即已存在之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2款第2目之規定為依據,且未改變104年12月22日函之性質,被告並已知悉而為攻擊防禦,應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屬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也有保留公用需要,而屬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2款第2目及第4目規定不得申購之情形,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購回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離島建設條例
裁判日期:202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