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
111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文琴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50182127號函附105年12月19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五日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為國立勤益科技大學(下稱勤益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副教授,其於民國103年8月15日申請以專門著作「Which 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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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of consumer reviews and critic ratings on moviegoers」(下稱系爭專門著作)為教授資格審定(即升等為教授),經勤益大學初審通過後,報請被告複審。嗣經被告依系爭專門著作相關學術領域,選取3位學者專家甲、乙、丙擔任審查人審查,審查結果為:審查人乙、丙給予及格之分數,但審查人甲給予不及格之分數,審查人甲並指出系爭專門著作與原告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內容有大幅度雷同性,且未列學生為共同作者,有違反學術倫理疑慮。被告遂請原告說明,並將原告所提釋疑書送請3位審查人確認,經3位審查人審查後,仍維持原審查評分與及格與否之認定,但審查人甲、乙均認為系爭專門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應由學術倫理相關審議委員會認定。被告遂於104年9月23日召開104年度教師資格送審疑義個案商科審議小組(下稱商科審議小組)會議討論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案,該小組委員A、B、C、D、E認原告有未將指導學生劉育蓉、謝銘倉列為共同作者及引註等情事,確已違反行為時(99年11月24日修正公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之規定,決議不通過其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並自即日起2年內(即自104年9月23日至106年9月22日)不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再由被告以105年5月19日臺教高(五)字第105002581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勤益大學,並請其轉知原告。原告乃向被告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起申訴,遭申訴評議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並於訴訟期間另以不同專門著作申請教師資格審定,後於107年間取得教授資格。而其所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仍有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案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原告雖已於107年升等為教授,但係以不同專門著作升等,且因原告於103年8月15日申請以系爭專門著作送教授資格審定時,審查人乙、丙均已評定原告及格,故倘若原處分遭撤銷即原告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依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即可通過被告複審而取得教授資格,教授年資可往前溯及至本件最初申請升等之日,休假日期及薪資計算均有不同,故原告具有經濟上利益,就原處分仍有提起訴訟之實益。
(二)依行為時(101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授權自審學校應於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後10日內,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檢舉人及送審人。勤益大學雖非授權自審學校,而係由被告對於原告教授資格審定之申請進行複審,然基於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不論是否為自審學校,均不應有差別待遇,是被告仍應遵守行為時處理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於商科審議小組審議後10日內將處理結果及理由以書面通知原告。惟商科審議小組於104年9月23日開會當日即已作成決議,被告竟遲至105年5月19日始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已違反行為時處理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相悖。
(三)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被告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被告決定之。本件除審查人乙、丙認為原告送審之專門著作並無學術倫理疑義,而與審查人甲之意見相左外,即便是審查人甲,對於原告有無涉及違反學術倫理一事,前後亦有2次不同的審查意見,此種情形已符合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之要件,被告自應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決定,始為適法。惟被告並未依法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即逕為原處分,其程序自屬違法。被告雖抗辯稱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係指商科審議小組審議後仍有疑義時,始須再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審查,然此實與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文義不符,更是將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與行為時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混為一談,有刻意誤導之嫌。況且,行為時審定辦法性質上為法規命令,行為時處理原則性質上則屬行政規則,自無以行為時處理原則之規定排除行為時審定辦法加送專家學者審查規定之理。是本件被告縱使已依行為時處理原則送請商科審議小組審議,仍無從將其未依法加送專家學者1人之3人之審查瑕疵合法化。
(四)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送審作業須知」(下稱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違反審定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經審查人認定其事實者,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又依行為時(101年10月31日訂定發布)「教育部學術審議會設置要點」(下稱學審會設置要點)第1點、第2點、第5點規定,被告為辦理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提升我國學術水準,設有「學術審議會」(下稱學審會),而學審會於必要時,得設工作小組,其成員由教育部部長依學術領域於學審會委員中聘定7人至9人組成。
是以,違反學術倫理之審議程序,應先依上揭規定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後,再依行為時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送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之。然本件被告未經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即逕由A委員邀集B、C、D、E委員另組商科審議小組進行審議,可見被告未依法進行審議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五)依行為時學審會設置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學審會工作小組,須由被告部長於學審會委員中聘定7人至9人組成之。另行為時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既規定:「 ……本部依第五點第二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可見商科審議小組A、B、C、D、E等5位委員均應由教育部部長聘定,縱認B、C、D、E等4位委員依行為時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係由A委員邀集而毋須經過聘定程序,但A委員應為學審會工作小組成員之一,故亦應經教育部部長聘定,始得召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組成商科審議小組。惟本件被告並未提出A、B、C、D、E等5位委員係經教育部部長聘定之證據,可見A委員並未經教育部部長合法聘任,其不具備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所定「學審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之身分,自無召集B、C、D、E委員組成商科審議小組之權,而B、C、D、E委員亦不具擔任商科審議小組委員之資格,益見商科審議小組之組成有重大瑕疵。再者,細繹商科審議小組104年9月23日之會議紀錄,幾乎完全照抄審查人甲第2次審查意見,且該次會議所討論「審查人丙之審查意見中指出曹師執行國科會計畫9次,似有不正確情事」一節,不僅顯為臆測,更與系爭專門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一事無關,可見商科審議小組根本未就系爭專門著作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事進行具體、實質討論,更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是被告依商科審議小組決議所作成之原處分自屬違法。
(六)審查委員就專業學術之審查雖具有判斷餘地,然前提應遴選出具有相同學術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專家學者進行審查,始為適法。系爭專門著作中文翻譯為「影評、經驗品、消費者評論、專家評論、網路口碑」,而依原告所填載之「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系爭專門著作所屬學術領域為「商-商管類」;審查類科為「人文社會」,且原告之學術專長亦自陳為「商管類」,任教科目有「行銷管理」、「品牌管理」,即便依被告所提供之103學年度大學校院教師學術專長彙整表(下稱103年教師學術專長彙整表)之記載,原告之學術專長亦為「1.行銷與廣告2.服務行銷」(被告統計處領域名稱為「社會科學、商業及法律領域」、學門名稱為「商業及管理」、學類名稱為「企業管理學類」)。被告雖稱商科審議小組A委員之學術專長為「獎酬制度、智慧資本」;B委員之學術專長為「作業研究、品質管理、管理數學、行銷研究」;C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為「電子商務、資訊管理、創新服務」;D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為「企業程序在造、策略資訊管理、電子商務、企業電子化規劃與管理」;E委員之學術專長領域為「行銷管理、關係行銷、服務行銷、關係管理、組織理論、智慧資本」但以上揭學術專長檢索103年教師學術專長彙整表,其中並無專長為「獎酬制度、智慧資本」之教師,至於其餘可能為B、C、D、E委員之教師,彼等專業領域亦與系爭專門著作之專業領域完全不同,是商科審議小組委員A、B、C、D、E之學術專長領域,既均與系爭專門著作學術專長領域不符,自無從為客觀專業之審查,其所為之審查結果欠缺客觀、公正性,原處分自有判斷瑕疵,且被告未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5條第2款及行為時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選任「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審查及共組審議小組,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處分自應撤銷。
(七)聲明:
1.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3年8月15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合格升等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本件是因原告於103年8月15日申請以系爭專門著作為教授資格審定,經被告複審時,系爭專門著作雖已通過審查,但因審查人甲之審查意見載明須再行審議是否符合學術倫理,被告遂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啟動違反學術倫理審議程序,並依行為時處理原則第2點、第5點第2項、第11點第2項規定,啟動違反學術倫理審議程序,召開商科審議小組審議原告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並作成決議,故商科審議小組A、B、C、D、E委員並不適用「教育部辦理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委員遴選原則」。又原告雖指摘被告違反行為時處理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未於商科審議小組審議後10日內將處理結果通知原告,然處理原則第10點第2項係在規範「自審學校」之審議程序,並非規範被告,且本件被告係依行為時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召開商科審議小組會議,故被告並未違反處理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
(二)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9條第2項固規定:「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但此所謂「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係指依行為時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由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邀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小組審議決定,如認定仍有疑義時,始須加送專家學者1人至3人協助審查釐清,故原告對此實有誤會。
(三)行為時學審會設置要點係關於被告內部組織、事務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而行為時處理原則係被告依據審定辦法第37條第2項所訂定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雖依行為時學審會設置要點規定,學審會於必要時可以設置工作小組,由委員中聘請7至9人組成,負責日常性學術審議事項,但本件係被告在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查過程中發現有疑似違反學術倫理之情形,被告方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7條第2項、行為時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由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A邀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B、C、D、E組成商科審議小組,於法並無不合,且商科審議小組成員僅須由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邀集即可,無須經教育部部長聘定。又商科審議小組委員學術專長與系爭專門著作是否為「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具有高度專業性,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531號裁定意旨,應屬專業判斷,除非能證明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於邀集其他委員審查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提出具有專業學術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原告僅援引學術專長代碼表即主張商科審議小組委員學術專長與其不同,卻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純屬空泛指摘,並無理由。
(四)商科審議小組委員學術專長與系爭專門著作是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學術專長領域,不應僅參考103年教師學術專長彙整表,而應就審查委員及原告相關學經歷、任教科目、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內容為綜合判斷。本件原告自陳其學術專長為「1.行銷與廣告。2.服務行銷。」而A委員學術專長為「獎酬制度、智慧資本」,其屬「管理與服務」學術專長範疇之一;B委員學術專長為「品質管理」,其屬「行銷」學術專長範圍之一;C委員學術專長為「電子商務、創新服務」,其屬「服務行銷」學術專長之一;D委員學術專長為「策略資訊管理」,其屬「管理與服務」學術專長範疇之一;E委員學術專長為「服務行銷」,其屬「服務行銷」學術專長範圍。此外,依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記載,原告主要著作及「社群網站的體驗利益和體驗價值對於線上使用者行為意圖影響力之探討」、「網路口碑對消費者之旅館訂房意願影響力探討」、「網路口碑效價與專家評價之說服效果研究-以電影為例」、「關係品質對於網路口碑效價影響之探討」等參考著作,亦與各委員學術專長「相同」或「相近」,可見商科審議小組委員A、B、C、D、E之學術專長確與系爭專門著作之學術專長領域「相同」或「相近」。綜上,本件既經商科審議小組之專家學者進行專業審議認定,並達成共識,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性度與正確性,否則行政法院應尊重商科審議小組之判斷,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
(五)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4至9頁)、原告釋疑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2至19頁)、審查人甲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第20至21頁)、審查人乙第一次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乙表)影本及第二次意見表各1份(見申訴卷二第6頁、原處分卷第22頁)、審查人丙第一次及第二次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乙表)影本各1份(見申訴卷二第7頁,申訴卷一第88頁)、審查人甲申訴回應意見表影本1紙(見申訴卷一第89頁)、104年9月23日商科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申訴卷二第3至5頁)、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訴字第200號卷第40至42頁、第43至56頁)、原告教師資料網頁列印畫面1紙(見本院卷第64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正本1份(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3年8月15日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其所踐行之程序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權利保護必要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1.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103年8月15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合格升等之行政處分。」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陳明其起訴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見本院卷第188頁),雖原告已於107年另以不同專門著作送審升等為教授,然依行為時審定辦法第35條第1項規定:「教師資格經審定合格者,由本部發給送審等級之教師證書。」第36條規定:「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如下:一、新聘教師依法自起聘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聘書起聘年月起計。二、升等教師自學期開始三個月內報本部複審,經審定通過者,以學期開始年月起計。」可知,倘若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其103年8月15日教授升等案應依法作成合格升等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時,則原告於103年即應升等為教授,且自103年學期開始之月份起算教授年資,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明確陳稱:如果原告之訴有理由,經審查會審核後,會回溯教授升等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可見原告縱已於107年升等為教授,然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仍將影響其教授年資、薪資、休假日期之計算,堪認原告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其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撤銷訴訟,第二項為課予義務訴訟,惟否准處分的課予義務訴訟類型,是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侵害,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的訴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的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的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的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此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的合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之性質容有誤會,本院自仍應以其所主張正確之訴訟類型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程序違法
1.按人民在大學任教,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至第19條規定,須具備一定之資格(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此項資格之取得(包括升等),應經學校初審及被告複審(此部分可授權學校辦理),經複審合格者,由被告發給證書,行為時(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教師法第9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9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此種要求,係對憲法保障之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乃至於講學自由(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11條)之限制。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上開任教資格取得之審查(定)辦法,由被告定之。由於學校及被告之審(查)定,係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涉及人民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及講學自由,且因其具決定職業資格之考試性質,該審查(定)辦法及其進行程序,自應恪遵各項法治國原則(例如法律保留、比例原則、禁止恣意原則等等)及考試專業評量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辦理教師升等之複審,自應本於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基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評審過程中必要時亦應予以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辨明之機會。又上述教師資格審定區分為初審、複審之二階段程序設計,不在疊床架屋,更無被告為大學上級機關之意旨,乃各有其制度上任務:初審程序著重在大學本身對其成員學術能力之專業評量,複審程序則立於大學自治監督者地位,審查大學決定是否恪遵專業評量之準則。是此二階段程序雖均有維護教師權益之功能,但亦各賦有於不同層次維護學術自由之目的,乃應各有為實現其目的而設計之正當程序,有分立之評審組織、決策過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行為時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審定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5條第2款規定:「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第26條規定:「本部辦理複審時,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作品、成就證明及技術報告之評審項目、基準,由本部定之。」第27條規定:「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29條規定:「(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第37條規定:「(第1項)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涉及下列情事之一,並經本部審議確定者,應不通過其資格審定,並依各款所定期間,為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不受理期間為五年以上者,應同時副知各大專校院:……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一年至五年。(第2項)前項各款認定程序,由本部定之。……」可知,被告辦理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以專門著作送審者,首須由被告1次送3位學者專家審查送審人專業能力,並以2位審查人給予及格為通過資格審定之要件。倘於受理教師資格審定複審期間,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則須另為學術倫理審查,經被告審議確定者,縱使送審人專業能力審查評定及格,亦不能通過資格審定,並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資格審定之申請,是被告所為原處分,實兼具對於原告學術能力、學術倫理雙重審查之性質。
3.如前所述,被告於辦理教師資格審定複審期間,如經檢舉或發現送審人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除須進行專業能力審查外,尚須另為學術倫理審查,且經被告審議確定者,縱使送審人專業能力審查評定及格,亦不能通過審定,並於一定期間不受理其資格審定之申請。可見送審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亦為取得教師資格之要件,是被告於辦理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之過程中,對於送審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自亦應遵守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評量原則,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為審查。蓋是否「違反學術倫理」,須透過各別學術領域之專業知識、學術慣例、倫理價值加以觀察,始能就送審人所為予以評價,且各別案件所涉案情或繁或簡,各別學術領域之學術慣例、倫理價值亦未必相同,非該學術領域之學者專家,通常無能力評價有無違反該學術領域之學術倫理,亦不應允許其作成評價,否則有違專業評量原則。是行政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實不可能取代各別學術領域學者專家對於是否違反學術倫理之專業判斷,故關於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實具有高度專業性、屬人性,倘若被告已踐行專業評量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對於送審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作成審議決定時,固應承認被告享有判斷餘地,且本院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惟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仍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4.依前述說明,被告於辦理教師資格審定複審之過程中,對於送審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審查雖然存有判斷餘地,然此係以被告已踐行專業評量原則及法定之正當程序為前提,亦即藉由法定正當程序之踐行以擔保其判斷之公正性、專業性。被告為辦理審議學術相關事項,提昇我國學術水準,已特設學審會。行為時學審會設置要點第2點明定:「二、本會之任務如下:……(二)審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事項。(三)審議學術倫理相關事項。……」第3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二十五人至三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之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下列人員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一:(一)對於所專習之學術領域有特殊、傑出之著作或發明貢獻者。
(二)曾任公私立大專校院教授或學術研究機構研究員十年以上,著有成就者。(三)曾主持或領導高等教育機構或學術團體七年以上,績效卓著者。」第5點規定:「本會必要時,得設工作小組,由本部部長依學術領域於委員中聘定七人至九人組成之,負責日常性學術審議事項。」第6點第1項規定:「本會每年召開會議一次;工作小組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第7點規定:「(第1項)本會及工作小組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議。(第2項)前項會議之決議,除下列規定外,應有委員總額過半數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另被告為辦理專科以上教師資格審定作業,亦訂有送審作業須知,該須知第5點明定:「五、複審作業程序:……(二)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疑有違反審定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之處理程序如下:1.著作、成就證明、技術報告或作品於審定過程中經檢舉有違反審定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嫌疑,經接受處理後,應以密件先行通知學校轉知當事人提出申覆說明,並請審查人審查。但檢舉人為該送審案之審查人者,仍應將抄襲審查案送請該審查人審查。……3.違反審定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經審查人審查認定其事實者,應提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確定後依相關規定處理。……。」由上述規定可知,被告所特設之學審會,負有審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事項及學術倫理相關事項之權責,且被告更於學審會下設立工作小組,審查送審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事。而本件審查人甲就系爭著作第1次審查時,其於審查意見表缺點欄上已明確勾選「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而其審查意見亦已載明:「本篇論文為單一作者,但該代表著作與擬升等人所指導的碩士生劉育蓉於2012年撰寫的碩士論文『消費者會相信誰?線上消費者評論與專家評等之影響力探討—以電影產業為例』,內容大致相同。兩篇論文除了使用的語言不同外(代表著作為英文論文,該篇碩士論文為中文論文),主要的內容均相同,研究假說均相同,實證樣本均為320份,各資料分析結果大致相同:……代表著作與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內容有相當大幅度的雷同性,且未列學生為共同作者外,並不恰當,有違反學術倫理疑慮……。」嗣審查人甲進行第2次審查後,於審查意見表缺失欄雖未勾選「涉及抄襲或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但亦已勾選其他選項,並註明「採用指導學生之碩士論文代表作之基礎,而學生未掛名共同作者,是否符合學術倫理,需再行審議。」審查意見更載明:「……綜上所述,仍以維持原審查意見為宜。至於是否有學術倫理疑慮,仍需由學術倫理之相觀審議委員會加以判斷。」顯見原告送審之系爭專門著作,經審查人甲審查結果已認定其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並已具體指明其事實,則依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被告自應將本案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甚明。
5.被告雖於行為時處理原則第2點、第5點第2項、第11點第2項復規定:「本原則所稱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以下簡稱本規定),指送審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本部於受理教師資格審查案件期間,發現送審人有第二點所定各款情事之一,由本部併同原審查程序處理。」、「……本部依第五點第二項所為之相關審查意見,送學術審議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所邀集之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之小組審議決定,……。」然上揭規定僅係基於各別學術領域學術倫理差異性、具審查能力者有限性之考量,為確保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正確,並能適切反映該學術領域之學術倫理價值,方授權由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自行邀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小組先行審查,以供學審會工作小組為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申言之,由於學術倫理之審查不僅具有高度專業性,在特殊學術領域,具有審查能力者可能相當稀少,而學審會工作小組各別委員之學術領域與審議對象之學術領域亦未必相同,學審會工作小組委員所具備之專業更未必能涵蓋全部學術領域,倘若僅以學審會工作小組之組織型式審議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恐難以適切反映各別學術領域之學術倫理價值,故為貫徹專業評量原則,乃由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自行邀集同學術領域專家學者數人組成該學術領域專業之小組先行審查,以盡量貼近各別學術專業領域,再由學審會工作小組就先行審查之結果予以審議,判斷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藉此雙重審查之方式,確保所作成之判斷確實符合專業評量原則。是以,本件被告於發現原告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時,除應依行為時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先送商科審議小組初步審議外,更應將商科審議小組審議結果,依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送請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作成判斷,始能謂適法。而學審會工作小組對於商科審議小組審議結果審查之重點,除其作成之判斷是否符合學術專業外,更應審查該小組成員之組成是否是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選出。從而,被告於商科審議小組作成決議後,既未將其決議再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致學審會工作小組難以審查商科審議小組成員之組成及決議結論是否依循專業評量原則,自難認被告作成原處分已踐行法定之正當程序,是其以原處分就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判斷即有瑕疵。
6.被告雖抗辯稱:本件係被告受理原告教師資格審查複審時發現有疑似違反學術倫理情事,故被告於發現原告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時,即依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規定組成商科審議小組審議,程序並無違誤云云,惟其顯然無視送審作業須知第5點之規定,將學審會工作小組與商科審議小組混為一談,已有可議。況且,被告上述抗辯無異架空學審會工作小組權責,更使被告監督功能喪失殆盡,恐有流於恣意之疑慮。蓋學審會工作小組委員須經教育部部長聘任,且其作成決議有一定之程序規範,其目的即在藉由委員聘任及決議程序之規範,使被告得以監督學審會工作小組判斷之作成是否適法及合於專業評量原則。但商科審議小組依行為時處理原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其成員不僅毋須經教育部長聘任,且如何作成決議亦無相關規範。倘若認為本件僅須經由商科審議小組審議即可,因該小組之成員係是由學審會工作小組該學術領域委員自行選任,將有少數委員可憑自己主觀上之見解,隨意選取與其意見、立場相近之人充任委員即為決定之風險。而被告不僅事前對商科審議小組組成人員無從置喙,事後更欠缺客觀的標準審查其決議程序是否合法,亦難使被告善盡教師資格審定監督之責。遑論如認本件僅須由商科審議小組審議即可,形同被告自己訂定兩個組織、程序保障嚴謹程度截然不同之委員會審議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但究竟應以何委員會審議個案,卻可由被告隨個案隨機組合決定,此不僅欠缺明確標準,更使送審人難以預見其將受到何種審查程序審查,自與法治國家要求行政行為須具有明確性之原則相牴觸。是被告前揭抗辯,顯然對其自己所訂定之送審作業須知及行為時處理原則有所誤解,自無可採。
7.從而,本件被告就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事雖存有判斷餘地,然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僅送商科審議小組審議,未將商科審議小組之審議結果送學審會工作小組審查,難認已踐行法定之正當程序,無從擔保其所為判斷符合專業評量原則及具有公正性,具有判斷瑕疵,難認原處分適法。至原告雖聲請閱覽被告所提供商科審議小組之完整背景資料(即被證
5、被證6),以瞭解商科審議小組各委員之真實姓名及身分,進而以此判斷各委員之學術專長是否符合行為時處理原則第11點第2項所定「同領域專家學者」之要件。惟如前所述,本件商科審議小組作成決議後,即應由學審會工作小組審查商科審議小組審議,以擔保符合專業評量原則。而學審會工作小組對於商科審議小組審議結果審查之重點,除其作成之判斷是否符合學術專業外,更應審查該小組成員之組成是否適法,亦即是否係遵循專業評量原則所選出之「同領域專家學者」。本件既未經學審會工作小組審議商科審議小組之組成是否適法,本院自不應取代學審會工作小組逕自認定商科審議小組之成員是否為「同領域專家學者」,是本件在未經學審會工作小組審查前,本院尚無調查商科審議小組成員是否為「同領域專家學者」之必要。又大學教師資格審定程序,被審查者已為各學術領域之專家,能對其施以審查者,當然更必須是該學術領域之專家,故此種審查程序,本即具有同儕審查之性質。而對於此種同儕審查程序之所以採取匿名審查之方式,除因考量同儕間可能囿於人情或其他壓力,而影響審查正確性外,更是為避免事後因審查結果導致同儕間分黨結派,彼此攻訐,紛爭不止,影響學術研究環境,故本院亦認為在同儕審查之情形,對於審查人匿名有其必要性,而原告於送審系爭專門著作前即知係採取匿名審查制度,其自應遵循此制度,而非僅因結論與其認知不同,即藉由審判程序要求揭露審查人姓名,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教授升等之申請,存有前述瑕疵,難謂適法,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雖訴請本院判決命被告應就原告103年8月15日教師升等申請案作成合格升等之行政處分,然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涉及被告對於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專業判斷,而有判斷餘地,本院自不宜逕行代為認定,應待被告依前述說明踐行法定之正當程序對於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事作成判斷後,始足以審認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依其申請作成准其升等為教授之行政處分,是本件事證未臻明確,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行政處分,至原告之訴其餘部分,不應准許,予以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