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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3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5號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王美花(部長)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

郭姿君 律師曾筱棋 律師被 告 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張景傳(代理主任)訴訟代理人 陳立庭

蕭銘俊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8年5月31日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3月27日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經濟部代表人原為沈榮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王美花,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代表人原為蔡祥堂,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代表人為沈志欽、張景傳,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13-417頁、本院卷二第105-1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管理並由原告所屬工業局大武崙(兼瑞芳)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代管之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段武崙小段138、138-2、138-3、138-5、138-10、138-13、138-14及138-17地號等8筆國有土地因地籍圖重疊辦理面積更正及138-1、138-4、138-11、138-12地號等4筆土地(與前開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辦理註銷,致土地面積減少2,457.9平方公尺,改制前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已於民國109年1月1日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合併為基隆地政事務所,即被告)以107年10月17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908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由服務中心以107年10月25日工武字第1075041672號函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以107年10月31日基安地所二字第1070009412號函說明地籍圖重疊原因,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前審判決(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被告指稱系爭土地與工業區外私有土地地籍重疊的原因,是中華工程公司測繪之工業區內地籍圖超過原始徵收範圍部分,並無具體證據,不應憑採。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並辦理土地面積更正及註銷,屬違法行政處分。

㈡、被告係依據錯誤之都市計畫樁位進行地籍重測,而以該誤謬之重測結果逕行認定系爭土地地籍線。其雖稱樁位偏差已研商處理,然測量所依據之都市計畫樁確有不符道路現況等情事,被告之測量成果,自難認可採。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錯誤,難認適法。

㈢、被告未具體說明段界確定測量之依據,更未舉證確曾比對徵收範圍與地籍圖之歧異。被告稱其經套繪分析發現重疊情事,且經套繪指導小組研商。惟工業區外日治時期舊地籍圖是否確有具座標等資料之數值化地籍圖,抑或僅有掃描影像檔,實有疑義。且研討會議結論並未認定工業區內外地籍重疊。被告110年4月26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4504號函及準備程序之陳述,無法證明其測量結果已排除日治時期舊地籍圖褶皺伸縮等影響。被告稱工業區內地籍圖超出徵收範圍,顯無理由。

㈣、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理由,本件並非複丈發現錯誤,亦非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所稱「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之情形,實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適用。原處分導致原告土地面積減少2,457.9平方公尺而涉及權利變動,且系爭土地尚有界址爭議,應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適用,且無土地法第69條之適用可能性。

㈤、被告未能考量日治時期地籍圖因老舊、皺縮、模糊、轉繪、精度不足而出現誤謬之可能性,亦未考量新舊地籍圖套繪時可能產生之機械誤差,甚至依據錯誤之都市計畫樁位認定系爭土地地籍線。被告以原處分造成原告所權屬之土地之大幅縮小,卻未就對原告有利、不利之處皆予以考慮,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被告稱原處分係為保護內寮小段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實則被告於欠缺原始資料佐證之單方面臆測下,大幅退縮系爭土地地界線,全未考量原告之權益,更未考量比例原則,導致原告一次減少高達2,457.9平方公尺之所屬土地。本案原告所權屬之土地,為依據產業創新條例第49條規定,為因應產業園區發展之需要及健全產業園區之管理,所設置之自償性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可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

㈥、依107年2月8日說明會之會議紀錄,被告僅稱系爭土地之地籍線重疊情形:「應為辦理工業區地籍整理範圍(武崙小段)過大或疏忽所致。」,且會議中提供之資料實際上並未說明為何直接認定為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繪之地籍圖有誤,而非工業區外地籍圖有誤、其認定所憑之具體證據為何、系爭土地新地籍圖與舊地籍圖究竟如何重疊等事宜。可知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不備理由之瑕疵,應予撤銷。

㈦、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地籍圖重測作業,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樁位無涉:

1、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應於重測工作開始前半年,依下列原則,實地審慎勘選:(一)地籍圖破損、誤謬嚴重地區。(二)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但得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然界,劃定重測區域。」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1、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6條規定所明定。

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區內,基隆市政府認定該工業區交通便利即將快速發展,故責成被告依上開規定勘選適當範圍辦理地籍圖重測。

2、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略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以,地籍圖重測作業流程應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地籍調查後,再依地籍調查表上雙方指界結果辦理測量,而非依都市計畫樁位成果辦理施測,原告主張被告依錯誤之都市計劃樁位成果施測,顯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發現與同段內寮小段有地籍圖重疊之情形,故將其列入「地籍誤謬地區」暫緩重測,俟釐整地籍後再續行重測作業:

1、查大武崙工業區,係工業局於62年間從大武崙段內寮小段劃分出部分區域辦理土地徵收,期間由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釘樁並繪製地籍圖作為登記依據,被告於63年底辦竣登記,另為便利地籍管理,故將徵收區域重新命名為大武崙段武崙小段。

2、地籍圖重測係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被告於106年間辦理重測,經測繪現況套圖分析後,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之地籍圖有明顯重疊情形,經調閱該區土地登記簿並比對大武崙工業區徵收前後土地清冊與地籍圖結果,發現當時中華工程公司委託之測量公司未確實依照徵收範圍釘樁,肇致測繪後之武崙小段地籍圖超過實際徵收範圍,且與同段內寮小段未徵收範圍之地籍有嚴重重疊情形,實屬地籍誤謬區域,故暫緩重測,俟釐整地籍後再續行重測作業。

㈢、系爭土地地籍圖重疊之情形,係因62年間自大武崙段內寮小段劃分部分土地徵收後,重新繪製之同段武崙小段地籍圖錯誤所致,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所述「整理原圖所致」之錯誤態樣,被告依法辦理更正,並無違誤:

本案地籍圖重疊之情形,早於工業區開發之後即已存在,經調閱相關圖簿資料發現,造成該地籍圖重疊之原因確屬「整理原圖」錯誤,而非因被告辦理106年地籍圖重測所造成之結果。為維護未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財產權利,故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地籍圖面積更正及註銷,釐整地籍,並無違誤。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摘要】被告所主張的本件圖籍重疊係因工業區開發時原設計錯誤(以下所稱設計錯誤皆係指中華工程公司未依徵收範圍設計施工,且依該公司現場立樁所測繪之地籍圖超過原始徵收範圍,參本院卷一第432頁),致超出徵收範圍,經核屬於實體理由而非純粹技術錯誤,且上開理由亦未能被查明屬實。被告進而作成原處分將系爭土地辦理更正與註銷登記,其中138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減少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138-1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均更正為0,並將原告原持有138-1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逕為公告註銷,已影響原告權利之同一性,本件也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而不能逕為公告註銷。且被告使用的測量基準、方法,並未能證明確實是工業區開發時計算錯誤,地籍圖圖形過大超過徵收範圍,以致與地籍圖重測意旨不符,因此,被告不能透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的規定,達成變更實體權利同一性的效果。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㈠、本件相關法令與實務見解

1、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判決發回意旨略以:

⑴、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記

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十、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規則第184條明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下稱地籍圖重測)。

」另土地法第46條之1亦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⑵、經查,複丈與地籍圖重測意義不同,地籍圖重測,係將人民

原有土地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反映於地籍圖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規定,須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其辦理程序依序為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參照)。重測完成後即屬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而土地複丈,乃係指基於分割、合併、坍沒、界址調整或經界不明等原因,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向地政機關申請對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即已依法辦竣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之土地)實施再測量。至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第1項第10款之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複丈」者,是對於已確定登記之地籍資料實施再測量。因此,尚難以「地籍圖重測」屬依法得由地政機關逕行測量之業務,即認該地籍測量係屬「複丈」。

⑶、惟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

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亦即重測確定後,發現原測量錯誤,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更正,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46條之1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重測時發現原地籍測量錯誤時,亦得援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定規定之法理辦理更正。復按,土地之徵收,需用土地位置及範圍決定後,應辦理用地分割測量。用地分割測量,係由地政事務所依據需用土地人提供之用地範圍資料辦理戶地分割測量,編定分割地號及計算面積。而一宗土地部分被徵收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公告徵收前,囑託該管登記機關就被徵收之部分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並以分割登記後之土地標示辦理公告徵收(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參照)。

⑷、經查,系爭土地與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地籍

圖嚴重重疊,即使屬整理原圖之錯誤,而應依法更正時,仍應查明本件被告究係以何一地籍圖、樁位或其他測量方式作為測量基準,而進行上開高精度測量儀器現況測量。兩造始能就地籍圖明顯重疊的原因,是否確為當年工業區開發時計算錯誤,地籍圖圖形過大,超過徵收範圍所致,進行具體攻防,法院也才能依該事證進行審查判斷。尚不能以被告於106年辦理重測業時,係使用高精度測量儀器測量現況,已排除因地籍圖嚴重伸縮、破損、比例尺不同、成圖精度不同、坐標系統不同、轉繪、套繪或儀器誤差等可能影響之因素,進行套圖分析,及逐筆比對60年大武崙工業區徵收清冊,並調閱土地登記簿並比對徵收前後之地籍圖等概略之敘述,即可得出地籍圖明顯重疊的原因,係因當年工業區開發時計算錯誤,地籍圖圖形過大,超過徵收範圍所造成之結論。

2、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次按內政部依職權訂頒之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點規定:「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上開規定係屬地政機關為辦理更正登記業務所為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規定,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意旨,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予以援用。

而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亦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可資參照。因此,所謂不妨害登記同一性,是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若更正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即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

3、另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核係就執行土地法第69條之技術性、細節性事項所作規範,規定地政機關複丈發現之錯誤,如純係因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或係單純抄錄錯誤者,因不涉及私權爭議,得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4、復按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六、合於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情形之一。但經中央地政主管機關公告權利書狀免予公告註銷者,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5條第1款至第5款、第9款、第12款及1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文件: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九、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十二、祭祀公業或神明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或地籍清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成立法人,所申請之更名登記。十三、其他依法律或由中央地政機關公告免予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參照「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謂截止登記是指「因重測、重劃、區段徵收、登記簿重造、地號更正及權利變換等時將原登記資料截止時所為之登記。」

㈡、原處分有下列違法情事

1、原處分所依據的基隆市政府107年9月16日核准簽(下稱系爭簽文)結論認為本案圖籍重疊係因工業區開發時原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但是否超出徵收範圍涉及是否無權占有的情形,已影響權利之同一性,而不是整理原圖錯誤,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更正,故原處分應屬違法

⑴、原處分敘明係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暨系爭簽文

辦理(前審卷第25頁)。查,系爭簽文是由被告於107年9月7日所擬,就有關大武崙工業區於106年辦理地籍圖重新測量,發現原告管領之系爭土地與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地籍圖嚴重重疊問題及解決方法,呈經基隆市政府於107年9月16日核准(本院卷一第431-433頁)。系爭簽文先敘明辦理基隆市安樂區地籍圖重新測量之緣起,其次說明重新測量發現土地地籍圖嚴重重疊問題、分析原因及成果未公告,最後說明系爭12筆國有土地地籍圖重疊之解決方法。

⑵、系爭簽文結論認為:本案土地地籍圖重疊並非被告辦理106年

地籍圖重新測量所引起,重疊問題早於工業區開發之初即已存在,為確實整理地籍,減少界址糾紛,辦理地籍圖及面積更正實為正辦。又本案圖籍重疊係因工業區開發時原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經調閱土地登記簿並比對徵收前後之地籍圖結果確屬「整理原圖」錯誤,被告擬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並定於奉核後儘速辦理地籍圖、面積更正及註銷登記事宜,及完成本案32筆土地重新測量相關後續事宜。基隆市政府地政處會核意見則為本案經套繪新舊地籍圖結果確有重疊,為維護未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應即辦理更正及註銷登記,有系爭簽文、簽稿會核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1-435頁)。

⑶、原處分同時引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暨系爭簽文作

為依據,而系爭簽文已認定本案土地地籍圖重疊並非被告辦理106年地籍圖重新測量所引起,而是工業區開發當時即已存在,屬於整理原圖的錯誤,並將原因歸咎於工業區開發時的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本院卷一第433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亦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屬於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本件是屬於整理原圖(數化地籍圖的程序)的錯誤,因為這次的套圖是依照數化的結果直接疊合2段圖形參考而發現有重疊的情形。」(本院卷二第63頁第17-21行)。

⑷、查,原處分的法律效果可分為更正及註銷土地面積等兩個部

分加以說明。在更正面積部分,原處分使得原告所有138地號面積減少1,313.14平方公尺(計算式:2,359-1,045.86),138-2地號面積減少99.22平方公尺(計算式:123-23.78),138-3地號面積減少444.49平方公尺(計算式:478-33.51),138-5地號面積減少24.46平方公尺(計算式:25-0.54),138-10地號面積減少335.83平方公尺(計算式:380-44.17),138-13地號面積減少54.84平方公尺(計算式:66-11.16),138-14地號面積減少83.48平方公尺(計算式:86-2.52),138-17地號面積減少60.44平方公尺(計算式:983-892.56 )。在註銷部分,被告將原告所有的138-1、138-4、138-11、138-12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由更正前的13、2、25、2平方公尺均更正為0,並將原告原持有138-1、138-4、138-11、138-12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逕為公告註銷,使原告喪失對於138-1、138-4、138-11、138-12地號等4筆土地的所有權,更正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分別呈現面積減少以及面積完全滅失之不同結果,進而使得原告對於減少或滅失的土地權利因此不存在,權利同一性產生變動,自不屬於更正登記之範疇。原處分因此已經發生實體上法律效果的變動,妨害登記的同一性。

⑸、惟查,由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是以複丈發現錯誤

為其要件,除非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其餘情形均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其中原測量錯誤的情形之一是指純係整理原圖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而本件被告既然認為是經調閱土地登記簿並比對徵收前後之地籍圖結果確屬「整理原圖」錯誤,應得由被告逕行辦理更正,被告捨此不為,卻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則本件是否如被告所認定純係「整理原圖」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的情形,並非無疑。況且,縱使如被告所稱確實有系爭土地與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地籍圖嚴重重疊問題,但系爭簽文已經認定是因為工業區開發時原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則上開重疊自然不會是被告整理原圖(數化地籍圖的程序)所造成的錯誤。被告實應詳細查明並說明「工業區開發時原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的事實與證據,在此基礎上依法處理,因為如果是原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應該是指工業區已經實際占用到未經徵收的土地範圍,可能會有構成無權占有的實體權利增減問題,已經不是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及範圍與原登記之證明文件之記載是否相符的問題,自不能以整理原圖錯誤的方式逕行予以更正或註銷,而實質上影響權利的同一性,達成實體上消除原告權利的效果。本件不僅不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做更正登記,也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將原告持有之138-1、138-4、138-11、138-12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狀逕為公告註銷。

⑹、又訴願書第六點雖稱原告管理土地面積實際上並無增減(前

審卷第37頁),但原告否認,並主張管理的土地面積確實減少,登記上已經減少,「事實上系爭土地的面積就是減少,還有部分被註銷,當初被告的主張是因原告土地有部分跟未被徵收的土地重疊,所以要退縮,所以須要做地籍圖的更正及註銷,既然如此,原告所管理的面積一定是變少,不可能沒有變動。」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實際面積一定是有增減的,因為重測的前後計算的方式不同,所以會有進位上的問題,至少會有小數點的微調,本件是涉及土地重疊跟更正的問題,自然面積的異動幅度會更大才對。」、「我認同整體管理面積是沒有變少的,但就原處分而言,面積是變少的。」有本院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65-66頁)。故被告亦自承原處分的法律效果使得原告面積變少,因此,原處分已經影響權利同一性,被告顯然不能以原處分之地籍圖更正註銷的方式為之。故系爭簽文結論認為地籍圖重疊問題早於工業區開發之初即已存在,係因工業區開發時原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已涉及實體權利變動,卻又認為是整理原圖所生錯誤,被告進而以原處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行辦理更正註銷,以此發生實體上權利變動,影響權利同一性,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2、系爭簽文關於「開發期間由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作為登記使用」等記載,難認與事實相符

⑴、依系爭簽文在辦理基隆市安樂區地籍圖重新測量之緣起部分

的說明,大武崙工業區位於大武崙段武崙小段,是原告所屬工業局主導開發,中華工程公司負責貸款、施工及售地點交,中興工程顧問社負責規劃設計,基隆市政府依獎勵投資條例實行細則第90條規定為徵收名義人,未出售土地(含公共設施用地)由工業局接管。開發期間由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作為登記使用,被告於63年底辦竣地籍整理登記(本院卷一第431頁)。系爭簽文就此部分僅註記詳附件1資料,而該附件1之資料,只是將大武崙工業區開發歷程予以簡要說明並以開發流程圖作為圖示說明(本院卷一第437頁),並無任何關於「開發期間由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作為登記使用」的原始資料可參。

⑵、原告就此部分則主張工業區開發是由基隆市政府而非工業局

主導,基隆市政府是徵收名義人,測量是基隆市政府做的,相關圖說也是基隆市政府確認過(本院卷二第9頁),且依基隆市政府與中華工程公司簽定的「開發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協議書」,系爭工業區是由基隆市政府與中華工程公司各就其業務範圍分工合作辦理開發工作,基隆市政府負責辦理有關工業區開發範圍之測定土地取得,地上物調查、估價及補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卷第18、19頁),又依據「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開發計劃方案」,有關土地取得方式是以基隆市政府名義辦理收購,基隆市政府負責辦理本計劃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調查、估價、協議收購或徵收補償、及土地定界、登記、測量、地籍整理等有關土地等工作。中華工程公司辦理工程之規劃、設計與施工,工業局提供協調聯繫與督導計劃執行事項,有該方案可參(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64號卷第20頁)。原告進而主張系爭簽文及其附件1所稱大武崙工業區是工業局主導開發等語實屬有誤,且工業區內地籍圖於開發完成後均經被告及其上級機關檢核無誤,難認有何整理錯誤等語(本院卷二第57-58頁)。所以兩造就此部分主張並不一致。被告就「開發期間由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作為登記使用」的部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實。

⑶、惟依「開發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協議書」、「基隆市大武崙

工業區開發計劃方案」,有關土地取得方式是以基隆市政府名義辦理收購,基隆市政府負責辦理本計劃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調查、估價、協議收購或徵收補償、及土地定界、登記、測量、地籍整理等有關土地等工作,工業局提供協調聯繫與督導計劃執行事項,並無原告所稱「開發期間由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作為登記使用」之情形。況且,基隆市政府61年4月18日61基府地字第20686號土地徵收公告記載基隆市政府呈送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暨徵收清冊地籍圖等,經核無不合,准予照案辦理徵收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亦足證地籍圖仍是基隆市政府呈送上級審查。被告又未能再舉出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本件系爭工業區的土地定界、登記、測量、地籍整理工作既然是基隆市政府負責,有「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開發計劃方案」可證,又無其他證據可為其他認定,則系爭簽文關於「開發期間由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作為登記使用」等記載,難認與事實相符,並無可採。由於本件系爭簽文關於「開發期間由中華工程公司委託測量公司現場立樁,據以測繪地籍圖作為登記使用」之記載與前述文件所得以推論之事實不符,被告就其不同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屬實,被告即應負未能舉證之不利益。

3、系爭簽文說明一㈡關於被告於84年起辦理工業區土地複丈案件時,陸續發現部分土地地籍紊亂謬誤,與實地現況不符,造成鑑界困難的部分,並無證據可證屬實。

⑴、系爭簽文說明一㈡記載被告於84年起辦理工業區土地複丈案件

時,陸續發現部分土地地籍紊亂謬誤,與實地現況不符,造成鑑界困難(本院卷一第431頁)。原告則認為並無地籍謬誤(本院卷二第15頁第9-11行)。本院就此部分於110年4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被告,如果最初就有錯誤,為何遲至84年間才出現,請被告提供84年起與實況不符的個案。被告稱84年以前未受理相關個案所以沒有注意到有錯誤,個案需要調案才知道(本院卷二第17頁)。本院再於110年9月8日就上情詢問被告,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因為已經超過存期限而銷毀,無法確認案件的細節部分,但仍能在系統上查到有案件的紀錄(本院卷二第66-67頁),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所稱查到有案件的紀錄。

⑵、被告雖曾以110年10月14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10961號函,提

出基隆地政事務所84年8月28日(84)基地所二字第7622號函、基隆市政府84年10月13日(84)基府地權字第084155號函(本院卷二第87-92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純粹是為了證明相關土地重疊問題是在84年左右發現並向基隆市政府陳報(本院卷二第100頁),且稱這兩份函應該不是互相直接有關的文(本院卷二第101頁)。原告則稱該二份函與本件無關(本院卷二第101頁)。被告之後再以111年2月22日陳報狀稱,有關系爭簽文及84年複丈案件資料,僅是陳述發現問題的時間點,且多數案件資料確已銷毀,目前僅有84年8月28日(84)基地所二字第7622號函可參,且該函所提大武崙段武崙小段10及11、內寮小段486-3地號土地,並非原告所管土地,均非原處分地號(本院卷二第115-116頁)。原告則稱該二份函與系爭土地無關而不得作為本件之佐證(本院卷二第113頁)。

⑶、綜上可知,系爭簽文說明一㈡所稱被告於84年起辦理工業區土

地複丈案件時,陸續發現部分土地地籍紊亂謬誤,與實地現況不符,造成鑑界困難等情,被告並未提出可信證據予以證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所稱已經超過保存期限而銷毀致無法確認案件細節,但仍能在系統上查到有案件的紀錄等語,也未見被告再提出何種「在系統上查到有案件的紀錄」的可信證據。被告亦自承所提出的二份公文的地號與本件沒有關聯性。對於本院命被告應提出證據資料以供查證,但被告始終都無法進一步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予以證明屬實,甚至已承認所提出資料與系爭土地無關,故被告系爭簽文說明一㈡關於被告於84年起辦理工業區土地複丈案件時,陸續發現部分土地地籍紊亂謬誤,與實地現況不符,造成鑑界困難的部分,並無證據可證屬實。

4、關於系爭簽文說明二所載「經測繪現況套圖分析及逐筆比對60年大武崙工業區徵收清冊後,發現地籍圖明顯重疊,原因是中華工程公司未依徵收範圍設計施工,且依該公司現場立樁所測繪之地籍圖超過原始徵收範圍,致工業區內(新圖)與區外(舊圖)地籍圖嚴重重疊,區內土地登記面積大於實際使用面積」等情,難認屬實

⑴、系爭簽文說明二是關於重新測量發現土地地籍圖嚴重重疊問題、分析原因及成果未公告,並記載:

①、「㈠查本所辦理106年度安樂區地籍圖重新測量時,經測繪現

況套圖分析(詳附件二)及逐筆比對60年大武崙工業區徵收清冊(詳附件三)後,發現旨揭武崙小段138地號等12筆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經濟部)與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之地籍圖明顯重疊(詳附件四)。」

②、「㈡、旨揭武崙小段138地號等12筆與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

筆土地間重疊原因,經查於62年間將大武崙段內寮小段土地(原日治時期1/1200舊圖)劃分出一部分,辦理工業區土地徵收,63年地籍整理後新增為同段武崙小段(1/600新圖),惟當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中華工程公司未依徵收範圍設計施工,且依該公司現場立樁所測繪之地籍圖超過原始徵收範圍,致工業區內(新圖)與區外(舊圖)地籍圖嚴重重疊,區內土地登記面積大於實際使用面積。」

③、「㈢、由於武崙小段138地號等12筆國有土地與內寮小段320-4

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存在嚴重地籍誤謬情形,故106年度重新測量成果公告時,將系爭32筆土地列入『地籍誤謬區』,其重新測量成果尚未公告(詳附件五)(本院卷一第431-432頁)。」

⑵、所謂測繪現況套圖分析之正確性尚有疑義,故原處分的事實

基礎與正確性尚有疑義而違法

①、查,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日準備程序之說明,系爭

簽文的附件2(本院卷一第439頁)是當初寫此簽呈的承辦人員製作,依照套圖結果呈現在圖上,將新圖與日據時期的舊圖即系爭簽文的附件4(本院卷一第461頁),把可以參考的圖形疊在一起後計算出在現在的數化座標應該有的位置,然後在電腦上繪圖。現有的圖形是電子檔,日本時期是紙本圖形,被告可能會依照這2個新舊圖形上有重合的地方表示是同一個位置,套疊完成之後繪製在電腦上。附件4之所以會有上面、下面不一樣的情形,可能是當初為了列印出來,在掃瞄的過程取的圖塊位置不同,拼接在一起時才會有斷開,亦即此為數位化將原來的紙張掃瞄再拼接在一起成為這張紙的畫面。日本時代只有這一張圖。被告的套圖結果是已經將誤差避免掉之後才作成結果。因為那是2幅不同的圖,接合上地籍線可能會錯開,被告盡可能的把它接合在一起,或者另外一種可能是因為圖是保存比較久的,可能會有伸縮的情況,被告按照伸縮的情形調整成相同的比例尺讓它可以做接合,只有這2種情況比較多。附件2就是附件4的電腦套繪等情,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4月1日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9-13頁)。

②、原告訴訟代理人則主張「之前被告已自陳日據時期地籍圖相

關的控制點都已經不存在,日據時期的圖又只是簡單的掃瞄成電子檔,並非具有詳細數據之數值化地籍圖,根本無法在套繪時排除因為比例尺不同、成圖精度不同、座標系統等等影響因素,也沒有辦法排除舊圖皺縮的影響。」,被告訴訟代理人則稱「一、所謂控制點不存在是指在現場已經沒有標記,但在圖上還是有座標可以提供做計算。二、關於舊圖皺縮影響的部分,克服的方法我們可以利用圖上相同的控制點做圖的接合套繪,所以並不會因為控制點在現場不存在就無法套合。」(本院卷二第13頁9-20行)本院即諭知「請被告將附件2的套圖分析如何得知有重疊的情形,將每一個步驟做說明,並且將製作附件2的過程的每一個環節都拍攝照片作為說明。」(本院卷二第13頁21-24行)

③、被告之後以110年4月26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04504號函檢送

「日治時期地籍正圖數化流程說明」與「106年度地籍圖重測儀器檢校資料」(本院卷二第21-45頁)。其中「日治時期地籍正圖數化流程說明」內容為⒈地籍正圖統一送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精密儀器進行掃描。⒉圖檔交由委外廠商進行人工數化(繪製地籍線及地號)。⒊數化後圖形依各圖幅座標新座標系統套合,賦予新座標。⒋數化後之地籍圖列印成透明膠片圖,與正圖套疊確認內容無誤。至於「106年度地籍圖重測儀器檢校資料」,則是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電子測距經緯儀測角精度分析表(儀器號碼81920944、81920977,檢查日期106年6月30日、7月31日、9月1日)、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距經緯儀測距精度分析表(儀器號碼81920944、81920977,檢查日期106年6月30日、7月31日、9月1日)。

④、原告對此予以否認,並主張該等資料無法證明其測量結果已

排除日治時期舊地籍圖褶皺伸縮等影響,且自日治時期地籍圖繪製至工業區內地籍圖繪製之間,顯已經過相當時日,於新地籍圖測繪時即已難以避免有控制點湮滅之情事。是新舊地籍圖實難認均採「相同控制點」,被告究竟是否取得充分之「相同控制點」資料,以接合套繪新舊地籍圖,降低舊地籍圖褶皺伸縮之影響?頗茲疑義。被告雖稱其以上開方式轉換舊地籍圖坐標,然此一作法之法令或學理依據為何?是否可能造成轉換後坐標、認定之段界、依轉換後坐標推算之控制點位置出現誤差,而誤認工業區內外地籍有所重疊?被告所稱之「已具備足夠現況測量資料」之標準及依據為何?均未見被告進行說明。被告所提「日治時期地籍正圖數化流程說明」,僅主張其將掃描後舊地籍圖交由外部廠商,以人工繪製地籍線及地號之方式手動數化,並將跨圖幅之地籍線逕行依圖幅邊框接合,未見被告採取任何排除舊地籍圖褶皺伸縮影響之手段。且其於轉換舊地籍圖坐標系統時,所採取之作法為「全省各區段各圖幅圖框已統一於建議座標系統時測量計算並賦予座標。地籍圖向量化後,依各圖幅編號套繪換算至相對應圖框座標上,使圖形資料獲取新座標。」而與被告109年6月12日補充答辯書下列對於坐標轉換方式之敘述迥異「...日治時期地籍圖之控制點通常均已不存在,無法聯測控制點採用上述坐標轉換方式處理。故以完整街廓或明確天然界為依據,至少向外延伸30~50公尺或以完整街廓為延伸單位,聯測可靠現況點。此外,同時清查在段界附近歷年土地複丈(鑑界、分割)成果圖說,作為現況測量及舊地籍圖套繪之參考。在取得可靠現況點之TWD97[2010]坐標成果後,以重測舊地籍圖套繪進行套圖分析,以確認段界位置之TWD97[2010]坐標成果,作為重測之範圍邊界使用。」(本院卷二第53-56頁)

⑤、被告就此以110年10月14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10961號函,提

出大武崙段武崙小段138等8筆地號土地重疊情形圖說與重疊部分面積(本院卷二第73-85頁),經本院詢問「被告所提出的土地重疊情形圖說,是依據何種土地面積測量或比對的方法予以製作?與作成原處分所採用的方法是否相同?如果不相同,究竟應以何者為準?所謂重疊部分面積,是否就是原處分附件一(前審卷第26頁)所稱更正前面積減去更正後面積的差數?」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一、這個動作就是地籍圖的重疊示意圖。二、與原處分所採用的方法是一樣的。三、所謂重疊部分的面積,可能會有一些不同,因為附件表示的是重疊部分的面積且與重疊的區塊逐一列出顯示,而更正前後原處分的面積可能經過更精密的計算及商討後的結論,會與附件一顯示的數據不同。」(本院卷二第98-99頁)

⑥、惟經本院將上開土地重疊情形圖說與重疊部分面積(本院卷

二第73-85頁)對照原處分附件一(前審卷第26頁)以及系爭簽文附件6(本院卷一第467頁)所示更正前、後的面積數據,可知編號一138地號面積減少1,313.14平方公尺(計算式:2,359-1,045.86),編號二138-2地號面積減少99.22平方公尺(計算式:123-23.78),編號三138-3地號面積減少444.49平方公尺(計算式:478-33.51),編號四138-5地號面積減少24.46平方公尺(計算式:25-0.54),編號五138-10地號面積減少335.83平方公尺(計算式:380-44.17),編號六138-13地號面積減少54.84平方公尺(計算式:66-11.16),編號七138-14地號面積減少83.48平方公尺(計算式:86-2.52),編號八重測前138-17地號面積減少60.44平方公尺(計算式:983-892.56 ),但是被告在本院卷二第73-85頁所提出的土地重疊情形圖說,重測前138地號面積重疊部分1,087.91平方公尺(計算式:1.80+406.62+679.49,本院卷二第80-82頁),重測前138-2地號面積重疊部分108.09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74頁),重測前138-3地號面積重疊部分467.98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78頁),重測前138-5地號面積重疊部分9.66平方公尺(8.04+ 1.62,本院卷二第75頁),重測前138-10地號面積重疊部分287.97平方公尺(229.21+58.76,本院卷二第84-85頁),重測前138-13地號面積重疊部分42.45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73頁),重測前138-14地號面積重疊部分76.82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73頁),重測前138-17地號面積重疊部分7.92平方公尺(本院卷二第76-77頁),兩相比對,顯然原處分附件一的數據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外提出的數據並不相符。尤其是被告訴代已經敘明作成原處分的方法跟作成上開土地重疊情形圖說(本院卷二第73-85頁)的方法是相同的(本院卷二第99頁),則原處分的正確性更有疑問。

⑦、被告訴訟代理人雖進一步答稱:「作成原處分之前,發現這

個問題確實是因為使用同樣的方法在地籍圖套疊過程發現面積有重疊,但在多次商討與精密套圖計算後調整的方案確實有面積上的改變,因為使用「擴大施測」的方式會增加測繪套圖的範圍,使套繪的結果更為精準。」(本院卷二第99-100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被告本次提出的重疊圖與原處分所調整的面積、數字確實有很大的差異,像138地號的差異就達200多平方公尺,顯然不是所謂單純的計算問題,被告至今也沒有提出任何所謂擴大施測的結果圖說,其主張顯不可信等語。本院雖詢問被告為何不以相同的精密計算方式提供本院卷第73至85頁的圖說?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再試著提供看看(本院卷二第100頁)。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僅未再以相同的精密計算方式提供,也沒有進一步說明在作成原處分當時究竟是如何使用所謂「擴大施測」的方式增加測繪套圖的範圍,使套繪的結果更為精準。事實上,被告始終也沒有以任何計算式或方法說明110年10月14日基地所測字第1100010961號函所提出大武崙段武崙小段138等8筆地號土地重疊情形圖說的重疊面積,究竟是如何計算得出。況且,也從未在原處分或系爭簽文內發現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謂「在多次商討與精密套圖計算後調整的方案確實有面積上的改變,因為使用『擴大施測』的方式會增加測繪套圖的範圍,使套繪的結果更為精準」等等之說明。

⑧、綜上所述,作為原處分基礎的所謂測繪現況套圖分析之正確

性尚有疑義,被告並沒有辦法正確呈現所謂測繪現況套圖分析,被告宣稱在本院所提出的資料是使用與原處分相同的方法,但是卻得出與原處分不同的數據,被告之後雖又稱原處分採用「擴大施測」的方式增加測繪套圖的範圍,使套繪的結果更為精準,但被告就此部分未再提出進一步的解釋與說明,則原處分的事實基礎與正確性尚有疑義,自應認原處分為違法。

⑶、系爭簽文說明二㈠關於被告逐筆比對60年大武崙工業區徵收清

冊的部分,被告未予證實,也未見能如何證明地籍圖明顯重疊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被告一直有主張當初有逐一比對徵收時的土地清冊才發現工業區內地籍圖有超出徵收範圍的情事,但至今為止,被告所提的土地清冊根本無從辨別如何與工業區內地籍圖之記載有所歧異,被告至今也沒有再提出如何比對之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確實沒有針對此部分說明。本院即諭知被告就此部分提出說明(本院卷二第13頁第28行至第15頁第5行)。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就此部分有何說明。而本件被告所稱徵收時的土地清冊,其地號都是徵收當時而非徵收後另行編定的地號(本院卷二第441-460頁),無從與系爭12筆土地予以對應,又如何能辨別中華工程公司所測繪之地籍圖是否超出徵收範圍?既然欠缺系爭12筆土地對應土地徵收清冊上之土地資料,又如何了解系爭12筆土地於原處分作成前之登記面積與土地徵收清冊上之面積是否確實不符?縱使面積有所不符,是否可能受到自然地形變遷或徵收資料錯誤之影響?因此,被告對於如何逐筆比對60年大武崙工業區徵收清冊,以及比對的結果,都沒有予以說明或提供比對的結果,實不知被告是如何逐筆比對而發現地籍圖明顯重疊。因此,系爭簽文說明二㈠關於被告逐筆比對60年大武崙工業區徵收清冊的部分,被告不僅未予證實,也未見能如何證明地籍圖明顯重疊。

⑷、從而,系爭簽文說明二㈡雖然認為系爭12筆土地與內寮小段32

0-4地號等20筆土地間重疊原因,是中華工程公司未依徵收範圍設計施工,且依該公司現場立樁所測繪之地籍圖超過原始徵收範圍,致工業區內(新圖)與區外(舊圖)地籍圖嚴重重疊,區內土地登記面積大於實際使用面積(本院卷一第432頁)。但由於本件測繪現況套圖分析的正確性仍有疑義,未見被告有何逐筆比對徵收清冊或有何效果,且中華工程公司未依徵收範圍設計施工,且依該公司現場立樁所測繪之地籍圖超過原始徵收範圍,涉及實體權利同一性變動,且經查並無證據可以支持,故上開認定難認與事實相符。

5、被告自承本件不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

⑴、查,本院於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時,詢問原處分是依據土地

登記規則第67條的哪部分規定而可以逕行公告註銷原告所持有上開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應該是不適用」。本院續問為何原處分記載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逕為公告註銷?被告訴訟代理人答稱「再回去了解」。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稱既然被告已承認原處分不符合所主張之法律依據,原處分自屬違法(本院卷二第62、63頁)。本院於110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再詢問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無書狀補陳或進一步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稱「這部分還沒有了解到」。本院則當庭諭知「請被告務必說明原處分為何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的規定逕為公告註銷,並且需要附上證據說明,如果已經提出了證據,必須註記相關的內容。」(本院卷二第96頁)被告訴訟代理人又於111年2月22日準備程序稱「這需要再探討,畢竟當初的承辦人員已經不在,無法確認其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之原因為何。」(本院卷二第112頁)。然被告既然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作為其作成原處分的法令依據,即屬被告的公法上法律行為,並不是被告內部個別承辦人的行為,所以與個別承辦人引用的原因無關。且本院審判長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本件有無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關於逕為公告註銷的部分,110年9月8日準備程序中被告表示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應該是不適用,是否如此?」,被告訴訟代理人稱「是」,有該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3-174頁)。既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已經明確陳稱本件應該是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且本件經核確實不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故原處分就此部分自屬違法。

⑵、被告雖於前審答辯書(前審卷第53頁)、本院準備程序均曾

主張本件可以適用土地法第69條本文(本院卷二第112頁),卻又於言詞辯論期日稱本件「無關於土地法第69條」(本院卷二第170頁)。查,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所謂不妨害登記同一性,是指更正登記後,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種類、範圍或標的,應與原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相符而言。若更正登記前後之情形已呈現權利存在與不存在之不同,即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被告作成原處分將系爭12筆土地其中8筆土地面積減縮,另4筆土地更正為0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逕為公告註銷,使得原告對該8筆土地所有權範圍減縮,對該4筆土地所有權喪失,已產生實體權利變動,自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為之。故被告原主張依土地法第69條作成原處分,本無可採,遑論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並未見於原處分或系爭簽文之法律依據,而是被告於本院先後兩次審理中始如此主張,可證被告自始並不是依據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作成原處分。縱使被告主張土地法第69條,亦屬違法。

6、綜上,本件查無被告所主張「經測繪現況套圖分析及逐筆比對60年大武崙工業區徵收清冊後,發現地籍圖明顯重疊,原因是中華工程公司未依徵收範圍設計施工,且依該公司現場立樁所測繪之地籍圖超過原始徵收範圍,致工業區內(新圖)與區外(舊圖)地籍圖嚴重重疊,區內土地登記面積大於實際使用面積」等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供的計算面積數據竟與原處分不同,被告也不能再提出證據予以證實何者為真,被告亦自承本件不能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綜上,原處分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都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

㈢、被告所辯均不可採

1、被告雖主張被告於106年間辦理重測,經測繪現況套圖分析後,發現系爭土地與同段內寮小段320-4地號等20筆私有土地間之地籍圖有明顯重疊情形,經調閱該區土地登記簿並比對大武崙工業區徵收前後土地清冊與地籍圖結果,發現當時中華工程公司委託之測量公司未確實依照徵收範圍釘樁,肇致測繪後之武崙小段地籍圖超過實際徵收範圍,且與同段內寮小段未徵收範圍之地籍有嚴重重疊情形,實屬地籍誤謬區域,故暫緩重測,俟釐整地籍後再續行重測作業。系爭土地地籍圖重疊之情形,係因62年間自大武崙段內寮小段劃分部分土地徵收後,重新繪製之同段武崙小段地籍圖錯誤所致,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述「整理原圖所致」之錯誤態樣,被告依法辦理更正,並無違誤。

2、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並命被告舉證,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經調閱該區土地登記簿並比對大武崙工業區徵收前後土地清冊與地籍圖結果,發現當時中華工程公司委託之測量公司未確實依照徵收範圍釘樁,肇致測繪後之武崙小段地籍圖超過實際徵收範圍」,已如前述。而且上開情形實已涉及徵收超出原本範圍而可能有無權占用情形,須以實體程序解決,不能僅以地籍圖比對的方式歸類為整理原圖錯誤而達成實體權利的變動。被告顯係誤用整理原圖錯誤所衍生之原測量錯誤而得逕予更正之規定。更何況被告已承認本件不能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在此脈絡下,被告所謂以舊地籍圖與新圖比對所得出的重疊情形,並無法正確代表是否有重疊情形,遑論被告於本院所提出的重疊面積竟與原處分不同,被告的認定事實與方法實難令人採信。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主張的本件圖籍重疊係因工業區開發時原設計錯誤,致超出徵收範圍,經核屬於實體理由而非純粹技術錯誤,且上開理由亦未能被查明屬實。被告進而作成原處分將系爭土地辦理更正與註銷登記,其中138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減少而辦理面積更正登記,138-1地號等4筆土地面積均更正為0,並將原告原持有138-1地號等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逕為公告註銷,已經不是登記事項所示之權利主體及範圍與原登記之證明文件之記載是否相符的問題,被告顯係誤用整理原圖錯誤所衍生之原測量錯誤而得逕予更正之規定,已影響原告權利之同一性,本件也不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而不能逕為公告註銷。且被告使用的測量基準、方法,並未能證明確實是工業區開發時計算錯誤,地籍圖圖形過大超過徵收範圍,以致與地籍圖重測意旨不符,因此,被告不能透過土地法第69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的規定,逕以更正的方式,透過原處分而發生更正程序所不應發生實體權利主體範圍同一性變動之法律效果。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應併予撤銷。又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