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8號原 告 李榮東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 告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平軒
蔣素娥
參 加 人 許世芳
許世昌許文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世芳、許世昌及許文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登記為訴外人何烏定(已歿)所有之臺北市○○區○○段
0 ○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由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8 月25日公告為「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並以103 年2 月20日府地籍字第10330563100 號公告代為標售。嗣因被告以該土地之繼承人已於103 年5 月28日申辦繼承登記,依當時之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報請辦理暫緩標售,臺北市政府遂以103 年5 月30日府地籍字第10331865700 號公告暫緩標售。其後,被告認為申辦繼承登記之何美月等人,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乃以103 年12月22日士登駁字第Y00029號駁回通知書(下稱10
3 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書)駁回繼承登記之申請後,臺北市政府遂以104 年9 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432569100 號公告代為標售系爭土地,而由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得標,臺北市政府並核發105 年2 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530572703 號代為標售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原告即委託代理人陳淑錦檢附證明文件,以105 年3 月9 日收件士林字第3425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並於10
5 年3 月10日辦竣登記。嗣被告查得103 年12月22日駁回通知書無相關郵務送達證明資料,乃以105 年3 月11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413400 號函檢送重新列印之駁回通知並檢還
103 年5 月28日繼承登記案,復認為未完成駁回通知之送達程序即報請代為標售,已違反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1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於105年4 月26日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後,以105年4 月27日北市士地登字第10530821600 號函知原告已撤銷前開登記案並重新收件(下稱105 年4 月27日撤銷移轉登記函)等情,復於臺北市政府以105 年4 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0 號公告撤銷104 年9 月16日標售公告、以105 年
4 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401 號公告撤銷104 年12月29日開標結果公告,及以105 年4 月27日府地籍字第10531094
403 號函通知註銷系爭產權移轉證明書,審認原告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有依法不應登記事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105 年4 月29日士登駁字第000094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下稱105 年4 月29日否准函)。原告不服被告105 年4 月27日撤銷移轉登記函及105 年4月29日否准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195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何烏定,而林淑娥、何金枝、劉何秋茶、何美珠、何美月(已歿,繼承人為許榮庭、何榮燦、何淑華、許淑鈴、許淑英等5 人)、許陳隨玉(已歿,繼承人為許世芳、許世昌及許文玲等3 人)、何珠、何勝男、何勝輝、趙何明美、楊陳靜惠、宋陳好、陳義明、陳義正、葉人和、葉文忠、葉碧霞、葉碧珠、呂余津子(已歿,繼承人為呂福星、呂芳銘、呂芳琦、呂彩雲、呂淑珠等
5 人)、葉余金英、李余金鳳、余昭華、余何錦菊、余明元、余瑞萍、余雅惠、余慧君、洪輝煌、陳洪麗娜、林洪麗嬌、洪素娥、張洪麗櫻、洪碧滿、洪淑美以其等為何烏定之繼承人為由,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10
5 年度訴字第1688號案件卷第233 至240 頁)。而因許陳隨玉於105 年2 月21日即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許世芳、許世昌、許文玲,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是以,本件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將影響許世芳、許世昌、許文玲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