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10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葉一堅(經理)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俐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院臺訴字第1050183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拾玖元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命繳納代金部分廢棄發回,經本院更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過附表所示金額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認原告標得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2年度《臺北畫刊》刊載報紙版面案」等13件採購案(詳如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附表一所載,下稱系爭採購標案),於民國10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內國內僱用員工總人數已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10月29日原民社字第1040061360號處分書(下稱第一次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1,364,61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050155609號訴願決定撤銷第一次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乃復以相同事由,以105年5月31日原民社字第105003296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1,307,469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命原告繳納原住民就業代金超過243,019元部分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被告不服其敗訴部分(關於原告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因未據其上訴已告確定),遂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21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原判決上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判決關於序號1、8、11採購案之認定部分,發回判決對此並無意見,非屬本院更審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及本件實體主張之說明:
1、原判決應釐清之處,說明如下:⑴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下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
項但書第3款之修法意旨並無意區分傳播媒體是否編輯、製作廣告稿,而異其實際履約期間之認定。按上開規定之修法理由及行政院工程會之新聞稿均明揭,倘政府採購契約符合:⒈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⒉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等2要件,履約期間應依「實際履約日數」即「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計算,不因傳播媒體是否編製廣告稿而有二致。況原告為專業紙媒,對於自行撰編或客戶提供內容之廣告稿件,均經「編輯、審稿、核稿、校稿、排版」始刊登上報,益見,修法意旨無區分實際履約期間認定之意。
⑵退步言之,原判決認定「於傳媒業者編輯製作廣告稿之情
況,則以通知日起至廣告見刊日止作為實際履約期間」亦與上開規定修法意旨不符。蓋立法者為解決過往實務將「等待期間」一概納入履約期間,造成課徵代金過高問題,故於修法理由明示僅以「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為其認定標準。是以原判決見解未排除「等待刊登廣告」之期間,自與修法意旨有違。另「於傳媒業者編輯製作廣告稿」之情形,亦非經「招標機關通知」即應計入實際履約期間,而應視其通知內容是否已要求原告進行編製廣告稿而定,否則,如僅通知「刊登日期」,尚難逕認屬「實際履約期間」之一環。
2、本件,被告無意依修正後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調查本件實際履約期間,其與訴願機關違法課予原告超額繳納代金之義務,過度侵害人民財產利益。依原審106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被告陳述可知,其係以主觀臆測方式核課原處分,並將調查證據之法定職責推給採購機關。又按大法官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得標廠商繳納系爭代金之金額如超過政府採購金額,允宜有適當之減輕機制。此本為上開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修正時欲解決之重大爭議,被告及訴願機關無視修法意旨,強徵超額代金,造成實質上處罰得標廠商之效果,與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不符。
3、茲就各採購案之履約期間說明如下(除序號12採購案主張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款外,其餘採購案均依同條項但書第3款及其修法理由,以「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為履約期間之認定):
⑴序號2採購案:本採購案之履約時間為103年7月5日。由契
約書、規範書足知,本案廣告刊登日期及內容均由招標機關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酒公司)決定,且採取分批驗收、分批付款方式,顯屬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契約。次由規範書、投標須知及該公司109年7月30日函覆可知,臺酒公司會先做好廣告內容,再由該公司承辦人員將該廣告內容電子檔以email或line提供給四大報廣告承辦業務(下稱作業流程A),原告僅進行後續版面尺寸及調整作業,未編製廣告內容。而由臺酒公司107年8月23日函所附之103年8月4日「勞務驗收記錄」、「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足見本案於103年間僅於7月5日刊登廣告1次。是以,依上開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計算本案之「實際履約日數」僅有103年7月5日一日。況且,依契約本案於103年度分批驗收、結算「171,429元」,倘依被告不合理之錯誤見解將103年1月1日至7月5日均列為履約期間,原告需繳納逾693,946元代金,顯與大法官釋字第719號解釋意旨及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修法意旨不符。至自招標機關通知原告廣告需求至實際刊登所需時間乙節,臺酒公司107年10月25日函覆表示何時通知已不可考,相關資料無存;而經詢問原告目前承辦業務人員,可知原告從接獲臺酒公司通知至樣稿確認無誤之既定流程,約需2日作業時間(下稱作業流程B,與作業流程A合稱臺酒公司既定作業流程)。因本採購案係於103年7月5日刊登廣告,反推應於同年月4日送印、同月2日提供樣稿予臺酒公司確認,並於同年月1日接到該公司通知。故原告主張自臺酒公司通知至刊登廣告,至多只有103年7月1、2、5日三日(扣除等待刊登期間)。
⑵序號3、4採購案:本採購案之履約時間為103年2月27日及
同年3月10日。揆諸「102年市政宣導報紙廣告案見刊明細」(下稱102年見刊明細),顯見原告僅於上開2日刊登「橫半廣告」,故原告該年度實際履約日僅有該2日,被告率認履約完成末日為同年3月17日有形式上違誤。至於臺北市政府觀傳局(下稱觀傳局)106年9月29日函覆本案履約期間為102年7月31日至103年3月31日云云,亦不足採。
再參本採購案契約書及需求規範,足見本案屬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契約。而就所詢自通知廣告需求至實際刊登所需時間,依北市府觀傳局107年8月14日函覆,其於103年2月20日通知原告刊登廣告,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供樣稿予其審查。故「至多」只有103年2月20日至25日、同月27日及3月10日共8日(均扣除等待刊登期間)。再就發回判決是否有矛盾或理由未備之處:關於「週末、例假日依法應否予以排除」乙節,因週末、例假日仍有可能刊登廣告,故原告不再爭執;原判決未計入2月26日之疑義,因涉及「等待刊登期間」,如前所述,應不計入,併予敘明。
⑶序號5採購案:本採購案履約時間為103年1月17日。本案
臺酒公司104年3月18日「履約情形調查表」與該公司103年3月12日「履約情形調查表」所載履約期間之末日不同(前者載103年1月23日,後者載同年月17日),無法僅憑104年3月18日調查表認定實際履約期間為何。又本案係臺酒公司依酒類產品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契約(下稱原契約)辦理後續100%擴充,契約內容依原契約辦理,觀原契約書、原契約規範書、投標須知、臺酒公司109年7月30日函覆及前述該公司既定作業流程可知,廣告刊登之日期、內容,均由臺酒公司決定,原告僅進行後續版面尺寸及調整作業,並依刊登篇數分批驗收、付款,自屬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單純廣告刊登契約,應以「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計算本案履約期間。而由臺酒公司函覆檢附之「廣告委刊合約書」可知,原告於102年12月26日至103年1月25日間,實際刊登廣告之日僅有「103年1月17日」一日,故履約時間如上所述。至於所詢通知廣告需求至實際刊登所需時間乙節,參臺酒公司107年10月25日函覆及該公司既定作業流程,其至遲應於「103年1月15日」通知原告刊登廣告。
⑷序號6採購案:本採購案履約時間為103年1月22日及同年6
月4日。本案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履約情形調查表」所載之履約期間,與該公司嗣後2次函覆本院所載之內容不一,上開調查表並不足作為本案履約期間之認定。復依中油公司107年3月13日、同年8月17日函覆及該公司廣告委刊單及電子郵件可知,本案僅於103年1月22日及同年6月4日刊登廣告。再由該公司109年8月13日函文檢附之平面廣告委託契約、電子郵件,足見本案係由中油公司提供廣告稿,原告僅修改版面規格後即予刊登,可知本案係屬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契約,則本採購案於103年度之實際履約日數僅有上開刊登廣告之2日(參另案行政院103年2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30123580號行政決定書同此見解)。退萬步言,本案103年度之實際履約日既僅有上開2日,原處分以「12月31日」作為履約完成之末日,形式上即有違誤。至所詢是否以中油公司自103年1月10日及5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履約時,即開始計算履約期限乙節,因本案係由中油公司提供廣告稿,且原告依約不得任意變更委刊內容,已如前述,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及其修法意旨,應以「實際刊登廣告之日」為實際履約日數之認定殆無疑義。
⑸序號7採購案:本採購案之履約時間為103年2月22日。觀
諸本案契約書,可見本採購案係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交通部觀光局通知再行履約之媒體廣告契約。而依觀光局函覆所載,本案實際刊登廣告日為103年2月22日,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案實際履約日係103年2月22日一日。又參觀光局109年8月6日函覆,其通知履約至完稿之作業流程約計9日。故本案自招標機關通知廣告需求至實際刊登所需時間應從103年2月14日至同年月22日,共9日。
⑹序號9採購案:本採購案之履約時間為103年2月20日、28
日,3月8、19、27、29日,4月2、4、6、9、12、20日,5月3、4、7、8、9、17、21、24、28、29、31日,6月16、
20、24日,7月21日,8月13、18、19日等30日。揆諸本案契約書、規範書、投標須知及臺酒公司既定作業流程,可知原告僅就臺酒公司提供之廣告內容,進行後續版面尺寸及調整作業,廣告之內容及刊登日期均由臺酒公司自行決定,並依刊登篇數分批驗收及付款,當屬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單純廣告刊登契約,應以原告「實際刊登廣告」日數計算履約期間。又依臺酒公司函覆之驗收記錄為上開30日,本案履約時間自如上述。退而言之,被告雖以「同年8月28日」作為履約完成之末日云云,然觀諸前揭驗收紀錄,本案103年度最後完成履約之日既係「8月19日」,原處分形式上自有違誤之處。至自招標機關通知廣告需求至實際廣告刊登所需時間乙節,考量臺酒公司通常一次通知即安排1個月之排程計劃,及依該公司既定作業流程確認稿件約需2日等情,本案應以「每月最早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期,再往前推算2日」作為時間認定。例如:2月份刊登廣告日計有20及28日兩日,則以「2月18至19日」共2日,作為2月份作業時間之認定,其餘月份以此類推。
⑺序號10採購案:本採購案之履約時間為103年7月26日、8
月9日、9月6日。本案縱假設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認定以訂約日為履約起始日,亦應以「103年7月3日」作為履約起始日,更遑論臺酒公司既於「履約情形調查表」填載「103年7月26日起」,實際履約期間即應以該日為起始日。又本案臺酒公司之「勞務驗收紀錄」有數份,所載完成履約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6日、同年8月9日、104年3月28日及同年5月23日,原處分逕採對原告最不利之104年5月23日作為履約期間之認定,顯有未盡其調查職責及未注意有利原告之證據。再觀本案契約書、招標規範書、投標須知、臺酒公司109年7月30日函覆及該公司既定作業流程,可知本採購案之廣告內容及刊登日期均由臺酒公司自行決定,原告僅進行後續版面尺寸及調整作業,並依刊登篇數分批驗收及付款。故本案應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以原告「實際刊登廣告」日數計算履約期間。而臺酒公司103年10月30日勞務驗收記錄既載明103年7月26日、8月9日、9月6日等三日,即應以該三日作為本案實際履約日數。至就該公司通知原告廣告需求至實際廣告刊登所需時間乙節,依臺酒公司既定作業流程,原告作業期間分別為103年「7月24日至25日」、「8月7日至8月8日」、「9月4日至9月5日」。
⑻序號12採購案:本採購案之履約時間為103年11月29日。
依中油公司函覆及本案契約書內容可知,本採購案已預先確定履約日期(即廣告刊登日)為「103年11月29日」,則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案「開始履約日」即為該日。又依中油公司109年8月13日函覆可知,原告確於當日刊登廣告,故原告於當天同時完成該採購案之履約事項,是以本案實際履約期間僅有「103年11月29日」一日。而所詢本案契約第2條規定是否與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衝突乙節,因原告主張本採購案應適用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認定實際履約期間,自無與同法「第3款」規定衝突之疑義,併予敘明。
⑼序號13採購案:本案履約時間為103年12月6、10、22、24
日等四日。本案臺酒公司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有2份,104年3月23日證明書記載完成履約日為同年2月17日,104年9月23日證明書則載完成履約日為同年9月7日,被告未調查釐清,逕採取對原告最不利之證據作為本案履約期間之認定(認定於104年9月7日完成履約),自屬違法。再者,依本案契約書、規範書、投標須知、臺酒公司既定作業流程、該公司109年7月30日函覆等,可知廣告刊登之日期、內容,均由臺酒公司決定,原告僅進行後續版面尺寸及調整作業,並依刊登篇數分批驗收、付款,當屬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3款之單純廣告刊登契約,應以「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計算履約期間。又揆諸臺酒公司提供之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清單,原告於103年間刊登廣告之日僅有12月6、10、22、24日等四日,原處分以同年12月3日至104年12月2日之履約期間作為核課代金標準云云,其適用法規顯然有誤。至於招標機關通知原告廣告需求至實際刊登所需之時間,因上開刊登日期均為同月份,故依序號9採購案所述之作業流程,原告主張作業期間應僅有「103年12月4日至5日」二日。
(三)綜上,本件原處分有上揭違法,爰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均撤銷。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為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則上應以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本文規定認定履約期間,僅例外符合同條項但書第3款情形時,始依實際日數計算。按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隨時準備履約,即有進用人員之必要,立法者為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就「履約期間」認定,非以實際執行工作天數為據;又立法者考量1年期之媒體廣告契約,因履約期間未先確定,且契約內容僅係等待機關通知刊登廣告,並僅刊登數日,故例外以實際履約日數計算履約期間,非謂機關與媒體業者簽訂廣告契約,即當然有上開第3款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及本院原判決意旨參照)。
(二)茲就系爭採購之履約期間及應繳納代金、原處分認定之依據說明如次:
1、序號2採購案:臺酒公司107年8月23日函覆未說明通知原告廣告需求之日期。而由本案規範書、投標須知可知,本採購案契約書明定履約期間為12個月,則原告於此段期間應隨時保持得履約之狀態,洵非採購機關自行完稿後提供傳媒業者刊登之單純廣告刊登類型,自無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
2、序號3、4採購案:臺北市政府觀傳局107年8月14日函覆略以,103年2月27日及同年3月10日刊登之廣告,係該局於同年2月20日通知原告廣告需求,原告於同年月25日提供樣稿予該局審查。而由觀傳局105年8月12日函覆、「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變更後詳細表」、驗收紀錄等足見本案非單純之廣告刊登,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適用。另由勞務採購契約顯見本案履約期間係以日曆天計算,未有遇假日須扣除之依據,且履約期間本非以實際執行工作天數為據,故縱遇有例假日,亦無需扣除天數。
3、序號5採購案:臺酒公司107年8月23日函覆並未說明通知原告刊登廣告需求之日期。而由規範書足見,本案履約期間為1年,履約內容包括編排及製作廣編稿、委託設計廣編稿等,則原告於此期間應隨時保持得履約之狀態,非屬單純廣告刊登,而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
4、序號6採購案:本案中油公司107年8月17日函覆略以,該公司無「何時通知原告」刊登各則廣告之相關證據。又,該公司填復之調查表,僅於「契約履約期間」欄載明起迄日期,並未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欄填具起迄日期。復又,本案委刊契約載明履約期間為1年,中油公司依約不負責廣告內容,因此廣告內容應係由原告撰寫、編排,原告於此期間應隨時保持得履約之狀態。因本案非單純之廣告刊登,故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適用。
5、序號7採購案:本案觀光局107年8月22日函覆略以,本採購案於103年1月17日簽約,原告於同年2月20日提交廣告初稿,該局於翌日(21日)簽核同意,要求於同月22日刊登等語。另查,觀光局填復之調查表,僅於「契約履約期間」欄載明起迄日期,而未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欄填具起迄日期。
復由契約書所載內容可知,履約期間為自103年2月23日起算10個工作日,原告負責宣傳內容之撰稿、編輯、美編及完稿等,則原告於此段期間應隨時保持得履約之狀態,顯非單純廣告刊登,自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
6、序號9採購案:臺酒公司107年8月23日函覆未說明通知原告刊登廣告需求之日期。而由契約書、規範書所載,足見本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年,約定內容包括編排及製作廣編稿、委託設計廣編稿等,則原告於此期間即應隨時保持得履約之狀態,非屬單純之廣告刊登,而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適用。
7、序號10採購案:本案臺酒公司107年8月23日函覆並未說明通知原告刊登廣告需求之日期。另由規範書、契約書可知,本案履約內容包括編排及製作廣編稿、委託設計廣編稿等,則原告於此期間應隨時保持得履約之狀態,非單純廣告刊登契約,故無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
8、序號12採購案:本案中油公司107年8月17日函覆略以,該公司已無任何通知原告刊登廣告之證據。又該公司之調查表,僅於「契約履約期間」欄載明起迄日期,並未於「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實際履約期間」欄填具起迄日期。且由委刊契約可知履約期限為103年11月29日,中油公司依約不負責廣告內容,係由原告負責撰寫與編排,則原告於此段期間應隨時保持得履約之狀態,非屬單純廣告刊登,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
9、序號13採購案:本案臺酒公司107年8月23日函覆未說明通知原告刊登廣告需求之日期。而由契約書、規範書約定可知,本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年,且視情況得延長3個月,其履約內容包括編排及製作廣編稿、委託設計廣編稿等,原告於此期間內應保持隨時得履約之狀態,非屬單純之廣告刊登契約,並無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退步言之,縱認本件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被告爰依歷審資料敘明履約期間及應繳納代金如次:
1、序號1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5日。依契約書所載,本案履約標的包含設計、編輯、創意加值及出席機關召開之工作會議,非單純廣告刊登,則原告自簽約日起即負有履約之義務,應自該日起算履約期間。又雖驗收紀錄載為「103年1月6日(同年月5日為週日)」,然本案執行期程既約定交件時間遇假日得順延,則原告交件時,即應認履約完成,故以103年1月5日為履約期間末日。
2、序號2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6月27日至7月5日。本案契約書及規範書載明,係原告編製廣告稿後,再由採購機關指定日期刊登之類型。縱認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適用,實際履約期間亦應為通知日至完成履約日(即本案廣告見刊日103年7月5日)。雖採購機關未提供通知履約之資料,然考量見刊日為周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須於送印前3日將樣稿送機關確認;並考量採購機關之上班時間及內部作業時間,以及原告為日報,應於前1日或當日凌晨送印,且於接獲通知後費時1至2個工作天進行製編,應認通知履約日為103年6月27日(週五),履約期間如上。
3、序號3、4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2月20日至3月10日。本案契約書載明履約期間以日曆天計算,遇假日不扣除。又依契約書及規範書所載,廣告稿係由原告編撰,再經招標機關(北市府觀傳局)審查確認,核其性質並非單純之廣告刊登,縱認為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情形,實際履約期間亦應以通知日至完成履約日計算。而依北市府觀傳局107年8月14日函所載,該局於103年2月20日通知原告刊登兩次廣告,第1次刊登完稿日為同年月25日,並於該月27日刊登;第2次則於同年3月10日刊登。因兩次廣告之內容及排版設計並非完全相同(被證17)可知原告係應於第2次刊登前再次編排、設計廣告內容,再送請觀傳局確認及刊登。審酌原告第1次刊登自通知至完稿需時6日,則第2次刊登應自103年2月28日起算6日(3月5日)完稿,經觀傳局確認後,於3月10日刊登。
故原告自通知日起至最後一次刊登日期間皆屬實際履約期間,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履約期間為103年2月20日起至103年3月10日。
4、序號5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依本案契約書所載,本採購案係由原告編製廣告稿,故其性質非屬單純之廣告刊登契約,縱認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實際履約期間亦應以通知日至完成履約日計算。而由臺酒公司109年7月30日函覆可知,該公司於本採購案履約期間遇有業務需求時,將通知原告履約,故履約期間非僅有刊登日。又雖臺酒公司未提供通知履約資料,然考量原告係於送印前3日提供樣稿予臺酒公司確認,臺酒公司之上班時間及作業時間,以及原告之作業時間(接獲通知後約需1至2個工作天進行編排製作廣告稿),及原告係日報,應於前一日或當日凌晨送印,而本案見刊日為103年1月17日(週五),故應以103年1月10日(週五)為通知履約日,實際履約期間如上述。
5、序號6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1月10日至同月22日、5月26日至6月4日。本採購案依契約書所載,係由原告負責編輯廣告,並非單純之廣告刊登契約,縱認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實際履約期間亦應為通知日起至完成履約日止。而依中油公司電子郵件之通知日期為103年1月10日及同年5月26日,復據驗收紀錄所載刊登日期為103年1月22日及103年6月4日,則依上開採購法施行細則規定,應認履約期間為10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及103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4日。
6、序號7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1月17日起至2月22日。依契約書明訂,本採購案係由原告負責編輯廣告,非屬單純廣告刊登契約。又縱認本案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適用,實際履約期間亦應以通知日至完成履約日計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意旨及觀光局函覆可知,原告與觀光局於103年1月17日簽約,原告復於2月20日提交廣告初稿,經觀光局於翌日(21日)簽核並通知原告,原告復於同月22日刊登廣告等語。是以,原告於簽約後即進行履約並提交初稿,非俟機關通知(2月21日)後才進行履約,故原告實際履約期間應為103年1月17日起至同年2月22日止。
7、序號9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2月14日至3月8日、3月12日至4月20日、4月25日至5月31日、6月9日至同月24日、7月14日至同月21日、8月6日至同月19日。本採購案依契約書所載係由原告負責編輯廣告,非屬單純之廣告刊登契約,縱認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適用,實際履約期間亦應為通知日起至完成履約日止。依臺酒公司109年7月30日函覆可知,該公司於本案履約期間遇有業務需求時,將通知原告履約,故履約期間非僅有廣告見刊日。又本案臺酒公司雖未提供通知履約資料,然考量原告之廣告編排、送樣確認、送印等作業時間,及臺酒公司之上班及作業時間,復參本案廣告刊登日為:103年2月
20、28日,3月8、19、27、29日,4月2、4、6、12、20日,5月3、4、8、9、17、24、29、31日,6月20、24日,新聞稿刊登日為:4月2、9日,5月7、21、28日,6月16日,7月21日,8月13、18、19日,且推論原告自通知時起至刊登日至少應有1週工作時間,則本案之實際履約期間應如上述。
8、序號10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7月18日至26日、8月1日至9日、8月29日至9月6日。本案依契約書所載,係由原告負責編輯廣告,性質非屬單純廣告刊登之契約,縱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實際履約期間亦應以通知日至完成履約日計算。再依臺酒公司109年7月30日函覆可知,該函內容雖係針對序號5、9、13採購案回應,然本案既與前開採購案有相同之約定(即委託設計廣編稿),應可據此推論原告及臺酒公司就本案之履約情形與前開採購案類同。又本案臺酒公司雖未提供通知履約之資料,然參諸前開採購案經推論原告所需之廣告編排、送樣確認、送印等作業時間,及臺酒公司之上班及作業時間,並參酌本案廣告刊登日為103年7月26日、8月9日、9月6日,則本案實際履約期間應為103年7月18日至7月26日、8月1日至8月9日、8月29日至9月6日。
9、序號12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11月28日至29日。本案契約書既已載明刊登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則其履約期間已有定期,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適用。復依驗收紀錄所載,本案完成履約日為103年11月29日,則本採購案之履約期間應為同年月28日至29日。至原告主張本案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適用云云,惟依契約書可知,本案係由原告負責撰寫與編排廣告內容。原告開始製作廣告稿至該廣告刊登應有合理作業期間,故「刊登期間」應與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之「開始履約日期」不同,是以,本案未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其履約期間之認定應回歸同條項本文適用。
10、序號13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3年12月3日至10日、12月15日至24日。本案依契約書明訂,係由原告負責編排製作廣編稿,足見其性質非單純之廣告刊登契約,縱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適用,實際履約期間亦應為通知日起至完成履約日止。又依臺酒公司109年7月30日函覆可知,該公司於履約期間遇有業務需求時,將通知原告履約,故本案之履約期間非僅有廣告刊登日。又臺酒公司雖未提供本案通知履約之資料,惟參諸原告所需之編輯、排版、送樣確認、送印等作業時間,及臺酒公司之上班及作業時間,並參酌本案廣告刊登日為103年12月6日及24日,新聞稿為同年月10日及22日,則推論本案實際履約期間應如上述。
(四)綜上所述,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發回判決業經指明:「綜觀系爭採購標案,除原判決附表一序號8外,其餘採購案均係招標機關本諸於一定期間內刊登數次廣告之需求,為免每次刊登時個別訂約之繁瑣與行政程序延誤,遂以一個契約統括與被上訴人約定得刊登廣告之版面需求與次數,嗣招標機關確有刊登需求時,只要在契約有效期限內,即得通知被上訴人履行,係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稱『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之情形,其履約期間之計算,自應『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等節」,因此本件兩造爭執重點應為原判決附表序號2,序號3、4,序號5、9、
10、13,序號6、12,序號7等契約「實際履約日數」為何?
(一)參照發回判決意旨,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係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而訂立。依該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1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12條第3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又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2,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準此,參與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且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1;僱用不足者,則應繳納代金。而就執行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履約期間」及「代金金額」如何認定、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於依政府採購法第113條授權訂立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第2項)依本法第98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2項規定者,應於每月10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核未牴觸母法授權之範圍及內容,且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予尊重。
2、次按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7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可知,採購契約之類型包含各種勞務性及財產性等債權契約。99年11月30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有關「履約期間」原規定:「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因無法切合所有採購契約履約狀況,是工程會鑑於上開履約期間之計算,未考量個案採購之特殊性及實際履約日數,乃於99年11月30日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時,就「履約期間」增訂上述3款但書例外規定,修正立法理由固載:「至於履約期間,增列但書,明定應另計之情形,以資明確。履約日期未預先確定,例如一年期之媒體廣告契約,等待機關通知刊登廣告,如僅刊登數日廣告時,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該實際刊登廣告之日數即為履約期間。」惟政府機關向媒體業者採購涉及廣告刊登服務者,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其契約內容隨採購機關需求而定,故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要件,仍應視其具體契約內容判斷,而非政府機關與媒體業者簽訂廣告契約者,即當然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系爭各該採購案:⑴序號2採購案「102年臺灣啤酒購買報紙媒體等4項」案:
①該案102年5月6日000-0000-0-000(2)契約書第2條「履
約標的」載「⒈蘋果日報:詳如規範書。⒉廣告刊登符合中華民國菸酒管理法酒類商品警語標示規定,並於送印前3日將樣稿稿件送機關確認,如未經機關審查同意或未依機關審查後之稿件位見刊,需先重新補刊(含印刷不良),若機關遭致罰款,該罰款由廠商全數負責繳納。」(原處分卷第188頁)。臺酒公司000-0000-0-000「『102年臺灣啤酒購買報紙媒體等4項』第3項『蘋果日報』規範書」載「……招標規格:㈠履約項目:媒體:蘋果日報,(項目、預定刊登版面/規格、次數):⒈A套內頁不指定、……、5次;⒉C套內頁不指定、……、2次。備註:⒈本案指定刊登週四~週日版面。⒉需視本公司需求編排及製作廣告稿(不得加價),委託設計之廣編稿可刊登於任何媒體。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本公司指定,且廣告及新聞消息稿於刊登前須將廣告版面打樣及消息稿內容送至本公司確認後,才可刊登。……」(原處分卷第202頁)。②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載「㈠履約期限:簽約日起算
,為期12個月,機關於必要時得延長12個月。㈡日曆天或工作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原處分卷第190頁)。規範書第4條所載相同(原處分卷第202頁)。
③履約與驗收:臺酒公司「000-0000-0-000(2)蘋果日報
分批付款明細表」載「Material:(102年)6月28日臺啤、7月20日水果啤酒、8月31日臺啤全系列6入紙盒促銷、7月27日果微醺」(原處分卷第211頁)。該公司102年9月10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案號及契約號:000-0000-0-000 (2)、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102年臺灣啤酒購買報紙媒體-蘋果日報……履約期限:104年5月5日、完成履約日期:102年8月31日、開始驗收日期:102年9月10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2年9月10日、驗收次數:1……」(原處分卷第210頁)。臺酒公司另一「000-0000-0-000(2)蘋果日報分批付款明細表」載「Material:(102年)6月28日臺啤(已驗收)、7月19日水果啤酒(已驗收)、8月31日臺啤全系列6入紙盒促銷(已驗收)、9月15日金牌音樂派對(本次驗收)、7月27日果微醺(已驗收)、9月7日金牌音樂派對(本次驗收)」(原處分卷第214頁)。同公司102年11月29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案號及契約號、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均同上開驗收證明書)……履約期限:103年5月5日、完成履約日期:102年9月15日、開始驗收日期:102年11月29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2年11月29日、驗收次數:2……」(原處分卷第213頁)。臺酒公司又一「000-0000-0-000(2)蘋果日報分批付款明細表」載「Material:(102年)6月28日臺啤(已驗收)、7月19日水果啤酒(已驗收)、8月31日臺啤全系列6入紙盒促銷(已驗收)、9月15日金牌音樂派對(已驗收)、2014年7月5日小麥啤酒(本次驗收)、7月27日果微醺(已驗收)、9月7日金牌音樂派對(已驗收)」(原處分卷第217頁)。該公司103年8月4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案號及契約號、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均同上開驗收證明書)……履約期限:104年5月5日、完成履約日期:103年7月5日、開始驗收日期:103年8月4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3年8月4日、驗收次數:3……」(原處分卷第216頁)。臺酒公司再一「000-0000-0-000(2)蘋果日報分批付款明細表」載「Material:(102年)6月28日臺啤(已驗收)、7月19日水果啤酒(已驗收)、8月31日臺啤全系列6入紙盒促銷(已驗收)、9月15日金牌音樂派對(已驗收)、2014年7月5日小麥啤酒(本次驗收)、7月27日果微醺(已驗收)、9月7日金牌音樂派對(已驗收)」並載「消息稿:
Material:(103年)5月21日18天生啤酒(本次驗收)、5月28日LINE貼圖(本次驗收)、8月6日經典臺啤設計展(本次驗收)」,而就刊登消息稿之部分,單價、含稅total及9、11、8月驗收金額均載「贈送」。(原處分卷第218頁)。
⑵關於序號3、4採購案:
①109年7月28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綜字第109300
2983號函載「主旨:有關貴院函請本局提供102年度市政宣傳報紙廣告案契約相關資料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院109年7月17日院楨洪股109訴更一39字第1090009263號函。有關來函說明二查復事項,本局說明如下:㈠查序號3、4之勞務採購案件,履約期間係自決標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本案決標日為102年7月31日),並保留延長契約期限1年至104年3月31日之權利。㈡另查本案需求規範六㈢內容,主要係規範廠商提交初稿及版型予機關審查之履約時程(通知刊登需求後翌日起3日內提交初稿及版型,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並未涉及針對廠商工時之規範,亦無涉及廠商是否全年無休之情形。檢附102年度市政宣傳報紙廣告案契約書(含需求規範)、102年度市政宣傳報紙廣告案契約書─第2次契約變更各1份(如附件1及附件2)。」(本院卷第63、64頁)。
②序號3採購案「102年度市政宣導報紙廣告案」(案號:c0000000、合約編號0000000B):
102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載「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製作並刊登報紙廣告,本案工作事項詳需求規範及廠商服務建議書。……」(本院卷第68頁);「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2年度市政宣導報紙廣告案』需求規範」第6點載「本案需求:本案媒體露出方向及執行內容如下:㈠每家廠商須於預算內(110萬元)以單一報紙(該報須全國每日出刊)進行廣告刊登規劃,製作7則(含)以上廣告稿(版面篇幅規格至少應為半十,並包含採訪、撰稿、攝影、排版、美編),於全國雙版A落露出。本局得依宣傳需求將半十版面廣告合併為全十或全二十版面廣告進行刊登。㈡每家廠商應指定資深文案撰寫員負責本案文稿撰寫,並於服務建議書中敘明寫手名單及資歷。因廣告文案撰寫衍生之資料蒐集、訪談、照片授權等相關費用由廠商自行負擔,本局不支應相關費用,但視情況予以行政支援或協調。㈢每則廣告除機關同意外,廠商應於本局同意刊登需求後翌日起3日內(如遇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提出初稿及版型供機關審查,並依機關意見進行修改。修改後文稿及版型經機關確認後,始得辦理刊登及付印。㈣廣告稿除文字外,至少應含1張圖片,廣告內容須經機關同意始得刊登,並依預算法第62條之1規定,明確標示『廣告』字樣及機關名稱,如廠商露未標註,則該廣告不予計價。㈤本案文稿如經機關審查有不符宣傳需求之情事2次(含)以上,機關得要求廠商更換機關同意或指派之文案撰寫人,廠商並應負責衍生之相關費用及損失,如因此發生逾期情事,則依契約第13條辦理。㈥每家廠商應確保廣告內容無誤、對本府形象無損;機關得視宣傳需求調整上刊時間、主題及方式,廠商不得要求增加經費。㈦如刊登圖稿由本局提供則不記撰稿、美編等製作費。」(本院卷第93、94頁)。
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載「履約期間:㈠廠商應於決標日起至103年3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㈡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⒈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本院卷第74頁)。
需求規範第5點載「執行期間: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至103年3月31日止,實際執行時程將視本局宣傳需求而定,另本案保留延長契約期限1年之權利,延長至104年3月31日止。」(本院卷第93頁)。
③序號4採購案「102年度市政宣導報紙廣告案第2次契約變
更」(合約編號:0000000B-02):102年11月28日契約書載「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2年度市政宣導報紙廣告案』契約變更依下列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對照表如下:契約條款: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契約其餘條文維持不變。」(本院卷第98頁)。
④107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北市觀綜字第107601
4294號函載「主旨:有關貴會函詢本局『102年度市政宣導報紙廣告案』(契約編號0000000B)(即序號3採購案)及其第2次變更契約(契約編號0000000B-2)(即序號4採購案)刊登廣告需求之時間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查103年2月27日及103年3月10日本局於蘋果日報刊登之『1600熊貓世界之旅』廣告,係於103年2月20日簽奉核可並通知該公司刊登廣告(如附件1),嗣後蘋果日報於103年2月25日提供樣稿予本局審查(如附件2),依契約需求規範規定,廠商應於本局通知刊登需求後翌日起3個工作天內提出初稿及版型供機關審查(如附件3)。……」(外放答辯五狀附件卷第213頁)。
⑤「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驗收紀錄」載「案號及契約號:
c0000000/0000000B, 0000000B-01~0000000B-03……完成履約日期103年3月17日……」(原處分卷第115頁)。
⑶關於序號5、9、13採購案:
①109年7月30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菸酒法字第109001
3724號函載「主旨:復貴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院禎洪股109訴更一39字第1090009264號函,檢附來函所示3件契約等事證資料影本各一份(如附件二),請查照。說明:依據貴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院禎洪股109訴更一39字第1090009264號函辦理(如附件一)。本公司以平面媒體作為行銷宣傳管道,具業務需求時即通知得標廠商履約,含本公司計畫宣傳品項及定版刊登日期,並提供行銷宣傳素材,嗣後由得標廠商審酌該刊登媒體版面尺寸及調整作業,再提供與本公司進行確認該刊登樣稿。其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本院卷第99頁)。
②序號5採購案「酒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後續100%擴充」:
該案102年5月17日000-0000-0-000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載「詳如『酒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3項購案中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規範書。」(本院卷第103頁)。臺酒公司000-0000-0-000「酒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3項購案中第2項蘋果日報規範書」載「……刊登篇數與版面:(報紙、刊登總篇數)蘋果日報10全(全國版)10(篇)……備註:新聞報導訊息至少6則(350字以上、至少一張圖露出)刊登產品:高粱酒、葡萄酒、威士忌、清酒、藥味酒、禮盒、非酒類產品……等臺灣菸酒公司(下稱本公司)產品或訊息。……備註:⒈刊登日期與刊登產品由本公司安排,廠商應配合編排及製作廣編稿(不得加價),刊登前之稿件版位需經本公司同意,才可刊登。酒類產品涉及警語標示部分,應於事前將樣稿稿件送本公司確認,如未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及未依本公司審查後之稿件版位見刊,應重新補刊(含印刷不良),若本公司遭致罰款,該罰款部分由廠商全數負責繳納。……⒋合約期間,本公司委託設計廣編稿、新聞報導訊息及蘋果日報報導相關新聞應配合本公司需要免費提供引用於各媒體文宣。本公司有權將本案刊登於任何媒體(含平面、電視、戶外、網路、交通媒體、廣播及所屬各門市部等媒體)。……」(本院卷第122頁)。
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載「㈠契約期限:自決標日起算2年。㈡履約期限:詳如『酒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3項購案中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規範書。㈢履約期限:以日曆天計,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㈣後續擴充: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後續擴充,在契約有效時間2年內,視本公司需要,在決標金額百分之百範圍內辦理後續擴充,並通知廠商議價。……」(本院卷第105頁)。規範書載「執行日期:自決標日起1年內。……」(本院卷第122頁)。
履約與驗收:A.原告「廣告委刊合約書」載「……履行日期:(102年)10月26日─12月25日:10月26日(六)、11月15日(五)、11月24日(日)、11月29日(五)、11月30日(六)、12月4日(三)、12月6日(五)、12月15日(日)……以上(103年)1月中已驗收完成(九篇十全)」(本院卷第126頁)。臺酒公司103年1月7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案號及契約號:000-0000-0-000-0、契約名稱及數量摘要:酒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後續100%擴充……履約期限:104年5月16日、完成履約日期:102年12月25日、開始驗收日期:103年1月7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3年1月7日、驗收次數:1……」(本院卷第123頁)。B.同「廣告委刊合約書」另載「……本次為擴充案最後一批:……(103年)1月17日(五)……」(本院卷第126頁)。103年1月23日臺酒公司「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案號及契約號、契約名稱及數量摘要均同上開驗收證明書)……履約期限:104年5月16日、完成履約日期:103年1月17日、開始驗收日期:103年1月23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3年1月23日、驗收次數:2……」(本院卷第125頁)。
③關於序號9採購案「103年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5項購案中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
該案103年2月14日000-0000-0-000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的」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103年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5項購案中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規範書。」(本院卷第157頁)。臺酒公司000-0000-0-000「103年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5項購案中第2項蘋果日報規範書」載「……刊登篇數與版面:(報紙、刊登總篇數)蘋果日報10全(全國版)20(篇)……備註:新聞報導訊息至少10則(350字以上、至少一張圖露出)刊登產品:高粱酒、葡萄酒、威士忌、清酒、藥味酒、禮盒、食品類產品……等臺灣菸酒公司(下稱本公司)產品或訊息。……備註:⒈刊登日期與刊登產品由本公司安排,廠商應配合編排及製作廣編稿(不得加價),刊登前之稿件版位需經本公司同意,才可刊登。酒類產品涉及警語標示部分,應於事前將樣稿稿件送本公司確認,如未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及未依本公司審查後之稿件版位見刊,應重新補刊(含印刷不良),若本公司遭致罰款,該罰款部分由廠商全數負責繳納。……⒋合約期間,本公司委託設計廣編稿、新聞報導訊息及蘋果日報報導相關新聞應配合本公司需要免費提供引用於各媒體文宣。本公司有權將本案刊登於任何媒體(含平面、電視、戶外、網路、交通媒體、廣播及所屬各門市部等媒體)。……」(本院卷第177頁)。
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載「㈠執行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算1年。㈡本契約有效時間:2年。㈢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以日曆天計,所有日數均應計入。㈣後續擴充: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後續擴充,在契約有效時間2年內,視本公司需要,在決標金額百分之五十範圍內辦理後續擴充,並通知廠商議價。……」(本院卷第159頁)。規範書第1條所載相同(本院卷第177頁)。
履約與驗收:A.臺酒公司「000-0000-0-000-(2)驗收」表載「廣告版面執行日期:(103年)2月20日、2月28日、3月8日、3月19日、3月27日、3月29日、4月2日、4月4日、4月6日、4月12日、4月20日」(原審卷一第156頁)。臺酒公司103年5月6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案號及契約號:000-0000-0-000-(2)、契約名稱及數量摘要:103年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履約期限:104年2月13日、完成履約日期:103年4月20日、開始驗收日期:103年5月6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3年5月6日、驗收次數:1……」(本院卷第178頁)。B.臺酒公司上開驗收表另載「(廣告版面)執行日期:(103年)5月3日、5月4日、5月8日、5月9日、5月17日、5月24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20日、6月24日。新聞稿執行日期:(103年)4月2日、4月9日、5月7日、5月21日、5月28日、6月16日、7月21日、8月13日、8月18日、8月19日」(原審卷一第156頁)。該公司103年8月27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案號及契約號、契約名稱及數量摘要均同上開驗收證明書)……履約期限:104年2月13日、完成履約日期:103年8月19日、開始驗收日期:103年8月27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3年8月28日、驗收次數:2……」(本院卷第180頁)。
⑷序號13採購案「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4項購案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
①該案103年12月3日000-0000-0-000契約書第2條「履約標
的」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4項購案中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規範書。」(本院卷第129頁)。臺酒公司000-0000-0-000「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等4項購案中第2項蘋果日報規範書」載「……刊登篇數與版面:(報紙、刊登總篇數)蘋果日報10全(全國版)10(篇)……備註:新聞報導訊息至少5則(300字以上、至少一張圖露出)(不限全國版)刊登產品:烈酒類(即酒類不含啤酒)、食品類產品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公司)產品或訊息。……其他:⒈刊登日期與刊登產品由本公司安排,廠商應配合編排及製作廣編稿(不得加價),刊登前之稿件版位需經本公司同意,才可刊登。酒類產品涉及警語標示部分,應於事前將樣稿稿件送本公司確認,如未經本公司審查同意及未依本公司審查後之稿件版位見刊,應重新補刊(含印刷不良),若本公司遭致罰款,該罰款部分由廠商全數負責繳納。……⒋合約期間,本公司委託設計廣編稿、新聞報導訊息及蘋果日報報導相關新聞應配合本公司需要免費提供引用於各媒體文宣。本公司有權將本案刊登於任何媒體(含平面、電視、戶外、網路、交通媒體、廣播及所屬各門市部等媒體)。……」(本院卷第149頁)。
②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載「㈠執行期限:自決標日起算1年,本公司可視需要延長3個月。㈡本契約有效時間:
1年3個月。㈢本契約所稱日(天)數,除另有載明外,係以日曆天計算:⒈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㈣後續擴充: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辦理後續擴充,在契約有效時間1年3個月內,視本公司需要,在決標金額百分之百範圍內辦理後續擴充,並通知廠商議價。……」(本院卷第132頁)。規範書第1條所載相同(本院卷第149頁)。
③履約與驗收:A.臺酒公司「000-0000-0-000-(2)」驗收表
載「(廣告版面)刊登日期:2014年12月6日、12月24日、2月12日、2月17日。第1次驗收合計:……。」(原處分卷第277頁)。同公司104年3月23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案號及契約號:000-0000-0-000-(2)、契約名稱及數量摘要:烈酒暨食品類產品刊登報紙平面媒體廣告第2項蘋果日報購案……履約期限:104年12月2日、完成履約日期:104年2月17日、開始驗收日期:104年3月2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4年3月23日、驗收次數:2……」(本院卷第150頁)(按本採購案訂約日為103年12月3日)。B.同驗收表另載「(廣告版面)刊登日期:2015年4月3日、4月17日、4月22日、4月24日(C10版)、4月24日(C12版)、5月5日、5月8日、5月20日、5月26日、7月20日。新聞稿刊登日期:2014年12月10日、12月22日、2015年8月17日、9月7日(產品:玉泉)、9月7日(產品:攝影比賽)」(原處分卷第277頁)。臺酒公司103年9月23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案號及契約號、契約名稱及數量摘要均同上開驗收證明書)……履約期限:104年12月2日、完成履約日期:104年9月7日、開始驗收日期:104年9月12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4年9月14日、驗收次數:2……」(本院卷第152頁)。
⑷關於序號6、12採購案:
①109年8月13日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公關發字第109106
48320號書函載「主旨:有關貴院函詢本公司『蘋果日報103年度整合宣導案』及『廢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之履約爭議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復貴院109年7月17日院楨洪股109訴更一39字第1090009265號函。本案復查如下:㈠『蘋果日報103年度整合宣導案』及『廢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之履約,均由本公司提供廣告稿,由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修改合適規格刊登。㈡有關『蘋果日報103年度整合宣導案』之履約期間一節,經查契約載明刊登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惟本公司查無以電子信通知蘋果日報臺灣分公司履約之紀錄。㈢『廢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契約載明刊登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查與實際刊登日相符,並無『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載……之情況。檢附旨述2宣傳案之契約書及驗收紀錄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6
4、265頁)。②序號6採購案「蘋果日報103年度整合宣導案」(案號:102125):
該案102年12月31日「平面廣告委刊契約」載「……委刊內容:蘋果日報廣編特輯或廣告稿3則(A套半十全國雙版)。……註明『中油廣告』:乙方(即原告)執行廣告委刊務必依照『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及預算法第62條之1規定辦理,無論係以何種型態辦理政策宣導,均應明確標示『中油廣告』,否則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如事後遭審計機關剔除經費,甲方(即中油公司)將向乙方收回廣告委刊費用。」(本院卷第270、271頁)。
同契約第2條載「刊登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限週一至三刊登。」(本院卷第270頁)。
103年1月10日及同年5月27日,中油公司承辦人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承辦人履約相關事項(原審卷一第260、262頁)。
103年1月24日「中油公司工業關係處驗收紀錄」載「案號及契約號102125、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蘋果日報103年度整合宣導案A套半十全國雙版……履約期間: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完成履約日期:103年1月22日出刊」(本院卷第272頁)。同年6月5日「中油公司工業關係處驗收紀錄」載「(案號及契約號、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履約期間均同上)……完成履約日期:103年6月4日出刊」(本院卷第273頁)。
③序號12採購案「廢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案號:103088):
該案103年11月28日「平面廣告委刊契約」載「……委刊內容:廣告稿A套要聞內頁十全(A9前版面)……乙方(即原告)執行廣告委刊務必依照『政府機關政策文宣規劃執行注意事項』及預算法第62條之1規定辦理,無論係以何種型態辦理政策宣導,均應明確標示『中油廣告』,否則相關經費不予核銷,如事後遭審計機關剔除經費,甲方(即中油公司)將向乙方收回廣告委刊費用。」(本院卷第266頁)。
同契約第2條載「刊登期間:103年11月29日」(本院卷第266頁)。
103年12月11日「中油公司工業關係處驗收紀錄」載「案號及契約號103088、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廢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履約期間:103年11月29日、完成履約日期:103年11月29日出刊」(本院卷第269頁)。
⑸序號7採購案「『2014臺灣燈會』平面媒體廣告宣傳案」:
①109年8月6日交通部觀光局觀企字第1090009385號函載「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辦理本局『2014年臺灣燈會平面媒體廣告宣傳案(蘋果日報)』採購案契約等資料,復請查照。說明:依據貴院109年7月17日院楨洪股109訴更一39字第1090009266號函辦理。為加強宣導臺灣燈會活動訊息,本局每年循例向五大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晚報)採購廣告版面,合先敘明。旨揭採購案由本局於103年1月17日與該公司簽約,該公司依契約書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於2月20日以電子郵件提交廣告初稿,經本局於2月21日簽核同意後,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該公司於2月22日刊登廣告。惟該案係屬年度例行案件且年代久遠,已刪除往返電子郵件,謹附本局內部簽核文件如附件1-5,併請參考及諒察。另依2016年臺灣燈會採購案運作經驗為例,本局於104年12月23日與該公司簽約,於105年2月1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該公司準備製作廣告,該公司於2月18日回復文案內容,經多次往返電郵溝通,於2月22日提出美編初稿(一校),經本局於2月22日簽陳,於2月23日簽准後,即通知該公司回傳廣告定稿(最終校),並於2月24日刊登廣告,檢附參考資料如附件6-9。」(本院卷第182、183頁)。
②契約內容及履約情形:
該案103年1月17日契約書第2條「委辦事項」載「廣告宣傳內容之撰稿、編輯、美編及完稿。於蘋果日報全國雙版A套內頁刊登宣傳內容10全版面廣告。」(本院卷第197頁)。
同契約書第4條「履約期限」載「乙方(即原告)須於103年2月23日前依甲方(即觀光局)指定之日期刊登宣傳廣告,宣傳廣告刊登前須先送甲方審查同意。乙方須於宣傳廣告刊登完成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宣傳廣告刊出當日之報紙版面乙式10份提送甲方驗收。」(本院卷第197頁)。
103年2月20日觀光局企劃組簽載「主旨:檢陳『2014臺灣燈會』平面媒體廣告宣傳案『蘋果日報』廣編稿,請鑒核。說明:本案前奉核定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聯合晚報、蘋果日報刊登十全廣告版面,並已排定露出規劃表。檢陳『蘋果日報』廣編稿,擬於2月22日(週六)露出,擬奉核後,即請報社刊登。」(本院卷第208頁)。103年3月10日觀光局企劃組簽載「主旨:為辦理『2014臺灣燈會』平面媒體廣告宣傳採購案驗收核銷作業,簽請核示。說明:本案前奉核定於中國時報(已於2月13日露出)、聯合報(已於2月14日露出)、自由時報(已於2月16日露出)、聯合晚報(已於2月18日露出)、蘋果日報(已於2月22日露出)刊登十全廣告版面。各廠商已將刊出當日之報紙版面一式10份及廣告費收據/發票送本局,請本局辦理驗收核銷作業。經檢視報紙版面與本局核定內容相符,數量亦符合合約書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係屬勞務採購,擬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規定辦理書面驗收,擬請同意驗收。擬辦:檢附本局支出憑證黏存單、受款人明細表及原簽影本,擬奉核後,移請主計室辦理核銷撥款等相關事宜。」(本院卷第214、215頁)。
⑹序號10採購案「103年臺灣啤酒購買平面媒體等8項第7項蘋果日報」案:
①該案103年7月3日000-0000-0-000(7)採購契約書第2條
「履約標的」載「㈠蘋果日報:詳如招標規範書。㈡廣告刊登符合中華民國菸酒管理法酒類商品警語標示規定,並於送印前將樣稿稿件送機關確認,如未經機關審查同意或未依機關審查後之稿件版位見刊,需先重新補刊(含印刷不良),若機關遭致罰款,該罰款由廠商全數負責繳納。」(原處分卷第220頁)。臺酒公司000-0000-0-000「『103年臺灣啤酒購買平面媒體等8項』第7項『蘋果日報』招標規範書」載「……招標規格:㈠履約項目:媒體:蘋果日報,(項目、預定刊登版面/規格、次數):⒈全國雙版A套內頁不指定、……、5次;⒉全國雙版C套內頁不指定、……、2次。備註:⒈本案指定刊登週四--週日版面。⒉需視本公司需求編排及製作廣告稿(不得加價),委託設計之廣編稿可刊登於任何媒體。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本公司指定,且廣告及新聞消息稿於刊登前須將廣告版面打樣及消息稿內容送至本公司確認後,才可刊登。
……」(原處分卷第235頁)。
②契約書第7條「履約期限」載「㈠履約期限:自決標日(
決標日期103年6月24日)起為期24個月。㈡本契約所稱日(天)數,係以日曆天計算: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原處分卷第223頁)。規範書第4條所載相同(原處分卷第235頁)。
③履約與驗收:
臺酒公司「000-0000-0-000(7)蘋果日報分批付款明細表」載「Material:103年9月6日臺啤SP、103年7月26日臺啤、103年8月9日臺啤青梅」(原處分卷第245頁)。該公司103年10月30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案號及契約號:000-0000-0-000 (7)、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103年臺灣啤酒購買平面媒體-蘋果日報……履約期限:103年9月6日、完成履約日期:103年9月6日、開始驗收日期:103年10月30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3年10月30日、驗收次數:1……」(原處分卷第243頁)。臺酒公司另一「000-0000-0-000(7)蘋果日報分批付款明細表」載「Material:103年9月6日臺啤SP(已驗收)、2015年1月10日金牌事件活動(本次驗收)、2015年3月28日經典新包裝(本次驗收)、103年7月26日臺啤(已驗收)、103年8月9日臺啤青梅(已驗收)」(原處分卷第246頁)。同公司104年5月7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案號及契約號、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均同上開驗收證明書)……履約期限:105年7月2日、完成履約日期:104年3月28日、開始驗收日期:104年4月22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4年5月7日、驗收次數:2……」(原處分卷第248頁)。
臺酒公司又一「000-0000-0-000(7)蘋果日報分批付款明細表」載「Material:103年9月6日臺啤SP(已驗收)、2015年1月10日金牌事件活動(已驗收)、2015年3月28日經典新包裝(已驗收)、2015年5月2日蜂蜜(本次驗收)、2015年5月23日金牌(本次驗收)、103年7月26日臺啤(已驗收)、103年8月9日臺啤青梅(已驗收)」(原處分卷第249頁)。該公司104年9月2日「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載「(案號及契約號、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均同上開驗收證明書)……履約期限:104年5月23日、完成履約日期:104年5月23日、開始驗收日期:104年8月26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4年9月2日、驗收次數:3……」(原處分卷第250頁)。
2、105年5月31日,被告以原民社字第1050032966號函附被告行政處分書載「主旨:受處分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政府採購履約期間,未依法定比例雇用足額原住民,應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下稱代金)計新臺幣(下同)130萬7,469元整。事實:受處分人103年度依政府採購法標得13件政府採購案,惟於上揭履約期間,未依法定比例雇用足額原住民。本會於103年8月5日以原民社字第1040043170號函請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受處分人於104年8月18日檢送陳述意見書,嗣本會於104年10月30日以原民社字第1040061360號行政處分核課受處分人代金(下稱原處分),惟受處分人對該處分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5年3月9日院臺訴字第105015560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諭示本會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會參照訴願決定意旨並調查相關證據後,重為認定受處分人各月之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及未足額僱用人數(參閱後附件),復據以覈算其應繳代金之金額為新臺幣130萬7,469元整。處分理由: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8條規定……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均明文規定得標廠商應僱用原住民之比例。又本會計算代金之基準係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為準,並依該條準用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下稱公教保險部)所提供受處分人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總和,作為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認定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之基準。受處分人於履約期間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人數及應繳代金金額,請詳參附件: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查受處分人為依採購法得標之廠商,且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於履約期間,未依法定比例僱用足額之原住民,上揭事實業經本會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建置之『政府電子採購網』,查得受處分人得標案件後,函請招標機關協助提供履約情形,復根據勞保局及公教保險部提供投保單位之資料如實查核,並經『全國原住民人口資料庫』複核受處分人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結果詳如附件。代金之計算方式,係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8條第2項規定,即以得標廠商依法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實際僱用原住民人數之差額,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若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
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為勞動部)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要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047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故自102年4月1日起每日代金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為634.9元。再依勞委會102年10月3日勞動2字第1020132068號公告要旨,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修正每月基本工資為1萬9,273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故自103年7月1日起每日代金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30計為642.4元。經核算加總後,應繳代金之總金額,計至元為止。至受處分人於旨揭政府採購履約期間,每月缺額人數及應繳代金之計算方式,詳見附件:應繳納代金計算表。另履約期間之認定,係按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又受處分人依採購法得標之各標案履約期間,請詳參附件:得標案件一覽表。爰前開訴願決定意旨略謂:『審諸採購法第98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辦理,即以各義務機關每月1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並明定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復參諸另案前勞工保險局代表列席本院訴願審議委員會101年12月19日101年度第48次會議經說明,同一公司為辦理勞工保險事宜,所分別成立不同證號之投保單位,係分屬不同之投保單位等語。本件依卷附勞保局提供之訴願人103年1月至12月勞保總人數資料,訴願人有3個不同之勞保證號,應屬不同之投保單位,原處分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訴願人究以何投保單位參與各次投標,逕於計算訴願人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時,併將其不同投保單位之投保人數計入以追繳代金,顯有違誤。』云云,將原處分撤銷。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本會參照訴願決定意旨,重為調查事實及證據:㈠受處分人係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名義參與案內各採購並得標,而本會核算受處分人103年度應僱用原住民人數,係採受處分人之國內員工總人數,並輔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即受處分人項下之投保單位。惟本會依據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即以得標廠商『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相同投保單位之員工總人數重為計算。㈡據此,本會參酌上開資料,將受處分人為投保單位以外之勞保證號予以扣除不予計算,並重為認定受處分人各月之員工總人數、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實際僱用及未足額僱用人數(請參閱後附件),復據以覈算其應繳代金之金額130萬7,469元整。㈢上開訴願決定未以履約期間之認定或原處分作成前未提供受處分人相關卷證資料予其陳述意見機會等節,而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足見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業經審酌後,核無違誤之處,故認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本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故規定得標廠商未依法定比例僱用足額之原住民,則應向本會設立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由本會統籌運用以實現本法之目的,察其性質係屬特別公課,非屬本會對未達法定僱用比例之得標廠商施以行政處罰,併此敘明。又本法未授與本會就代金金額有裁量權,本會囿於法定權限,故無針對各該標案之規模、金額、期間及得標廠商內部人異動等因素,而為裁量代金金額之權。據上論結,受處分人於旨揭政府採購履約期間,未足額僱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按本法第12條第3項規定負有繳納代金之義務,爰依上開理由處分如主旨。法令依據: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98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及第108條。繳納期限、地點及方式……。備註:對本件行政處分如有不服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58條第1項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正本、副本各1份逕送本會,經由本會函轉行政院提起訴願。代金逾期未繳納者,本會將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24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強制執行。如有疑問,請聯絡本會法務人員……。」(原處分卷第27至31頁)。
3、參照上開原處分可知,原告103年度每月員工總數均在1,200餘人,故其每月依法應僱用之原住民人數為至少12人,未僱足之人數,於102年4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應按每人每日634.9元計算繳納代金,上開標準自103年7月1日起調整為642.4元。茲整理原告該年度各月份已僱用之原住民人數、加退保情形及缺差額人數如下:①1月:已僱6人,均足月加保,缺額6人。②2月:已僱6人,均足月加保,缺額6人。③3月:已僱6人,均足月加保,缺額6人。④4月:已僱6人,均足月加保,缺額6人。⑤5月:已僱6人,其中5人足月加保,1人至20日退保。故該月缺額6人,21日至31日再計入差額1人(即此11日期間以不足7人計算)。⑥6月:已僱6人,5人均足月加保,其中1人至6月3日始加保。故該月缺額6人,1日至2日再計入差額1人(即該2日期間以不足7人計算)。⑦7月:已僱6人均足月加保,21日1人加保,28日再1人加保。故該月缺額4人,1日至20日差額2人(即該20日期間以不足6人計算),21日至27日差額1人(即該7日期間以不足5人計算),其餘之28日至31日共4日,則以不足4人計算。⑧8月:已僱7人均足月加保,缺額5人。⑨9月:已僱7人均足月加保,缺額5人。⑩10月:已僱7人均足月加保,缺額5人。⑪11月:已僱7人均足月加保,缺額5人。⑫12月:已僱6人,其中5人均足月加保,至23日1人退保。故該月缺額6人,24日至31日須再計入差額1人(即該8日期間應以不足7人計算)。(參原處分「應僱用原住民人數與應繳納代金一覽表」、「1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應繳納代金計算表」,原處分卷第33、34頁)。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就針對㈠附表序號1,被告原處分計算履約終止日期為103年1月6日部分,已敘明此部契約執行完成終止日為102年12月30日,至於原處分附表所示履約終止日103年1月6日則為「廠商完成當月履約標的後於次月5日內(含)備齊查驗項目資料以書面送交機關通知備驗」之日期,非契約履約標的之執行(即原處分將此部分契約計算103年1月履約日數為6日部分,即有錯誤)。㈡序號8部分,被告原處分與原告主張之履約日數均為103年1月24日(僅1日)部分並無爭執(此部分原處分並未錯誤)。㈢序號11部分,原處分認履約日期自103年10月17日至103年11月1日,並於本院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因計算履約日期重疊,故應為103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計12日,為兩造一致之陳述(此部分原處分重疊計算103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計4日履約日期)。而上開原判決附表序號1、8、11有關履約日期計算,並非發回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範圍,因此:①被告原處分依原告缺額人員計算代金,就序號1履約期間不包括103年1月份之「6日」(原處分序號1契約應扣除履約日期6日)、序號11履約期間不包含103年10月份重壘部分「4日」(原處分履約日期應扣除4日),及據上開原判決依履約日期計算原處分代金部分(撤銷原處分上開月份各該履約日數為基礎計算代金部分),業已確定;被告再就此部分爭執,並無理由。②原處分關於序號8部分履約日數為1日,原告並不爭執,因此依103年1月履約日數計算此部分代金部分,亦經確定,應先予敘明。
③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處分全部均合法云云,本有誤會,亦應予以敘明。又本件上開序號1、8、11部分因履約日期及據以計算代金部分均已確定,本判決不再贅述。
(四)次查被告及原處分均以系爭採購標案有關履約期間之認定,係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訂約日起至原告完成履約之日止(詳原處分書第2頁處分理由四,及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明確陳稱系爭採購標案全部不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云云;然查依前述本院認定事實①有關序號2採購案臺酒公司000-0000-0-000規定之「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本公司指定,且廣告及新聞消息稿於刊登前須將廣告版面打樣及消息稿內容送至本公司確認後,才可刊登」;②關於序號3、4採購案,需求規範則載明載「實際執行時程將視本局宣傳需求而定,另本案保留延長契約期限1年之權利,延長至104年3月31日止」;③關於序號5、9、13採購案,則載明「⒈刊登日期與刊登產品由本公司安排,廠商應配合編排及製作廣編稿(不得加價),刊登前之稿件版位需經本公司同意,才可刊登。」④關於序號6採購案,雖載明「刊登期間」如自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但中油公司承辦人分別於103年1月10日及同年5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承辦人辦理履約相關事項;另序號12採購案之簽約時間則為103年11月28日,履約(刊登)期間則為103年11月29日。另查台灣中油公司復函本院時亦明確指出「蘋果日報103年度整合宣導案」及「『廢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即序號6及12採購案)之履約,均由本公司提供廣告稿,由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修改合適規格刊登;即實際履約日應由中油公司提供廣告稿時起算。⑤序號7採購案,契約內容則則載明「乙方(即原告)須於103年2月23日前依甲方(即觀光局)指定之日期刊登宣傳廣告,宣傳廣告刊登前須先送甲方審查同意。乙方須於宣傳廣告刊登完成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宣傳廣告刊出當日之報紙版面乙式10份提送甲方驗收。」;⑥序號10採購案,契約內容之招標規範書則載明「刊登日期、內容均由本公司指定,且廣告及新聞消息稿於刊登前須將廣告版面打樣及消息稿內容送至本公司確認後,才可刊登」。即上開系爭採購標案除序號12採購案明確載明簽約時間為103年11月28日,履約(刊登)期間則為103年11月29日,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規定計算實際履約日外,其餘採購標案,均雖均有訂約日期,且規定實際刊登日期均由系爭採購案契約之對造當事人指定實際刊登日期(實際履約日期均待各該採購機關指定及通知),即符合同條第1項但書第3款(「因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規定,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自應以證據資料所視各採購機關通知原告刊登日起計算「實際履約日」。
1、因此原處分以本件系爭採購標案「全數」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計算實際履約日,自與前揭事證及契約約定不符,難以採據;因此原處分以前揭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後段認定系爭採購標案履約日期,進而以為計算基礎計算本件應繳納之原住民族代金,核因計算基礎錯誤而顯不足採(總金額部分有誤,應予撤銷),應先敘明。
2、被告抗辯序號12採購案,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計算實際履約日云云,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核無足採,亦應先敘明。
3、又本件系爭採購標案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部分,自應依各機關依約通知原告履約時起算實際履約日數,原告主張以本件系爭採購標案,以原告實際刊登日為履約日,即將上開「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解釋為「實際刊登廣告之日」,顯然曲解上開規定及說明,而於法不合且不足採,亦應指明。同理,原告主張本件系爭採購標案經各該機關通知後至實際刊登日,相關「等待刊登期間」並非實際履約日,核亦與上開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明文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4、至原告以上開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但書法條意旨,並未以將原告等負有編輯排版義務作為不同的履約期間認定標準,且本件經採購機關通知後,「等待刊登期間」(又原告另主張包含等待通知履約期間在內),均不應算在實際履約期間云云,參照前本院法律見解,亦應認與法律規範意旨不符,而無理由。
(五)以下再依據除確定部分外系爭採購標案之實際履約日期,分述如下:
1、有關序號2採購案實際履約期間:參照109年7月30日臺酒公司臺菸酒法字第1090013724號(包含序號5、9、13採購案亦適用)函復本院詢問時,明確說明,臺酒公司以平面媒體作為行銷宣傳管道,具業務需求時即通知得標廠商履約,臺酒公司計畫宣傳品項及定版刊登日期,並提供行銷宣傳素材,再由被告等得標廠商審酌該刊登媒體版面尺寸及調整作業後,再提供與臺酒公司進行確認該刊登樣稿;且臺酒公司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以電子郵件方式,等語明確。又依臺酒公司107年10月25日以臺菸酒字第1070021438號函敘明,臺酒公司(對系爭採購標案即原判決附表序號2、5、9、10、13採購案)何時通知原告「具有刊登廣告及新聞稿之需求之確切時間及方式」已不可考,並無保留相關佐證資料。且原告亦陳稱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臺酒公司通知刊登之資料。
⑴有關原告收到臺酒公司刊登通知,確定刊登細節、製作完
成樣稿(經臺酒公司確認等)程序,依原告指稱作業時間大約為2日即足(參本院卷第282頁至285頁原告書狀),鑑於被告未於為原處分前先就此部分調查,致本院為調查時相關通知刊登時間之證據己滅失無法依職權調查取得之不利益,不應歸責於原告;兼以原告主張接獲通知刊登後確定刊登細節至臺酒公司確認樣稿交等程序2日內即可完成,亦非不可能;因此本院對此部分原告主張自應認有據而可採。
⑵又查序號2採購案於103年7月5日為實際刊登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為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而序號2採購案契約書第2條第2項,原告至遲應在同年7月2日將樣稿稿件送臺酒公司確認,再加計前述關原告收到臺酒公司刊登通知,確定刊登細節、製作樣稿等程序約為2日詳如上述,因此有關序號2採購案實際履約日,應自有利原告方式,認定103年6月30日臺酒公司通知原告履約,至同年7月5日履約畢。因此序號2採購案實際履約期間為103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5日(即履約期間為6日)。
2、有關爭序號5、9、10、13採購案,均為採購機關均為臺酒公司,相關契約內容規定大致相同,因此承上述說明,認原告接獲通知刊登後至確認樣稿等程序為2日,並據以推算實際通知日為至刊登日應為6日為實際履約期間。
⑴序號5採購案,原告實際刊登廣告之日為為103年1月17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據以計算此部分履約期間應為103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計6日為實際履約期間。⑵序號9採購案;原告實際刊登廣告日為103年2月20日、2月
28日;3月8日、3月19日、3月27日、3月29日;4月2日、4月4日、4月6日、4月9日、4月12日、4月20日;5月3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5月17日、5月21日、5月24日、5月28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6日、6月20日、6月24日;7月21日、8月13日、8月18日、8月19日等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為本院認定之事實詳如上述。
①原告雖主張依臺酒公司作業習慣,以一次通知安排一個月廣告排程計畫,並以確認每次稿件流程僅須2日為由主張此部分實際履約期間僅為30日云云;顯與前揭依契約規定每次刊登日前6日為計算實際履約日數之規定不符,核無足採。且查原告上開臺酒公司一個月通知一次刊登之主張,另參照前述之說明,此部分履約期間應自2月15日起,即上開各月第一次刊登之前6日起算各該月最後刊登日止,亦顯然對原告不利。因此本院參酌原告上開說明,分別逐月以實際刊登日為據,認定此部分實際履約日如下。②103年2月20日、2月28日;依各該刊登日起回算6日(2月15日至20日、2月23日至28日),故103年2月間原告實際履約期間為12日。
③103年3月8日、3月19日部分,依各該刊登日起回算6日(3月3日至8日、3月14日至19日),實際履約日數為12日。另3月27日、3月29日刊登日,依原告上述說明通知刊登日為在3月22日(因3月29日刊登日亦在3月27日刊登日之履約期限,故不重覆計算),此部分實際履約日為8日。上揭3月份實際履約期間為20日,加計下述④之4日為24日。
④103年4月2日、4月4日、4月6日、4月9日、4月12日,依前述計算方式,實際履約日為103年3月28日至4月12日,其中4月份為11日(另加同年3月份4日);刊登日為4月20日,回算6日後之實際履約日期為4月15至4月20日計6日。
上揭4月分實際履約日期為17日,加計下述⑤3日,合計亦為20日。
⑤103年5月3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部分,回算6日之實際履約日期為4月28日至5月9日,實際履約日包括5月份9日及4月份3日。另5月17日、5月21日、5月24日、5月28日、5月29日、5月31日部分,實際履約日算5月5月12日至31日計20日,5月份此部分原告實際履約日為29日。
⑥103年6月16日、6月20日、6月24日,回算6日之履約日期為6月11日至6月24日計14日。
⑦103年7月21日,回算6日之實際履約日期為7月16日至7月21日計6日。
⑧103年8月13日、8月18日、8月19日,回算6日之實際履約日期為8月8日至8月19日計12日。
⑶序號10採購案;實際刊登日為103年7月26日、8月9日、9
月6日。參照上開回算6日之計算方式可知,此部分採購案,103年7月、8月、9月之實際履約日期各為6日。⑷序號13採購案,實際刊登日為103年12月6日、12月10日及
12月22日、12月24日。據上序號9採購案計算方式,此部分實際履約日為103年12月1日至12月10日(10日),及103年12月17日至12月24日(8日)合計18日。⑸有關爭序號2、5、9、10、13採購案,兩造認定實際履約
日期與上開本院認定不符部分,核與法律及契約約定不符,均無足採。
3、有關序號3、4採購案部分:⑴參照前述107年8月14日北市觀綜字第1076014294號函附件
簽呈(被告前審答辯五狀附件8),有關「1600熊貓世界之旅」廣告,將於2月28日第一階段及3月14日第二階段展開,採購機關即北市觀傳局係為加強宣傳活動訊息,擬運用原告等報紙刊登活動訊息、遊程、交通訊息;另103年2月20日簽奉核可通知原告刊登兩次廣告,第一次刊登完稿日為103年2月25日,並於103年2月27日刊登,第二次則係於103年3月10日刊登,其中2月27日係刊登活動訊息及遊程,3月10日則係刊登第二間階段活動訊息及遊程。等事實,亦有上開證據可稽,自足認為真實。次查,兩造對此部分實際履約日期,不應排除例假日亦均不爭執,自足認為真實。
⑵查依前述系爭序號3、4採購案契約規定及適用政府採購法
第10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結果,應以採購機關(北市觀傳局)通知(原告履約)日即2月20日起,至廣告見刊日即2月27日止為實際履約期間,據此計算此部分履約日數應為8日;又序號3、4涉及二採購案,同時依上開證據顯示,採購機關僅有一次通知履約及二個刊登日期,因此基於被告不能證明有二次通知履約(包含內容重新編排、設計、確認、完稿等),因此本院因認3月10日之實際刊登日前置程序應於2月27日刊登時即己完成,故有關序號
3、4之實際履約日期應為9日(即2月份8日,3月份1日)。
⑶兩造此部主張與上開認定不同部分,核無足採。
4、有關序號6採購案及序號12採購案,依採購機關中油公司函覆(包含本院卷264頁以下書函即109年8月13日函文檢附之系爭序號6、12之委託契約),明確載明「蘋果日報103年度整合宣導案」(序號6採購案)及「廢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按序號12採購案)之履約,均由中油公司提供廣告稿,由原告修改合適規格刊登等語(詳本院卷第264頁)。又其中序號6採購案,實際刊登日期為二次分別為103年1月22日、103年6月4日。而序號12採購案即「廢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契約載明刊登日期為103年11月29日(詳本院卷第264頁、265頁)等事實明確。⑴有關序號6採購案,中油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10日及5月2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於103年1月22日、6月4日進行此部分廣告委刊,且上開中油公司於電子郵件中尚明確要求原告公司於103年6月4日之委刊廣告「使用1/22舊稿」等語。因此承上述原告接獲採購機關電子信通知刊登廣告,並經修改合適規格後刊登之程序,計算此部分實際履約日應為103年1月10日至1月22日(13日),又103年6月4日通知刊登是言明使用1月22日刊登舊稿,因無修改合適規格問題,可視為前次即已預定,因此此部分實際履約日期為1日。綜上,序號6採購案實際履約日期應為14日。⑵有關序號12採購契約案,因系爭契約書明載刊登日期為10
3年11月29日,參照前揭中油公司109年8月13日函文敘明「廢食用油去化業務宣導案」,亦係由採購機關中油公司提供廣告稿,由原告修改合適規格刊登等語,因此被告主張此部分原告實際履約期間自103年11月28日經中油公司提供廣告稿,迄同年月29日刊登畢止,實際履約為2日(詳本院卷第344頁被告答辯二狀),已經證明。
⑶原處分就上開序號6、12以訂約日迄年度終了日計算實際
履約日,原告以見刊日即103年1月22日、6月4日(序號6採購案)、103年11月29日(序號12採購案)云云,均無足採。
5、有關序號7採購契約案:此部分採購契約於103年1月17日簽約,而實際刊登廣告日期為103年2月22日;另依約規定,原告對此部分受託刊登之廣告,負有廣告宣傳內容之撰稿、編輯、美編及完稿等義務等事實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
⑴參照此部分採購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於109年8月6日函覆本
院可知:①本件原告於2月20日以電子郵件提交廣告稿,經簽核同意後,原告於2月22日刊登。但本件屬年度例行案件且年代久遠,已刪除往返電子郵件(即無證據顯示何時明確通知原告履行撰稿等義務)。②參照2016臺灣燈會採購案運作經驗,104年12月23日簽約,105年2月16日通知廠商準備製作廣告,至2月24日(計9日)刊登(詳本院卷第182頁至183頁)。
⑵此部分採購案係採購機年度例行性案件,在查無其他證據
下,本院以前揭2016臺灣燈會採購案為據,認定該部分採購機關通知原告履約迄完成刊登止亦應為9日,即此部分採採購案,原告接獲採購機關通知後,依約履行「廣告宣傳內容之撰稿、編輯、美編及完稿」迄實際刊登日止之實際履約期間亦應為9日(自2月14日起至至22日止)。
⑶兩造對此部分履約期間之計算,反於上開認定部分,因無何證據支持,核均無足採。
6、綜上,系爭採購標案依法之「依實際履約日數」計算詳如附表一(含已確定之序號1、8、11)所示,因此兩造主張與本院上開附表一認定不符部分,均無足採,應併敘明。因此,本件原告應繳納之代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699,9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原處分關於本件系爭標案之履約期間認定,並計算原告應繳代金,均容有違誤,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又本件系爭採購標案(除確定部分外)之實際履約日數及原告應繳代金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699,974元。從而,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確定部分外,命其繳納代金超過上開金額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又逾此部分之撤銷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末查,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另本件原處分計算適用之法律依據及基礎均有誤會詳如上述,本院審酌除已確定部分外之裁判費負擔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