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5號109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葛納森(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 律師
周志潔 律師周黎芳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宋秀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詹美燕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6139212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12月20日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6月4日109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慈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宋秀玲,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新臺幣(下同)26,026,103元及課稅所得額27,122,205元。被告以原告雖已列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費用10,038,761元,惟漏未將資產管理部門薪資及資產管理相關費用18,327,762元計入,重新計算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費用28,366,523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44,353,865元,及課稅所得額為45,449,96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5年8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50032735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逾26,026,103元部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所爭執者,乃原告與保德信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投信公司)之間,因100年度第三次全權委託(下稱保德信三)操作管理債券所發生之經理費16,359,194元、保管費4,880,781元,總計21,239,975元(下稱系爭費用),依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下稱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之規定,是否應全部歸屬免稅收入項下。原告就保德信三之系爭費用,既係因管理及保管「整體」保德信三關於有價證券所發生之費用,自應包括含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等二類,殊非被告認定僅為取得單一免稅收入所發生之費用而已。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保德信三之系爭費用,悉數全部認定屬於「100%免稅支出」,顯屬僅執不利益納稅義務人觀察角度之偏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所違誤。
(二)保德信三以取得債券利息為目的,系爭費用不應依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
1、依外商人壽保險公司在臺購買債券之經驗法則,原告保德信三之投資目的,係為取得低風險且長期穩定之應稅利息,並無違誤:
(1)原告之投資策略著重於風險及資產負債管理(Asset-Liability Management),以維持穩定現金流支應長期保險負債支出為最大目標;反觀,國內人壽保險公司則多以追求最大投資報酬率為目標而持有大量權益證券投資。故此,原告與國內其他人壽保險公司,兩者實無經驗法則之可比較性。故原告為確保穩定之長期財務狀況,避免受市場波動而影響之償債能力,資金之投資運用向來不為追求短期資本利得,避免危殆終身壽險保戶之權益。
(2)被告應憑稅務主管機關之優勢地位,依職權進行調查、善盡訴訟上之舉證責任,統整與原告相同財力規模、類型且主要以銷售終身壽險產品為主力之外商人壽保險公司之債券投資模式,以證明確有債券投資均係為買賣獲利之經驗法則云云,始符事理之平。如被告在能調查卻不調查、應舉證卻不舉證,僅憑靠臆測想像或援引與原告性質不相同,無法提出其他具可比較之納稅義務人的經驗法則,顯違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7條第4項規定之舉證責任要求。
2、保德信三之債券處分行為,確為單純換券,仍係以追求長期低風險之利息收入:
保德信三之債券固偶有處分之行為(實則365天內,僅有5天計7筆6檔交易),惟其本意非在賺取價差,係因原告對於長天期公債有恆常需求,加以長天期公債在次級市場之流動性尚屬匱乏,乃原告僅能配合政府每季標售一次之時程及資金需求,參加公債初級市場標售作業,以滿足原告需取得長天期公債之財務要求及目的。
3、不應僅以形式上之「AFS(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及「HTM(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會計分類差別,逕予論斷原告保德信三之投資目的:
有關以「AFS(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及「HTM(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差別,論斷保德信三之投資目的,為本次更審新增之爭議,前於復查、訴願及第一審行政訴訟均未有之。實則,保險業為一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產業,相關會計處理極易受主管機關政策所影響,非原告所能獨斷,當不能僅以此形式上之會計帳列處理,否認原告對該債券之經濟實質運作目的,在於長期持有以取得利息收入的客觀事實。
4、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採取「有疑則優先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列標準,原告應受保障:
(1)保德信三當年度僅有7筆6檔出售紀錄,因此不能將系爭費用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
所謂53筆投資種類記載「短投GB」,實係RP附買回交易,惟附買回交易之性質,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1立法理由之意旨,已確認債券附條件交易是屬融資為目的,而非債券之所有權移轉,因此本件RP附買回交易,其經濟實質當為融資目的。是債券之附條件買回交易,其經濟實質並非買賣,而依民法債編之體系,本質係消費借貸與權利質權或讓與擔保契約之混合,並非買賣,不應因此誤認原告有處分債券之行為。
(2)原告之投資目的及費用計算方式,顯與債券買賣獲利無關:
①原告與保德信投信公司所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訂
投資標的均僅限於一定信用評等以上之政府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活期存款、定存單、國庫券等,不可包括高風險金融商品,實無追求資本利得之報酬及動機。
②系爭費用之計價方式:
本件無論保德信投信公司是否代原告出售債券、是否因此有免稅收入,原告均應按日負擔該7筆6檔債券之系爭費用,自不應將系爭費用全部列入免稅收入項下。
(三)有免稅收入者,不應屢被質疑雙重受益問題:量能課稅為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旨在按經濟之給付能力以衡量租稅負擔,使人民得以公平負擔租稅義務。惟因國家政策、立法政策,肇自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以來,稅捐機關對與證券有關之交易、收入等相關稅務問題,必採防免、杜絕納稅義務人有任何雙重獲益之「可能」。此舉固有確保稅收之功效,惟「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本係租稅政策下之產物,本即不符量能課稅之原理,則為矯此先天不符量能課稅原則之產物,稅捐機關嚴苛且有違量能課稅嫌疑之做法,屢對納稅義務人造成不公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逾26,026,103元部分均撤銷。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復查階段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原告僅提示100年12月份月報表,其中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資產交易紀錄顯示該期間計有144筆紀錄,其中買入債券68筆、賣出債券75筆,1筆為存款利息(100年12月12日),買賣債券筆數高達143筆,顯非偶有處分。又查其帳載之投資種類有二種類型分別為「短投-GB」及債券,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購入債券68筆,其中53筆其投資種類記載「短投-GB」、15筆記載為債券;賣出債券75筆,其中有54筆記載「短投-GB」、21筆為債券,又查其大部分之短期投資持有天數極短,另原告購入當年度(100年)發行非短期內到期之央債時,帳上亦歸類為短期投資,並於短期間內出售,顯見其買賣債券之主要目的為短期間買賣以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免稅所得)。
(二)被告據以認定保德信三代為投資之系爭費用21,239,975元,核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之費用,重行計算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應為31,278,736元(10,038,761元+21,239,975元),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應為47,266,078元(6,203,356,399元-6,219,343,741元-31,278,736元),課稅所得額為48,362,18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44,353,865元及課稅所得額45,449,967元,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次按行為時有效之財政部96年4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0700號令發布之免稅分攤辦法(107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704656940號令修正發布),分別就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或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按其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之歸屬訂定免稅所得之計算方法。其中第5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而有第2條第1項各款免稅所得之一者,於計算各該款免稅所得時,除本條第2項另有規定外,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前2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
(二)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而有因出售證券及投資收益而生之免稅所得時,應將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依第3條、第4條規定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該免稅分攤辦法規定,係因應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業者,因買賣有價證券所生免稅收入,非屬營業收入,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固應歸於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至於未可明確直接歸屬之費用,原則上屬營業收入所生費用,無庸再依應稅及免稅收入比例攤計,逕歸於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核上開攤計方式,與上開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費用成本與收入配合之立法意旨相符,爰予援用(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一、……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除另有規定者外,免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支出。……三、另營利事業持有有價證券或期貨,尚未出售者,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等有價證券及期貨之費用或利息支出,如手續費、貸款利息等,准列為當年度免稅標的項下之費用,無須遞延。」又按免稅分攤辦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明定免稅所得應歸屬及分攤之費用、利息或損失,應列為免稅收入之減項,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俾免侵蝕稅基。」由上可知,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該免稅所得之費用、損失,不管該費用、損失發生當年度是否有該免稅所得之收入產生(即使持有尚未出售而無免稅收入),仍均應自費用、損失發生當年度列為免稅收入項下之費用減除,無須遞延,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已甚明確。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44,353,865元部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26,026,103元,此有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86頁),被告原查以原告雖已列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費用10,038,761元,惟漏未將資產管理部門薪資及資產管理相關費用18,327,762元計入,重新計算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費用28,366,523元,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44,353,865元,此有被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550頁)。
2.次查: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⑴原告資產管理部門薪資等費用4,799,335元部分,經原告補提示相關資料,尚難認定係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之費用。⑵依據原告與保德信投信公司所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見原處分卷第653頁至第671頁),委託內容係原告全權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應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之費用。⑶按前揭免稅分攤辦法規定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停徵之證券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於發生當年度自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而非僅限於出售有價證券之相關費用,系爭之有價證券保管費4,880,781元,應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之費用。⑷依前揭免稅分攤辦法規定,營利事業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僅需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各該款免稅收入項下減除,無須計算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告以保德信三投資所產生之免稅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計算應分攤之費用18,327,762元,似有未合,經重行計算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應為31,278,736元(10,038,761元+16,359,194元+4,880,781元),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應為47,266,078元(6,203,356,399元-6,219,343,741元-31,278,736元),課稅所得額48,362,18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44,353,865元及課稅所得額45,449,967元,應予維持。亦即,原告委託保德信三所支出系爭費用21,239,975元(包含經理費16,359,194元、保管費4,880,781元),被告認系爭費用可明確歸屬至「免稅所得」項下,而核定調整「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18,327,762元」(因涉及不利益變更禁止,數額與原核定不同,詳如本判決附表1之本案背景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3.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保德信三之系爭費用,悉數全部認定屬於「100%免稅支出」,顯屬僅執不利益納稅義務人觀察角度之偏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所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保德信三以取得債券利息為目的,系爭費用不應依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又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採取「有疑則優先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列標準,原告應受保障云云。惟查:
1.經查:本件原告100年度主要收入為保險收入,依免稅分攤辦法第5條規定,非以房地或有價證券或期貨買賣為業之營利事業關於免稅所得之計算方式,僅須針對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成本、費用、利息或損失,自發生當年度免稅收入項下減除,免分攤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不因其主要收入為保險收入,而免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至免稅收入之可能。
2.次按資本市場投資者投入資本,承擔風險,收取盈利,從經濟學的角度,投資者關心的是投資回報率(Rate of return)(即差價利益+其他衍生收益),重視的是風險管理。願意承擔高風險投資者,可能購入股票、期貨甚至選擇權等衍生性商品資產,以期獲得較高差價利益及股利收益;風險趨避投資者,則可能購入債券,以期獲得定期領取孳息及較低差價利益,惟不論投資者之風險喜好,購入股票或債券,均需投資者先行投入資本。本件保德信三欲取得99%之利息收入,需先由原告投入資本,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管理,後續始能取得利息收入,而購入債券取得利息收入,亦係操作有價證券之方式之一。則本件保德信三代為投資所生之系爭費用,應係管理及保管整體保德信三關於有價證券所發生之費用。
3.又查:原告100度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代投資之委託投資費用合計31,278,736元(見原處分卷第463頁),依其投資管理種類分為保德信一、保德信三、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以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時間先後做為區分,如本判決附表2所示管理種類簡表),全年度依其信託所產生之免稅收入為6,219.343,741元(見原處分卷第468頁),本件原告委託保德信三代為投資所生之系爭費用21,239,975元。又依據原告與保德信投信公司所簽訂之「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合約所載之委託內容係原告全權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於授權範圍內,本於專業之投資判斷-代為投資有價證券(見原處分卷第671頁),保德信投信公司亦依據合約約定分別投資國內股票、基金及債券,並收取委託投資費用31,278,736元,本年度依前揭合約投資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收入為6,203,356,399元(見原處分卷第468頁)、成本6,219,343,741元、損失15,987,342元,而原告全年度利息收入為1,658,836,820元(見原處分卷第673頁,含原告自行運用所產生之利息收入),利息收入顯非其委託代為投資所產生收入之最大來源(至原告所稱保德信三之利息收入占全部收入之99%,實為保德信三之利息收入占保德信三之全部所得為99%,併此敘明)。又其中保德信一、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委託投資費用10,038,761元,原告皆已自行認列為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有價證券買賣之費用;至保德信三代為投資所生之系爭費用21,239,975元部分,原告主張係以賺取利息收入為主,非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有價證券買賣之費用乙節,然依保德信三100年12月之投資紀錄,其買賣債券主要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免稅所得)而非購買長期投資之債券,業如前述,是無論從支付該費用之目的、實際使用狀況及資金動用情形觀之,保德信三與保德信一、保德信四及保德信五並無差別,其委託投資之目的皆為短期間買賣以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免稅所得),而非長期投資賺取利息收入。況原告自行設有資產管理部門,該部門員工不但具有投資之專業知識及並負責投資業務,此有原告資產管理部工作職掌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80頁),且能自行投資期間較短、複雜度較高且與市場利率息息相關之附賣回債券(發行期間通常為10天、30天、60天等等,一般不會超過360天)及資訊相對不足之國外公債及國外公司債,此有原告提供之明細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04頁)。足見原告如買入債券僅為長期持有,以賺取利息收入,則無須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代為投資,足證其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代為投資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賺取複雜度較高之買賣有價證券之價差(免稅所得),而非單純賺取利息收入。
4.從而,被告據以認定保德信三代為投資之系爭費用21,239,975元,核屬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之費用,重行計算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之費用應為31,278,736元(10,038,761元+ 21,239,975元),核算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應為47,266,078元(6,203,356,399元一6,219,343,741元一31,278,736元),課稅所得額為48,362,180元,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44,353,865元及課稅所得額45,449,967元,應予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並未違反納保法之相關規定,亦未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5號解釋意旨。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不應僅以形式上之「AFS(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及「HTM(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會計分類差別,逕予論斷原告保德信三之投資目的;又保德信三之債券處分行為,確為單純換券,仍係以追求長期低風險之利息收入;另有免稅收入者,不應屢被質疑雙重受益問題云云。惟查:
1.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貳、定義……(5)持有至到期日之投資: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收取金額或固定到期日,且企業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性金融資產。……(6)備供出售之金融資產:係指指定為備供出售,或非屬①持有至到基日之投資、②以公平價值衡量且公平價值變動認列為損益之金融資產或③放款及應收款等類別之非衍生性金融資產。……」查:如附表3所示,原告出售證券其交易目的均為「AFS」備供出售金融資產,而如附表4投資目的所示有二:其中「AFS」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另「HTM」則為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依上開會計科目所示投資目的,原告對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後續評價會計政策,係以公平價值評價且其價值變動列為股東權益調整項目;對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後續評價會計政策,係以攤銷後成本衡量(見原處分卷第1037頁),兩者後續會計處理並不相同。
又計算備供出售金融資產235餘億元,佔保德信三資產比率高達46%(23,565,799,944/51,147,088,318),亦即原告對保德信三資產中有46%,在購入時即預計不會持有至到期日,故本件並非偶有處分債券行為,原告隨時可視其財務考量而予以處分。原告雖稱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96年6月14日壽會文字第96061779號函,國內各壽險公司新增之5年及10年期公債及最近2期發行之2年、20年期之公債不得帳列「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是其將相關債券分類為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云云。惟依原告所提示之100年度債券庫存表,原告於100年買進96央債甲1、91央債甲四(見原處分卷第819頁第17筆至第19筆),其發行日分別為96年及91年,到期日則均為101年(即分屬5年期及10年期之債券),原告亦將其帳列「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類此於96年度以後購入之5年或10年期公債(見原處分卷第794頁至801頁、第787頁至791頁),而帳列「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之資料,不勝枚舉。反之,其
帳列「備供出售金融資產」科目中,則有多筆非最近2期新發行之20年期公債(見原處分卷第812頁第12筆等),是原告債券之歸類方式,係依其購買時之意圖分類入帳,而非依前揭規定。
2.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第4項規定:「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查:被告於復查階段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原告僅提示100年12月份月報表(見原處分卷第786頁至第837頁),其中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印表日期為12月30日)之資產交易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23頁至第828頁),顯示該期間計有144筆紀錄,其中買入債券68筆、賣出債券75筆,1筆為存款利息(100年12月12日),買賣債券筆數高達143筆,顯非偶有處分。又查其帳載之投資種類有二種類型分別為「短投-GB」及債券,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間購入債券68筆,其中53筆其投資種類記載「短投-GB」、15筆記載為債券;賣出債券75筆,其中有54筆記載「短投- GB」、21筆為債券,且其大部分之短期投資持有天數極短,例如12月1日購入100央債甲六(190,000,000元)及央債99-6( 650,016,726元),僅持有5天,旋即於12月5日以190,013,493元及65,021,280元賣出。再由附表3可知,編號2、3筆,其票面利率2.25%,出售日剩餘期間尚有約3年7個月,並非立即到期,嗣後又轉買之100央債甲8票面利率僅1.875%(見原處分卷第485頁)。原告雖稱因其對長天期公債有恆常需求,加以長天期公債於次級市場之流動性尚屬匱乏,爰配合參加政府初級市場標售作業,例如為籌措100央債甲8標購作業,故出售94央債甲4面額
1.5憶元及95央債甲6面額0.5億元乙節。惟依其所提示之100年度債券庫存表(見原處分卷第787頁至第822頁),原告雖於100年8月17日以13億元標購100央債甲8(見原處分卷第804頁第21筆至第26筆),隨後同年9月19日至12月28日又陸續於次級市場(見原處分卷第802頁第2筆至第804頁倒數第2筆)購買該債券,票面金額高達30億元且其成交利率更低於標購之利率,顯見債券在次級市場之流動性並無匱乏或利率更高之情形。原告固主張同年9月及10月並無出售債券收入云云,惟查該期間原告亦陸續購入100央債甲8,其金額約5億元,顯見原告並無資金不足之情形。原告又稱售出之94央債甲4平均成交利率1.1%,95央債甲6為1.14%,標購之100央債甲8平均成交利率2.01%,並無出售高利率債券以換取低利率債券云云。惟經被告調閱原告100年度之債券庫存表100央債甲8之成交利率應為1.99%(見原處分卷第804頁第21筆至第26筆),再調閱99年度債券庫存表,94央債甲4平均成交利率2.52%(見原處分卷第946頁第1筆),95央債甲6為2.582%(見原處分卷第947頁第6筆),是以,不論從票面利率或成交利率觀之,原告均係出售高利率債券並購入低利率債券,顯見其出售債券目的係為賺取買賣價差,並非原告所稱之換券。至原告針對資產交易紀錄(見原處分卷第823頁至第828頁)之投資種類記載「短投-GB」,主張實為附買回交易(RP),並重新於109年度產出表報變更投資種類為「附買回」乙節。查:原告既稱本項交易係委託保德信投信公司代為投資,受託公司依其合約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2條第4項規定,於100年12月30日出具客戶資產交易紀錄予原告,並載明交易內容為短期投資-政府公債,顯見當時認定其內容為短期投資,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以新報表,主張實際上為融資(RP)交易,惟無法提示原始交易資料,實無法證明原始帳載資料有誤。況原告在交割指示函有勾選檢附債券附條件交易明細表〔見訴願可供閱覽卷訴願補充理由(一)書證物11之第22、24、28頁〕,顯見原告係非僅為長期收益之投資,此觀諸復查補充理由書(二)曾提及,原告之保德信三部分資產係帳列於「有價證券及流動性金融資產」之附賣回債券4千餘萬元(見原處分卷第784頁),則原告100年8月份處分債券行為,似非僅為「換券」,而係其他財務考量。另原告購入當年度(100年)發行非短期內到期之央債時,帳上亦歸類為短期投資,並於短期間內出售,此有原告100年12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印表日期為12月30日)之資產交易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23頁至第828頁),顯見其買賣債券之主要目的為短期間買賣以賺取有價證券之買賣價差(免稅所得)。是原告主張保德信三之債券處分行為,確為單純換券,仍係以追求長期低風險之利息收入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據。
3.又查:原告100年度因保德信三所產生之損益中利息所得(應稅)雖占99%、債券處分利益(免稅)僅占1%,惟原告對外委託投資之目的係透過專業投資人尋求投資利益,縱該年度免稅之債券處分利益所占比例微小,所支付之經理費及保管費係產生債券處分利益之成本費用依其性質及投資目的,仍應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以避免「免稅部分相關成本、費用或損失」列為「應稅收入」之減項,造成虛增免稅所得,侵蝕應稅所得之稅基,始符合前揭規定及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故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為44,353,865元部分,並未變相超額課徵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違反量能課稅原則。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逾26,026,103元部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事證已明,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張世東,以資證明保德信三縱使有債券買賣行為,亦僅屬於換券行為,係以取得長天期資產配置而為之事實,惟因本院已依上開證據認定原告委託保德信三代為投資有價證券之目的在於賺取複雜度較高之買賣有價證券之價差(免稅所得),而非單純賺取利息收入,業如前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