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7號原 告 黃鼎鈞上列原告因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被告國立○○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2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此所謂中央及地方機關乃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參照)。惟基於分工原則,機關內通常劃分若干小規模之分支組織即內部單位,機關係獨立之組織體,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策表示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然內部單位並非屬獨立之組織體,無單獨法定地位,僅分擔機關一部分之職掌,一切對外行為原則上均以機關名義為之,始生效力。而是否為「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係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包括法律、條例、通則或規程)、有無獨立之編制和預算以及依印信條例頒發之大印或關防,三者均備者方屬機關,否則即為內部單位。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鼎鈞原係國立○○大學(下稱○大)資訊管理學系博士班學生,其在學期間的多次行為,經被告○大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成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 條第4款第1目所定性騷擾行為,○大就各項性騷擾行為,先後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106年5月26日召開之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依性平會處理建議,分別對原告作成記過決定,106年5月26日之該次會議並附帶決議以原告在校期間違反校規所受懲處累計達3大過2小過為由,依○大學生獎懲辦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予以勒令退學。嗣○大以106年8月10日政性平字第1060023206號函檢送性平會相關案件調查報告暨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之處理結果予原告,原告不服,循序提出申復、申訴及訴願,經教育部以107年7月2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095972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於107年9月1日(本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下稱前審),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7號裁定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84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依原告於前審所提補正後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除指名○大(就○大部分,業已視為撤回終結)、○大性平會為被告外,其訴之聲明載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元。對原告造成之各項侵權予以補救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審卷㈠第408 頁)。其中所指「各項侵權予以補救與撤銷」,參諸原告於該起訴狀內文所載「一如訴願書的訴求…是故不應該被記過更何況被退學與取消交換學籍」等語(前審卷㈠第409頁),以及其於107年9月4日、同月27日、108年7月24日所提書狀分別載稱:「今天打電話照會~聽說被告單位的不明確~應該是針對這對訴願的駁回~」(前審卷㈠第334 頁)、「稍早致電長官了喲~是撤銷與給付訴訟」(前審卷㈠第329 頁)、「這些行政違失救濟,當然包括退學記過等的撤銷阿」等語(前審卷㈡第617 頁),可見原告訴之聲明應包括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退學、記過等,並合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均應屬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然按,依性平法第6 條、第9條規定,各級學校所設立之性平會,係由委員5人至21人組成,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以專責調查及處理校內與性平法有關之案件,是其乃學校係依法律規定,基於專業考量所設立之功能性、任務性委員會,依其性質,乃屬學校之內部單位,是原告所訴被告○大性平會並不具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部分,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