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41號
111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如君被 告 新竹市立培英國民中學代 表 人 潘致惠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103年訴字第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82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丁淑觀變更為潘致惠,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潘致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被告之學生,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6、17日舉行102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定期評量(下稱第3次定期評量),原告參加103年1月16日首日評量,103年1月17日由其父告知病假而未參加該日排定之評量,旋於同年月18日參加補考,其成績依新竹市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辦法(下稱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就超過60分部分以7折計算,故原告第3次定期評量中補考科目之成績,以任課老師之原始批改成績,依上述規定折算後認定,分別為數學71分、英語76分、歷史65.25分及地理71分(下稱系爭4科)。原告於接獲第3次定期評量成績通知單(下稱系爭成績評量)後,認依前開規定計算成績部分,無明確法律授權而屬無效,於103年3月7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經被告以103年3月10日培教字第1030000972號書函復本案依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系爭成績評量,並非影響其學生身分之不利益處分,亦未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難謂已對其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故並非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不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74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確定裁定)。原告猶未服,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原告復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4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原告乃向司法院聲請釋憲,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10月25日作成釋字第784號解釋在案。原告據此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5月28日109年度裁字第822號裁定將該院104年度裁字第934號裁定、104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確定裁定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判。
三、原告主張:㈠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下稱成績評量準
則)第3條及評量辦法第3條規定意旨,均為成績評量應依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分別評量之;及依成績評量準則第3條第2款規定,學生出缺席情形屬日常生活表現之評量範圍,故學生日常生活表現出生病缺席之事實,不應有學習領域定期評量折扣分數計算結果。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卻造成學生日常生活表現出生病缺席,發生學習領域定期評量折扣分數計算結果。足見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違背成績評量準則第3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3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為無效。被告以無效之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為原告第3次定期評量中有關系爭4科之成績評量方式,顯使原告受有人格之彰顯以分數或等第方式進行評量侵害之不利益,且造成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合併評量自有未當。又系爭成績評量影響原告之人格權、生存權及受教權等基本權利,且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法律原則,此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及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書係大法官將學生與學校關係從特別權利關係中解禁,變成特別法律關係之真意。準此,被告所為之系爭成績評量中有關系爭4科之定期評量成績與定期學習評量總成績(下稱原處分),即有違誤。
㈡原告因生病嚴重無法到校參加第3次定期評量,卻遭被告剋扣
成績,承擔成績被剋扣之懲罰措施對待,原告當時僅為國三學生,誠難承擔因被告剋扣成績之不法行為,遭成原告相當程度之精神上之痛苦,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⒈確認原處分無效。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撫慰金6萬元,及自判決確定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行政處分之存否非必以形式觀之,而係以是否產生「規制作
用」為斷,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係針對因事、因病假缺考者,其成績超過60分者,其超過部分以7折計算而為規定,此規定難認改變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之機會。原告於本案中之成績所示為數學71分、英語76分、歷史65.25分及地理71分,此4科定期評量皆屬及格,核計平時評量後總成績縱有高低評分,然分數既屬及格,對原告並無產生重大影響。故此管理之定性應屬於不發生直接對外法律關係之單純內部組織或教育措施(單純事實行政行為),並非如原告所述將此管理定性為行政處分,針對事實行為並非係提起撤銷訴訟,故原告之聲明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撤銷行政處分應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因病假缺考所為之補考,依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計
算定期評量分數,其成績均屬及格,已如前述,並無造成原告需補考或重修之情事,參照黃昭元大法官所提出之釋字第784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認為干預是否顯然輕微,應個案認定,而非類型化操作,協同意見書中舉例以學業成績評量為例,如係針對單科成績之應為70分與71分之別,通常可認是輕微;但如60分與59分之爭議,涉及單科是否及格、是否需要重修,其影響甚至或包括是否擋修等難謂無構成權利侵害。本件原告若未因病缺考計算評量分數,其原始成績應為數學75分、英語83分、歷史67.5分及地理75分,各科按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所生之成績差異為數學4分、英語7分、歷史2.25分、地理4分,按上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中提及如何判斷是否屬於重大干預之舉例及闡述,於本案應認為非屬重大干預,至為灼然,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釋字第784號解釋係就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闡述有權
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真諦,以全面揚棄特別權力關係,使各級學生皆可於權利受到侵害時提起救濟。惟縱可合法提起行政爭訟,尚有尊重學校或老師專業判斷餘地之問題,尊重判斷餘地於釋字第382號、第684號及第784號等解釋均一再說明其重要性。而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係屬專業判斷餘地之範疇,原告雖得合法提起行政爭訟予以救濟,惟並不代表各級學校之專業判斷餘地不復存在,亦不代表可開啟行政救濟就必然可以滿足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84號解釋意旨:「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
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理由中闡述如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之不同,即予剝奪。……各級學校學生基於學生身分所享之學習權及受教育權,或基於一般人民地位所享之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言論自由、宗教自由或財產權等憲法上權利或其他權利,如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受不當或違法之侵害,應允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以尋求救濟,不因其學生身分而有不同。……系爭解釋所稱之處分行為,係包括行政處分與其他公權力措施。惟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公權力措施,縱未侵害學生受教育之權利,亦有侵害前揭其他權利之可能。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亦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程序以為救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至學校基於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例如學習評量、其他管理、獎懲措施等),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準此,各級學校學生認其權利因學校之教育或管理等公權力措施而遭受侵害時,即得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爭訟以為救濟,並以權利(包括憲法及法律上權利)遭受侵害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亦即,學校所為之教育或管理措施對於學生而言,如僅是顯然輕微干預,則不構成權利侵害。至是否侵害學生之權利,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整體考量學校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及干預之程度,依個案情節具體判斷之。
㈡次按國民教育係以養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
健全國民為宗旨,此國民教育法第1條定有明文,該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學生之成績應予評量,其評量內容、方式、原則、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定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準則,訂定學生成績評量相關補充規定。」教育部依此授權訂定成績評量準則,行為時該準則第2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以協助學生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為目的,並具有下列功能:學生據以瞭解自我表現,並調整學習方法與態度。教師據以調整教學與評量方式,並輔導學生適性學習。學校據以調整課程計畫,並針對學生需求安排激勵方案或補救教學。家長據以瞭解學生學習表現,並與教師、學校共同督導學生有效學習。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教育部據以進行學習品質管控,並調整課程與教學政策。」第3條規定:「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應依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分別評量之;其評量範圍及內涵如下:學習領域:其評量範圍包括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九年一貫課程綱要所定之七大學習領域及其所融入之重大議題;其內涵包括能力指標、學生努力程度、進步情形,並應兼顧認知、情意、技能及參與實踐等層面,且重視學習歷程與結果之分析。日常生活表現:其評量範圍及內涵包括學生出缺席情形、獎懲紀錄、團體活動表現、品德言行表現、公共服務及校內外特殊表現等。」第5條規定:「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應依第3條規定,並視學生身心發展及個別差異,採取下列適當之方式辦理:……特殊教育學生之成績評量方式,應衡酌其學習需求及優勢管道,彈性調整之。」第6條規定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時機,分為定期評量及平時評量二種。學習領域評量應兼顧定期評量及平時評量,……」第7條規定:「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之評量人員及其實施方式如下:各學習領域:由授課教師評量,且須於每學期初向學生及家長說明評量計畫。日常生活表現:由導師參據學校各項紀錄,以及各學習領域授課教師、學生同儕及家長意見反應等加以評定。」第8條規定:「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習領域之平時及定期成績評量結果,應依評量方法之性質以等第、數量或文字描述記錄之。前項各學習領域之成績評量,至學期末,應綜合全學期各種評量結果紀錄,參酌學生人格特質、特殊才能、學習情形與態度等,評定及描述學生學習表現和未來學習之具體建議;……」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檢視所轄國民中小學學生之評量結果,作為其教育政策擬訂及推動之參據,並適時向教育部反應。」第10條規定:「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習領域之成績評量結果未達及格基準者,應施以補救教學,並依教育部所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補救教學實施方案規定辦理。……」第11條規定:「國民中小學學生修業期滿,符合下列規定者,為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未達畢業標準者,發給修業證明書:……」可知,國民中小學的學生成績評量,是依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分別評量,各有其不同的評量範圍及內涵,評量時機、評量人員及其實施方式亦有差異。以學生各學習領域之成績評量而言,所重視的是學習歷程及結果之分析,是為了學生五育的均衡發展,於學生方面而言,使學生了解自我表現,據以調整學習方法與態度,並以學生學習領域的學習表現,資為教師、學校、家長或直轄縣市市政府及教育部,據以調整教學方式、調整課程計畫、安排激勵方案或補救教學、了解學生學習表現、調整課程與教學政策。
㈢查原告原為被告之學生,被告於103年1月16、17日舉行102
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定期評量,原告僅參加103年1月16日之評量,並表示請病假而未參加103年1月17日之評量,旋於同年月18日參加補考,其成績依評量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就超過60分部分以7折計算,故原告第3次定期評量中補考科目之成績,以任課老師之原始批改成績,依上述規定折算後認定,分別為數學71分、英語76分、歷史65.25分及地理71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成績評量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69頁),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第3次定期評量所補考之系爭4科,均屬及格,且為單一、個別科目之成績評量,未導致原告須補考、重修、無法畢業或究為取得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差異之結果,亦無須另行支付何費用,衡酌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習領域成績之評量,係學校為履行教育任務對於學生學習成效所為之評斷,縱使原告補考之系爭數學、英語、歷史及地理成績評量的結果(依序71分、76分、65.25分及71分),未能符合原告主觀的期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對於原告而言,僅係顯然輕微的干預,難以認為構成侵害權利。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備位聲明訴請確認無效,均應認無訴之利益,均應予駁回。而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中,訴請給付6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既無理由,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又系爭4科學習領域定期評量之成績(含定期評量分數及定期學習評量總成績),不能認為對原告構成權利侵害,已如前述,則該等成績即使是被告就原告補考的任課老師原始批改分數,於超過60分部分以7折計算之結果,也不會改變系爭4科定期評量成績只是顯然輕微干預之情,併此指明。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劉正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