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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5號

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銓富(原名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客家事務局代 表 人 黃傅淑香(局長)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複 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250號復審決定、105年10月25日105公申決字第271號、106年3月28日106公申決字第27號及第28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56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原為何明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傅淑香,有桃園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30日府人力字第11000769601 號令為證(本院卷第369 頁),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被告園區經營科技士,於105年12月2日辭職生效。原

告前因執行核銷業務有多筆疏誤,延誤付款期程,被告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下稱系爭獎懲表)第3點第12款規定,以105年6月27 日桃客人字第1050005552號令核予申誡2次的懲處(下稱申誡處分1)。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以105年8月4日桃客人字第1050006797號函駁回(下稱申訴決定1)。原告提出再申訴,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5年10月25日105公申決字第271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1)。

㈡原告前承辦機電業務,因逕行指示委外水電人員接電供申請

租借場地單位使用,造成場地借用困擾及申請單位誤解,處事失當,被告依系爭獎懲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105年9月30日桃客人字第1050008628號令核予申誡2 次的懲處(下稱申誡處分2)。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以105年11月8 日桃客人字第1050009958號函駁回(下稱申訴決定 2)。原告提出再申訴,保訓會以106年3月28日106公申決字第27 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2)。

㈢原告前因協助105 年空調設備保養第二季冰水主機水塔清洗

作業,未做好橫向聯繫,以情緒性語言與駐點清潔員衝突,處事失當,被告依系爭獎懲表第3點第1款規定,以105年9月30日桃客人字第1050008627號令核予申誡1 次的懲處(下稱申誡處分3,並與申誡處分1及申誡處分2 合稱申誡處分)。

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以105年11月8日桃客人字第1050009959號函駁回(下稱申訴決定3,並與申訴決定1及申訴決定2合稱申訴決定)。原告提出再申訴,保訓會以106年3 月28日106公申決字第28號再申訴決定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3,並與再申訴決定2及再申訴決定3合稱再申訴決定)。

㈣被告辦理原告105 年年終考績,因原告上述受申誡處分等事

由,經被告106年7月21日桃客人字第1060006583號函核定及銓敘部銓敘審定後,被告以106年8月4日桃客人字第1060007060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5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保訓會以106年11月7日106公審決字第250號復審決定書作成「關於被告106年7月21日桃客人字第1060006583號函部分,復審不受理;其餘復審駁回」的決定(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不服再申訴決定及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75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不否認於執行核銷業務時誤繕單據,但此一違失是否構

成申誡2 次的事由,為原告所爭執。單位內核銷誤繕的情況經常發生,從未有人因誤繕更正而遭申誡;且誤繕的文件經主管層層核章,均未發現誤繕情形,僅針對原告懲處,而未處分核章主管,違反平等原則。況又原告雖為承辦人,但單據的資料均由行政助理江美瑩輸入,而非原告。辦理撥款時,分別因數字錯載及商號戶名漏列負責人姓名,而遭銀行退匯,惟當日立即修改完成後補匯,未有遲誤付款情事,申誡處分1 認定的事實有誤。再者,各主管層層核章,均未發現錯誤,參與核章的主管亦有違失,且與原告有利害關係,竟仍參與考績會委員決議,而未迴避,申誡處分1 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㈡被告以原告明知無准許同意用電的職權,逕自指示委外水電

人員供電,使租借人員誤解已獲被告同意,並衍生被告前後作法不一致,以及租借人員誤認承辦人員刁難等等,作成申誡處分 2。然事實上,租借場地單位即社團法人清海無上師世界會曾透過議員閻中傑和被告斡旋,經被告副局長同意,原告始接電給租借單位使用,並無被告所稱原告逕自濫行同意的情形。況且,被告未有任何規定明載供電需長官同意。被告雖提出用電須經被告同意的規定,但未有決行層級的規範。

㈢被告以保養業務原為原告業務,原告應瞭解水塔清潔的保養

範圍,卻引導廠商進入非保養區域,難謂妥適等等,作成申誡處分 3。然該水塔實際上屬於保養範圍,原告帶領廠商進入該水塔進行保養,並無違誤。被告明知此情,刻意以不實事實,誆稱非保養範圍等等,顯有錯誤。被告雖再稱:縱為保養範圍,但原告與清潔人員起爭執,仍應懲處等等。但申誡處分3 是以「非保養範圍,擅自進入後又起爭執」為事實基礎,如屬保養範圍,原告引導廠商進入保養區域即屬合理行為,即便後續與清潔人員有所爭執,原告亦無被告所稱應受懲處的事由。

㈣申誡處分相當於記過1次及申誡2次,就考列丙等的區間範圍

相當於申誡3次至18 次而言,並非情節重大,不應因此即考列丙等。被告以原告當年度有5 次申誡,誤以為已無裁量權,沒有乙等的空間,僅能為丙等的年終考績等等,顯非適法。又被告未考慮原告前遭記過2 次之懲處已經撤銷的事實,竟在平時考核紀錄表「面談紀錄」欄記載「誠懇提醒陳員應謹慎處理足以影響機關及個人名譽之輿論及行為,且應主動自發避免自辦業務文件或資訊遭他人利用」等等,顯見原處分仍將記過2 次的背景事實及錯誤的平時考核納入考量。被告辯稱:上開註記僅為善意提醒,不影響考績等次等等,並非有據。

㈤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前段及銓敘部104年12 月

22日部規字第1044052508號函附「人事行政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記載,部屬因長官涉刑案出庭作證,涉案長官為機關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兼主席,卻未迴避而參與該部屬懲處案的核議,為人事處分常見的違法原因。原告前妻曾經被告代表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原告亦曾就長官涉案情節於 105年5月18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作證,該涉案長官對於申誡處分及原處分,均為涉及本身的事項,應迴避而未迴避,故申誡處分及原處分均屬違法。縱原告未申請長官迴避,被告仍應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辦理迴避。

㈥聲明:

⒈復審決定駁回部分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申誡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105年3、4月間,辦理3筆經費核銷作業,卻因誤繕,

經桃園市政府財政局退回更正,致延誤付款廠商的期程。被告考量原告經主管多次指導,仍發生多筆疏失,有系爭獎懲表第3點第12款規定情形,故作成申誡處分1,並無違誤。

㈡社團法人清海無上師世界會於105年7月16日、23日及30日舉

辦活動,向被告租借客家文化館後廣場及後方公園場地。該社團向被告詢問電力使用事宜,被告承辦業務人員已表示:桃園市客家文化館周邊廣場收費標準表內相關費用皆不含電力費用,如需使用電力,需自備發電機等等。惟原告指示委外水電人員接電供該社團使用。被告承辦業務人得知後,於該社團105年7月23日第2 次活動前致電重申如需使用電力,請自備發電機等等。原告卻繼續接電供該社團使用。被告業務承辦人再於該社團105年7月30日第3 次活動前致電請自備發電機,勿再接電使用。被告考量原告知悉租借場地用電的規定,卻逕自提供接電,造成場地租借承辦同仁業務聯繫的困擾,並使該社團與桃園市議員質疑被告作法不一,被告因而作成申誡處分2,應無違誤。

㈢原告原為空調設備保養業務的承辦人,自105年3月起該業務

調整由技佐辦理。105年7月29日委外廠商進行第二季冰水主機水塔清潔保養作業時,技佐公務出差,由原告引導廠商清潔保養水塔,原告誤將位在清潔人員休息室旁的備用水塔列為保養範圍,擅自開鎖引導廠商人員進入,致清潔工具遭移位亂置,事後又因此事與清潔人員發生言語爭執,故被告依系爭獎懲表第3點第1款規定作成申誡處分3,實屬有據。㈣原告105年事、病假合計已超過14 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

行細則第4條第3項規定,原告105 年考績不得考列甲等。又原告無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所列丁等事由,故被告是在乙等或丙等間綜合判斷。依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其考核項目多落在等級C、D、E 間;且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為:處事未能敦厚謙和,不服從指導又工作失當等等,經被告綜合考評後評分67分,考列丙等,並無不合。再依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 號函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款規定,原告於105年間因執行業務處事失當受申誡處分,合計達5 次申誡,且無獎勵相抵的情形,符合考列丙等的情形。被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於乙等及丙等間評以適當考績等次的判斷,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辯稱:被告誤認本件考績沒有乙等空間,僅能考列丙等等等。被告原意是指經具體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優劣事蹟後,認為結論上原告沒有乙等空間,並非被告不知有衡量權限。原告實誤解被告的意思。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迴避部分,妨害名譽的告訴是原告前

妻所提,並非原告本人提起,又原告是以證人身分作證,亦非告訴人或告發人,均非被告相關人員迴避事由。且被告就原告考績丙等的審議,僅就原告工作能力及態度不佳等行為進行討論,未曾提及原告檢舉之事,且因偵查不公開,被告亦不可能知悉原告或他人的舉報情形;再者,被告所屬職員無人實質涉案而遭起訴或判刑確定,原告主張,實無憑據。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105年11月11日桃客人字第1050010056 號令(本院卷第111頁)、原告的辭職簽呈(原判決卷第198-199頁)、申誡處分、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37-60 頁)、申訴決定(原處分卷第54、64、74頁)、原處分、銓敘部106年7月28日部銓四字第1064247091號函、復審決定(原處分卷第 1頁、第28頁及第34頁以下)、原判決(原判決卷第335 頁以下)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本院卷第 9頁以下)等在卷可證,足認定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為:㈠申誡處分1是否違反平等原則?㈡申誡處分2及申誡處分3有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的瑕疵

?㈢原處分有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的瑕疵?㈣原處分及申誡處分有無考績委員會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的程

序瑕疵?

七、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

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的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的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的決定,自得經保訓會的復審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8年度3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至保訓會於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作成前,誤依再申訴程序審議懲處申誡者,審酌復審及再申訴程序均是由原處分(或處置)機關以外的保訓會進行行政內部自我審查,且再申訴程序幾乎準用復審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參照),應視同已經復審程序,不得再以未經復審程序,而認為撤銷訴訟不合法。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申誡處分,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適法,先予說明。

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

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 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2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 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 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 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⒊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授權訂定的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

則第4條第3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考列甲等:……三、平時考核獎懲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以上處分者。……五、事、病假合計超過14日者。」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3條第3 項規定:「……申誡……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第16條第 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1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上述規定是考試院為落實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6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就考列甲等的條件、平時考核的獎懲標準及考績增減分數等有關細節性事項所為的規範,未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的授權範圍與立法目的,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得為本院裁判時援用。

⒋綜合上述法規可知,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分數達60分以上,不

滿70分者應考列丙等;而該分數的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評分,併計獎勵及懲處次數增減的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如公務人員在考績年度內有不得考列甲等的事由,且無應列丁等的情形,即應由機關長官衡量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公務人員的具體事蹟,評定乙等或丙等的適當考績等次。又各機關辦理所屬人員年終考績時,主管長官應就部屬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的表現進行考評,以符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的規定意旨。此類考評工作,需於一定期間內的長時間行為觀察,始得以形成印象,由與受考人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的單位主管及機關首長進行考核,始屬功能最適。法院在組織、權限及功能上,並未切身感受受考人的職務執行狀況,對其工作表現及態度產生評價性的觀感與印象,自難代替行政機關而自為決定,亦難重建判斷情境,完全掌握機關首長的評價基準。因此,考績評定具有高度屬人性及不可替代性,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故行政法院採取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1.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

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

4.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5.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6.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8.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⒌桃園市政府為處理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的平時獎懲,建

立公平機制,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項規定,訂有「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其第3點第3款規定:「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之平時獎懲,應分別視其出力情形、貢獻程度,以及行為動機、所生損害等事項,依附表1 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辦理。」所稱附表1即系爭獎懲表,其第3點第1 款及第1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㈠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其他因執行職務疏失或違反規定,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系爭獎懲表備註欄第3 點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及影響程度,核予1次或2次之獎懲。

」上述規範是桃園市政府依其所屬機關業務情形所訂定的具體化事由,有助於獎懲標準的明確,俾利所屬公務人員有所預見,尚無違依法行政原則,亦得為本院裁判時適用。

㈡申誡處分1沒有違反平等原則:

⒈公務員服務法第7 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

……。」原告於105年3月及4月間辦理3筆經費核銷作業,誤載申請單上的受款人名稱,經桃園市政府財政局以「受款人帳號與姓名不符,無法入帳」及「無此帳號,無法入帳」等原因,退回辦理更正,致延誤付款期程,有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付款憑單、桃園市政府財政局退匯通知暨更正書等為證(本院卷第201-227 頁)。被告認為原告上開職務上的疏失,已符合系爭獎懲表第3點第12 款規定執行職務疏失,致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的事由,經被告於105年6月17日召開105年第6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決議核予申誡2 次的懲處,有會議記錄可以證明,故被告作成申誡處分1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職務上的違失屬無心之過,且不致延誤付

款期程等等,然原告前於104年12 月間辦理三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審查及撥付本期款項乙案;遊客服務中心廁所明鏡、門擋及廁所間衣物掛勾採購案;遊客服務中心後方無障礙坡道旁欄杆圍籬加裝鐵門採購案;105 年日夜間人力保全服務採購案等,均有誤繕款項金額、受款人名稱、採購品名等情,有被告110年1月20日答辯㈠狀所附的簽呈、受款人資料輸入輔助畫面、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等可以證明,經所屬長官更正指導後,再於105年3月及4月間辦理3筆經費核銷作業發生上述職務上的違失,足見原告辦事的粗疏(尤其是經辦款項核銷業務),已非偶然的無心之過,被告作成申誡處分1 尚無過當,無違比例原則。又原告上開職務上的疏失,增加被告與桃園市政府財政局間不必要的行政流程,延滯廠商領得款項的時間,有損機關形象,難謂無任何不良後果,且被告已審酌原告職務上違失肇致不良後果,情節輕微,始依系爭獎懲表第3點第12 款規定酌予申誡2次,應屬有據。

⒊原告再辯稱:誤繕的文件是由行政助理江美瑩輸入,非原告

所為,且經主管核章,主管亦未發現誤繕,過去未有人因誤繕而遭懲處,現僅懲處原告,違反平等原則等等。然如上所述,原告已有多次承辦業務填載資料不切實的紀錄,足顯示其辦事粗疏,與偶然發生的誤繕情形不同,自不能以被告所屬人員未曾因誤繕而遭懲處,即認為被告不得對原告作成申誡處分 1。再者,原告為承辦業務人員,其行政助理僅是行政庶務上的輔佐,並未在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上核章,自非取代原告權責,原告對助理繕打的內容自有檢視之責。至原告上級長官未能及時發現原告誤繕情形,致遭桃園市政府財政局退件辦理更正,亦有違失,然其違失程度是否已達懲處必要,尚非本件所應審酌。況且,行政機關因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未遭排除或僅受較一般輕微的法律效果,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的利益,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的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處分雖有瑕疪,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將因行政機關的事後矯正增加負擔,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獲得利益的情形,並非機關所為行政處分的存續使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的適用。從而,亦無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不能以被告未對其他亦有疏失的公務人員進行懲處,而主張享有免受懲處的利益。

⒋綜上,原告聲請傳訊被告前園區經營科鄭景文主任及行政助

理江美瑩,並調取被告103年至105年間因輸入錯誤導致退匯的紀錄,欲證明誤繕為江美瑩所為,且未有同仁因誤繕而遭懲處,以及本件核章長官未受懲處等等,均無必要,一併說明。

㈢申誡處分2及申誡處分3沒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的瑕疵:

⒈被告為管理維護桃園市客家文化館周邊廣場設施,發揮文化

藝術功能,開展文化建設工作,訂有「桃園市客家文化館周邊廣場使用管理要點」,其第10點第2 項規定:「使用人如有外接本局電氣設備需要時,應先經本局同意,不得私自裝接。」(本院卷第245頁)社團法人清海無上師世界會於105年7月16日、23日及30 日向被告租借客家文化館後廣場及後方公園舉辦活動,經被告以105年5月31日桃客園字第1050004608號函及105年6月28日桃客園字第1050005601號函同意租借,並依桃園市客家文化館周邊廣場收費標準表收取場地使用費,有各該函文及使用申請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33-24

1 頁)。然原告未事前徵得被告同意,逕自指示桃園市客家文化館水電工楊榮峰接電,供該社團105年7月16日及23日活動使用,此有原告、楊榮峰及助理員劉威德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247-249頁、申訴卷2第14頁)可以證明。被告認為原告上開行為,已符合系爭獎懲表第3點第1款規定處事失當,情節輕微的事由,經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召開105年第9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決議核予申誡2 次的懲處,有會議記錄可以證明,故被告作成申誡處分2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社團法人清海無上師世界會曾透過縣議員閻中

傑和被告斡旋,經被告副局長同意,原告始接電給該社團使用,接電是經過被告同意,非原告擅自同意等等。然而,社團法人清海無上師世界會於105年7月16日舉辦活動前的15日曾派員詢問被告有關電力使用事宜,場地租借承辦人劉威德已告知:因桃園市客家文化館周邊廣場收費標準表內相關費用皆不含電力費用,如需使用電力,需自備發電機等等,惟該社團仍經由原告指示委外水電人員接電使用;劉威德知曉上情後,於該社團105年7月23日舉辦活動前,再次電洽該社團告知:桃園市客家文化館周邊廣場收費標準表內相關費用皆不含電力費用,如需使用電力,需自備發電機等等,然仍發生原告指示委外水電人員接電供該社團使用的情形;劉威德再於該社團105年7月30日舉辦活動前的28日去電告知:勿再使用桃園市客家文化館的電力,有電力需求,請自備發電機等等;劉威德於29日即接獲議員閻中傑來電關心該社團使用電力事宜,經劉威德請示被告副局長後,回覆閻中傑議員服務處,表示同意該社團使用電力,以上事實有劉威德的職務報告書(申訴卷2 第14頁)可以證明。由此可知,正是原告違反桃園市客家文化館周邊廣場使用管理要點第10點第2項規定,擅自作主供電給該社團使用,造成場地租借承辦人業務聯繫的困擾,並使該社團與議員質疑被告作法不一致,經議員反映後,被告始同意於105年7月30日供電給該社團使用。原告辯稱:是經副局長同意始供電等等,應不可採。申誡處分2尚無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而為判斷的瑕疵。

⒊原告原為空調設備保養業務的承辦人,自105年3月起該業務

調整由技佐謝成瀚辦理。105年7月29日委外廠商欲進行第 2季冰水主機水塔清潔保養作業時,謝成瀚因公務出差,而由原告引導廠商清潔保養水塔。原告將位在清潔人員休息室內未使用且非保養範圍的備用水塔列為該次保養範圍,並在未知會清潔人員的情況下,即開鎖引導委外廠商維修保養人員進入,致清潔工具遭移位亂置。事後清潔人員謝雪雲詢問原告為何未事先告知即進入清潔人員休息室。原告即與謝雪雲發生言語爭執,責罵謝雪雲為外包清潔員算什麼,原告有權隨時進出休息室,無須告知,再搞不清楚狀況,就把鑰匙換掉,以後清潔員進出休息室就找原告拿鑰匙,還要登記等等。以上情形有被告105 年度空調設備委外操作保養勞務採購案契約書、需求說明書、原告、謝成瀚及謝雪雲的職務報告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251-307 頁)。被告認為原告上開未能做好橫向聯繫,並以情緒性言語與駐點清潔員衝突的行為,已符合系爭獎懲表第3點第1款規定處事失當,情節輕微的事由,經被告於105年9月21日召開105年第9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決議核予申誡1次的懲處,有會議記錄可以證明,故被告作成申誡處分3亦屬有據。

⒋原告雖辯稱:清潔人員休息室旁的水塔屬保養範圍,原告帶

領廠商進入並無違誤等等。然業務承辦人謝成瀚表示:位在清潔人員休息室旁的備用水塔因噪音過大已暫不使用,且非履約標的等等;清潔人員謝雪雲也表示:該水塔損壞已久,不知原告為何還要清洗等等;原告亦曾表示:當時,他以為局裡的2個水塔都要一起洗,其中1顆水塔水盤上放滿了清潔工具及雜物,所以請廠商移除,至於當天廠商為何未清洗,要再詢問廠商等等,有原告、謝成瀚及謝雪雲的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1-305 頁),足認清潔人員休息室旁的水塔非屬保養範圍,廠商亦未進行保養,原告上開辯詞並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未能事前與業務承辦人謝成瀚確認保養範圍,並知會清潔人員將開鎖進入清潔人員休息室,未做好橫向聯繫工作;事後又以情緒性言語與駐點清潔員衝突等情,綜合研判後作成申誡處分 3,尚無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而為判斷的瑕疵。

⒌原告聲請傳訊社團法人清海無上師世界會人員吳泉生、桃園

市議員閻中傑及保養水塔的工程師到庭,並調取被告105 年度空調設備委外操作保養勞務採購案的驗收資料等,欲證明是經被告同意始供電,非原告擅自指示接電,以及清潔人員休息室旁的水塔屬保養範圍等等,均無必要,一併敘明。

㈣原處分沒有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的瑕疵:

⒈依原告105年1至4 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示,考

核項目「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的考核紀錄等級為A至E等級中的C級、「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為C級、「服務態度」為D級、「品德操守」為D級、「年度工作計畫」為C 級、「語文能力」為C級,6項考核項目中C級有4項、D級有2 項;直屬長官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為「處事未妥,品行欠佳。」面談紀錄欄記載:「105年4月29日上午10時在客家文化館遊客中心與受考人陳文忠技士面談:⑴誠懇提醒陳員應謹慎處理足以影響機關及個人名譽損失之輿論及行為,且應主動自發避免自辦業務文件或資訊遭他人利用。⑵誠懇提醒陳員應友善對待水電及清潔同仁,不要以負面言行影響水電及清潔同仁工作。⑶以上提醒請受考人檢討改進。」又依原告105年5至8 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示,考核項目「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的考核紀錄等級為A至E等級中的D 級、「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為D級、「服務態度」為E級、「品德操守」為E級、「年度工作計畫」為C級、「語文能力」為C級,6項考核項目中C級有2項、D級有2項、E級有2項;直屬長官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為「品行不佳,業務處理失當。」面談紀錄欄記載:「1.7月29日、8月10日、8月11 日及8月12 日與陳員面談,陳員坦承疏失處事失當並提請懲處。2.陳員7月29 日協辦空調業務處事失當且嚴重再以負面言行對待清潔同仁,7月29 日與陳員面談並請陳員檢討提請懲處。3.陳員8月10日經稽催3次104年公文仍未歸檔,8月10日面談,請陳員說明並請其改善。」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記載:「1.陳員7月15日承辦機電業務處理失當。2.陳員7月29日協辦空調業務處事失當,且再以負面言行對待清潔同仁。」再依原告的公務人員考績表所示,其105年間有事假1日、病假26.5日及申誡5 次的紀錄;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1.協助空調主機水塔清洗作業,未做好橫向聯繫工作,以情緒性言語與駐點清潔員衝突,處事失當。2.承辦機電業務逕行指示接電,造成場地借用困擾及申請單位誤解,處事失當。3.執行核銷業務多筆疏誤,延誤付款期程。」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記載:「處事未能敦厚謙和,不服從指導又工作失當。」原告的直屬長官、被告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被告前代表人綜合上開情形,一致給予原告67分的綜合評分,並作成原處分,尚非無據。

⒉參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4 點附表

「(機關名稱)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附記欄第 2點記載:「平時考核紀錄等級分為5 級……平時考核紀錄等級分述如下:A :表現優異,足為同仁表率(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按預訂進度完成或進度超前,且充分達成原訂績效目標者)B :表現明顯地超出該職責的要求水準(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以內者)C :表現均能達到要求水準(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10%、並在20%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10%、並在20%以內者)D :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20%、並在30%以內,或與原訂目標差距20%、並在30%以內者)E :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仍未改進者(年度工作計畫執行進度落後30%以上,或與原訂目標差距30%以上者)」。原告6項平時考核項目中,A至E 考核紀錄等級,105年1至4月C級有4項、D級有2 項,表現已未盡理想;迄至105年5月至8月C級有2項、D級有2項、E級有2 項,可見其表現惡化,未有改善。又原告於105 年間經申誡處分的懲處,共累積申誡5次,相當於記過1次以上未達2 大過,且申誡處分均合法有據已如前述,則被告參酌銓敘部102年1月 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 點「平時考核獎懲相互抵銷後或無獎懲抵銷而累計達記過1次以上未達2大過者」的標準(原處分卷第104-105頁),綜合評擬原告105年年終考績為67分,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5 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均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105年1至4 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

面談紀錄」欄記載「誠懇提醒陳員應謹慎處理足以影響機關及個人名譽之輿論及行為,且應主動自發避免自辦業務文件或資訊遭他人利用」等情,是有關被告指摘原告提供非公開的公務資訊給親友,任其親友在臉書(facebook)發表,有損機關聲譽,因而懲處原告記過2 次,然此次懲處已經保訓會撤銷,被告未重新進行平時考核,逕以該平時考核核定年度考績,有所違誤等等。然被告前於106年2月22日即以桃客人字第1060001482號考績通知書核布原告105 年年終考績為丙等(總分61分),經原告提起復審,保訓會以原告於 105年間遭記過2次的懲處已經撤銷,雖仍有5次申誡,符合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 號函所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2 點「平時考核獎懲……累計達記過1次以上未達2大過者」的標準,然據以考評的平時考核獎懲事項已生有利於原告的變動,故以106年6月27日 106公審決字第143 號復審決定撤銷上開丙等考績處分,由被告另為評定,於是被告於105年10月19日召開105年第10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重新審核原告105 年度年終考績,並作成初核分數67分,考列丙等的決議,以上有被告106年2月22日桃客人字第1060001482號考績通知書(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105 年懲處及考績提起申訴或復審情形一覽表(原處分卷第48-50頁)及被告105年第10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可以參照。由此可知,被告是在原告所稱記過2次的懲處已經保訓會撤銷後,綜合審酌復審決定意旨、原告平時成績及獎懲(申誡5次)紀錄後,雖然初核分數已有增加,由61分增加至67分,但仍是落在丙等的成績範圍內,故作成原處分,並無原告所述仍將該2次懲處事由列入考評的違法情形。至原告105年1至4月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面談紀錄」欄的內容僅是客觀記錄原告直屬長官於105年4月29日上午10時在客家文化館遊客中心與原告面談時,告知原告應提醒改進的事項,自無須因原告105年間的2次記過懲處經保訓會撤銷而修改內容,亦不能逕因此部分客觀事實記載,即認為被告是以不應審酌的事實為基礎作成原處分。原告上開辯解仍不足採。

⒋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9 日準備程序中曾表示,依

據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 號函釋,本件沒有乙等的空間,僅有丙等一途,然銓敘部上開函釋應是建議各機關辦理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有函釋附表所列情形,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的受考人,其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該函釋僅屬行政指導性質,被告顯未就原告應受乙等或丙等考績為適法裁量等等。然被告表示:該筆錄記載原意是指經具體考量原告平時成績及獎懲等優劣事蹟後,認為結論上原告沒有乙等的空間,故作成原處分,並非被告不知有衡量權限等等。被告訴訟代理人是於 107年2月9日準備程序中,針對法官提問:原告考列丙等,除與申誡5次的事實有關外,是否也與初核分數67 分有關?答稱:「都是綜合考量,有關聯性的,在答辯書最後面有提到,考績法與考績法施行細則就分數的評論有些限制,本案事病假超過14天,不能列甲等,本案是沒有不得考列丙等的狀況,主要是依據102 年銓敘部解釋函,本件沒有乙等的空間,僅有丙等一途」等等(原判決卷第76-77 頁),依此等文字記載,尚難明確認定被告就原告105 年年終考績評定有何判斷瑕疵或法令適用錯誤的情形。參酌被告106年12月29 日提出的答辯書第4 點記載:「據此,本局得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於乙等及丙等間評以適當考績等次;本局係綜合考量陳員105 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5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7 分」等等(原判決卷第32頁),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自始不知有判斷權限,未衡酌原告受乙等考績評定的可能性等等。原處分尚查無有何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或有何法定程序上的瑕疵、事實認定的違誤,亦無不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的標準或與事件無關的考慮,復未違反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等情事,應無違法,本院即應尊重被告對原告考評的判斷。

㈤原處分及申誡處分沒有考績委員會委員應迴避而未迴避的程序瑕疵:

⒈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 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 項)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的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第1項)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第2 項)前項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由與會其餘人員申請其迴避,或由主席依職權命其迴避。」依上述規定可知,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對於涉及自身的議案,應自行迴避;對於非涉及自身的議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辦理,始符程序公正的正當行政程序。

⒉原告主張:依銓敘部104年12月22日部規字第1044052508 號

函所附「人事行政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記載:「部屬因長官涉刑案出庭作證,涉案長官為機關考績委員會指定委員兼主席,卻未迴避而參與該部屬懲處案之核議」為常見撤銷事由(原判決卷第167 頁),原告前妻朱郁璿曾經被告、局長蔣絜安、主任秘書羅國裕、專門委員饒佳汶及副局長梁正亮提起妨害名譽的告訴,原告亦曾就長官涉案情節赴調查局作證,該等長官對申誡處分及原處分均為涉及本身事項,應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上述銓敘部104年12月22 日函釋意旨迴避,卻未迴避,原處分及申誡處分均屬違法等等。然經本院調取原告所指刑案卷宗(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062 號妨害名譽案件),該刑事案件的被告(朱郁璿及彭嬿)並非原告的長官,並無銓敘部104年12月22日部規字第1044052508 號函所附「人事行政事件常見撤銷原因分析」記載「部屬因長官涉刑案出庭作證」的情形。又原告與其前妻朱郁璿已於103 年間離婚,有朱郁璿105年7月18日詢問筆錄可以證明(他字卷1第271頁)。

被告於105 年間召開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時,考績委員就原告年終考績及懲處的審查並無任何涉及自身議案,或有何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的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

⒊就原告主張其赴調查局指述長官涉案情節部分,經函詢桃園

市調處,桃園市調處以110年5月14日園肅字第 11057552400號函告以:桃園市調處於104年12 月間受理民眾檢舉,惟經調查未發現涉嫌圖利或其他不法的具體事證,已於106年 10月25日將相關調查情形函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並於同年11月10日通知檢舉人,調查期間僅詢問包括原告在內的6 名證人,尚無法提供該等證人筆錄等等,有該函文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35 頁)。基於偵查不公開的原則,檢舉人的指述、包括原告在內的6 名證人在桃園市調處約詢時所為的陳述內容,被告及原告的直屬長官或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應無得知的可能,原告亦未指出有何洩漏致外人知悉的情形,尚難以原告曾前往桃園市調處作證,即認為原告的上級長官或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委員有何偏頗情事或偏頗的可能。原告雖再稱:其於消防安檢時,發現被告管理的客家文學館有違反消防法規情事,通知當時承辦人謝成翰、代理科長饒佳汶等,請其通知廠商改正,豈料科長等竟放水讓廠商驗收通過,直到公共安全檢查被提報到市府要求改善,此事才曝光,因此,包含饒科長、楊科長及梁副局長在內的有關人員對原告懷恨在心,不可能對原告為公平的評斷等等。然而,原告就消防安檢表達的意見,未獲長官或同僚支持,而事後證實原告的意見正確,此情縱認屬實,亦難推論原告的長官或同僚即對原告懷恨在心,而就原告的懲處及年終考績有偏頗之虞。原告的推論尚乏因果關係,應不可採。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

,以及聲請調查的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及申誡處分合法有據,復審決定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