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8號110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藍伯欽
鍾宜潔林秀榿陳月女鄧志平黃美鈴劉諺穎林文崢方炫棍莊子明薛惠霖(兼薛李阿蘭之承受訴訟人)
薛錦峯(兼薛李阿蘭之承受訴訟人)上1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張浩倫 律師原 告 薛秉忠(即薛李阿蘭之承受訴訟人)
薛明哲(即薛李阿蘭之承受訴訟人)
薛東昌(即薛李阿蘭之承受訴訟人)
薛順龍(即薛李阿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即林中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輝(即林中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嶸(即林中海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苓(即林中海之承受訴訟人)上8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訴訟代理人 許進星
林素連簡坤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700136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薛李阿蘭、林中海分別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前者之繼承人薛惠霖、薛錦峯、薛秉忠、薛明哲、薛東昌及薛順龍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1-115頁),後者之繼承人林麗雪、林坤輝、林坤嶸及林秀苓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19-121頁),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金德,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姿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2號卷第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本院前審即107年度訴字第489號之原告共有44人,於該案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後,其中16人提起上訴,嗣其中提起上訴之楊靜慧、楊桐峯具狀撤回上訴,故就未提起上訴及撤回上訴者已因本院前審判決而確定;現於本件更審中之原告僅餘藍伯欽、鍾宜潔、林秀榿、陳月女、鄧志平、黃美鈴、劉諺穎、林文崢、方炫棍、莊子明、薛惠霖、薛錦峯、薛李阿蘭〈其死亡後由繼承人薛惠霖、薛錦峯、薛秉忠、薛明哲、薛東昌及薛順龍承受訴訟〉、林中海〈其死亡後由繼承人林麗雪、林坤輝、林坤嶸及林秀苓承受訴訟〉等人)為參與「○○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路以東地區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案)範圍內各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藍伯欽所有之土地地號:宜蘭縣○○鎮○○○段67、98、109、127、136〈以下連同附表均以各地號數字簡稱之〉。2.鍾宜潔所有之土地地號:67、109、127、136。3.林秀榿所有之土地地號:67、108、109、127、136。4.陳月女所有之土地地號:98。5.鄧志平所有之土地地號:108。6.黃美鈴所有之土地地號:108。7.劉諺穎所有之土地地號:13、110。8.林文崢所有之土地地號:110。9.方炫棍所有之土地地號:69、72、7
3、76。10.莊子明所有之土地地號:103、106。11.薛惠霖所有之土地地號:分割前138。12.薛錦峯所有之土地地號:
分割前138。13.薛李阿蘭〈其後之承受訴訟人薛惠霖、薛錦峯、薛秉忠、薛明哲、薛東昌及薛順龍〉所有之土地地號:分割前138。14.林中海〈其後之承受訴訟人林麗雪、林坤輝、林坤嶸及林秀苓〉所有之土地地號:150),嗣系爭重劃案踐行相關法定程序並經重劃分配後,被告分別以民國106年6月14日府地開字第1060095234A號函(下稱106年6月14日函)通知原告莊子明、林中海,及以106年9月22日府地開字第1060156934A號函(下稱106年9月22日函)通知原告藍伯欽、鍾宜潔、林秀榿、陳月女、鄧志平、黃美鈴、劉諺穎、林文崢、方炫棍、薛惠霖、薛錦峯、薛李阿蘭,各應於指定之點交日期辦理接管。其後,上列原告對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106年6月30日、10月18日及19日點交日期予其等接管(以下合稱系爭點交接管處分)之各該重劃分配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設置2公尺人行步道,並於步道下設置公共管線之舉(系爭土地有無設置2公尺步道或埋設民生用戶管溝,均詳如附表所示),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乃於106年11月6日發函予被告:「有關○○鐵路以東市區重劃,在發回土地上,施設2公尺人行步道及鋪設公共管線,明顯違法,依法聲明異議……。」(下稱106年11月6日函)表示不服,被告則以106年11月23日府地開字第1060181795號函(下稱106年11月23日函)復稱並無違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107年2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70013618號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52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本件更審中之原告)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106年9月22日函通知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及19日到場接管點交土地,原告依被告造冊及點交簡圖進行點交,若不到場點交,當日即視為點交,移轉土地管理使用風險,也等同無瑕疵交付土地予原告,故原告於點交土地後即行提出書面異議,此視為訴願,故本件程序標的應係106年9月22日函對外發布時成立,於10月18日、19日點交而生效處分,以及於該2日由被告作為移交用之簡圖及移交清冊之具體作為,而發生對外生效之具體行為之行政處分,以上合為本件之原處分。
2.依上訴審判決意旨,原告106年11月6日函之聲明異議屬於訴願提起,至於被告如何對該此答覆,以及訴願委員會對訴願如何決定,皆已有作成一個形式上的決定,而符合行政訴訟之要件,至於訴願決定是否符合法律或正確與否,都不影響已經完成之程序,因認本件起訴合法,應進入實體判斷。
3.原告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負擔市地重劃費用及利息,則重劃分配予原告之土地即應是正常效用,得自由使用、處理、收益及處分。詎被告竟於重劃分配予原告之土地上設置2公尺之步道,並於步道下埋設管線,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至於「擬定○○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系爭管制要點)係基於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之規定授權訂定,惟該施行細則僅涉及土地使用之管制,並無授權被告得自行在私人土地上,未經徵收即自行施設公共設施,致使人民負擔法律上所無之義務。是被告所為,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此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事項,不得以行政命令為之,故系爭管制要點第陸點「指定應留設騎樓地區及退縮規定」第3項第3款就退縮土地自道路或廣場境界線2公尺範圍於重劃工程一併施作部分之規定,已違反憲法、法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且已逾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之授權,應屬無效,被告即不得以無效之法令作為其行政作為之依據。
4.被告將人行步道排除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外,讓私有地主另行負擔臨路2公尺之人行步道,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之規定,除違法外,也形成不公平及不合理之現象,即重劃後發回予地主之每筆土地鄰路之長度,並不相同,形成分得土地臨路較長者負擔較重,臨路較短者負擔較少。甚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之規定,同一重劃區內每個地主因分回土地之臨路長短不同,繳納重劃費用,費用按土地抵付或繳納現金者之不同,形成每位地主之負擔不同,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也與公平合理原則不符。
5.市地重劃應是地主與重劃會間之契約,該重劃合約應屬承攬性質,地主是業主,負擔重劃費用是報酬,重劃會是承攬人,收受抵費地之報酬,故依承攬契約性質,重劃期間就重劃工作執行之快慢或良窳,承攬商皆有自行改正機會,而重劃完成後土地之交付,即是責任與權利變動之始點。被告越俎代庖,剝奪地主之選擇權利,自行選擇侵害地主權利之開發方式,即屬濫權違法。系爭管制要點之開發方式是賦予地主選擇權利,被告在系爭管制要點擬定數種開發方式供地主選擇,故內政部予以核准,選擇權是在地主,而非被告,被告所辯代地主選擇顯不適法。依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165次會議紀錄,就公共管線與私人用戶之民生管線有區別之規定。在2公尺之地下,不是埋設公共使用之幹管,而是地主開發時自行施設與公共幹管接通之民生用戶管溝,屬私人施設之管溝,但被告在2公尺下方埋設者,依證人李明棻之證詞,可證係公共管線,為公共使用之幹管,明顯違反都市計劃委員會之決議。縱將公共管線名為「民生管線」,仍無法改變被告擅設者實為公共管線性質。故被告擅自鋪設2公尺之人行步道及下設公共管線,侵害原告財產權,核屬違法,應予拆除。若被告仍執意強用系爭土地,則應行徵收程序,始為適法。
6.依現行法,並無被告所稱之容積獎勵方法。又依法理而言,因公共設施使用被徵收之土地,該土地上之容積本即得轉移,此並非獎勵,況對該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除了可容積移轉外,仍需發放徵收費用,非如被告所稱無償使用土地不發給徵收補償費,只有容積轉移而已。又該容積轉移本即法律給予被徵收地主之權利,非係補償。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按:原告所指之原處分,乃其上開主張要旨1.所稱內容)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市地重劃完成重劃移轉責任之行政處分,應為被告於點交日發給點交簡圖並帶領所有權人指界界椿,所有權人確認後於「重劃土地點交清冊」簽名(已到場並認章),未到場或到場未認章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規定「視為已接管」之重劃移轉確認處分。被告106年9月22日函,僅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指定日期及時間到場領界,土地所有權人收受該函文後,尚不因而發生市地重劃完成重劃移轉責任之效果,須待函文所示日期屆至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接管,或未到場、或到場未接管時,始發生接管、視為已接管、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之效果,故該函顯非行政處分,又縱認屬本件市地重劃完成重劃移轉責任之確認處分(僅假設,被告否認),本件起訴仍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再被告106年11月23日函僅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若合法,則其主張亦無理由:⑴被告依系爭管制要點第陸點,將原告所有退縮土地自道路或
廣場境界線起算2公尺範圍內施設人行道,屬於建築基地依都市計畫指定留設公共開放空間供人行通道使用,其退縮地得計入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並非都市道路,且退縮土地2公尺範圍係供個別建築基地民生用戶管溝支管所用,原告所稱係道路設施範圍,屬重劃區內之公共設施,不能施設於地主之私人土地、系爭管制要點讓私有地主另行負擔臨路2公尺之人行步道,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辦法第21條云云,顯有誤會。
⑵系爭管制要點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授權訂定,且依建築法
第3條、第48條之規定,都市細部計畫得規定退縮建築,又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訂定之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授權訂立之宜蘭縣都市計畫地區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辦法(下稱人行道設置辦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無遮簷人行道留設寬度應為3.64公尺,故系爭管制要點僅規定「退縮土地自道路或廣場境界線起算2公尺範圍內應供公眾通行」,並無違法。況縱無系爭管制要點第陸點第3項第3款規定,原告建築土地亦受建築法及人行道設置辦法之前開規定限制。故系爭管制要點規定並無違法或限制人民財產之使用方式或侵害人民財產權等情。⑶依證人李明棻之證述,可知被告於退縮2公尺土地下埋設之自
來水管、汙水管及民生用戶引上管,乃為供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之民生用戶管線,並非公共管線。至於如污水主幹管、台電變壓器及變壓器主機,均係設置於綠帶或公共道路上。又無論污水管線或自來水管線,因性質上為一連續系統,無可避免地會造成離主污水管線較遠之土地,其家戶污水管線接到污水主幹線時,會短暫經過其鄰地所有人2公尺退縮範圍內之土地,然此無礙於退縮2公尺土地上所設置者,均為鄰近土地所專用之民生用戶管線,而非公共管線。苟非如此,每一家戶之污水管線均要特別設置獨立管線接到污水主幹線,徒造成管線紊亂,實無必要。又辦理市地重劃目的,在於使土地有效利用,故重新劃定宗地之地形、位置或界址,以求得一整齊之宗地,將原有紊亂、畸零不整之地籍,透過重劃之手段,規劃成方正之地籍,且使重劃後之每宗土地皆面臨道路,以提高土地利用之價值,為促進重劃後每筆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勢必會規劃新設道路,造成重劃後土地有些會面臨原有道路,有些會面臨新設道路,此為市地重劃為達成「帶來完整交通系統、健全生活機能、改善居民生活品質、提供良好居住環境及促進本區早日開發繁榮」目的所必然,故鄰近原有道路之土地可利用原有道路下已埋設之管線,而鄰近新設道路之土地,因無既有管線,故須新設管線供住戶使用,並無不合理之處。
⑷系爭管制要點第陸點第3項第1款雖規定,退縮土地可供步道
、車道、綠化使用,惟依建築法第48條第1項但書及人行道設置辦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設置步道並未增加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且被告為維護市地重劃後街廓之美觀及完整性、提升土地價值之目的,統一就退縮2公尺部分施作人行步道,原告並未完全喪失該部分之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故該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屬原告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被告所為之合理限制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並不牴觸,倘若容任土地所有權人任意選擇,勢因選擇不一而造成街廓景觀及市容景觀紊亂,無法達成市地重劃之目的。又基於使用者負擔原則,將家戶管線埋設於私有土地上,本屬合理,被告於市地重劃時統一施作,係為避免日後土地所有權人要接水、電及污水管時,須再向權責機關申請,造成已鋪設路面一再重覆開挖,影響用路安全及生活品質,對於增進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利益,實有利而無害。況系爭管制要點就「退縮2公尺範圍內與重劃工程一併施作,提供公眾通行及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相關設施使用」之土地所有權人,有獎勵該2公尺範圍土地面積之建築容積,此於日後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建築時,會由建築師計算原本容積,再加上依系爭管制要點規定,獎勵該2公尺範圍土地面積之建築容積,對於土地所有人應屬利益平衡,故重劃移轉確認處分應屬合法,原告訴請撤銷該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系爭管制要點第陸點之訂定,是否合法有據?
(二)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點交接管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擬定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計畫書及附件資料(本院前審卷1第132-292頁)、被告104年9月1日府地開字第1040144408A號公告(下稱104年9月1日公告,本院前審卷1第327-328頁)、系爭重劃案之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本院前審卷1第329-330頁)、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本院前審卷1第331-332頁)、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等土地抵充清冊(本院前審卷1第333-334頁)、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表(本院前審卷1第335-337頁)、重劃前地價統計表(本院前審卷1第338-349頁)、重劃後地價統計表(本院前審卷1第350-351頁)、公共設施用地(臨街地特別負擔)圖(本院前審卷1第352-353頁)、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本院前審卷1第354-356頁)、重劃後土地分配圖(本院前審卷1第357頁)、重劃前地籍圖(本院前審卷1第358頁)、重劃前後地號圖(本院前審卷1第359頁)、重劃前地價評議圖(本院前審卷1第360頁)、重劃後地價評議圖(本院前審卷1第361頁)、被告104年9月1日府地開字第1040144408C號函(下稱104年9月1日函,本院前審卷1第363-365頁)、被告106年6月14日函(本院卷1第385-387頁)、被告106年9月22日函(本院卷1第389-391頁)、系爭重劃案之原告所有相關地號土地點交簡圖(本院卷1第67-97頁)、土地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99-111頁)、土地點交意見書(本院卷1第113-119頁)、委託書(本院卷1第120-128頁)、光榮路以東全區登記圖註記臨路及退縮位置(本院卷1第379頁)、工程契約施工圖說(本院卷1第393-417頁)、民生用戶管線設施配置圖(本院卷1第419-429頁)、重劃後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1第431-439頁)、原告106年11月6日函(本院前審卷1第67-71頁)、被告106年11月23日函(本院前審卷1第72-75頁)、訴願決定(本院前審卷1第98-100頁)、本院前審判決(本院前審卷2第88-109頁)及上訴審判決(本院卷1第9-20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平均地權條例:⑴第56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
列地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或促進土地合理使用之需要者。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限期辦理者。……(第4項)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60條規定:「(第1項)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
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第3項)依第1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⑶第66條規定:「市地重劃區內,經重劃分配之土地,重劃機
關應以書面分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
2.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⑴第21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
,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第2項)前項第1款所定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包括道路之安全島、綠帶及人行步道;所稱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第3項)第1項第1款所列舉十項用地,不包括下列用地:一、重劃前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興建之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八種用地。二、重劃前政府已取得者。(第4項)第1項第2款所稱工程費用,指道路、橋樑、溝渠、地下管道、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平面停車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施工、整地、材料、工程管理費用及應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⑵第25條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包括臨街地特別
負擔及一般負擔。(第2項)前項之臨街地特別負擔,指重劃後分配於道路兩側之臨街地,對其面臨之道路用地,按路寬比例所計算之負擔。(第3項)第1項之一般負擔,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扣除道路兩側臨街地特別負擔後,所餘之負擔。」⑶第51條規定:「重劃土地完成地籍測量後,主管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
3.都市計畫法:⑴第22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
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四、事業及財務計畫。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共設施用地。七、其他。」⑵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
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⑶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
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⑷第58條第1項規定:「縣(市)(局)政府為實施新市區之建
設,對於劃定範圍內之土地及地上物得實施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⑸第85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
,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
4.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並得就該地區環境之需要,訂定都市設計有關事項。……(第3項)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制事項。(第4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嚴格之規定。」
5.建築法:⑴第3條規定:「(第1項)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
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第2項)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第3項)第1項第2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⑵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
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6.擬定○○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即前述簡稱之系爭管制要點,本院卷1第129-134頁)第陸點第3項規定:「陸、指定應留設騎樓地區及退縮規定。……三、建築基地退縮土地管制如下:(一)退縮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僅供步道、車道、綠化、設置或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等相關設施使用,且地面不得設置構造物。(二)退縮土地自道路或廣場境界線起算2公尺範圍內應供公眾通行……(三)退縮土地自道路或廣場境界線2公尺範圍於重劃工程一併施作,提供公眾通行及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相關設施使用,並由道路主管機關管理維護者,獎勵該2公尺範圍土地面積之建築容積。」
(三)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為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本院在此個案中,應受最高行政法院發回判決所表示個案法律意見之拘束,並依其提示之法律意見,據以為解釋法律之指針。準此,本件上訴審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中關於法律上判斷之理由略以:
1.……依上開規定可知(按: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51條等規定),市地重劃區經重劃分配之土地,於完成地籍測量後,重劃機關應以書面定期通知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接管,其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者,就該受重劃分配土地自負保管責任;逾期不接管者,自限期屆滿之日起,視為已接管。按重劃機關指定日期至現場點交,自係提出重劃完成而符合重劃計畫內容之土地點交予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若該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或到場拒不接管,重劃機關作成紀錄據以認定受通知之特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限接管」或「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等事實,此認定已直接影響上開法規「視為已接管」及「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之法律效果,係屬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義事項之認定,其性質應屬確認處分。若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機關已否提出符合重劃計畫內容之土地而為點交,發生土地接管之爭議,自應許其就上開確認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而為救濟。
2.……查原判決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系爭函(按:指被告106年11月23日函)僅就上訴人所指違法之事說明相關規定,性質屬單純事實通知或理由說明,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或造成上訴人權益之損害,故非駁回申請案之行政處分,上訴人有關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又本件市地重劃關於「退縮2公尺範圍內應供公眾通行及埋設民生用戶管溝設施使用」等規定,上訴人既未於104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公告期間內,對重劃計畫書或重劃後之土地分配結果有反對意見與異議,該計畫書或土地分配結果即已確定,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作成撤除系爭重劃區就發回上訴人之土地上鋪設2公尺人行步道及地下埋設管線之行政處分,亦非有據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本件係於重劃完成後,經被上訴人通知於106年10月18日及19日至現場點交土地,上訴人於點交時才發現凡臨重劃道路之土地上,皆遭鋪設2公尺寬之人行步道及下設公共管線等公共設施,故以106年11月6日函提出異議,即請求被上訴人撤銷其於106年10月18日及19日點交土地即隱含有完成重劃移轉責任之處分,同時拆除重劃後發回之私人土地上違法鋪設之2公尺寬之人行步道及下設之公共管線,再行交付等語(原審卷2第48頁),顯見上訴人首係針對被上訴人106年10月18日及19日點交之行政行為有所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指定日期至現場點交,若受重劃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或到場拒不接管,被上訴人所作成認定該特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期限接管」或「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等事實之紀錄,直接影響「視為已接管」及「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之法律效果,應屬確認處分。然遍查全卷,並無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18日及19日至現場點交該重劃完成土地之書面紀錄,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於該指定接管日期究曾為如何之行政行為,有無書面記錄?內容如何?其事實未經原審調查及認定,若其現場點交已有作成如上所論之確認處分,則嗣上訴人以106年11月6日函指摘被上訴人欲點交之土地遭鋪設2公尺寬之人行步道及下設公共管線等公共設施係屬違法,即就上開確認處分聲明不服,自應視其為訴願之提起。原判決逕以系爭函並非駁回上訴人申請案之行政處分,認其提起之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其訴,尚嫌速斷,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上訴人次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作成撤除系爭重劃區就發回上訴人之土地上鋪設2公尺人行步道及地下埋設之管線之行政處分部分,實係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擬點交之土地是否符合重劃計畫內容有所爭執(包括本件得否附帶審查規範系爭重劃區之「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擬定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系爭管制要點效力等爭議),原則上應屬針對上開確認處分違法性爭議之撤銷訴訟範圍,而非另經申請作成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
3.以上上訴審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據上,依原告主張於點交時才發現凡臨重劃道路之土地上,皆被鋪設2公尺之人行步道及地下埋設公共管線等公共設施,故以106年11月6日函提出異議,請求被告撤銷其點交土地即隱含有完成重劃移轉責任之處分,同時拆除重劃後發回之私人土地上違法鋪設之2公尺之人行步道及地下埋設公共管線,再行交付等語(本院前審卷2第48頁),顯見原告首係針對被告各於106年6月30日、10月18日及19日點交之行政行為有所不服,則原告各於如附表所示點交日期至現場點交,其中固僅附表編號6之原告黃美鈴未到場、附表編號9至12之原告方炫棍到場未認章而拒不接管、附表編號15之原告薛惠霖到場未認章而拒不接管及原告薛錦峯未到場,然其餘部分之原告皆已到場認章而接管,此有系爭重劃案之原告所有相關地號土地點交簡圖(本院卷1第67-97頁)、土地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99-111頁)、土地點交意見書(本院卷1第113-119頁)、委託書(本院卷1第120-128頁)在卷可稽,是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66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第51條等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所作成認定原告接管、未按指定期限接管或未按指定期間到場接管等事實之上開紀錄,已直接發生接管、視為已接管及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之法律效果,亦即系爭點交接管處分應屬確認處分,嗣原告以106年11月6日函指稱被告欲點交之土地被鋪設2公尺之人行步道及地下埋設公共管線等公共設施係屬違法,即係就系爭點交接管處分表示不服,自應視此為訴願之提起,且合於法定救濟期間所為,縱其後原告誤對屬觀念通知性質之被告106年11月23日函提起訴願及訴願機關認該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然此皆無礙於原告於本件中已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系爭點交接管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行政爭訟程序之合法性。至於附表編號13、14、16所示土地地號之點交日期固為106年6月30日,然核該部分之地號土地點交簡圖(本院卷1第70、79-80頁)及土地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108、109、111頁)所載,並未告知接管點交之原告莊子明、林中海如有不服如何循救濟期間以為救濟之情形,則該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接管之點交日期即106年6月30日後1年內之106年11月6日聲明不服,仍屬合法有據;原告另主張除系爭點交接管處分以外之其餘被告106年9月22日函及被告作為移交用之簡圖及點交清冊之具體作為,均合為本件之原處分云云,然此部分主張已與上訴審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不合,且觀以被告106年9月22日函(本院卷1第385-387頁)及106年6月14日函(本院卷1第389-391頁)所示,均無非僅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指定日期及時間到場領界,並未因此於收受後即發生市地重劃完成重劃移轉責任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均屬觀念通知,是原告就此主張,並不足採,惟依前述,仍無礙於原告於本件中已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本院予以撤銷系爭點交接管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行政爭訟程序之合法性,均併敘明。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以屬於觀念通知之被告106年11月23日函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云云,尚不足採。
4.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31條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依上開規定,當事人未為必要之聲明或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即應行使闡明權,令其為必要之聲明或補充聲明,當事人依此而為之聲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同理,當事人不待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權之行使,即在維持訴訟標的不變,而僅對訴訟標的具體化、自行為必要之聲明或為補充聲明,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5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原處分撤銷及訴願處分撤銷。2.被告應作成撤除「○○都市計畫(鐵路以東地區)○○路以東」市地重劃區就發回予原告之土地上鋪設之2米人行步道及步道下埋設之地下管線之行政處分(本院前審卷1第12頁),嗣經本院依上訴審判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行使闡明權後(本院卷2第214頁),原告遂將其聲明異動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2第223、243、293頁)。揆諸前開說明,核屬對於撤銷訴訟所為必要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無涉,當屬合法,併此敘明。
(四)系爭管制要點第陸點之訂定,應屬合法有據:
1.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其第1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意旨所揭示。復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48條、第58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等規定可知,都市計畫內容上分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主要計畫係表明都市發展之基本構想,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細部計畫係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兩者有上下階層關係。原則上實施市地重劃地區以已發布細部計畫者為限,市地重劃之辦理,除主要計畫具有細部計畫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再配合擬定細部計畫外,其餘均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始得為之。又於主要計畫公布後,其細部計畫即應就土地使用分區訂定管制要點,就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建築物高度與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及其他管制事項加以規定。再已依法定程序定有都市計畫並完成細部計畫之區域,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即應依其計畫實施。且就公共設施用地,除以徵收或購買取得外,亦得以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之。
2.又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8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392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亦據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理由所揭示。依此可知,我國已建立關於憲法保留、絕對法律保留、相對法律保留及非屬法律保留範圍之法律保留層級化體系。而就相對法律保留而言,若其所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涉及人民財產權所受限制非屬影響嚴重,自得由法律依具體明確原則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再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85條等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可知都市計畫法就細部計畫中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範,亦授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得由都市計畫擬定機關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再訂定較該細則嚴格之規定。
3.經查,本件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配合擬定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計畫書中之第伍章第肆點「土地使用及公共設施計畫」業已載明:「本計畫依前述,……變更範圍內土地使用內容悉依細部計畫所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執行(詳附件一)。」(本院前審卷1第162頁),而該附件一即為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訂定之系爭管制要點(本院前審卷1第175-180頁,同本院卷1第129-134頁),其中第陸點規定:「(第1項)一、指定應留設騎樓或退縮規定如附圖一所示。……(第3項)三、建築基地退縮土地管制如下:(一)退縮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僅供步道、車道、綠化、設置或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等相關設施使用,且地面不得設置構造物。(二)退縮土地自道路或廣場境界線起算2公尺範圍內應供公眾通行,……(三)退縮土地自道路或廣場境界線2公尺範圍於重劃工程一併施作,提供公眾通行及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相關設施使用,並由道路主管機關管理維護者,獎勵該2公尺範圍土地面積之建築容積。」此部分乃係訂定建築基地之退縮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僅留供步道、車道、綠化、設置或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等相關設施使用,並給予建築容積之獎勵之規定,雖屬對退縮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有所限制,惟僅在自道路或廣場境界線起算2公尺範圍內土地面積而為,尚難認已達影響嚴重之程度,亦為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所必要,也與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3項所稱「第1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及其他管制事項加以規定」、建築法第48條所稱「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等規定相合,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85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第4項等規定而被授權得視實際發展需要,即其所稱為維護市地重劃後街廓之美觀及完整性、提升土地價值之目的等情,而訂定較該細則嚴格之系爭管制要點第陸點規定,並給予建築容積之獎勵,核屬合法有據,要難認有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復已充分考慮比例原則與退縮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間之調和,亦無過度侵害退縮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情形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3.、6.而謂: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僅涉及土地使用之管制,並無授權被告得自行在私人土地上,未經徵收即自行施設公共設施,致使人民負擔法律上所無之義務。被告所為已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且此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事項,不得以行政命令為之,故系爭管制要點第陸點「指定應留設騎樓地區及退縮規定」第3項第3款就退縮土地自道路或廣場境界線2公尺範圍於重劃工程一併施作部分之規定,已違反憲法、法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且已逾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5條規定之授權,應屬無效,被告即不得以無效之法令作為其行政作為之依據;依現行法並無被告所稱之容積獎勵方法。又依法理而言,因公共設施使用被徵收之土地,該土地上之容積本即得轉移,此並非獎勵,況對該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除了可容積移轉外,仍需發放徵收費用,非如被告所稱無償使用土地不發給徵收補償費,只有容積轉移而已。又該容積轉移本即法律給予被徵收地主之權利,非係補償云云,均無可採。
4.復觀以系爭管制要點第陸點第3項第1款規定:「三、建築基地退縮土地管制如下:(一)退縮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僅供步道、車道、綠化、設置或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等相關設施使用,且地面不得設置構造物。」僅係將退縮土地限制於僅能供步道、車道、綠化、設置或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等相關設施而為使用,並無賦予退縮土地所有權人有何自由選擇何種設置措施之意。原告徒執前揭主張要旨5.而謂:被告越俎代庖,剝奪地主選擇權利,自行選擇侵害地主權利之開發方式,即屬濫權違法。系爭管制要點之開發方式是賦予地主選擇權利,被告在系爭管制要點擬定數種開發方式供地主選擇,故內政部予以核准,選擇權是在地主,而非被告云云,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委無足採。
(五)被告對原告作成系爭點交接管處分,應屬合法有據:
1.查被告前以102年12月24日府地開字第1020208662號公告實施系爭重劃案,公告期間自103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19日止,並於同年2月15日在羅東鎮羅東國中辦理市地重劃計畫書說明會,且通知原告參與,有被告102年12月30日府地開字第1020211437A號函(原處分卷第57-58頁)在卷可參。而觀諸103年2月15日系爭重劃區說明會資料即載明:「……五、指定應留設騎樓地區及退縮規定:……(二)建築基地退縮土地管制如下:1.退縮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僅供步道、車道、綠化、設置或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等相關設施使用,且地面不得設置構造物。2.退縮土地自道路或廣場境界線起算2公尺範圍內應供公眾通行,其地面鋪裝應平整,並應符合『宜蘭縣都市計畫地區法定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設置辦法』設置規定,且不得開挖地下室。3.退縮土地自道路或廣場境界線2公尺範圍於重劃工程一併施作,提供公眾通行及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相關設施使用,並由道路主管機關管理維護者,獎勵該2公尺範圍土地面積之建築容積。」等語(原處分卷第78-82頁),足見被告於該說明會就建築基地之退縮土地部分已為說明。被告嗣以104年9月1日公告土地分配各項圖冊,亦即計算負擔總計表(含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表、重劃前地價統計表、重劃後地價統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及重劃前後地價圖等,公告期間自104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7日,並於該公告主旨載明:「請土地所有權人前往閱覽」等語(本院前審卷1第327-361頁),其後再以104年9月1日函將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位置圖及同日公告影本等檢送各土地所有權人,且特別載明土地所有權人如對重劃公告成果有異議時,應於公告期間屆滿前提出異議,未提出者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即告確定(本院前審卷1第363-369頁),並有送達證書(本院前審卷1第371-413頁)在卷可憑,足徵本件市地重劃關於建築基地之退縮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僅留供步道、車道、綠化、設置或埋設民生用戶管溝等相關設施使用等規定,以及計算負擔總計表(含費用負擔總額預算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表、重劃前地價統計表、重劃後地價統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圖)所示之費用負擔計算,被告於重劃期間即有於說明會說明、公告通知閱覽及將相關資料檢送予各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對於重劃計畫書或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若有反對意見或欲提出異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6條及第35條規定,即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以書面為之,然原告既未於前揭公告期間內提出反對意見或異議,則重劃計畫書及土地分配結果於上開公告期滿時即已確定。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4.而謂:被告將人行步道排除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外,讓私有地主另行負擔臨路2公尺之人行步道,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之規定,也形成不公平及不合理之現象,讓分得土地臨路較長者負擔較重,臨路較短者負擔較少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上有無設置2公尺人行步道,各如該編號1至16「有無設置2公尺人行步道」欄所示,有乙證6之相關土地點交簡圖(本院卷1第357、362、369、3
71、372、368、355、370、358、359、360、361、365、366、373、377頁)及乙證7之光榮路以東全區登記圖註記臨路及退縮位置圖(本院卷1第379-380頁)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第10頁),自堪認定。此外,原告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上有無埋設相關管線,則依承辦系爭重劃案前期之被告所屬建設處建築工程科承辦人員即證人李明棻於本院中證述:退縮範圍內主要有三種管,都是給用戶使用,就是鄰近土地的地主使用,自來水管、污水配管箱、用戶的弱電管線等語(本院卷2第16頁)及被告所提民生用戶管線設施配置圖所示(本院卷1第419-429頁),可知附表編號2至6、8至10、12、14至16所示土地地號因設置2公尺人行步道而有退縮範圍,故其下應埋設有該等管線;至於附表編號1、7、11、13所示土地地號並無設置2公尺人行步道,故無退縮範圍,自無在其下埋設有相關管線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每個土地下面都有被設置公共管線云云(本院卷2第10頁),除附表編號2至6、8至10、12、14至16所示土地地號外,其餘並不可採。再依證人李明棻前開證述可悉,如附表編號2至6、8至10、12、14至16所示土地地號下埋設有如自來水管、污水配管箱、用戶的弱電管線等管線,係為供鄰近土地之地主使用,此核屬系爭管制要點第陸點第3項第1款規定所稱之「埋設民生用戶管溝」,並不因兩造就此爭執是否屬於「公共管線」而有異,且依前述,系爭管制要點第陸點之訂定既屬合法有據,則被告依此規定在退縮土地埋設民生用戶管溝,亦屬合法有據。至於觀之原告所舉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65次會議紀錄(本院卷1第289頁),其上所稱他案考量退縮土地埋設之民生管線係供用戶接管,而非供幹管設施埋設之用,他案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退縮規定有關「民生管溝」修正為「民生用戶管溝」一節,則該修正用語本與系爭管制要點第陸點第3項第1款規定所稱「民生用戶管溝」用語無異,又是否屬於供幹管設施埋設之用,均無礙於該埋設管線仍屬民生用戶管溝之性質,而難認可執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5.而謂:依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165次會議紀錄,就公共管線與私人用戶之民生管線有區別之規定。在2公尺之地下,不是埋設公共使用之幹管,而是地主開發時自行施設與公共幹管接通之民生用戶管溝,屬私人施設之管溝,但被告在2公尺下方埋設者,依證人李明棻之證詞,可證係公共管線,為公共使用之幹管,明顯違反都市計劃委員會之決議。縱將公共管線名為「民生管線」,仍無法改變被告擅設者實為公共管線性質。被告擅自鋪設2公尺之人行步道及下設公共管線,侵害原告財產權,核屬違法,應予拆除。若被告仍執意強用系爭土地,則應行徵收程序,始為適法云云,自無可採。
3.綜上所述,系爭管制要點第陸點之訂定為合法,被告依此規定在原告各自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地號上,或設置2公尺人行步道、或在退縮土地埋設民生用戶管溝,嗣後被告再對原告作成系爭點交接管處分,均屬合法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系爭點交接管處分合法,訴願決定雖誤為原告係對被告106年11月23日函提起訴願而予以不受理,惟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點交日期 有無設置2公尺人行步道(見乙證7-本院卷1第379-380頁) 有無埋設民生用戶管溝 備註 1 67 1.原告藍伯欽 2.原告鍾宜潔 3.原告林秀榿 106.10.19 為增設巷道,無退縮規定(見乙證6第3頁-本院卷1第357頁) 無 1.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100頁。 2 98 1.原告藍伯欽 4.原告陳月女 106.10.19 臨羅榮路有設置(見乙證6第8頁-本院卷1第362頁) 有 1.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103頁。 3 109 1.原告藍伯欽 2.原告鍾宜潔 3.原告林秀榿 106.10.19 臨羅榮路南側(廣7)有設置(見乙證6第15頁-本院卷1第369頁) 有 1.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104頁。 4 127 1.原告藍伯欽 2.原告鍾宜潔 3.原告林秀榿 106.10.19 臨光榮路230有設置(見乙證6第17頁-本院卷1第371頁) 有 1.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104-105頁。 5 136 1.原告藍伯欽 2.原告鍾宜潔 3.原告林秀榿 106.10.19 臨細⑮道路有設置(見乙證6第18頁-本院卷1第372頁) 有 1.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106頁。 6 108 3.原告林秀榿 5.原告鄧志平 6.原告黃美鈴 106.10.19 臨羅榮路南側(廣7)有設置(見乙證6第14頁-本院卷1第368頁) 有 1.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103頁(6.原告黃美鈴未到場)。 7 13 7.原告劉諺穎 106.10.18 臨光榮路,土管規定留設騎樓,未退縮2公尺(見乙證6第1頁-本院卷1第355頁) 無 1.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99頁。 8 110 7.原告劉諺穎 8.原告林文崢 106.10.19 臨羅榮路、羅榮路南側(廣7)有設置(見乙證6第16頁-本院卷1第370頁) 有 1.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104頁。 9 69 9.原告方炫棍 106.10.19 臨欣榮路19巷有設置(見乙證6第4頁-本院卷1第358頁) 有 1.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101頁(到場未認章)。 10 72 9.原告方炫棍 106.10.19 臨欣榮路7巷有設置(見乙證6第5頁-本院卷1第359頁) 有 1.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102頁(到場未認章)。 11 73 9.原告方炫棍 106.10.19 臨光榮路,土管規定留設騎樓,未退縮2公尺(見乙證6第6頁-本院卷1第360頁) 無 1.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102頁(到場未認章)。 12 76 9.原告方炫棍 106.10.19 臨欣榮路7巷、傳藝路有設置(見乙證6第7頁-本院卷1第361頁) 有 1.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102頁(到場未認章)。 13 103 10.原告莊子明 106.06.30 臨光榮路,土管規定留設騎樓,未退縮2公尺(見乙證6第11頁-本院卷1第365頁) 無 1.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108頁。 14 106 10.原告莊子明 106.06.30 臨光榮路230巷,羅榮路南側(廣7)有設置(見乙證6第12頁-本院卷1第366頁) 有 1.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109頁。 15 分割前138 11.原告薛惠霖 12.原告薛錦峯 13.薛李阿蘭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薛惠霖、薛錦峯、薛秉忠、薛明哲、薛東昌及薛順龍 106.10.19 臨細⑮道路、中山路2段有設置(見乙證6第19頁-本院卷1第373頁) 有 1.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107頁(13.薛李阿蘭、12.原告薛錦峯未到場;11.原告薛惠霖到場未認章)。 2.嗣後該地號土地分割為138、138-1。 3.分割後138-1地號土地現已買賣移轉予第三人。 16 150 14.林中海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林麗雪、林坤輝、林坤嶸及林秀苓 106.06.30 臨光榮路230巷有設置(見乙證6第23頁-本院卷1第377頁) 有 1.點交清冊:本院卷1第111頁。 2.該地號土地現已買賣移轉予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