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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0號

110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益世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陳怡秀 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院長)訴訟代理人 蕭玉媚

李欣育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院台訴字第106325003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5月16日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罰原告新臺幣5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就駁回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除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外,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博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菊,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擔任立法院第7屆立法委員(任期為民國97年2月1日至

101年1月31日)期間,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及第4條第1款規定,應向被告辦理定期財產申報。惟原告有於99年間自訴外人陳啟祥收受至少約新臺幣6,000萬元等多筆款項,交由其母沈若蘭保管,部分藉配偶彭愛佳租用之銀行保管箱藏匿,未於100年11月17日財產申報中揭示。嗣經陳啟祥於101年6月26日下午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業於106年1月1日廢除)檢察官遞交自首狀而案發。被告循線審認原告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就應申報財產項目,有下列違法之情事:1.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美金95萬元、美金317,500元及新臺幣2,000萬元,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6,000萬元,核係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2.另有未據實申報本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彭愛佳現金新臺幣2,200萬元、美金39,000元、人民幣21萬元,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2,415萬322元,核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乃以105年12月14日院台申參二字第105183445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萬元及50萬元。

㈡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認原處分裁處事實明確,但本件原告係以100年11月17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為之申報行為,縱如被告主張,該申報行為同時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受理申報機關亦僅能按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即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因此撤銷原處分援引同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裁處50萬元部分,惟就原處分援引同法第12條第1項裁處400萬元之部分則予以維持。原告均不服而就前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以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與第3項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原告於同一申報基準日所為定期財產申報行為,倘有同時構成該條第1項及第3項未據實申報之情事,應認其係一行為違反兩項具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之規定,前審判決誤援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乃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原處分雖記載原告故意隱匿折算為新臺幣約6,000萬元之財產,以及故意申報不實折算為新臺幣約2,415萬322元之財產,然論其所謂故意隱匿或申報不實之財產,實際上僅有由其母沈若蘭繳回特偵組及燒燬之現金,與寄放於配偶彭愛佳向銀行租用保管箱之現金等兩類情形,原處分如何區辨原告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及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等行為,顯屬有疑,前審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確認其事實,逕採被告之主張乃違背法令。另就原告寄放其配偶彭愛佳名下銀行保管箱之現金,依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屬應由原告一併申報之財產,又如何認定係原告故意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財產,亦未據前審判決於理由中載明,亦有違背法令為據,而廢棄前審判決駁回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400萬元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其餘部分(即前審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裁罰原告新臺幣50萬元部分)則以109年度裁字第892號裁定,以原告欠缺上訴利益為由,駁回原告此部分之上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彭愛佳於99年5月6日開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時所放進

之新臺幣及美金,均無可能來自於陳啟祥交給原告之金錢,原處分所謂來自陳啟祥之金錢而未申報及數額均未據原處分積極調查:

1.原告係99年6月份時交付美金及台幣款項予沈若蘭,沈若蘭於刑案偵查中101年7月4日第一次之證述即已表示原告交付美金130多萬,台幣約是2,300萬左右等款項的日期為99年6月,旋交付現鈔給彭愛佳,並要求彭愛佳在銀行開立保險箱存放;另於101年7月16日偵查中供述亦表示林益世交付款項的日期為99年6月,並將自陳啟祥處取得的錢分成三部分,一部分是交給彭愛佳,另二部分是交給沈若蘭的弟弟。至彭愛佳則係於99年5月6日臺灣銀行武昌分行開立保管箱,存放的是沈若蘭交付之新臺幣。彭愛佳於101年7月5日偵查中即已供述沈若蘭交付之金錢第一次給台幣,第二次或第三次始有給美金加台幣;另於101年8月7日偵查中亦供述沈若蘭交付之金錢第一次給台幣。由上述筆錄內容可知,原告係於99年6月份時一次交付130多萬美金及2,300萬台幣予沈若蘭,沈若蘭係收受前開金錢後,分批分次交付予沈煥章、沈煥瑤及彭愛佳,又陳啟祥係於99年6月15日後始交付新臺幣2,300萬元予林益世,在此之前交付之現金幣別為美金;則彭愛佳於99年5月6日開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時所放進之新臺幣,即無可能來自於陳啟祥交給林益世之金錢。

2.被告於原處分未就此部分為調查證據,況依原告另案以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之財產申報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意旨認:「顯見上訴人以99年12月30日為申報基準日完成財產申報時,該美金317,500元並不在上開保管箱內,則該款於上開申報基準日究由何人以何方式持有,實有未明,如何得認上訴人有故意移動、掩飾或藏匿該財產之行為而致申報結果不實,顯屬有疑。」,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申報財產之時,彭愛佳保管箱內是否存有原處分所謂來自陳啟祥之金錢?各為多少?被告未調查明確即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僅依原告於100年11月17日未申報財產,即遽以認定原告具有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而有違法應予撤銷之處:

1.原處分以原告係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而為最高之罰鍰處罰。然查,原處分並無任何舉證證明原告有「故意隱匿財產」之主觀,原告是否合於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情事?能否僅以原告未為財產申報且未為政治獻金申報之行為,逕予認定有故意隱匿財產或故意申報不實?顯於法不合。況彭愛佳之財產依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本屬應由原告一併申報,是關於寄放於彭愛佳名下銀行保管箱之現金,豈能認定係原告故意移動、掩飾或藏匿之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闡釋甚明),無法認定原告符合第12條第1項之故意時,基於「有疑即利於被告」原則,只能認定原告過失漏未申報行為存在,僅能為原告無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之決定。

2.原告財產申報時並不知悉有無開設保管箱一事,原告實無隱匿之必要。原告既無漏報之動機,尚難認有故意隱匿財產致申報不實之故意。沈若蘭囑託沈煥瑤或彭愛佳放置保管箱之金錢流向,沈若蘭、彭愛佳並未告知原告,且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雖交付母親沈若蘭,然沈若蘭已長年保管林仙保及原告家族財產,當年度更有三合一選舉之輔選之大量花用,上開款項已與家族財產混同,原告無從知悉有無剩餘,又原告並未將上開款項視為「個人所得」,且沈若蘭並未曾告知原告上開款項有否結餘,加以開立保管箱且實際保管之人並非原告,在原告主觀不知情下,於100年11月17日無從查核申報。況在沈若蘭長年保管林仙保及原告家族財產並負責統籌調度的家庭背景下,原告單純將金錢交付沈若蘭之行為,能否逕認為隱匿財產之故意?金錢寄放於配偶彭愛佳名下銀行保管箱,能否認定原告係故意移動、掩飾或藏匿?顯有疑問。

3.被告雖以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存放係來自陳啟祥處之金錢,彭愛佳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非存放來自陳啟祥之金錢,而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故意申報不實」之主觀差異云云。然查,申報義務人原告並不知悉沈若蘭將該等金錢交付彭愛佳保管、沈若蘭交付該等金錢予彭愛佳保管時亦未告知係來自陳啟祥之金錢,則彭愛佳並不知悉其存放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之金錢係被告所謂之不法所得(況原告就不法所得此部分於刑事案件尚更審審理中,尚未確定),原告亦不知悉其交付沈若蘭之金錢被作如此區分,無被告所謂「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故意申報不實」之主觀差異。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未據實申報本人現金包含外幣折合新臺幣共約6千萬元,其所為移動、掩飾行為自有隱匿之故意:

1.原處分對於原告未據實申報本人現金含外幣折合新臺幣共約6千萬元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處罰鍰400萬元,另針對其未據實申報本人及配偶現金含外幣折合新臺幣共約2,415萬322元,則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處罰鍰50萬元,雖上開現金實際上分別為原告母親沈若蘭繳回特偵組及燒毀之現金,與寄放於原告配偶彭愛佳銀行保管箱之現金兩種情形,惟前者處罰之財產含彭愛佳置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0000、0000保管箱之現金800萬元、美金31萬7,500元、原置於沈煥瑤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保管箱之美金95萬元及原置於沈煥章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保管箱之現金1,200萬元,此等財產均係原告自陳啟祥收受之犯罪所得,雖刑事法院尚就其行為之法律適用審理中(亦即貪污治罪條例中公務員職務上行為範圍尚有爭議),然其犯罪之事實應無爭議,既原告所隱匿者為刑事犯罪行為之對價或犯罪所得,因其係不法所得,原告為避免遭有關機關偵辦或經受理財產申報機關發覺,本具有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是以具備故意隱匿之主觀要件,無待證明,被告爰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2.依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規定,存放於彭愛佳保管箱之現金雖屬原告應一併申報之財產,然保管箱具高度隱蔽性,行政調查權與刑事調查權相比較為侷限,自無可能發覺原告上開財產,縱然最終移交對象係應一併申報其財產之配偶,但放入保管箱所造成之查核困難度與交由第三人保管並無二致,再者,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0000、0000保管箱之現金800萬元、美金31萬7,500元的來源違法,與常態不同,原告為避免犯罪行為遭人發現,交由他人保管再放置於保管箱內,自有隱匿、掩飾財產之故意,本無待證明,否則其何不將現金存入既會孳生利息又方便領取之銀行存款帳戶,公開透明讓公眾得以檢視其廉潔性,卻選擇保管箱此種租用費用高、須依循一定開箱程序的保存方式,實有違一般常情,爰認定原告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情事予以處罰。

㈡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0000、0000保管箱所扣得之美金317

,500元及新臺幣800萬元係原告於99年4月至6月間收受陳啟祥所交付款項:

1.綜合原告、沈若蘭及彭愛佳之證詞,足證原告於99年間所收受陳啟祥交付之美金31萬7,500元、美金95萬元、新臺幣2,300萬元後,於99年間交由沈若蘭保管,再由沈若蘭轉交彭愛佳、沈煥瑤及沈煥章等人代為保管。再查,依彭愛佳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租用之編號0000及0000號保管箱歷次開箱紀錄顯示,上開2個保管箱,除99年5月6日、19日曾有開箱紀錄外,嗣於100年間分別另有2次(0000號保管箱:100年6月15日及8月10日)及3次(0000號保管箱:100年6月8日、6月15日及8月10日)開箱紀錄,且至特偵組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扣押彭愛佳上開保管箱中之現金新臺幣1,1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前,並無其他開箱紀錄,據此,除其中新臺幣300萬元為沈若蘭所有外(可閱卷1第463頁),足證其餘新臺幣800萬元及美金31萬7,500元於申報基準日100年11月17日時係存放於彭愛佳上開保管箱,尚無疑義。

2.原告稱其不知款項有否結餘,又其非開立保管箱及實際保管之人,故無從查核申報云云,然財產申報法申報義務人係原告本人,非其配偶、子女或其他第三人,其於申報之初本應自行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實際保管財產人查詢,始謂善盡財產申報法申報義務,若消極不為詢問財產保管人,一味等待財產保管人告知財產保管情形,並辯稱一切皆不知情,實不得脫免因牴觸財產申報法處罰規定產生之罰責,況原告是否不知情各該款項之存否及保管情形並非無疑,此有一審刑事判決可參(可閱卷1第224、225頁)。據此,原告尚非不知其財產管理狀況,亦非無從查證申報。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第25至32頁)、訴願決定書(前審卷第33至46頁)、原告100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可閱卷二第4至19頁),及原告、沈若蘭、彭愛佳、沈煥瑤、沈煥章刑事案件筆錄(本院卷第121頁至176頁、第209至245頁、第255至272頁、第277至284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原告固坦承有於99年間自訴外人陳啟祥收受至少約新臺幣6,000萬元等多筆款項,交由其母沈若蘭保管,或藉配偶彭愛佳租用之銀行保管箱存放,及未於100年11月17日財產申報中揭示等情,惟以前開情詞主張並無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之行為,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是否有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客觀事實及主觀可責性?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應依法申報財產。第5條第1、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規定:「(第1項)有申報義務之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其故意申報不實之數額低於罰鍰最低額時,得酌量減輕。…」被告為執行適用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3條裁處罰鍰之案件,而訂定發布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規定:「一、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隱匿財產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20萬元。(二)隱匿財產價額逾2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10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三)隱匿財產價額在4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4百萬元。」第4點規定:「四、違反本法第12條第3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13條第1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300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6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300萬元者,每增加100萬元,提高罰鍰金額2萬元。增加價額不足100萬元者,以100萬元論。(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6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120萬元。」第6點則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1點至第5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是依罰鍰額度基準規定,考量項目包括違法情節或涉及隱匿、申報不實財產之價額等。依此訂定不同罰鍰額度之裁量基準,以實現具體個案之正義,核與財產申報法第12條前開規定所定之裁量權目的尚無牴觸,本件自得予援用。

2.次按,上開規定所揭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固係民主法治國家提升公職人員廉能,避免貪污情事發生,正本清源之道。惟透過公職人員財產資訊之公開與透明,建立社會大眾督促機制,除得以規範公職人員行止外,也讓人民無論是基於監督政府、參與公共政策或單純經濟行為之立場,均得享有大量且正確之資訊得為判斷,藉此觀察公職人員財產有無不正常之變化,透過意見交流,監督政府並提醒公職人員自重,與利益團體保持適當分際,此乃人民「知的權利」中重要的一環,促進公民參與並監督政治。是以,具一定公務層級及任務之公職人員之所以被課以揭露財產之義務,係因該等資訊已非僅表彰其個人財務狀況而已,蓋該等公職人員之財務狀況,因其職務關係,相當程度地展現國家施政實際狀況,已屬於政府資訊,有必要透明公開,供人民檢驗,縱強制公開財產申報資料存在侵害隱私權之疑慮,惟基於前開公益之考量,此時公職人員之隱私權應退讓。易言之,上開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不僅在於「公務廉潔」之維持,更在於「主動公開政府資訊」以實現人民知的權利。公職人員就置於其名下及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未揭示,該當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乃以消極未揭示財產狀況之方式為不實申報,固應處罰;但借他人名義隱匿自己所控制之財務內容,或藉其他手法增加財務資訊解讀的困難度,則屬同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所規範,隱匿手段已屬積極妨礙人民知的權利,戕害人民對公職人員操守之信賴,即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與同條第3項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至於究係藉自然人之名或藉法人之名隱匿之,又或隱匿者究係不法所得或其他投資正當來源所得,均非所問。

㈡原告確有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行為:

1.經查,訴外人陳啟祥於99年間多次提領下列鉅額款項及交付給原告:⑴陳啟祥於99年4月6日與中耀公司簽訂「爐下渣」合作意向書後,即指示其子陳科彣於4月22日自地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號外幣帳戶提領美金33萬元,陳啟祥再與程彩梅共同將其中約當新臺幣1,000萬元之美金31萬7,500元攜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住處交給原告,原告旋交給母親沈若蘭保管。⑵陳啟祥於99年5月31日與中聯公司簽訂轉爐石契約後,即指示陳科彣於同年6月3日自上揭地勇公司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外幣帳戶提領美金95萬元,再由陳啟祥攜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住處而交給原告(約當新臺幣3,000萬元)。⑶陳啟祥復於99年6月15日指示陳科彣自地勇公司設於臺灣銀行中屏分行帳號0000000○○○○○號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2,500萬元後,由陳啟祥、程彩梅將其中新台幣2,300萬元攜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住處欲交給原告,然因原告正欲外出,由在場之沈若蘭收受等情,此有卷附原告、陳啟祥及沈若蘭等人於刑案偵審中之調查筆錄可稽,且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無誤,就原告於99年間確有收受來自陳啟祥所交付至少新台幣6,000萬元現鈔(含等值之美金及新台幣現鈔)乙節,復經於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與原告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10至112頁、第291頁),而此等財產未據其於100年度向被告為財產申報時據實填報,有卷附原告100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資參照,故原告於99年收受陳啟祥6,000萬元之現鈔,未於100年度財產申報時據實申報乙情,堪可認定。

2.原告於收受前開鉅額現金後有故意隱匿財產之客觀事實:⑴關於原告於99年自陳啟祥處收受系爭6,000萬元現金後之流向

,於101年經搜索調查後,遭查獲彭愛佳置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3362、3721保管箱之現金800萬元、美金31萬7,500元、原置於沈煥瑤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保管箱之美金95萬元及原置於沈煥章土地銀行鳳山分行0000保管箱之現金1,200萬元,此等財產均係原告自陳啟祥收受之金錢。此可參諸下列證人彭愛佳等人之證詞及前揭彭愛佳保管箱所查扣現鈔之來源清查結果一覽表、特偵組扣押彭愛佳租用臺灣銀行武昌分行0000號、第0000號保管箱之扣押筆錄等書證益明:

①彭愛佳於101年7月3日偵訊時證稱:「中國信託保管箱是我自

己開立,一個在信義計畫區,一個在博愛特區附近,臺灣銀行的保管箱是為我婆婆(按指沈若蘭)開的。中國信託是放我自己和我父親的私房錢。我婆婆拿錢給我,叫我去幫他開,我知道我婆婆拿給我2到3次,有台幣、美金,詳細數字不確定,一次都有台幣幾百萬元,我都沒有提領過,我婆婆沒叫我拿出來過。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租用2個保管箱是我婆婆請我開立的,但是她沒有指定開立的分行,只是單純替我婆婆開保管箱。」;101年9月6日偵訊時則稱:「我最早開的保管箱是在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錢放的是我自己跟我父親的私房錢,武昌分行的二個保管箱放的是我婆婆沈若蘭拿給我的錢,中信城中及國泰世華也是放我跟我父親的私房錢,我是用銀行的不同保管箱來區分是誰的錢。」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3頁、第279至280頁)。

②證人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偵訊時證稱:「99年6月時,林益

世有交給我一些錢,要我先幫他保管,大約是美金130多萬,臺幣約是2,300萬左右,林益世要我先幫他保管,不要去動,…我就把美金30幾萬及新臺幣大約8、900萬元,因為彭愛佳有保險箱,所以我就交給她保管……我約是分2、3次交給彭愛佳,不是1次給;美金還有將近100萬元,新臺幣約有1,400萬元,我就把這些拿去給我小弟沈煥瑤及沈煥章,我請他們幫我開保管箱,借我放,開了後我就把剩下的錢都放在保管箱……。在此之前,平常沒有把自己的錢放在保險箱裡面。」;101年7月16日訊問時則稱:「就只有這一次案子才有去拜託我2個弟弟去租保管箱幫林益世保管財物。從陳啟祥那裡取得的錢分成三個部分,一部份是交給彭愛佳,另二部分是交給弟弟,林益世是99年6月在高雄鳳山的家裡交給我的,是用何方式交給我,我想不起來。林益世是說先去租個保險箱放。但他沒有說找誰租保管箱,我是要二個弟弟先租二個借我用。」等語(本院卷第227頁、第267頁、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3偵查卷宗影卷)。

③沈煥瑤於101年7月4日偵訊時稱:「高雄銀行三多分行所承租

的二個保管箱0000、0000是我姐姐沈若蘭叫我開的,是她要使用,先在99年6月23日開一個…。0000第一次租保管箱時,有放東西進去,是我姐姐陪我一起來的…。」;101年7月16日偵訊時則稱:「壹週刊於101年6月27日報導林益世涉嫌貪污案件後,…27日那天我是聽說了,我就趕過去鳳山光復路那裡,沈若蘭就把鑰匙及印章交給我,叫我趕快通通領出來……我當時直覺與林益世有關,一到那天晚上,大概是9點多左右,沒有人,我就趕快拿進去,拿進去我交給沈若蘭,我問沈若蘭是否和林益世有關係,沈若蘭一直哭…。」等詞(本院卷第243至244頁、第257至260頁)。

④沈煥章101年7月4日偵訊筆錄載稱:「到土銀鳳山分行租用保

管箱是我姐姐沈若蘭指示我去租用的。租用保管箱當天有存放現鈔進去。…加起來總共是存放1,200萬元新臺幣。我在101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領出來的時候算的錢才知道是1,200萬元…拿出來的時候我好奇有把他算一下。」;101年7月16日偵訊時則證稱:「99年6月23日到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承租48E3保管箱租金是沈若蘭付的。我沒有跟我太太說開這個保管箱要做什麼,但我有跟她說是沈若蘭要我租這個保管箱給她用。是沈若蘭特別把我叫到家裡去,要我租保管箱的同時,把一筆錢存進去…。101年6月28日當天上午9、10點時沈若蘭告訴我把錢領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39至242頁、第263至264頁)。

⑵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母親沈若蘭於99年間乃依據

原告之要求,將自陳啟祥收受之鉅額現金分別存放至多個保管箱內,且原告特別叮囑勿動用,參以卷附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0000、0000保管箱分戶明細、沈煥瑤高雄銀行三多分行0000出租保管箱分行帳、沈煥章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48E3出租保管箱分戶登記卡所示(101年度特偵字第3號卷9影卷第3、4頁、本院卷第249頁、第253頁),可知其等開立前揭保管箱之時間分別為99年5月6日、6月23日,核與陳啟祥前述分次前往原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住處交給原告鉅額現金,及沈若蘭依原告指示存放該等金錢至保管箱之時間點相密接,且證人彭愛佳、沈煥瑤、沈煥章均一致指證稱該等款項之來源係沈若蘭,又沈若蘭則坦言係將原告所交付之鉅額現金依原告要求存放至保管箱中,足徵此等保管箱確係沈若蘭專為存放原告所有之該等現鈔而特別要求彭愛佳等人所開立,衡以原告若非不欲使此自陳啟祥取得鉅額現金之財產狀況為他人知悉,本可毫不避諱地將此等款項存入銀行帳戶中,何有異於其個人一般財產處理之方式,大費周章將此等現鈔輾轉存放至多個新開立保管箱中之必要,甚至媒體於101年6月27日甫報導林益世收受陳啟祥賄款之新聞後,沈若蘭於翌日旋即指示沈煥瑤、沈煥章將保管箱內之金錢全數取出,由此益徵沈若蘭縱非能明白得悉原告收受此等鉅額款項之原因,然從原告就前開鉅額款項異於尋常之處理、存放方式,亦應已可隱約猜測箇中緣由,始會於媒體披露後汲汲營營針對此等款項自保險箱中迅速取出,且原告寄放於配偶彭愛佳及沈煥瑤、沈煥章等人保管箱內之現鈔具有高度之隱密性,倘非因前開刑事案件遭檢警查獲、扣押,外界實無從得悉保管箱內存放原告財產之金錢數額與去向,是原告前開移動、隱匿財產之手段已屬藉他人名義隱匿自己所控制之財務資訊,積極妨礙人民知的權利,戕害人民對公職人員操守之信賴,構成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之要件,至於原告所隱匿者究竟是否係不法所得,已非屬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⑶原告雖主張:彭愛佳於99年5月6日開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

管箱時存入新臺幣及美金,與沈若蘭偵查中陳稱林益世交付款項之日期為99年6月對照以觀,彭愛佳所開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內均無可能來自於陳啟祥交給原告之金錢等語,惟查,綜觀沈若蘭前揭刑案偵訊筆錄,關於其將林益世所交付鉅額款項交付彭愛佳之時間雖曾稱為99年6月間,然細譯其於101年7月4日偵訊筆錄亦同時陳稱:「關於把錢交給彭愛佳、沈煥瑤、沈煥章三人的時間,沈煥瑤、沈煥章是在6月份,但彭愛佳的部分我不能確定,因為她一個禮拜才回來一次。我陸陸續續給她,詳細時間真的記不起來。不確定是否有拖到一年才把錢交給她。」;101年7月16日偵訊時則稱:「不記得是何時把從陳啟祥取得的部分錢交給彭愛佳。林益世好像是整筆拿給我,我想不太起來。」嗣於101年9月10日偵訊時經檢察官就此節與其進一步確認時,則據其明白陳述:「交錢給彭愛佳的時間點已記不起來了。」等詞(本院卷第132頁、第237頁、第283至284頁),由此足見原告交付前開款項供沈若蘭存放至保管箱乙事,由於迄至101年7月偵訊時已相隔逾2年,因原告所涉隱匿款項甚鉅,又係經證人沈若蘭陸續存放至不同之保管箱,是其對於收受原告款項及交付彭愛佳存放保管箱之時間,因事隔日久而記憶不清,致無法為精確之陳述,當仍與常情相符,自無從僅憑沈若蘭偵查中曾稱林益世交付款項之日期係99年6月,即依此遽以反推認原告主張彭愛佳99年5月所開立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保管箱內均無可能來自於陳啟祥交給原告之金錢等語為可採。又況,參諸彭愛佳於臺灣銀行武昌分行租用之編號0000及0000號保管箱歷次開箱紀錄顯示,該等保管箱,除99年5月6日、19日均曾有開箱紀錄外,嗣於100年間分別另有2次(0000號保管箱:100年6月15日及8月10日)及3次(0000號保管箱:100年6月8日、6月15日及8月10日)開箱紀錄,佐以沈若蘭前開偵訊調查筆錄內容以觀,原告所收受陳啟祥之款項亦非無可能嗣於100年6月或8月始存入彭愛佳所開立前揭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之保管箱中。至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進一步陳稱:彭愛佳保管箱內的金錢非來自於陳啟祥,是沈若蘭家裡的資金云云,惟此與沈若蘭前開偵訊中所述情節顯相齲齬,遑論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系爭鉅額款項係來自沈若蘭家中之資金,復未能合理交代其自陳啟祥處收受系爭6,000萬元款項之去向,是其主張顯非可採。

3.原告具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主觀可責性:⑴原告另主張:沈若蘭囑託沈煥瑤或彭愛佳放置保管箱之金錢

流向,沈若蘭、彭愛佳並未告知原告,且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雖交付母親沈若蘭,然沈若蘭已長年保管林仙保及原告家族財產,當年度更有三合一選舉之輔選之大量花用,上開款項已與家族財產混同,原告無從知悉有無剩餘,又原告並未將上開款項視為「個人所得」,且沈若蘭並未曾告知原告上開款項有否結餘,故無法認定原告具有隱匿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云云,惟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立法意旨在藉由據實申報財產,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及建立公職人員利害關係之規範,一般人民亦得以得知公職人員財產之狀況,故重在公職人員須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當年度有三合一選舉輔選之大量花用,上開款項已與家族財產混同,原告無從知悉有無剩餘,惟參諸卷附原告「政治獻金申報暨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本院前審卷第111頁),原告並無相關捐贈政治獻金及選舉支出花費之金流可查,且原置於彭愛佳、沈煥瑤及沈煥章等人銀行保管箱中之系爭鉅額款項均係源自原告所收受陳啟祥之金錢,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足見原告委請沈若蘭存放至保管箱之現鈔金額龐大,且復特別交代不得動用,核與證人彭愛佳及沈若蘭等人均陳稱未曾動用保管箱內之現金等語,及該等保管箱自99年租用時起迄101年遭檢警調查時止,此逾2年之期間內,均少有開箱紀錄等情相符,可證原告所稱主觀上認知陳啟祥提供之資金已全數用於輔選或選舉等相關活動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非可採。參以證人彭愛佳於101年7月5日偵訊中證述:曾於沈若蘭第一次交付現鈔由其置放保管箱時,曾告知原告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57頁),且為原告嗣於101年8月1日偵訊中所是認(本院卷第216頁),足見原告對於系爭6,000萬元現鈔分別存放在彭愛佳等人之保管箱中,且於100年11月17日申報財產時均未曾遭動用乙事知之甚明,不論其財產來源是否正當,均應據實申報,卻捨此未為,原告主張其不具有隱匿財產而為不實申報之故意云云,殊難採憑。

⑵其次,原告前述存放在彭愛佳臺灣銀行武昌分行之現金於101

年7月3日遭警查扣,扣押日前與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間,並查無其他開箱紀錄;另存放在沈煥瑤、沈煥章保管箱內之現鈔依沈若蘭指示於101年6月28日取出前至100年11月17日申報基準日間,亦查無任何開箱紀錄,除其中美金95萬元經沈若蘭燒燬外,其餘新臺幣1,200萬元現鈔,均經沈若蘭於101年7月4日攜至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點收後全數扣押等情,業經沈若蘭於偵查中101年7月4日偵訊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5至238頁)。綜上,足證原告於99年間自陳啟祥處收受系爭6,000萬元現鈔後,確有特意新開立保管箱隱匿財產之舉措,且此等現鈔迄於申報基準日100年11月17日時係尚分別存放於上開保管箱內,應無疑義,原告對此鉅額現金之流向並無諉稱不知之理,又關於原告本人交付母親沈若蘭由沈煥瑤存放銀行保管箱內之現金300萬元、配偶彭愛佳存放在中國信託銀行等銀行保管箱內之現金共計2,415萬餘元,依前揭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意旨,原告亦應有主動查明申報之義務,或縱一時間無法精確掌握,亦僅須稍加探詢即可得知,卻消極不為,透過承租銀行保管箱放置現金之方式,增加人民探知公職人員財產內容之障礙,不論來源是否違法,本應主動申報,卻為不實之財產申報,其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申報之行為具主觀可責性,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雖認原告未據實申報其本人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6,000萬元,另未據實申報其本人及配偶彭愛佳之現金包括外幣折算為新臺幣共約2,415萬322元,然細譯上開現金實際持有狀態,無非沈若蘭繳回特偵組及燒毀之現金,與寄放於彭愛佳向銀行租用保管箱之現金等兩種情形。其中,原告母親沈若蘭繳回特偵組及燒毀之現金,乃為原告所指示保管;配偶彭愛佳未依社會常態將現金存放銀行取得孳息,反而租用保管箱保管,顯然意在提高該等財產資訊之不透明度,此亦為原告所明知乃至於授意,均如前述。是該等現金來源不論是否出於陳啟祥所交付,甚或出於其他原因,原告均有據實申報,以供人民檢驗之義務。然原告不僅未為申報,甚且透過交付他人保管,或藉提高資訊不透明度之手法,妨礙人民知的權利,揆諸前開本院關於財產申報法規範意旨之說明,乃該當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構成要件,而非論以同法第12條第3項之違章甚明。原處分審酌原告故意隱匿而未為申報之財產額度至鉅,依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及所自訂之罰鍰額度基準而裁處法定最高罰鍰額度,於法無違,訴願決定就此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誤援引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就同一申報行為另處以罰鍰50萬元部分,業經前審判決撤銷確定,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