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53號原 告 朱潤逢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施懿哲 律師被 告 中國輸出入銀行代 表 人 劉佩真(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林元祥 律師
郭哲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
又我國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之劃分,應由立法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諸如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之權利保護等)決定之。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之性質並考量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係受財政部監督之事業機構,於民國92年間,聘任原告為副總經理,期間自92年11月25日至97年8月31日計4年9月6日。97年8月間,原告經遴聘為被告之總經理,任職期間自97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復自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25日接任被告之理事主席,計6年9月25日,合計在被告服務11年7月1日。104年6月26日起擔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二)106年8月21日,原告以其尚未依「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下稱負責人退撫原則)請領離職金及副總經理年資之退休金,向被告請領並請求開立員工退休金專戶。被告認為,原告擔任副總經理之4年9月6日時間,不足5年,不符合行為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70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16條規定之退休要件,依負責人退撫原則第6條第4項將負責人、經理人年資與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合併,符合退休條件者,就其曾任國營事業人員服務年資,依事業人員退撫辦法之退休金計算基準發給離職給與之規定,此部分核發10個基數,計新臺幣(下同)150萬4,210元;至原告擔任總經理及理事主席之6年9月25日時間,依負責人退撫原則計算離職給與,核給7個基數,計117萬3,480元,合計267萬7,690元。並以107年2月6日中輸人字第1079000498號函(下稱系爭函)檢陳給予扣稅後之離職給與266萬2,160元支票乙紙予原告。
(三)原告對於被告計算之數額沒有意見,但是認為該數額款項性質是退休金,不服被告未准許其依財政部所屬公營銀行員工13%優惠存款改進方案規定,按年利率13%及臺灣銀行3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3%計息辦理優惠存款(下稱優惠存款),原告就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認原告與被告間係屬私權爭議而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被告應依原告106年8月21日申請,作成核定原告之退休金為267萬7,690元,並准許辦理優惠存款之處分。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29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設立,受財政部監督而經營銀行業務之國營事業機構,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2條、第7條、第9條、第11條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等規定,被告輸出入銀行係政府為促進出口貿易,發展經濟所設立,不惟資本由國庫撥給,且其理事會、監事會之組織及總經理之設置均由財政部指派,是被告係由政府獨資經營,且具公法人人格之國營事業。被告並負有促進出口貿易及發展經濟之任務,及配合經貿政策,屬國營政策性專業銀行,具有濃厚之公法性質,且組織上係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設置,不收受存款,亦未辦理消費金融等貸款業務,性質顯與一般依公司法成立之銀行以營利為目的有別,則被告執行其業務,係為達成上開任務之行為,即屬公權力之行使,應認其為政府機關,屬公法人。財政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7條第1項、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11條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下稱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遴選核定並指派原告在被告擔任副總經理、總經理及理事主席等職務,原告並係國家考試及格、依法任用後至被告任職,被告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3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6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及人事管理準則第10條等規定核定考績及俸給。被告依人事管理準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就有關原告之保險事項依照公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而享有公務人員保險。原告亦負有與公務員相同之不得從事同類企業競爭之限制及有關利益之迴避義務。原告係受財政部指派,代表其執行職務,在被告服職之人員,並非經被告聘僱或委任,兩造間之任用關係並非基於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立,根本未有任何聘任或委任契約,且原告就兩造間之任用關係並無自由決定之權利,兩造間亦無私法上居於平等之當事人地位可言,實屬公法上具有上下服從之特別權力關係,發生公法上職務與忠誠關係,原告不惟具公務員身分並受財政部依法指派任用,與國營事業機構以私法人地位自行選任、聘任、僱用或委任而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之情形不同。不論原告與被告間就副總經理之聘任關係,或總經理、理事主席之委任關係有無聘任或委任契約,依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仍屬公法關係,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性質上亦屬公法契約。至司法院釋字第759號解釋之情形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援引該號解釋認兩造間副總經理之聘任關係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殊不足採。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原告於被告服務年資之離職金及副總經理年資之退休金,並准許開立員工退休金專戶以辦理優惠存款等所為之核定及否准之處分,其性質當屬行政處分。
四、經查: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就何謂「行政機關」及行政機關名稱規定:「本法適用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以下簡稱機關)」「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一、院:一級機關用之。二、部:二級機關用之。三、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四、署、局:三級機關用之。五、分署、分局:四級機關用之。」而被告係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所設立,73年4月16日制定之該條例第1條規定:「政府為促進出口貿易,發展經濟,設中國輸出入銀行,受財政部之監督。本行為『法人』。」第2條規定:「本行資本由國庫撥給之。」立法理由揭示:「目前與我國有外交關係者僅20餘國,但有貿易往來者有150多國,為避免因法律地位不明而產生不利之影響,爰參照『日』、韓輸出入銀行條例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明定本行為法人,使其地位明確,俾與無邦交之國家發生交易,得以法人資格進行,在簽約、訴訟等方面均較為便利。」草案總說明載明輸出入銀行非以營利為目的,係「完全國營金融機構」(立法院第1屆第61會期第2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59-60頁,本院更審卷第489-490頁),且於立法討論過程,斯時財政部部長表示:輸出入銀行之所以特別立法之主要原因,係因銀行法採取公司形態,股份有限公司責任是有限的,而輸出入銀行是由政府負擔全部資本,其所負責任是無限的,因此無法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形態等語(立法院公報第67卷第73期委員會紀錄第28頁,本院更審卷第511頁),財政部次長表示:輸出入銀行不採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主要由於該行資本全部由國庫撥給,出資人僅為政府1人,如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依照公司法規定必須有7個以上發起人,始能成立,處理上牽涉較多,又為支援外銷,除資本外,尚需向國外借款並在國內外發行金融債券,故必需國庫為其後盾等語(立法院公報第67卷第86期委員會紀錄第15頁,本院更審卷第516頁)。並參考銀行法第52條原規定:「銀行之設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限。」嗣於74年5月20日隨之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同條規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立法理由明揭:「依原第52條規定,銀行之組織型態,除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為法人外,其依法律組織之銀行,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在銀行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之銀行,如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及臺北市銀行等,均非公司組織型態,致不具有法人資格;其因國內權益而涉訟時,唯賴判例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其在國外涉訟時,對其權益保障影響至鉅,為求根本解決,爰修正明定,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俾確立銀行之法人資格。」。是依上述相關法律體系及立法意旨、歷史解釋觀之,被告並非屬行政機關,而係屬國營金融事業機構。又銀行均屬「法人」組織,係為使其交易及涉訟地位明確,並非著眼於各銀行設立之政策目的而來,是明文規定銀行組織形態原則上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惟輸出入銀行,因係由政府負擔全部資本,其所負責任為無限,且需國庫為其後盾,有其特殊性,故無法採取股份有限公司形態,始採特別立法方式,明定其組織及其資本形式,尤著眼於我國特殊之國際處境,輸出入銀行係為與眾多無邦交之國家發生交易便利性考量而設立,為更容易與外國進行交易,避免遭致不必要之干預或減少無謂之疑慮,實無可認其係屬公法上之法人。況前述經專案核准具政策任務之銀行,於全球民營化浪潮下,紛紛改頭換面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經營,佐以,我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私法人,尚有民法所規定之社團法人、財團法人組織形式,又政府出資並負有政策任務之財團法人,亦所在多有,實無從以被告係政府出資、非以營利為目的、負政策任務,即導出被告係屬「公法人」之立法意旨。此再觀諸日本昭和25年12月15日(即民國39年12月15日)制定之日本輸出入銀行法第2條,係明定日本輸出入銀行為公法人(本院更審卷第525、529-531頁),然我國於制定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參考時,未予採納,而係規定為「法人」,亦可得知。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由國庫撥給,非以營利為目的,並具政策任務之政府機關,屬公法人云云,應屬誤解,洵無可採。
(二)承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國營事業如下:一、政府獨資經營者。」發回判決業指明:國營事業係結合國家與事業,以國家的身分來經營一定的事業,設立的理由可能是防止獨占的濫用,可能是為民生需要、增加國庫收入或政策性考量,其組織型態則有公法與私法型態之別,惟並不是以此區分人員之身分關係。關於國營事業人員的進用,採多軌併行,身分屬性呈現高度的異質性,略可分為依法任用者、代表國家或其他公法人行使職權之受指派者、依法聘用及僱用人員及依勞動契約僱用之人員。又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1條、第2條規定,及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4條規定:「本行經營左列業務:一、辦理輸出機器設備及其他資本財所需價款或技術服務費用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二、辦理出口廠商為掌握重要原料供應或為拓展外銷從事對外投資以及工程機構承包國外工程所需資金與合約責任之保證及中、長期融資。三、辦理出口廠商輸入與其外銷有關之原料、器材、零件所需價款之保證及中期融資。四、辦理出口廠商短期融資之保證。五、辦理財政部核准之輸出保險。六、辦理國內外市場調查、徵信、諮詢及服務事項。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辦理之業務。」可知,被告係依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設立,受財政部監督而經營銀行業務之「國營事業機構」。
(三)次按,人事管理準則第1條規定:「財政部為促進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經營企業化,並加強人事管理,特訂定本準則。」第5條規定:「各機構應本職位分類之精神,建立職務責任制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外,各級職位應按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核列職等。其辦法由本部訂定,報請行政院核備。」第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董(理)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副局長,由本部遴選核定。其餘人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由各機構視需要派用或聘僱,其比例由各機構定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下稱職位列等辦法)第2條規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除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外,凡預算員額內之正式職員與工員所擔任之職位,均應核列職等。」第3條規定:「各機構職員職位最高為15職等,工員職位最高為第4等。」嗣為符合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以上開人事管理準則為架構,整合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各職等職位新進人員資格條件及核薪標準等規定,並參據國營事業機構人員人事管理辦法擬訂作業注意事項,於104年10月12日訂定財政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下稱人員進用辦法),亦於第3條第1項規定:「各機構應本職位分類之精神,建立人事管理制度,除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外,各級職位應按工作之繁簡難易及職責程度核列職等,並依本部職位列等之規定辦理。」立法說明謂:「各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及總經理,與各機構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亦非本部職位列等規定之適用對象」(本院更審卷第255頁)。另外,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下稱負責人遴聘要點)第2點規定:「各主管機關於遴聘人員擔任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及董、監事時,應本專業化之旨,審酌人員之學識、才能、品德、經驗及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以期配合國家政策,遂行政府投資之政策目的。」該要點並針對遴聘的程序、權責與限制,經遴聘為事業機構負責人之權利義務事項為規範,其中第4點有關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並規定:「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之遴聘,應依行政院所屬各主管機關應報院核派(定)職務及作業程序一覽表,由各主管機關將擬提人選報本院核派(定)後,再由各主管機關依程序辦理後續事宜。」而行為時負責人退撫原則第8條復規定:「本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應於主管機關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遴聘國營事業負責人、經理人時,由主管機關與負責人、經理人訂定『委任契約』明定之。」嗣109年9月30日修正移列第10條更明確規定:「本原則所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應由國營事業與負責人、經理人以書面明定之。」立法理由重申:「茲以遴聘要點並未要求國營事業應與負責人、經理人簽訂委任契約,實務上部分國營事業並未與其負責人、經理人簽訂委任契約,惟為期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權利義務關係明確,避免爭議,並使國營事業辦理負責人、經理人退撫事項有所依據,仍應由國營事業與負責人、經理人以書面明定退離及撫卹相關事項,爰予修正。」足知,被告之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不論係依上開人事管理準則或人員進用辦法之精神,及負責人遴聘要點、負責人退撫原則,均非屬上開職位列等辦法規定適用之對象,其受被告遴聘,與被告間係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屬公務員之任用關係,亦非屬勞動關係。
(四)又承上述,行為時事業人員退撫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係指本部所屬各行、局、公司編制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僱契約之人員。」原第23條規定:「董事長(理事主席)及總經理(局長)年滿65歲者,得勘酌事業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准延長其任職,其期間董事長(理事主席)以5年、總經理(局長)以2年為限。」,於108年12月5日修正時刪除,理由為:「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退離及撫卹原則施行後,本部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係適用該退離及撫卹原則,爰無需於本辦法訂定有關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之規定。」(本院更審卷第134頁)。而關於事業人員之薪給,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配合上開職位列等辦法,將各機構職員最低第1職等至最高第15職等之「副總經理」職位,於第3點詳細規定級次及薪點,並於第8點第1項及第2項分就「事業人員」及「機構主持人」訂有不同之待遇標準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待遇,除主持人外,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待遇標準,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待遇調整幅度,提請董(理)事會核定,報本部備查後實施,未設董(理)事會者,由本部核定。」、「各事業機構主持人之待遇數額,得在不超過新臺幣30萬元上限範圍內,由本部組成獨立薪酬委員會依據企業規模、經營目標達成情形及經營績效程度等因素,評定等級核定支給,並報行政院備查。虧損事業除因政策因素外,不得調薪。」。另就機構主持人,以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主持人薪給調整作業要點詳為規範,於第1點明白規定「董事長、理事主席、理事長、總經理、局長、廠長」為主持人,於第2點就該等主持人訂有類同於一般私人機構負責人衡量薪給之指標,諸如1.企業經營規模:含「員工人數」、「資產總額」、「業主權益」暨「營業收入」等衡量指標,2.經營目標達成程度:含「年度工作考成成績」、「法定營業收入達成率」、「法定盈餘達成率」暨「資本支出預算執行達成率」等衡量指標,3.經營績效程度:
含「平均每人生產力成長率」、「成本營收比率降低率」、「營業利益成長率」、暨「業主權益報酬率進步率」等,係主要按實際經營情形核給之浮動標準,而與事業人員之薪給標準係按「財政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點表」之職等及級次固定標準支給互殊。參以,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11條「本行置總經理1人,由財政部指派之,兼承理事會決策,綜理全行業務;副總經理1人或2人,由總經理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並報財政部備案,輔助總經理處理行務。」之規定,據此以論,被告的副總經理職務係由被告聘任,屬事業人員,而被告的總經理或理事主席職務,則係財政部依一定程序甄選提報人選由行政院核定後遴聘,係機構主持人,二者身分關係及適用之相關薪給、退離職規定,要屬不同。發回判決並予指明:「前者之情形,上訴人(即原告,下同)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下同)間存在的是聘任關係,為職位列等規定的適用對象,後者之情形,則呈現二面關係,即財政部指派上訴人之委任關係,以及因被上訴人為法人,無行為實體,須有決定其意思並實行所生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委任關係,既非屬勞動關係,亦非職位列等規定的適用對象,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所稱公司法第27條政府或法人之股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受政府或法人指定在公司代表政府或法人執行職務之情形不同。」
(五)查原告於任職於被告前,係擔任「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總經理,於91年間業以其在該基金專任職務前之服公職年資及服義務役年資辦理退休(本院更審卷第605-607頁)。其自92年11月25日至97年8月31日擔任被告副總經理職務期間,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最高第15職等之職員,其職位僅核列職等,未定有官等,所領取僅屬薪給而非俸給,為依照人事管理準則、職位列等辦法及行為時事業人員退撫辦法任用,並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及第33規定參照)及公務人員相關退休法律退休(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及修正後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條參照),也非領取公務人員俸給法之俸給(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及第3條參照),此際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應屬私法關係。嗣原告於97年9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間擔任被告之總經理,並自102年7月1日至104年6月25日接任被告之理事主席,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未定有官等,係按實際經營情形領取薪給,而非俸給,自非依據公務人員任用及相關退休法律之任用或退休之人員,也不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又原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3條第2款所謂「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而可準用此法之規定,於92年5月28日修正時已遭刪除,理由謂:「因須對經營成敗負責,與政務人員之責任相似,不能比擬常業文官,不宜準用本法規定,爰予刪除」,故也非屬適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人員;其與被告間屬委任契約關係,並非屬勞動關係,非為事業人員退撫辦法之事業人員,核與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所稱公司法第27條政府或法人之股東,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而受政府或法人指定在公司代表政府或法人執行職務之情形有間。
(六)次查,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令被告就兩造間是否訂有書面契約之事實聲明證據,被告已表明兩造間並未訂立「聘任契約」或「委任契約」之書面(本院更審卷第123頁),則其中關於原告擔任總經理與理事主席期間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關係,固符前述109年9月30日新修正之負責人退撫原則第10條規定立法理由所示未以書面訂定之歷史背景。然關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為行政契約乙節,依負責人退撫原則第8條已規定各項離職及撫卹給與事項,由主管機關與負責人、經理人訂定委任契約,及行政程序法第139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律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難認兩造間之契約合於行政契約法定方式之要求,而可認為係屬行政契約。此外,參諸「理事會之職權如左:一、業務方針及計畫之核定事項。二、分支機構之設立、撤銷或變更事項。三、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四、放款、保證、輸出保險與投資業務授權額度之審定,及超過授權額度案件之核定事項。五、高級職員任免之審定事項。六、重要章則及契約之審定事項。七、本條例及本行章程規定之其他事項。」「本行置總經理1人……兼承理事會決策,綜理全行業務……」中國輸出入銀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理事主席及總經理之職務,乃在經營管理輸出入銀行事務,負責營運決策及執行,使被告從事各種經濟活動所為之治理行為,且依前述,其薪給主要係按實際經營情形之浮動標準核給,此與一般私法上負責人、經理人對公司所負之受委任經營管理責任並受有報酬之情形,無本質上之差異,被告與其理事主席及總經理間之委任關係,難認有強烈之公益色彩及公權力行使之性格,實核屬私法性質。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非行政機關,亦無公法上之法人格,且原告之任用性質,不論係擔任被告之副總經理時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抑或係擔任被告之總經理、理事主席時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均為私法關係。被告以系爭函(被告答辯卷第24頁)發給離職給與2,662,160元,惟未同意其辦理優惠存款之行為,即非屬被告本於行政機關地位而對原告作成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公法關係,被告就原告請求所為系爭函發給離職給與及未同意其辦理優惠存款屬行政處分云云,應有誤會,尚非可採。準此,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核認其受領者為退休金並同意其辦理優惠存款之請求,其性質係屬私法上爭議,民事訴訟制度並可提供其權利受害之救濟管道,應循民事救濟管道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又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