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更一字第61號原 告 黃金章

邱勝埼黃登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立龍潭國民中學代 表 人 黃寒楨(校長)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複代 理 人 謝宇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因此,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應踐行訴願程序而未踐行、或雖經訴願程序,但已逾訴願期間等,縱經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亦不因之使變更或追加之訴成為合法。

二、次按,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而屬違法。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準此,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知悉時起30日內為之。且所謂「知悉」,並不以知曉行政處分之確切字號為必要,只要對於行政機關已作成決定產生規制效力之事有所認識,即屬「知悉」。

三、事實概要

(一)原告黃金章前為桃園市(民國103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改制前為桃園縣)○○區(改制前為○○鄉)○○里里長;原告邱勝埼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共有人,其父邱龍泉(已歿)前於73年4月27日將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部分土地作為參加人桃園市立龍潭國民中學校地使用,而桃園市○○區○○路000巷部分巷道(下稱系爭巷道)坐落在同段000地號面積約1260平方公尺之部分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後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602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則由參加人管理,屬「龍潭都市計畫」之學校用地;原告黃登運原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將該等土地贈與被告,現亦作為參加人校地使用。又原告邱勝琦、黃登運所有之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均鄰近系爭巷道。

(二)系爭巷道因分隔參加人新、舊校區,致學生於校區間移動須穿越車行道路,衍生危險,故參加人於104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廢止系爭巷道。被告依行為時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被告曾以103年12月25日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030320734號公告繼續適用,嗣以105年12月7日桃園市政府府法制字第10502964841號公告自105年12月9日廢止繼續適用)第3條第1項規定進行公告,公告期間內接獲民眾提出異議,經被告召開104年7月15日104年度第1次現有巷道評審小組審議既成道路爭議案會議決議後,乃以104年8月13日府工養字第1040212857號函(下稱前處分)復參加人將研議於該都市計畫區設置都市計畫道路供民眾通行,並於該都市計畫道路完成開闢通行之日起,同意廢止系爭巷道。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105年2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50011208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審認系爭巷道並未經被告以函文或公告正式認定為既成道路,則該巷道是否已為既成道路,有待釐清。且系爭巷道僅為東西兩側住戶來往○○路及○○路之捷徑,是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之要件,亦有疑義等情,撤銷前處分,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其後,被告以105年6月24日府工養行字第105015680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參加人同意廢止系爭巷道。

原告等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原告等就原處分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決定不受理,原告等遂提起行政訴訟,後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等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381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判決,並將案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本件行政訴訟原訴起訴時,原由黃金章、邱勝埼、黃登運3人為原告,嗣經本院以前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等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原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請求追加訴外人張寶珊、張鈜昌、王美蘭為原告。惟查,原處分為書面之行政處分,其上已為救濟教示之記載,而原處分之相對人係參加人,訴外人張寶珊、張鈜昌、王美蘭至多僅係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此有原處分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71至172頁)。又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原告黃金章即於105年7月30日召開桃園市○○區○○里105年里民大會,而該次里民大會訴外人張寶珊、張鈜昌均有參加等情,有行政陳述意見狀及該次會議出席記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489至490頁、第324至340頁)。而細繹該次里民大會會議記錄,該次提案討論之案由即為反對龍潭國中即將封閉○○路000巷道路,並請與會里民提出意見,而該次會議記錄更載明:「……令里民不解的是,為何6月24日龍潭國中公告敗訴且市府無條件立即廢除此百年既成道路……」等語(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22至323頁),可見原告張寶珊、張鈜昌應對被告已作成同意廢止系爭巷道之決定有所認識,堪認原告張寶珊、張鈜昌自105年7月30日起即已知悉原處分。另訴外人張寶珊、張鈜昌係委任原告黃金章為代理人,於105年10月14日(機關收文日)以訴願補充理由書向行政院提出訴願等情,亦有訴願補充理由書(續)狀及訴外人張寶珊、張鈜昌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一第49至51頁、第60頁、第199頁),則本件訴外人張寶珊、張鈜昌既於105年7月30日已知悉原處分,卻遲至105年10月14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其訴願自不合法,是原告等此部分訴之追加,因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自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等雖主張訴外人張寶珊、張鈜昌參加上揭里民會議僅知悉參加人即將封閉○○路000巷道路,並未取得原處分函文,至105年9月18日、同年月20日兩人才分別看到原處分云云,然如前所述,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知悉」,只須利害關係人對於行政機關已作成決定產生規制效力之事有所認識即屬之,並不以具體看見行政處分之外觀為必要,是不論訴外人張寶珊、張鈜昌究係於何時看到原處分,均無礙於彼等已於上揭時間知悉原處分之認定。又縱認訴外人張寶珊、張鈜昌之訴願合法,然因本件涉及公用地役關係之廢止,各別原告與系爭巷道之關聯性各有不同,對原處分是否具有訴訟權能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實有差異,且各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巷道之理由亦未必相同,如允許原告等追加訴外人張寶珊、張鈜昌、王美蘭為原告,將有礙訴訟之終結且妨礙被告攻擊及防禦,是本院亦認為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為不適當,仍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