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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7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魁(董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銀行法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8 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 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依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裁判所持理由在內;倘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惟其實際是對原裁判的理由不服者,則不合於聲請補充判決的要件,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其書狀內容龐雜,所述甚難明瞭,難解其意,故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闡明,令聲請人進一步陳述後,整理聲請人起訴的主要事實、理由及聲明如下:㈠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 號函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2項規定的解釋錯誤,導致銀行涉及洗錢防制法第5 條的洗錢行為,以及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5096號支付命令、98年度促字第20034號支付命令、96年度消字第7號、95年度訴字第11332號、95年度北簡字第52251號、96年度訴字第4096 號民事判決、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1308號、96年度訴字第407 號民事判決及被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1年度促字第20395號支付命令、99 年度簡上字第205 號民事判決的枉法裁判,致原告財產遭強制執行,因此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金管會應代位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遠東商業銀行及新光商業銀行等13家銀行給付如後述聲明所示費用。㈡被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沒有出面釐清、指正被告金管會的錯誤,與被告金管會屬共同正犯關係,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臺北地院、士林地院及新北地院上開支付命令及民事判決採用被告金管會錯誤的見解,造成原告損害,也應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被告金管會、被告信保基金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與存放款銀行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間的契約關係為行政契約,被告應承擔原告與存放款銀行及合迪公司間的債務,為法定的債務承擔。原告的請求權依據為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不包括國家賠償法。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職務保證新臺幣(下同)6,952萬7,630元及自95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的利息;保證保險的懲罰性賠償金5 億1,741萬4,800元、法人存款責任保險444萬2,838元、自然人存款保險3,292萬7,630元、公證人及公證債務人保證保險2,350萬元、責任保險470萬元、職務保證保險470 萬元、存款保險470萬元。

三、依聲請人上開起訴事實、理由及據以主張的請求權依據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均為民事法院始得審理的私權爭議,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的權限,故本院於110年5月20日將聲請人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裁定移送於有受理訴訟及管轄權限的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及士林地院審理(下稱原裁定)。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已提起抗告,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經核聲請人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全部已經原裁定移送民事管轄法院審理,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的情形,聲請人所提聲請補充判決的理由,無非是對原裁定所載理由不服而有所爭執,與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的裁判脫漏與否無關,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補充判決的要件,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