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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更一字第 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

112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琇珍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高為元(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嘉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190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賀陳弘變更為高為元,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47頁),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於本院前審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對原告不利部分撤銷。2.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被告應將原告安置於生命科學院分子醫學研究所(下稱分醫所)或原子科學院生醫工程與環境科學系(下稱醫環系)。」嗣於本院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被告應將原告歸置於生命科學院分子醫學研究所。」(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下稱竹教大)理學院○○○○系(下稱○○系)○○○○組副教授(現為被告師培中心教授)。竹教大與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學校,原竹教大○○系則於合併後停止招生。被告與竹教大合併前曾對竹教大教師調查未來系所隸屬意願,原告表示欲進入被告分醫所,惟合併後被告將原告歸屬安置(下稱歸置)於師資培育中心(下稱師培中心)。原告因認師培中心之教學目標及專業與其學術專長及意願不符,於106年1月9日就被告將原告歸置於師培中心之措施(下稱系爭歸置措施),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並以被告未於期限內作成申訴評議決定為由,與其另案升等事件一併提起訴願,並請求命被告將原告歸置於分醫所或醫環系,再由該系所辦理原告升等審查。嗣經教育部以臺教法(三)字第1060190559號訴願決定就系爭歸置措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該訴願不受理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被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案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公立大學與教師間之聘約為行政契約,公立大學教師依聘約向公立大學為相關請求,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本件兩造間106年2月21日之聘約(下稱系爭聘約)係行政契約,故原告與被告間因系爭聘約所生之系爭歸置措施爭議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因本件並無任何法令規範賦予原告得申請歸置到特定系所之權利,即與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要件不符。另系爭歸置措施並未影響原告之職級,亦未使原告擔任主管職務,堪認系爭歸置措施實係被告內部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而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參酌保訓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應認系爭歸置措施僅為行政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是本件訴訟類型應為一般給付訴訟而非課予以義務訴訟。

(二)原告得依系爭聘約第15條,請求被告將原告歸置於分醫所

1.依系爭聘約第15條規定,若教育部所頒法令有課予被告一定作為義務,原告即得據以為相應之請求。又依大學法第7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下稱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及第6款規定,國立大學合併後之存續學校,對於教職員異動及調整,應優先考量其專長及意願,並履行合併前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復觀之被告與竹教大105年10月合校計畫書(下稱系爭合校計畫書)貳、三(三)之記載,對於合校過程教師轉換系所以「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為原則,目的是為確保教師的工作權與發揮個人長材,系爭合校計畫書之上揭記載,自屬合併辦法第11條第6款所稱「合併前參與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而屬被告之義務,此節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發回意旨中予以指明,此一法律上判斷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應受拘束。

2.原告在兩校合併後,即與被告成立系爭聘約之行政契約關係,故原告於000年00月0日以後,自得依系爭聘約第15條,請求被告履行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第6款之義務,依「原告之專長及意願」將原告歸置於分醫所,原告並非以系爭聘約之聘書作為請求權依據。雖被告稱原告一方面爭執系爭聘約關於任職單位為「師培中心」之記載,顯就聘約內容有保留、未予同意,另一方面卻又以系爭聘約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論理有所矛盾云云,但原告僅係不同意系爭聘約將原告歸置至師培中心,並非否定系爭聘約之全部條款,是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43條之法理,仍可認系爭聘約已經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亦即原告在被歸置於師培中心「前」即已與被告成立系爭聘約,原告自仍得依系爭聘約第15條,請求被告將原告歸置於分醫所。

3.被告對於合校過程教師轉換系所雖係以「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為原則,但被告對此始終未針對「例外情形」定義,更未針對「例外情形」如何辦理轉換系所訂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規範,以致並無任何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況且,被告於與竹教大合併前100年11月16日兩校合校案討論會、103年11月24日及104年11月19日兩校整合工作小組會議、105年4月21日兩校校長與行政同仁座談會中,已一再承諾,於兩校合併導致教師必須轉換系所之情形,會「尊重教師意願」予以歸置,而原告已多次表明希望歸置於分醫所之意願,更已明確拒絕被歸置於師培中心,更已依原告要求增列「醫環系」為第二志願,被告自應回歸原則,履行其承諾(即「尊重原告意願、概括承受」)將原告歸置至分醫所。至於被告所稱倘有中文系教師要求被告應「尊重意願、概括承受」而歸置於分醫所或生環系,被告是否亦應概括承受乙節,因教師不可能要求歸置到讓自己無法從事研究、授課之系所,否則將面臨被資遣之不利處境,故實屬不可能之假設。

(三)原告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調整契約將原告歸置至分醫所原告原係受聘任教於竹教大○○系,嗣被告與竹教大於105年11月1日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學校,故原告與竹教大間之教師聘任行政契約,自105年11月1日起即由被告繼受。惟因原告原任教之○○系於兩校合併後廢止設立,而被告與竹教大兩校合併實屬行政契約締結後所生之情事重大變更,非原告與竹教大締結行政契約時所得預料,且被告罔顧原告專長與意願逕將原告「暫時」歸置於師資培育中心迄今,致使原告無從新收指導之研究生、難以繼續從事原告專長領域之學術研究,已導致原告之學術生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被迫中斷,對原告自有顯失公平情事,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條之適用。準此,原告已發函請求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調整契約,被告仍未積極依原告之請求調整契約,是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亦得作為本件請求被告將原告歸置於分醫所之請求權基礎。

(四)系爭歸置措施侵害原告工作權、人格權及講學自由,其程序亦不符正義

1.原告之專業領域與分醫所之領域相符,與師培中心之專業領域則相去甚遠。師培中心之任務在於培育中小學師資,原告係「生物化學暨分子生物學研究所」博士,專長領域在於自然科學,但依師培中心課程及學分表,僅有2學分「自然科學概論」課程是直接與原告專長領域相符,而依師培中心111學年度開課情形,原告所開設之課程,均係「國立清華大學中等學校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表」、「國立清華大學國民小學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表」所列出之課程,且與原告於竹教大○○系所開設之課程迥異,倘若原告擬開設非師培中心課程,則需經過師培中心、其他系所、教務會議、教育部重重審核後始得為之。又因原竹教大○○系原告在內共有三名教師均歸置在師培中心,且專長領域均為自然科學,以致109學年度第2學期因而開設5門「自然科學概論」課程,在被告規定選課學生人數不足5人將停開課程之情況下,已使原告授課時數不足系爭聘約第5條所定最低應授課學分,此顯已置原告於異常不利之處境。

2.原告在師培中心無法指導研究生,無法接研究計畫,師培中心人力不足亦難以從事實驗研究,而原告先前任職於竹教大○○系期間所承接之研究計畫即將到期,倘若未能歸置到符合原告專長之分醫所,原告即再難以承接新的研究計畫,故對原告個人學術發展實有極為不利之影響。遑論被告未安排原告擔任任何行政工作,將導致原告可能無法通過評量,面臨被告可能不予晉薪、休假、進修、兼職、兼課等不利處分。反之,被告若將原告歸置於分醫所,原告至少可以擔任大學部或碩士班的推甄面試/口試委員、口試委員等行政工作,凡此均可見系爭歸置措施已對原告造成諸多負面影響。是以,被告未將原告歸置於符合其個人意願及專長之分醫所,反將原告歸置到不服原告學術專長之師培中心,未妥善保障原告繼續開課、研究之工作權,對於原告職業生涯發展之人格權實有莫大不利影響,自屬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講學自由及工作權。此外,被告已自承:對於被告專任教師聘任部分,性質屬行政契約,而於核發聘書後所生爭議,被告並未另行訂定處理程序之規範等語,由此顯示被告對於本件原告因系爭歸置措施所生爭議之程序規範有所不足,自亦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被告所為系爭歸置措施係違約行為

1.本件關鍵在於被告將原告歸置到師培中心之行為是否「違約」,若有「違約」情事,被告應如何履行其公法上之契約義務。被告將原告歸置於師培中心,並無任何法源依據,更無專業上、學術上判斷理由以資佐證,自屬違約行為。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歸置於何系所,應予各系所一定判斷餘地,非得由其他機關越俎代庖云云,但本件實有可能因為系所本身「資源分配」之考量,故排擠如原告等外來教師,被告既然迄今未提出任何學術上、專業上之具體判斷內容,自難認原告所為系爭歸置措施有何判斷餘地。被告行為既屬違約,即不容被告以各系所有判斷餘地為由脫免其履行契約之義務。

2.被告雖提出分醫所111年10月27日聲明書以佐證分醫所並無爭取原告加入分醫所之意願,但該次會議既有討論卻無紀錄,已與常態不符,且自難徒憑該聲明書即認定分醫所確有開會討論原告歸置事宜。況細繹上開聲明書內容,亦未具體敘明有何專業上、學術上之判斷理由足認原告與分醫所之專業領域、開設課程需求不符,自難徒憑該聲明書即認定被告得享有其「判斷餘地」。實則,分醫所現仍持續徵才,益見被告將原告歸置於分醫所,並無事實上之困難。

3.依系爭合校計畫書附錄之「國立清華大學組織規程」(下稱清大組織規程)第58條之1第1項規定,兩校合併前由竹教大聘任之教師,於合校過渡期權利義務之規範,其辦法另訂之。然依證人即被告竹師教育學院院長林紀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詞可知,兩校合併時,並未另訂歸置之規定,且究係何人決定將原告歸置於師培中心,亦無從查考,被告亦未提出歸置之相關法源依據,可見被告確係「無依據」、「不知由何人決定」,就違反原告意願將其歸置於師培中心,此種罔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行徑,自於法難容。

(六)聲明: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被告應將原告歸置於分醫所。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清大組織規程第58條之1第1項所稱另訂之辦法、「國立新竹教育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審查辦法」(下稱竹教大教師聘任辦法)均無從為原告請求權基礎

1.清大組織規程第58條之1第1項所稱另訂之辦法,係指「國立清華大學系級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國立清華大學院級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國立清華大學校級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設置辦法」等辦法,各該辦法係在規範合校後設置「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審議選擇過渡期模式教師於過渡期間之教師升等、評鑑等事項,似未就教師於合校後之歸置措施訂有其他規範,是原告自不得以上開各項規範作為其請求權基礎。

2.竹教大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之1教師改聘程序規定,固有規範教師申請改聘之申請程序,然原告從未依該辦法向個別系所提出改聘申請,且依該條規定,教師改聘須先由教師向新系所申請,並經新聘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簽會原服務系級、院級單位及擬新聘院級教評會通過,再簽會人事處、教務處、校長同意後,送交校教評會議決,故並非一經教師提出申請學校即「應」通過。蓋教師之學術領域與各系所之需求是否相符,涉及各系所之教育行政需求及專業判斷,具備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而對於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判斷,自應予各系所一定之判斷餘地,各系所教師徵聘、擇用均是經系、院、校,由下至上進行審查即為此理。本件原告既未曾依相關規範申請改聘分醫所,且依前述說明,縱使原告提出申請,亦非一經原告申請被告即負有同意改聘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以竹教大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之1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

(二)系爭聘約第15條、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第6款規定,亦非原告請求權基礎

1.本件原告雖主張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並以系爭聘約第15條、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第6款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原告一方面於領取系爭聘約之聘書時提出聲明書對於聘書所載單位為「師培中心」乙事加以爭執,顯然對於系爭聘約內容有所保留,並未同意締結系爭聘約,另一方面卻又執系爭聘約第15條作為請求權基礎,論理已有矛盾,顯恣意為片面有利於己之解釋。

2.系爭合校計畫書所規劃「對於教師轉換系所以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為原則」乃至校務會議紀錄內容,均是為遵循合併辦法所規劃之方針,以保障合校後教師職等、薪級、待遇、福利等不因合校而受影響,然各該內容無一可以作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安置於分醫所」之依據,要非原告得據以主張之「主觀公權利」。否則,倘若認為被告有依原告意願歸置之義務,依此邏輯,如有竹教大「中文系」之教師於合校時亦以「尊重意願、概括承受」之合校方針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其意在歸置於分醫所或環科系,被告豈非也有概括承受之義務?如此將造成教師歸置系所與專業扞格之弔詭情況,是被告主張其得以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及第6款為請求權基礎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於合校後確實遵守各該方針、原則,並未因組織整併而有任何影響二校教職權身分之處分或措施,至於整併後教師應歸屬何系所最為適當,除教師意願外,亦涉及被告學校教育行政及各系考量學術專業需求之規劃,自應予各系所一定之判斷餘地,非學術單位以外之機關得越俎代庖判斷,否則於大學自治及學術專業恐有不利影響,此益見原告以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第6款為其本件主張之依據,於法應不可採。又合校時因部分系所繼續存續,大部分竹教大教師無歸置新系所需求,原告原屬單位其他教師則皆歸屬適當系所,原告歸置部分,經被告盡力協調,原告希望歸置之「分醫所」、「醫環系」均認不適宜將原告歸入,分醫所更於105年10月26日105學年度第1次所務會議中討論並出具相關說明,被告依原告原任職竹教大之師資培育專長,綜合學術專業及教育行政之考量,將原告歸置於師培中心,並無違誤。

(三)原告歸置於師培中心,權利未受影響,亦未侵害其講學自由及工作權

1.師培中心為校內一級單位,更匯聚跨領域師資,其成立目的在培育師資以使學生具有教師之專業知能,因此師培中心專任教師之專長多元化,其中亦不乏生物背景之專業師資。師培中心開設課程之規劃,須學生有各該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可修習,其中生物科專門課程中即有與原告專業高度相關之科目,更不影響原告於專業領域之教學研究。原告歸置於師培中心,其晉薪、申請休假研究、借調、提出升等及延長服務年限等教師身分、財產上權益皆無不利影響。

2.師培中心教師得依自己之專長領域提出欲開設課程之課名與課綱,亦可在得系所同意後跨系開設課程,歸置於師培中心的教師也可以接研究計畫,原告教學、研究之權益並不會受影響。況原告自歸置師培中心迄今,客觀並無其所擔憂無課可教、學分數不足之情形,其亦已自108年8月起順利升等正教授,且因原告主持研究計畫及擔任教育學程導師,可各減授1學分(即應授課時數可減為6學分),而原告於110學年度上學期實際授課時數共8學分,已超過規定授課時數,要無其主張資歷空白、無法承接研究計畫情形,更無原告所謂無法通過評量情事。

3.另原告歸置於師培中心無礙於其招收研究生或開設課程,大學教師之研究產出本依其個人專長及能力有別,碩、博士生之論文為學生之學習成果,有無指導碩、博士生與教師個人之研究產出更無直接關聯,原告主張因被歸置於師培中心而無研究生可指導,影響學術發展云云,容有誤解,且其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第1項規定調整兩造間契約,將原告歸置至分醫所,亦無理由。

(四)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前提事實及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校計畫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9至166頁)、原告履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8至174頁)、竹教大105年竹大人聘字第0065號聘書(下稱竹教大聘約,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89頁)、系爭聘約(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85頁)、被告南大校區教師過渡期選擇授課、升等及評鑑(量)模式意願調查表(見原處分卷第258至259頁)、被告105年11月22日簽(見原處分卷第102至103頁)、原告106年1月9日申訴書(見原處分卷第68至69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至38頁)、本院前審判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1至110頁)及發回判決(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9至24頁)各1份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歸置於分醫所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明定:「公法上爭議,除別有法律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文已明白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並於理由書進一步闡釋:「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本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始符合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準此,公立學校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而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不得僅因其為教師之身分或職業而限制其訴訟權之行使,以落實前揭大法官解釋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至公立學校教師對於學校具體措施應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以保障其權益,則應視具體個案事實加以審查決定。

(二)次按,公立大學與所屬教師間係基於聘任形成行政契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彼此間之權利義務,應依聘任之行政契約內容。而此所謂「行政契約內容」,除任職院系或單位、聘任期間、聘任等級(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或講師)、待遇、授課學分與時數等契約必要之點外,亦及於教師依聘任學校所訂定各項辦法、要點等內規之權利與義務,且因公立大學與所屬教師間係成立行政契約,故當事人間自得另訂新契約以取代原契約。至若教師原受聘任之學校因合併而消滅時,該教師原有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學校所承受,本為法理上所必然。只是,存續學校與消滅學校有不同編制及學務內容,消滅學校教師專長及意願與存續學校如何整編,仍有賴契約雙方合意形成,存續學校並無依教師請求而應依一定條件強制締約之義務。

(三)教育部為有效協助學校整合教育資源及提升整體競爭力之目標,推動國立大學合併,大學法第7條第1項明定:「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大學經校務會議同意,直轄市立、縣(市)立大學經所屬地方政府同意,私立大學經董事會同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即大學得擬訂合併計畫,循序報教育部核定後執行。同法條第3項並授權訂定國立大學合併推動辦法,以資規範。據此,教育部訂有合併辦法,該辦法第11條規定:「合併後之存續學校或新設學校,應履行下列事項:一、合併後無條件納編原有教職員,其法定待遇及福利,均依現行規定予以保障。二、教職員異動及調整,應優先考量其專長及意願。……六、合併前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此規定性質上係針對國立大學於訂定合併契約時雙方約定事項所為之限制,故國立大學於訂定合併契約時,其契約內容自應受上開規定之拘束。是依前述法令規定,合併後之存續學校或新設學校,應履行「合併後無條件納編原有教職員」、「依現行規定予以保障其法定待遇及福利」、「優先考量教職員專長及意願而予以異動及調整」,以及「合併前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的義務。

(四)經查,被告與竹教大為因應我國高等教育環境劇烈變化及人口出生率急遽下降,以爭取發展資源、擴張轉型動能、提升競爭力,自93年起兩校即已陸續召開整合小組工作會議、兩校院系單位、校際會議與座談會、各自校內公聽會、校長與各學院及學生座談會,並已依大學法第7條第1項規定,報教育部核定系爭合校計畫書(自105年11月1日起兩校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學校)後,據以執行。依系爭合校計畫書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第121至123頁),被告與竹教大合校後,竹教大部分系所因與被告相關系所整合,對於這些被整合系所之教師歸屬及權益問題須妥為規劃,故兩校提出之解決策略為「對於教師轉換系所 以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為原則,目的是確保教師的工作權與發揮個人長才。……」又因合校後兩校部分教師將轉換系所,為保障教師之工作權及發揮個人長才,兩校亦於系爭合校計畫書中明定針對過渡期間教師之「升等、評量/評鑑」之權利義務事項採行雙軌制,由教師依其意願選擇「清華大學模式」或「過渡期模式」。如選擇「清華大學模式」者,其授課時數、升等、評量/評鑑均依被告法規辦理;如選擇「過渡期模式」者,其授課時數依竹教大法規辦理,升等、評量/評鑑則視系、院是否仍存在,由仍存在之系、院及另行成立之系、院、校特別學術審查委員會審查。另於系爭合校計畫書柒、三「職技員工權益」中明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合校後應保障兩校教職員工之既有權益,並應將此原則訂於合校之正式公文書中。(一)調動意願:應先進行工作職務意願……等之調查。職缺調動應尊重個人意願,並儘量依個人專長配置。如因職缺無法完全配合個人專長時,應先告知被調動人員,並給予一段時間了解新工作內容,以減少壓力。(二)保障:

1.合校後,應無條件將兩校現有教職員工全部納編,且職等、薪級、法定待遇及福利應予保障。……」而系爭合校計畫書附錄之清大組織規程第58條之1第1項亦規定:「本規程第4章有關教師權利義務規範,與國立新竹教育大學合校前由國立新竹教育大學聘任之教師,得適用合校過渡期權利義務之規範,其辦法另訂之。(原審卷一第136頁)」再者,105年10月24日竹教大105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修正之竹教大聘任辦法,其中第4條之1係規定:「教師改聘程序如下:個別教師向擬新聘系級單位申請,經新聘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簽會原服務系級、院級單位及擬新聘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並簽會人事室、教務處、校長同意後,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按:本條規定係於100年10月24日竹教大100學年度第1次校務會議始增訂,其後未修正,竹教大與被告合併後仍持續實施〈該辦法第21條規定〉,見原處分卷第151至158頁)。上開系爭合校計畫書之記載及清大組織規程第58條之1第1項規定、竹教大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之1等規定,核屬合併辦法第11條所稱「現行規定」或「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之具體化,是本件合併後存續學校即被告依合併辦法第11條規定,自負有履行上開系爭合校計畫書之記載及清大組織規程第58條之1第1項規定、竹教大教師聘任辦法第4條之1等規定的義務。

(五)次查,原告本係受聘為竹教大理學院○○系副教授,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嗣因被告與竹教大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學校,而原竹教大○○系則停止招生,被告理學院亦未再設置○○系或相類似科系,故被告乃聘用原告為師培中心副教授,聘期自兩校合併日之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並發給聘書1紙等情,有竹教大聘約、系爭聘約及系爭合校計畫所附之兩校原有學術組織現況表、合併後學術組織與院系所配置表在卷可據(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9至62頁、第107頁,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85頁、第389頁),可見原告於兩校合併之前即已與竹教大訂定該校理學院○○系副教授之行政契約,則原告與竹教大間因聘用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隨竹教大與被告合併,而由存續學校即被告所繼受。又觀之系爭聘約第2點約定:「教師接受聘任後,須遵守本聘約所載事項,其享有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依教師法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與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併校後,選擇『過渡期模式』之教師,於過渡期間,適用『過渡期模式』之相關權利義務規範。」第15點約定:「其他有關事項,依照教育部所頒相關法令及本校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訴更一字卷186頁),堪認兩造確有援引上揭被告依合併辦法第11條所負履行義務作為系爭契約權利義務內容之意。另細繹兩造間前揭主張,雖係對於系爭歸置措施乙事針鋒相對,然究其實質,實係就系爭聘約中關於「受聘任職之院系或單位」此一聘用契約必要之點有所爭執,且原告已明確主張係依系爭聘約第15條,請求被告履行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第6款之義務,以及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而為前揭請求等語,可見本件兩造間確係因行政契約所生之公法上爭議,且原告亦係主張依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為給付,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確為正確之訴訟類型選擇。

(六)如前所述,原告本係受聘為竹教大理學院○○系副教授,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嗣因被告與竹教大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學校,而原竹教大○○系則停止招生,被告理學院亦未再設置○○系或相類似科系,可見被告雖於兩校合併後會繼受原告竹教大聘約之權利義務,但因原告在竹教大受聘之科系於兩校合併後已經停止招生,被告理學院亦未再設置○○系或相類似科系,對原告而言,實質上已形同所任職之「系與院都不復存在」之情形,是從竹教大聘約之權利義務內涵觀之,在兩校合併之後,原告已無從在「○○系」以副教授之等級提供教學及學術研究之給付義務,而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又細繹竹教大聘約與系爭聘約之記載,竹教大聘約共14點,系爭聘約共16點,兩者不僅任職單位(○○系為竹教大教學單位,師培中心則為被告行政單位)、聘用期間不同,聘約之內容更有差異,此有竹教大聘約及系爭聘約在卷可據(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85頁、第389頁),可見兩造間並非只是調整原竹教大聘約部分內容,而是以另訂系爭聘約之方式取代原竹教大聘約。蓋在兩校合併時,被告雖繼受竹教大聘約,但如繼續依原竹教大聘約履行的結果,原告勢因已無科系可以任教而處於給付不能之情況,故為免影響原告之教學、研究工作,並為落實前述被告所負概括承受義務,被告方以另訂新聘約取代舊聘約之方式,使原告得以在兩校合併後存續之單位任教,以繼續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是以,本件兩造所爭執之系爭歸置措施,雖名為「歸置」(原告或稱之為安置),但實為另訂新聘約取代原聘約之改聘行為。

(七)依系爭聘約之記載,原告起聘日為105年11月1日,核發聘書之日期為106年2月21日,而原告於提起申訴後,仍於106年8月30日領取系爭聘約,且原告於系爭聘約期滿後,仍受聘在師培中心持續任教至今,更已升等為教授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74頁),核與證人林紀慧之證詞相符(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503頁),並有原告聲明影本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03頁),則原告既已領取系爭聘書,並實際在師培中心任教,且於系爭聘約期滿後持續受聘任教於師培中心,更在師培中心升等為教授,堪認兩造間確已同意另訂系爭聘約取代原竹教大聘約,是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內容,自應依系爭聘約內容而定,而原告亦應依系爭聘約約定,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以副教授等級在師培中心任教。原告雖以前詞稱系爭歸置措施係違約行為,且原告僅係不承認任職單位,並非全面否認系爭聘約效力云云,惟如前所述,所謂「歸置」,性質上實為另訂新聘約(系爭聘約)取代原聘約(竹教大聘約)之改聘行為,而新聘約(系爭聘約)能否成立,有賴兩造是否已就「任職單位」此一聘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合致而定,倘若雙方對此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新聘約(系爭聘約)根本無從成立,斷無一方面主張雙方就「任職單位」未達成合意,另一方卻又主張新聘約(系爭聘約)仍成立生效之理,遑論本件兩造間既係合意另訂新聘約(系爭聘約)以取代原聘約(竹教大聘約),當無所謂違約與否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是誤解系爭歸置措施之性質,並不可取。

(八)原告雖主張其可依系爭聘約第15條、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第6款請求被告將其歸置於分醫所云云,然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第6款僅係規定合併後之存續學校,應:⑴履行合併前參與合併學校之雙方承諾事項。⑵於合併後無條件納編原有教職員,並依現行規定保障其法定待遇及福利。⑶於教職員異動及調整,應優先考量其專長及意願,上揭規定未見原告有何可指定特定系所請求被告聘其為該系所教師之權利。又系爭合校計畫書中雖有關於被整合系所之教師歸屬及權益問題採取「以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為原則之記載,且此記載可視為被告及竹教大合校之雙方承諾事項,然爬梳該原則之文義內涵,亦僅為「尊重」教師意願,而非「應依」教師意願,而證人林紀慧亦證稱:當初合校時有達成一個「尊重意願,概括承受」原則,看起來好像是以老師的意願優先,但實際上就算老師願意去,也要對方系所願意接受等語甚詳(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584頁),復觀之竹教大聘任辦法第4條之1亦規定:「教師改聘程序如下:個別教師向擬新聘系級單位申請,經新聘系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後,簽會原服務系級、院級單位及擬新聘院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並簽會人事室、教務處、校長同意後,送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可見所謂「尊重教師意願、概括承受」原則,只是指被告於決定教師擬歸置(改聘)系所時,應盡可能考量教師意願及其專長,至於是否可歸置(改聘)到教師所期待之系所,仍須視該系所、院,甚至校方之意願而定,非謂一經教師表明欲歸置(改聘)之系所,被告即應依其意願聘任其為該系所教師,且依卷附分醫所聲明書顯示(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531頁),分醫所更已表明無意爭取原告至該所任教之意,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聘約第15條、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第6款請求被告直接將其歸置(改聘)至分醫所,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九)原告固又主張其可依行政程序法第14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歸置於分醫所云云,惟行政程序法第147條所謂情事重大變更,係指行政契約締結後,影響行政契約之締結及內容之事實或法律狀況,發生重大變更(情事變更是否重大,需依個別契約之具體情況,各自判斷之),且為當事人於締結契約時所不能預料,亦非可歸責而言。如前所述,本件系爭歸置措施實係被告與原告另訂系爭聘約以取代竹教大聘約,姑不論被告與竹教大合併計畫已進行多年,更已多次召開整合小組工作會議、兩校院系單位、校際會議與座談會、各自校內公聽會、校長與各學院及學生座談會,有系爭合校計畫書之記載、100年11月16日兩校合校案討論會、103年11月24日104年5月4日、104年6月8日及104年11月19日、105年1月8日105年3月18日兩校整合工作小組會議、105年4月21日兩校校長與行政同仁座談會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4至99頁、第292至314頁),原告本即可預見兩校合併及原告原任教之院系於合併後不復存在之風險。遑論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聘約時,兩校既已完成合併,竹教大○○系亦已不復存在,可見「兩校合併」、「竹教大○○系不復存在」等情事,並非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聘約後所發生,而「兩校合併」、「竹教大○○系不復存在」等重大情事均係被告與竹教大合併所致,更是可歸責於被告。凡此,均自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47條所定「契約締結後,發生情事重大變更」之要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末以,本件原告雖以前揭起訴意旨(四)、(五)指摘系爭歸置措施侵害原告工作權、人格權及講學自由,其程序亦不符正義云云,惟本件原告起訴所選擇之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且經本院一再請原告確認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後,亦已確定其主張之請求基礎即系爭聘約第15條、合併辦法第11條第2款、第6款、行政程序法第147條,故本件審理之重點,即在於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是否足以支持其聲明請求之事項,至於系爭歸置措施合法與否,至多僅涉及原告與被告間另訂系爭聘約是否具有瑕疵而影響其契約效力問題,故不論系爭歸置措施是否合法,因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均不成立,本院仍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無庸再行審究兩造間關於系爭歸置措施合法性之爭執,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歸置於分醫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