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73號原 告 黃琇珍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被 告 國立清華大學代 表 人 高為元(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嘉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訴之變更或追加,無論係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理論上均為另一獨立之訴,故該變更或追加後之新訴本身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原則亦應具備。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聲明。
……」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又同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明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
三、原告原係國立新竹教育大學(下稱竹教大)理學院○○○○系(下稱○○系)○○○○組副教授,現為被告師培中心教授。竹教大與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合併,並以被告為存續學校,原竹教大○○系則於合併後停止招生。被告與竹教大合併前曾對竹教大教師調查未來系所隸屬意願,原告表示欲進入被告生命科學院分子醫學研究所(下稱分醫所),惟合併後被告將原告歸屬安置(下稱歸置)於師資培育中心(下稱師培中心)。原告因認師培中心之教學目標及專業與其學術專長及意願不符,於106年1月9日就被告將原告歸置於師培中心之措施(下稱系爭歸置措施),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並以被告未於期限內作成申訴評議決定為由,與其另案升等事件一併提起訴願,並請求命被告將原告歸置於分醫所或原子科學院生醫工程與環境科學系(下稱醫環系),再由該系所辦理原告升等審查。嗣經教育部以臺教法
(三)字第1060190559號訴願決定就系爭歸置措施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該訴願不受理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撤銷上開訴願決定不受理部分,被告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48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將案件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四、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1.訴願決定對原告不利部分撤銷。2.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被告應將原告安置於分醫所或醫環系。」嗣於本院110年1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被告應將原告歸置於分醫所。」並經本院准許為訴之變更在案。惟於本院審理中又具狀追加「備位聲明」為:「就兩校合併系所安置事件,被告應將原告歸置至符合原告專長及意願之系所。」(見本院卷第411至412頁),經核原告所稱「備位聲明」實為前揭變更後聲明之抽象化,兩者已難認存有相互排斥之先、備位關係。又本件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但其追加起訴之聲明卻內容空泛、不明確,縱使本院判其勝訴,亦無從執行,經本院當庭闡明其訴之聲明不明確請其補正,原告仍堅持為此聲明,是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