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簡長安
簡長政陳淑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段陶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臺內訴字第1050044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柯文哲,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蔣萬安,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案(以下稱為系爭徵收案)發給抵價地爭議,於民國105年間分別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陳淑容: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原告簡長安、簡長政:105年度訴字第1296號,以下合稱前審判決),前經本院合併辯論及合併判決後,原告不服均提起上訴,嗣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50號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是本件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3號、第84號核屬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被告前為辦理系爭徵收案,報請內政部准予徵收後公告區段
徵收臺北市士林區陽明段四小段366-1地號等827筆土地,原告所有土地位在區段徵收範圍內。公告期間,原告分別於98年1月14日、16日及19日依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為土徵條例)第40條規定向被告申請發給抵價地。被告則分別以98年3月30日府地發字第09830255000號及98年3月31日府地發字第09830306200號、第09830306300號函准予發給原告抵價地(以下合稱為98年授予抵價地處分)。
㈡被告為辦理抵價地分配作業,依行為時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
6條規定,訂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以下簡稱為配地作業要點),並以104年4月8日府地發字第10430197400號函(以下簡稱為104年4月8日函),核定各土地所有權人應領抵價地的權利價值,及通知參加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原告於104年7月2日申請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經被告核定原告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679,745元。後被告於104年7月28日進行抵價地抽籤分配作業,原告在總數127組籤號中抽得107號,迄原告依分配梯次參與分配時,因自行合併後權利價值未達分配當時可供選擇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致未能配得抵價地。
㈢被告再於104年8月19日以府地發字第10430554500號函(以下
簡稱為104年8月19日函)通知原告參加第2次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暨協調合併會議。經原告與訴外人王O雲、王O齡、王O紅、陳O愛、郭O琴、郭O旻、郭O毅、郭OO枝共11人於104年9月7日申請第2次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合計權利價值為302,052,061元,惟被告以原告及王O雲等11人未達第2次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467,500,000元,以104年9月9日府地發字第10430604200號函駁回該合併分配的申請(以下簡稱為104年9月9日函),並依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以104年10月5日府地發字第10430679400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通知原告,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原告陳淑容19,894,200元、原告簡長政10,202,700元、原告簡長安10,202,700元)。原告不服,於訴願駁回後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05年度訴字第1286號、第1296號審理後以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50號判決(以下稱為發回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並發回本院另為調查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關於合併分配仍未達「抵價地最小
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得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之規定,既經發回判決認與土徵條例第44條關於應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應申請合併分配之規定不符且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且就逾「最小建築單位面積」部分,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核亦有違法律優越原則,則系爭原處分以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作為規範基礎,自欠缺法律依據,即有違法。至於被告辯稱參照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解釋上應認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最小分配面積」與土徵條例第44條「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涵義相同一節,實則法律「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須符合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規範之範疇,且係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予以規定,不能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茲查土徵條例施行細則係基於土徵條例第62條規定「概括授權」而來,不僅規範位階低於土徵條例,且相對於區段徵收實施辦法有土徵條例第4條第6項「具體(事項)授權」依據,尚且經發回判決認定該實施辦法第29條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則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更不得作為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最小分配面積」與土徵條例第44條「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涵義相同之依據,或反以此施行細則規定作為母法即系爭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稱「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解釋基準或內涵;何況,系爭原處分僅引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而未引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為據;且依文義解釋,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僅係機關權限及作業規定,並非作用法之授權規定,自不得作為劃定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之行為及其合法裁量之依據;更何況,縱認得為作用法授權依據,亦不能解為只要符合「開發目的及實際需要」且未違反建築及都計法規有關最小建築基地規定即得「任意劃定」區段徵收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或被告主張最小分配面積,仍須遵守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且為區段徵收所為都市計畫擬定或變更有關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設計,亦然,自不能據此資為系爭原處分合法之依據,是被告前開主張仍無解於系爭原處分違法。
㈡被告為本件系爭區段徵收所為擬訂細部計畫及都市設計管制
要點,其所劃定、管制之分配街廓之最小「建築基地開發規模」,顯然過大,並未考量原告等土地所有權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之侵害是否過度、是否均得分配抵價地,已然違反比例原則、應予衡量而未予衡量或衡量不足,即構成「計畫裁量瑕疵」;且以「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規定,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詳言之:
⒈被告104年4月8日函核定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並檢送之「10
4年4月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資料」附件五「擬定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細部計畫案」,該細部計畫案第8頁「六、區段徵收與整體開發」一節,記載「…為塑造園區整體發展架構與空間品質,本計畫區將以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並配合區段徵收土地分配狀況,規劃適當基地開發規模與使用強度,以減低對週邊交通及環境上的衝擊。」、同該細部計畫案第20頁「六、都市設計」一節,記載「為加強本計畫區開發成效,除從土地使用、交通運輸、公共設施等整體規劃設計外,另針對本計畫區特性及計畫內容以都市設計理念,規劃訂定『北投士林科技園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詳附件一)實施管理,以期塑造本計畫區良好之都市意象,…」,而查同細部計畫案第28頁以下附件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之內容,其中第34頁「五、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一節,僅記載「本計畫區各街廓內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除按附圖四規定辦理外,其餘依相關規定辦理。」,核以上為區段徵收所擬定細部計畫之內容,實未說明如此劃分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之理由,甚且根本未考量原告等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受分配抵價地、是否過度侵害其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則系爭細部計畫已有計畫裁量瑕疵。又以系爭「都市設計管制要點」附圖四「建築基地開發規模管制圖」,限制系爭區段徵收計畫範圍內各街廓內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足以影響原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者得否受分配或合併受分配,卻欠缺法律或法律授權依據,核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⒉事實上,依被告於前審所提「103年12月抵價地分配規劃說
明書」第4頁土地所有權人預計分配之抵價地面積分布情形,約有55%之土地所有權人可分配抵價地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下,約18%之土地所有權人可分配抵價地面積在200平方公尺以下,約81%之土地所有權人可分配抵價地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下,可分配抵價地面積900平方公尺以上者僅占約4%,惟前述被告所訂定系爭都市設計管制要點「
五、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之附圖四,僅有少數街廓最小建築基地開發規模面積係「不得小於300平方公尺」,其餘多數街廓更係不得小於900平方公尺、1000平方公尺、3000平方公尺、2500平方公尺、5000平方公尺、7500平方公尺,顯與絕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可分配抵價地面積相差甚遠,換言之,逾80%以上之人僅得與他人合併權利價值始有受配抵價地可能,如此顯不足以保障其財產權,復且因合併與否主動權掌握在少數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很高者,造成多數同樣被徵收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較小者承擔無法受配之風險之不平等現象,足見系爭細部計畫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有關可分配街廓之最小建築基地開發規模面積之劃設,核有計畫裁量瑕疵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又系爭細部計畫及都市設計管制要點附圖四所訂「最小建
築基地開發規模」面積,與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兩者之法律意義或內涵不同,蓋後者,應以建築法規之規定為依據,主管機關基本上並無裁量權,而前者,被告於區段徵收處分生效後所為細部計畫(「最小建築基地開發規模」)及辦理區段徵收作業(「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則有裁量權,惟依法仍不得濫用,且不得違反法律,基於「違法性承繼」法理,原告主張本院應併審查上開細部計畫有關「北投士林科技園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附圖四」限制「最小建築基地開發規模」之設計規劃行為,是否有計畫裁量瑕疵等違法。
㈢退步而言,原告於前審及上訴審時一再主張被告劃分「抵價
地最小分配面積」違反比例原則等而構成裁量濫用,理由是縱使依被告所為細部計畫之都市設計管制要點附圖四「建築基地開發規模管制圖」之各街廓「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之限制前提下,被告裁量劃分「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仍大部分遠遠大於該當街廓「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者,並舉例詳細說明,並未考量原告抵價地分配之財產權保障,有違比例原則。復且,在有些可分配街廓,被告於劃分抵價地可分配最小面積時,竟考量與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無關因素之所謂樹木保護問題,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且結果亦有違比例原則,例如編號R21-1(總面積7,278.70平方公尺)、R21-2(總面積6,366.46平方公尺),依前開細部計畫有關「北投士林科技園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附圖四」限制「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是不得小於1000平方公尺,惟其劃分最後1宗土地最小分配面積卻分別為3,105.52平方公尺與3,150.51平方公尺(按各分配街廓及面積、抵價地分配區塊及面積等,見被告104年4月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資料附件四「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區塊一覽表」,原處分卷第41頁、第42頁),被告辯稱理由即是有樹木應予保護云云。惟:
⒈即便以被告所引系爭細部計畫案第34頁有關都市設計管制
要點八(一)點僅記載「計畫區內現有受保護樹木,於公共工程施作時,應盡量考慮保留,並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理。」,顯無涉抵價地如何分配設計或最小分配面積之劃分問題,而係「公共工程施作時」應考慮保留之問題,此觀「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從事建築、開闢道路、公園、綠地或其他公共工程等之建設開發者,應檢附施工地區內樹籍資料及受保護樹木之保護計畫或移植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施工。其屬申請建築執照者,應由建設發者備齊樹籍資料及保護計畫或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等相關資料,提送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由都市發展局核發。…(第3項)第一項基地屬私有土地者,建設開發者為利用土地之需要,得自行負擔經費,並擬具移植計畫與復育計畫書圖,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足堪認定,是顯見被告以此為劃分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之理由,係出於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未考量原告抵價地分配權利之實現,亦有違比例原則而構成裁量濫用。
⒉更何況,事實上目前編號R21-1區塊上所謂受保護樹木,前
原告於111年7月間拍攝時僅餘2棵樹,至111年12月拍攝時,R21-2甚至樹林已完全不存在,且被告就此並無爭執,是被告有關主張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據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應未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⒈土徵條例第4條第6項已明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區段徵
收範圍勘選、計畫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制定實施辦法:按區段徵收作業中,就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否申請發給抵價地以及何情況下應回歸現金補償等事項,因涉及對於人民土地所有權侵害之補償,自應由法律加以規定,於此業有立法者所訂立「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徵條例」等法律位階之規範可稽。然其中關於抵價地分配最小單位之劃定標準,則屬行政機關為實踐上開條例中有關區段徵收作業程序當中「發交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暨「於未符前揭要件而否准發給抵價地,依法應啟動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等相關規範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參酌大法官解釋對於層級化法律保留之見解,亦得由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承上所述,相對照於土徵條例第6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係就土徵條例之施行所賦予行政機關之概括式授權以訂定細則辦法,土徵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業已明確針對區段徵收作業所涉及上開諸項事務,授權委由行政機關按作業實際需求制定實施辦法以為辦理準則之授權意旨。再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三、由於區段徵收作業過程繁雜,爰於第六項規定其作業處理細節,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更足徵立法者就區段徵收作業之處理細節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之授權意旨,應已符其授權明確性之要求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經法律授權訂定土地所有權人最
小分配抵價地之標準,未逾越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範圍:關於「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與「最小分配面積」此二概念之實質內涵之異同,兩造曾就此爭點於前審為攻防,並經本院實質審酌認定:依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稱「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係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主管機關劃定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所受的限制為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的寬度、深度及面積。是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稱「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並不純粹僅考量建築法規範目的,尚包括區段徵收所追求的開發目標及都市計畫所設定的最小建築範圍限制。故認原告主張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以建築法規為據,與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最小分配面積」不同等等,實屬誤會。然最高行政法院於本次發回意見內未見具體指摘前審級法院所為二者內涵相同之判斷係何處違誤,亦無表明其判斷「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所指之最小分配面積與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規定內涵並不相同」之依據及理由,尚難僅憑條文用語之字面差異而論斷指涉之概念內涵必然不同。
⒊互核對照土徵條例施行細則及徵收作業要點等法規命令分
別對於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最小建築分配面積」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最小分配面積」之細部要件、限制、判斷指標等規範內容,即可知悉二者所指涉概念內涵實屬同一:
⑴關於以「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設定作為區段徵收領回抵
價地之最小單位之規定,首見於75年6月29日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嗣於89年2月2日立法者制定土徵條例並設區段徵收專章後,復將上開規範內容移植至該條例第44條第2項,而上開二部法律針對區段徵收之相關規範,現階段亦處於有效併行之狀態。
⑵然針對「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定義,立法者並未逕於
母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徵條例)內明文規制,而是授權由行政機關另於施行細則內訂定判斷要件、消極限制等指標以界定其內涵。此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1條:「(第1項)前條抵價地之位置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徵收機關依徵收之目的及地方實際情形規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第2項)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之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等規範可稽。
⑶觀諸上開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之規範內容可知抵價
地分配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劃定,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而定;但劃定結果亦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準此可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係由主管機關參酌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求而劃定,並保有一定行政裁量空間之概念,僅該裁量結果仍須受到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但書所示限制。又行政機關規劃區段徵收之抵價地分配,應使最終劃定之各筆抵價地均符合「各自可單獨供作建築用途使用」此項要件,否則若有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卻因未符合該區段徵收區域之建築開發及都市計畫法規限制而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即無從落實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土地之有效利用)及達成系爭區段徵收案之開發目的。
⑷準此,既區段徵收係為特定目的事業需要而將特定區域
範圍內土地全面徵收,並於整體重新整理規劃後再支配使用,以使區段徵收區域之土地得以透過通盤整頓後完全發揮利用價值。則行政機關操作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範劃定「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時,即須在此最終目標下,參酌前揭規範文義所揭示「開發目的、實際作業需求、不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等各面向要件及限制中尋求交集,始可能符合「令各筆抵價地均可單獨供作建築用途使用」此最終目標。
⑸質言之,劃設抵價地分配之最小單位(亦即判斷土徵條
例第44條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54條所指「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乙辭之內涵),參酌指標除最基礎之建築法規對於建築基地所設定限制,亦須兼及考量都市計畫及相關法規所設建築開發限制後進行整體評估。而參照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但書規定劃定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畸零地,指符合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一建築基地寬度或深度未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土管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定。二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寬度,未達
4.8公尺以上。」亦可推知: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或都市計畫書圖規範之最小建築基地寬、深及面積,僅是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劃設時依法應滿足的條件之一,於此之外尚有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本文所規定「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求」等要素須併同斟酌。按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既係尋求同時涵蓋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本文及但書規範內容之抵價地劃分最小單位,則實際操作該條規範劃定之結果本即會大於或等於該條但書規範之「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換言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非單獨以是否符合建築法規上對於建築基地之最小寬、深尺寸限制,或是否符合都市計畫規範之最小建築開發規模。參原處分卷第80頁,本件細部計畫之附圖四:建築基地開發規模管制圖作為唯一判斷基準,而是在同時涵蓋上開門檻要件之情況下,一併納入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求等因素後整體評估審酌而劃定,是亦無從逕以建築法第44條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充作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內涵。
⑹另關於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之「最小分配面積」之
內涵,則可參見下列行政規則就其劃定基準提供實踐參考指標,諸如本件配地作業要點第8點第1項:「本地區各分配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係本府依本地區都市計畫規定、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本地區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定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資料(以下簡稱為配地作業說明會資料)參、三、最小分配面積:「各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係以本地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規定所訂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劃設原則,並依各區塊條件差異分別訂定之。又考量街角地兩側面臨道路需留設開放空間或前後側院規定,為利於該宗土地建築規劃,特另訂部分區塊第一宗或最後一宗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⑺而觀諸本件配地作業要點第8點所示各分配區塊之最小分
配面積之劃定標準:「依本地區都市計畫規定、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本地區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定之」,而細繹其規範內容可知前段「都市計畫規定、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等即係對應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但書所指「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等限制;後段「本地區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亦直接援引施行細則第54條本文所示「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用語。
⑻另參配地作業說明會資料針對「最小分配面積」之定義
:「以本地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規定所訂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劃設原則,並依各區塊條件差異分別訂定之。又考量街角地兩側面臨道路需留設開放空間或前後側院規定,為利於該宗土地建築規劃,特另訂部分區塊第一宗或最後一宗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其中前段「以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規定所訂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劃設原則」,其內容即指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但書「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限制;後段「依各區塊條件差異分別訂定」則係施行細則第54條本文「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簡化描述。
⑼準此以言,劃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所規範「最小
分配面積」所須綜合評估考量之因素與限制,其內容與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就同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判斷基準,二者僅分別自「得為建築用途之最小劃分單位」及「抵價地分配之最小單位」之角度切入描述同一概念所致生用語差異,然核其本質內容並無不同。
⑽附帶說明,受限於部分街廓形狀不規整而有截角狀況,
或因相關法規所設定街角地須留設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建築及樹木保護等限制,故於街角地等部分特定區域劃定「最小分配面積」時,須將上開特殊情況造成之其他限制一併納入劃設考量,另再額外劃設更大面寬、面積以期最終劃定之土地範圍得以符合所有限制門檻,致於同一街廓中可能產生「第一宗或最後一宗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與其他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之別。惟本質上仍是在規劃符合「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劃分基準所得結果,並未超出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範內容,亦無逾越土徵條例第4條第6項授權範圍及同條例第44條第2項之內容。
⒋再參實務上各縣市政府辦理其他區段徵收案時,主管機關
經授權制定之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其中有關認定抵價地分配及現金補償所需判斷之「最小分配面積」定義,更不乏直接闡述明示係「依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開發目的、實際作業需要,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及各分配街廓之條件差異所分別訂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各分配街廓街角地及非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及所需權利價值。」是可知行政實務上辦理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劃定抵價地之「最小分配面積時,其操作標準均係依據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所定「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劃定基準與限制辦理,亦可證土徵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此一概念,於實際辦理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程序時雖係以「最小分配面積」指稱,惟二者本質內涵應無不同。
㈡被告已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劃定抵價地最小分配
面積,並依據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作成原處分,應無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⒈被告係按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揭示之劃設原則,以本
地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規定之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原則,就各分配區塊劃定各自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作為抵價地分配之最小單位(亦即最小分配面積),此觀被告針對位處同一建築基地規模限制內之街廓,所劃定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之結果,均等於或僅略高於建築基地規模限制,即可徵被告規劃抵價地範圍時,實已盡量在符合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範之前提下進行最小分配面積之劃設,俾使分配權值相對較少之小地主亦有一定之選項可供分配而不致被剝奪分配機會。
⒉又因部分之街廓街角地有截角狀況或因法規限制須配合留
設無遮簷人行道或退縮建築及樹木保護等情形,故而在就部分區域劃定之最小分配面積時,須較無上開特殊狀況之土地規劃以再略大之分配單位,以使該筆土地亦可滿足「得單獨作為建築目的使用」之用途,此即「第一宗或最後一宗土地最小分配面積」可能相較於其他同街廓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略大之緣由。惟此係因該第一宗或最後一宗土地面臨其他土地所無之特殊狀況,而在「不得小於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基礎限制外,尚又受到額外之建築法規或樹木保護規範限制,導致該筆土地為得以同時符合所有限制門檻,而須劃設相較其他一為般情況土地為高之最小分配面積,否則該筆第一宗或最後前一宗土地亦將無法實現其單獨作為建築目的使用之用途。然此亦是被告按諸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本文暨但書規定劃設結果之必然,被告就第一宗或最後一宗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劃設仍係謹守相關法規給予判準指示執行,並無濫行裁量或故意以不合理標準劃定過大分配面積致侵害原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情。
⒊實際上被告於本院前次審程序中即曾以本件爭議最劇之抵
價地區塊編號R21-1土地為例提出街廓分配設計說明,闡述以現規劃最後一宗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為3,105.52平方公尺之方案,係經過分析及考量後所得對抵價地分配之整體規劃最妥適方案:
⑴本案之所有抵價地分配區塊(包含區塊編號R21-1土地在
留內)在符合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之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之前提下,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可有各種可能之劃分方案,被告雖於規劃期間曾考量過下列方案,惟考量本件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北投士林科技園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8點第1款明定計畫區內現有受保護樹木,於公共工程施作時,應儘量考量保留,且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土地上存有3棵受保護樹木均經樹木保護委員會依其專業判斷及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5條、第6條規定,而決議應採現地保存,並為使受保護樹木所在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使該地能有效建築利用,及兼顧小地主可分得土地之機會等因素及拘束,最後結論認應以現行最後一宗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為3,105.52平方公尺之方案最為妥適,此方案可避免分配線橫跨受保護樹木中央而產生受保護樹木所有權歸屬及管理之問題,或產生土地邊界過於貼近受保護樹木而無法有效建築之問題,可使土地運用達到最大效益。
⑵又於不變動抵價地區塊編號R24-1土地之面積大小之前提
下,假設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土地均依最小建築基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作為最小分配面積時,將使編號1121受保護樹木跨占2筆土地中間,且使編號1115受保護樹木緊貼分界線,此將造成受保護樹木管理維護複雜化,且增加地主建築設計及運用之困難度,因此,考量受保護樹木保護及發揮土地最大使用效益等因素,仍以現行方案最為妥適。
⑶被告於規劃期間針對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土地的分配方式,曾考量但經分析討論後捨棄的方案如下:
若將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土地最後一宗土地向左方擴張1,000平方公尺,此雖會增加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土地最後一宗土地面積達4,105.44平方公尺,而較有利於建築及運用,惟連帶使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其他可分配土地面積變小,將使小地主可分配土地之可能性降低,因此,考量小地主可受分配機率,此方案並非最適方案。又若將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R21-2土地全部重新規劃成3個街廓,惟此仍會因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R21-2土地區塊內應受保護受保護樹木甚多,而導致重新劃分後之三個區塊土地均難以建築設計及運用,因此,考量受保護樹木保護及發揮土地最大使用效益等因素,此方案並非最適方案。
⒋再者,被告在受本件區段徵收採取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
則,及本件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土地利用限制,及土地徵收目的在於確保土地合理利用及增進公共利益,及受保護樹木生態維護與土地最有效利用等限制下,仍積極尋求保護小地主權益之方式,此從抵價地區塊R24-1-1、R24-1-2、R25-1、R25-2等本件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未規範最小建築規模之區塊土地,被告特意為最小分配面積195.08至197.23平方公尺之規劃,以促使小地主亦可分配到抵價地即可證明之。
⒌被告確實於上開眾多限制下,積極尋求能達到包含維護小
地主權益之本件區段徵收眾多目標的最佳分配方案,且為確保規劃之合宜性,被告於作成最終分配規劃前,曾多次邀集該府都發局(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建管處(建築管理主管機關)等單位就規劃內容合法性及妥適性進行討論,且於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時亦將所有規劃內容詳載於說明會資料,並於說明會中詳加說明,甚於現場配置諮詢區以立即解答民眾問題,而除本件爭訟外,亦無其他地主對抵價地分配規劃內容之合法性及妥適性提出爭議,益證被告對於本件抵價地分配之規劃應無不當。
⒍再者,被告於規劃本件抵價地分配時,基於公平性原則,
被告僅能以整體地主權利分布狀態作為規劃基礎,不能也未有針對某一特定地主進行特別規劃,本件原告最終未能獲得分配抵價地,實非因被告本件抵價地分配規劃不當或刻意針對原告所致。
㈢關於本件區段徵收計畫之目的及被告規劃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之考量因素:
⒈區段徵收之抵價地分配,係就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重新
分配,並應與都市計畫及區段徵收計畫相配合。又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對計畫之擬定及建構計畫內容具有計畫裁量,是有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最小開發規模及建蔽率等規定均屬計畫裁量事項。被告係參考都市計畫及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又本件區段徵收目的係為創造結合河岸居住、就業、文化、休閒複合機能之優質網絡生活環境,以成立兼具生產、生活、生態等功能完整之科技產業園區,被告為利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後作建築使用,共規劃65個分配區塊,分配後每一宗土地皆直接面臨道路且合於建築法規,各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係以該地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規定所訂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劃設原則,並依各區塊條件差異分別訂定。
⒉基於樹木盤根錯節生長之特性,移植容易造成樹木之損害
及死亡,因此,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受保護樹木坐落於公有土地時,其受保護樹木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無法原地保留時,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移植後,才可例外改採移植他地之方式。查本件區段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後應屬公有土地,且抵價地區塊號R21-1土地於徵收前本即屬於洲美國小校地而為公有土地,因此,依前揭規定,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受保護樹木依法應以原地保留為原則。又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總計有42棵受保護樹木,其中僅有6棵受保護樹木因於土地重新規劃後,其原坐落土地之使用態樣將不適宜樹木生長,方例外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移植於公園內。亦即,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編號323、350、384、423、D24等5棵受保護樹木因原坐落土地重新規劃作為計畫道路使用,不利於受保護樹木之生長,且影響行車安全及地下管線(共同管道及污水管線)之施作,以及編號D25受保護樹木因原坐落土地重新規劃作為科技產業專用區使用,而該專區係作為生產製造及工業研究等使用,亦不利於受保護樹木之生長,因此,上開6棵受保護樹木方例外改採取移植方式。除上開6棵樹木因原坐落土地之特殊情形而不得不移植於他地外,本件區段徵收範圍內其他受保護樹木均未有無法原地保留之特殊情形,因此,其餘受保護樹木均依前揭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採取原地保留方式。原告主張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可將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土地上受保護樹木移植於他地云云,然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既係以原地保留為原則,移植他地為例外,則自應以該原生地已難以使受保護樹木繼續妥善生長為限,方可例外採取移植他地之方法。惟查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土地重新規劃後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以該地使用分區以觀,該土地未利樹木生長之情形(此從編號
327、329、330、331、333、340、341、342、347、348、
479、481等12棵受保護樹木之原坐落土地重新規劃為住宅區使用,而採取原地保留方式可資證明),則自應採取原地保留方式,而無改採移植他地方式之理由。基於受保護樹木之保護法令,以及本件所涉其他相關法令被告已在能維護小地主權益情形下,妥適地為抵價地分配規劃,此從本件區段徵收實際領回抵價地者占申請抵價地者人數比例為99.2%,實際領回抵價地總面積占抵價地總面積之94.7%可證。區段徵收作業所涉之規定及限制,不單土徵條例,尚包含都市計畫、區段徵收目的及相關眾多法規命令,被告於區段徵收作業時,業已依循徵收目的及法規為之。
⒊本件區段徵收分配賸餘之抵價地為編號R21-1、T3-2、T4-1
、T12-1等4區塊內部分土地,均無法再細分或降低最小分配面積,具體言之:
⑴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土地部分:依本件細部計畫之附圖
四所示,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土地之建築基地開發規模不得小於1,000平方公尺,且因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土地上存有編號1115榕樹、編號1121榕樹及自訂編號142桂花樹等3棵受保護樹木,考量上開3棵受保護樹採取現地保存,因此,於抵價地分配時限制該地原則最小分配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但最後一宗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為3,105.52平方公尺,以使受保護樹木所在土地所有權單純化,並使該地能有效利用。查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土地經兩次抵價地分配程序後,賸餘面積為3,669.48平方公尺,權利價值為557,760,960元。此賸餘面積若扣除最後一宗土地之最小分配面積3,105.52平方公尺後,僅剩563.96平方公尺,不符合該地最小分配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之限制,故為符合本件細部計畫規定及相關受保護樹木之生態維護,抵價地區塊編號R21-1分配賸餘土地應以賸餘面積3,669.48平方公尺作為最後一宗土地最小分配面積,無法再細分或降低最小分配面積。
⑵抵價地區塊編號T3-2土地部分:依本件細部計畫之附圖
四所示,抵價地區塊編號T3-2土地之建築基地開發面積不得小於2,500平方公尺,因此,於抵價地分配時規劃該地最小分配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查抵價地區塊編號T3-2土地經兩次抵價地分配程序後,賸餘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權利價值為467,500,000元。此賸餘面積與本件細部計畫所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相同,故為符合本件細部計畫規定,抵價地區塊編號T3-2分配賸餘土地應以賸餘面積2,500平方公尺作為最後一宗土地最小分配面積,無法再細分或降低最小分配面積。
⑶抵價地區塊編號T4-1土地部分:依本件細部計畫之附圖
四所示,抵價地區塊編號T4-1土地之建築基地開發面積不得小於2,500平方公尺,因此,於抵價地分配時規劃該地最小分配面積為2,500平方公尺。查抵價地區塊編號T4-1土地經兩次抵價地分配程序後,賸餘面積為4,80
1.77平方公尺,權利價值為897,930,990元。此賸餘面積將無法劃分成兩筆以上面積均達2,5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故為符合本件細部計畫規定,抵價地區塊編號T4-1分配賸餘土地應以賸餘面積4,801.77平方公尺作為最後一宗土地最小分配面積,無法再細分或降低最小分配面積。
⑷抵價地區塊編號T12-1土地部分:依本件細部計畫之附圖
四所示,抵價地區塊編T12-1土地之建築基地開發面積不得小於5,000平方公尺,因此,於抵價地分配時規劃該地最小分配面積為5,000平方公尺。查抵價地區塊編號T12-1土地經兩次抵價地分配程序後,賸餘面積為6,5
36.26平方公尺,權利價值為1,000,047,780元。此賸餘面積將無法劃分成兩筆以上面積均達5,000平方公尺以上之土地,故為符合本件細部計畫規定,抵價地區塊編號T12-1分配賸餘土地應以賸餘面積6,536.26平方公尺作為最後一宗土地最小分配面積,無法再細分或降低最小分配面積。
⑸綜上所述,本件區段徵收分配賸餘之抵價地為編號R21-1
、T3-2、T4-1、T12-1等4區塊內部分土地,均無法再細分而降低最小分配面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98年間申請發給抵價地經被告准許,嗣於104年間抵價地分配作業,兩度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權利價值均因未達各該次可供選擇分配區塊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經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原告不服,經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本件徵收公告(前審1286號本院卷一第45頁至第49頁)、98年授予抵價地處分(前審1286號本院卷三第41頁、第44頁、第46頁)、被告104年4月8日函(原處分卷,兩案頁碼均相同,以下不另區分,第1頁至第3頁)、被告104年7月17日府地發字第10430468200號函(原處分卷第113頁)、系爭徵收案抵價地(第1次)分配抽籤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卷第123頁至第128頁)、被告104年8月19日函及隨函檢附的(第1次)抵價地分配成果圖與第1次抵價地分配賸餘可分配區塊統計表(原處分卷第133頁至第137頁)、原告104年9月7日第2次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52頁)、被告104年9月9日函(原處分卷第122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55頁、第156頁)、訴願決定(前審1286號本院卷一第74頁至第84頁)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均不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等合併之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所需,因此作成原處分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不符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詞辯稱原處分係依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與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並無牴觸等情置辯,故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被告以原告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以原處分發給原告現金補償,與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是否相符?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之法令:
⒈土徵條例:
⑴第4條第6項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勘選、計畫之擬定、
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與都市計畫配合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⑵第39條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土地時,應依第30條規
定補償其地價。除地價補償得經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外,其餘各項補償費依第31條至第34條規定補償之。(第2項)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50為原則。因情況特殊,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40。……。」⑶第40條規定:「(第1項)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
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第3項)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第6項)經核定發給抵價地者,其應領之抵價地由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於規劃分配後,囑託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⑷第44條規定:「(第1項)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
理後,除依第43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43條之1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一、抵價地發交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其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按其應領地價補償費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率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單位地價折算之。……。(第2項)依前項第1款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30日內,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⑸第62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⒉土徵條例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
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
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未達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辦理抵價地分配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或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合併分配。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由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依抽籤順序選擇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於下次配地時依前項規定申請重新合併分配或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㈡依前揭土徵條例第44條2項、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
主管機關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之要件為:①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換算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不足、②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合併。經查,本件原告均無前述兩要件之該當,以下分述之:
⒈查本件系爭徵收案之抵價地分配作業,係經被告核定所有
權人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分配作業說明會、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抽籤(順序籤、土地分配籤)、分配土地、公開土地分配結果、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土地登記、點交土地等步驟辦理,此有被告關於系爭徵收案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8頁)。104年4月25日分配作業說明會後,被告以104年5月5日府地發字第10430245300號函(原處分卷第105頁)通知所有權人,受理合併分配抵價地期間延長至104年7月10日,原告3人係於104年7月2日檢具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提出申請(原處分卷第115頁);嗣經抽籤作業,原告3人之土地分配籤號(順序)為107,104年8月7日分配期日,因權利價值未達當時賸餘可供分配區塊之權利價值,被告乃以104年8月19日府地發字第10430554500號函(原處分卷第133頁)通知原告應於9月7日前與他人未分配之權利價值申請合併分配。原告遂再與訴外人郭OO枝、郭O旻、郭O毅、郭O琴、王O雲、王O齡、王O紅、陳O愛等人,於104年9月7日以第2次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52頁、第153頁)提出申請。依前述說明,可知原告於2次分配期日前,均已遵期提出自行合併分配抵價地之申請。
⒉原告與訴外人王O雲等11人第2次自行合併後,其可領回抵價地面積已大於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⑴原處分引用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
29條規定作為法令依據,其中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係以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作為發給現金補償之標準,而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則以「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為據。
①按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所訂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
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其所指之最小分配面積(本件配地作業要點第10點第1款所訂之抵價地最小分配面積亦同)與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規定內涵並不相同,尚不能以上開規定之最小分配面積係相當於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即認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係基於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而得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
②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之規定,係主管機關依土徵
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就區段徵收分配設計所授權訂定。其中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部分,已涉及人民土地所有權侵害之補償,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如係基於法律授權,亦應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縱於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情形,就達成行政目的之方法仍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始能符合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參照)。
③查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後,抵價地如何分配
,未得獲分配者又如何給予地價補償,均有規範必要。為應上開抵價地分配作業所需,土徵條例第4條第6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的區段徵收實施辦法,該辦法關於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參照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示未能實際領取特定抵價地者,即回歸按原徵收地價補償費發給現金補償的意旨部分。其所訂定之所有權人最小分配抵價地之標準,仍須符合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規定。故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以達最小分配面積作為分配抵價地標準,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部分,已與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以達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作為分配抵價地之規定不符,難謂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④次依土徵條例第4條第6項規定,就區段徵收範圍勘選
、計畫之擬定、核定、用地取得、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分配設計、地籍整理、權利清理、財務結算及區段徵收○○市計畫配合等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其中分配設計部分涉及未能實際領取特定抵價地者,該條例並未另外授權得訂定逾越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規定。
則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就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者,得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部分,於超過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部分,並未有法律授權明文,自不能謂其係基於法律授權而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⑤況依土徵條例第4條第6項,就區段徵收範圍分配設計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區段徵收實施辦法,其中分配設計部分雖須考量區段徵收開發目標及取得公共建設用地之需求,主管機關就如何達成該立法目的而予以具體化,具有規劃與形成自由,但仍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方式為之,始能符合比例原則。而土地徵收是國家為公共利益,對人民財產權具目的性之侵害,非國家純粹取得財產權之工具,其為實現公益目的之不得已措施,自須符合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方式為之的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主張係參○○市計畫及○○市畸零地使用規則,基於系爭徵收案目的係成立科技園區建築使用,規劃成65個分配區塊,分配後每宗土地皆直接面臨道路且合於建築法規,各分配區塊最小分配面積係以該地區都計管制要點所訂最小建築基地規模為劃設原則,並依各區塊條件差異分別訂定,被告擬定最小分配面積並無過大,亦無裁量濫用;其審酌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抵價地面積分布情形外,另考量區段徵收之目的,並○○市計畫及土地現況等限制,倘若完全符合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抵價地面積分布情形,則土地劃分可能過細,無法達到區段徵收之目的,使土地利用又回歸區段徵收前分割零碎狀態等語。但查,系爭徵收案計畫總體目標依細部計畫○○市計畫書所載,為創造富含文化氣息並結合生產、生活與生態之知識經濟產業園區,其中亦包括創造結合河岸居住之優質網絡生活環境及建構示範性生態社區(原處分卷第47頁至第48頁參照)。被告主張其若完全符合原土地所有權人分配抵價地面積分布情形,土地劃分可能過細,無法達到區段徵收之目的部分,自應將其如何過細而確實無法達成前述區段徵收細部計畫之目的的實際情形予以具體表明,始能事後加以審究是否確已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方式為之(包括是否尚有其他替代方式)而符合比例原則。而非能概泛以避免土地劃分可能過細,無法達到區段徵收之目的為由,即得逕以最小分配面積作為由主管機關得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的依據。因此,被告本件所訂最小分配面積亦未顯示已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方式為之而符合比例原則。
⑥被告雖從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源由、規範
意旨、及抵價地分配作業實務等,論述該條項所稱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與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之「最小分配面積」之概念內涵實屬同一。然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之「最小分配面積」與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規定內涵並不相同,尚不能以上開規定之最小分配面積係相當於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已據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從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授權明確性、比例原則等方面闡論如上,本院應以該法律上判斷作為判決基礎。故原告與訴外人王O雲等11人第2次合併分配抵價地之權利價值縱未達被告原規劃之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惟是否合於「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要件,仍應續行審查。
⑵關於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稱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該施行細則第54條規定「抵價地分配街廓及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由主管機關會商需用土地人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之。但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可知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下限乃「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劃所規定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主管機關與需用土地人在該下限之上,則可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會商劃定抵價地分配街廓與最小建築單位面積;另對照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前述由主管機關、需用土地人會商劃定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仍須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方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
①查被告於99年10月25日以府都規字第09902865200號公
告實施之臺北市北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範圍)細部計畫案(以下簡稱為細部計畫)訂定有「北投士林科技園區都市設計管制要點」(以下簡稱為都市設計管制要點),而依該都市設計管制要點第五點【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所定,系爭徵收案計畫區各街廓內建築基地最小開發規模乃依該要點附圖四(參原處分卷第80頁)規定辦理。對照原告參與第2次合併分配時,尚未分配之區塊僅餘標示為R21-1、T3-1、T3-2、T4-1、T4-2、T9、T11、T12-1、T12-2、T14等(參原處分卷第135頁、第137頁),則各區塊之最小開發規模面積,乃為:R21-1:1,000平方公尺,T3-1、T3-2、T4-1、T4-2、T9:2,500平方公尺,T11、T12-1、T12-2、T14:5,000平方公尺。②被告則依細部計畫肆【計畫發展構想】六《區段徵收與
整體開發》:「本計畫……間區段徵收方式辦理整體開發。為塑造園區整體發展架構與空間品質,本計畫區將以大街廓、整體開發為原則,並配合區段徵收土地分配狀況,規劃適當基地開發規模與使用強度,以減低對週邊交通及環境上的衝擊。」,參照前揭各區塊賸餘可供分配面積、土地現狀等,劃定上開各區塊最小可供分配之宗地面積,其中除T3-2劃分為2宗地外,其餘區塊均不再劃分,故該區塊之賸餘可供分配面積即為最小分配面積。(詳如附表)③次查,前揭區塊中,僅有R21-1、T3-2之賸餘面積可在
符合最小開發規模要求下再細分,其中T3-2區塊亦經細分為兩宗地,故除R21-1區塊外,被告就其餘區塊所劃分之最小分配面積即為最小建築單位面積的主張,應為可採。至R21-1區塊部分,被告係以該土地上存有3棵應現地保存之受保護樹木,為避免分配線橫跨受保護樹木中央而產生受保護樹木所有權歸屬及管理問題,或產生土地邊界過於貼近受保護樹木致無法有效建築之問題,使土地運用達到最大效益,故認以現行最後一宗土地之面積即3,150.52平方公尺為最適宜配置方案。然按區段徵收在制度設計上,乃是選定一個範圍之區域進行全面之開發,其與一般徵收不同之處在於,區段徵收之目標並非單一公共事業之興辦,而是區域內土地使用效率之全面提昇(平均地權條例第53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在徵收補償方面,被徵收人可選擇現金或領回抵價地之方式補償。是在區段徵收中,被徵收人一方面因所有權被剝奪而受侵害,另一方面亦可以經由領回抵價地,共同參與並享受土地開發的效益。被告以R21-1最後一宗土地整體分配的方案,應係本於其對該土地應如何建築設計之預想,然所有權如何行使,只要合於法令規範,應屬所有權人之自由,似無須被告越俎代庖,該宗地現況縱有規劃設計上困難,亦不能排除日後情事變更如建築技術或設計觀念的提升與改變而得以克服;此外,領回抵價地可共享土地開發利益,已如前述,而該利益之實現除興建房屋外,仍包括其他收益或處分方式,本院認為R21-1最後一宗土地再依細部計畫之最小開發規模細分,尚無礙於受保護樹木保護與建築運用效益等公共利益考量,被告所主張之整體分配方案,並非對原告等侵害最小之選擇,更不能以該整體分配方案之面積3,105.52平方公尺,作為R21-1區塊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
⑶原告與訴外人王O雲等共11人第2次自行合併分配時,其
等權利價值合計為302,052,061元,以R21-1區塊區段徵收後地價換算,可分配土地面積約為1,987平方公尺(302,025,061元÷152,000元/平方公尺≒1,987平方公尺),已經大於細部計畫所定之最小開發規模,則不問再依前述最小開發規模將R21-1區塊細分為2宗或3宗地,原告與訴外人王O雲等11人之權利價值均無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之情,自無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發給原告及訴外人王O雲等人現金補償,遂有違誤。
七、綜上所述,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29條最小分配面積之規定,其內涵與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最小建築單位面積既不相同,且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不能逕以所有權人之權利價值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所需,即依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發給現金補償。本件被告依開發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抵價地分配街廓,並經第一次抵價地分配作業後,原告及訴外人王O雲等既遵期自行合併申請第二次分配,其等合併後之權利價值可分配面積,且不小於細部計畫對可供分配之R21-1區塊設定之最小開發規模。則被告以該區塊最後一宗土地應整體分配,其分配方式已對原告構成不合比例原則之侵害,嗣被告再以原告權利價值不足最小分配面積所需,而以原處分發給現金補償,與土徵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牴觸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 啟 煌
法 官 林 淑 婷法 官 吳 坤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