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更一字第86號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雅娟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商業大學代 表 人 張瑞雄(校長)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確認被告聘任原告兼任被告之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主任,聘期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本院前審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經原告數次為訴之追加,最後聲明為:1.確認被告聘任原告兼任被告之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主任,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萬2,613元,及其中85萬2,613元部分自107年9月12日起、其中50萬元部分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47、295-296頁)。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被告應用外語系(科)(下稱應外系或應外科)副教授,被告於104年5月間依「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院長、中心主任、所長、主任推薦準則」(下稱推薦準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應用外語系(科)主任推薦要點」經應外系系務會議票選為該系之系主任,第1年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5年7月31日止,第2年聘期自105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第3年聘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聘書按學年致送。嗣於106年3月20日,被告以應外科期中考前停開課程事件說明、學生家長陳述事件說明、學務處心理諮商組個案轉介處理回覆單等資料,認原告行為合於推薦準則第12點(按:於105年12月15日經被告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0次行政會議通過修正)規定之免兼系主任去職事由,遂以106年3月23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60560221號「人事動態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原告,自同年3月24日起免除其應外系系主任之兼職(下稱免兼系主任)。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聘任原告兼任被告之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主任,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2,613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確認原處分關於被告於106年3月24日對原告通知免兼系主任部分違法。」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61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下稱上訴審判決)將前審判決關於駁回確認被上訴人106年3月23日北商大人事字第1060560221號「人事動態通知書」對原告通知免兼系主任部分違法予以上訴駁回而確定外,其餘均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將原告免兼系主任之原因:⑴被告教務處教務行政組106年3月20日上簽(下稱系爭簽呈)
,被告之代表人即校長於106年3月23日核准並自行繕打貼上7點將原告系主任免兼事由所載內容,皆非事實,原告並無為之,又被告始終主張對原告免兼系主任,係引用修正後推薦準則第12點之新增「校長亦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規定,惟因上訴審判決認該新增規定違反法律規定,廢棄前審判決,被告始翻異先前主張,改稱最主要是有法定事由,根本不足採信。
⑵依上訴審判決意旨,本件係屬推薦準則第12點之非法定原因
之其他原因去職事由,非該條所稱之法定原因之其他原因去職事由,而該條新增「校長亦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規定,顯與國立臺北商業大學組織規程(下稱被告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相違,違反大學法與大學自治精神,不能為如此修正,而修正前之規定,就法定事由及法定程序很明確,須經法定程序,還要經過院長、其他主管,再報請被告之代表人核定,因此,被告之代表人才會修正,讓其個人可以決定免兼,而最後僅有原告適用,讓被告之代表人無須透過法定程序,可以直接對原告免兼系主任,此觀系爭簽呈並無單位報請,根本是被告之代表人自己寫原因,想要對原告免兼系主任,是針對原告去修訂,係公報私仇,對於學生家長陳情,本應有調查義務不予調查,卻直接對原告免兼系主任,且未經任何法定程序,僅係其個人意思。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推薦準則第12點規定。
⑶參以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可知,關於解
聘或免職皆有相關法定程序處理,非可任由個人自行決定。被告所提行政準備狀附表所載事由及證據,所指違反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師教學倫理守則(下稱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誠實義務、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選課作業注意事項(下稱選課注意事項)、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日間部排課作業要點(下稱排課作業要點)等規定,均不實在,更非修正前推薦準則第12點之系主任去職之法定原因,也未經法定程序。況依舉輕明重法理,非法定原因之系主任去職,尚須依修正前推薦準則第12點之法定程序為之,則法定原因之系主任去職,怎可能草率由校長1人直接認定,此也未免太過荒謬。
⑷原告並無系爭簽呈所載7點免兼事由之行為:
關於加退選課之處理流程,原告均依相關規定、依法行政而為,尚受管理學院院長張世佳讚賞有加,原告亦已檢附證據駁斥,並聲請傳喚證人說明事實經過,況被告尚於106年7月31日對原告頒發感謝狀。7點免兼事由都是被告之代表人個人主觀陳述,皆非事實。五專一甲「法文一(上)」課程相關事務,原告皆係依法行政,基於保護學生立場,方要求學生填寫選課單;又係基於學生違規須公平處理,始將學生扣分,況基於規定,本無法開課,而相同爭議之「兒童英語教學概論」課程,經原告說明後,並無學生再行爭執情事發生;系行政助理離開,則係因待遇不佳且工作繁重。
2.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⑴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
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共計85萬2,613元,分述如下:
①薪資損害:
原告之系主任任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而於106年3月23日遭被告違法免兼系主任,免兼前月薪為13萬3,435元,免兼後月薪為9萬6,995元,月薪差額為3萬6,440元,則損害期間為106年3月24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共計16個月又8天,原告同意以16個月計算,合計為58萬3040元。
②不休假獎金損害:
兼任系主任始有權利領取不休假獎金,1年為6萬5,853元。
③國旅補助費損害:
此乃兼任系主任始有之權利,雖需實際刷卡,但原告被免兼,故無實際刷卡資格,屬原告所失利益,每年1萬6千元,106年、107年兩年度合計3萬2,000元。
④可抵免授課損害:
依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師授課鐘點核計要點第9點規定,兼任系主任,每周可抵免4小時授課,一學期18周,原告鐘點費為795元,3學期合計17萬1,720元。⑵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原告遭被告免兼系主任,被告之代表人竟於106年3月23日,將未確定之系爭簽呈所載7點免兼事由等相關事宜,於行政會議上宣讀;又於106年5月間,將前開內容在院務會議上散發;被告之代表人對於學生家長不實陳情,故意不予調查,遑論盡到合理查證義務,即將原告免兼系主任,被告之代表人確實以各種不擇手段之方式詆譭原告名譽,致原告人格權損害至鉅。審酌原告具博士學位、身為大學教師兼系主任,於教育界及翻譯界頗具正評,原告上開名譽權、隱私權等遭被告不合法對待及重大侮辱等等因素,被告應賠償50萬元。
(二)聲明:
1.確認被告聘任原告兼任被告之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主任,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2,613元,及其中85萬2,613元部分自107年9月12日起、其中50萬元部分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於前審程序答辯,即稱本件係因原告有違反被告學校法令及校長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求,故依被告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及推薦準則第12點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免兼系主任,並非僅依校長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求,主要亦依被告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推薦準則第12點第1項之法定原因來辦理,且系爭簽呈之校長批示是法定原因及校務需要二者皆有,被告答辯內容一致,並無因上訴審判決而更改,法定原因亦為被告一向主張。上訴審判決發回理由,是針對校長可依校務推展配合需要而任意免兼有意見。依推薦準則第12點第2項反面推論,若有法定原因,就不須經過院務會議程序處理,直接由校長依職權核定解除學術主管職務,至於是否有法定原因,則由主管認定,但限縮於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學校規定這4個項目。本件為被告之代表人直接認定有法定原因,不須經過院務會議,可由其直接核定。
2.關於7點免兼事由,分述如下:⑴第1點免兼事由:個人情緒管理能力欠佳:咆哮學生(致使學
生心生恐懼,必須接受心理諮商、咆哮家長、同事即各處室相關承辦人、咆哮其他主管,含校長。始會令學生認為遭受咆哮並接受心理諮商;第2點免兼事由:不具良好溝通協調能力:與學生、家長、同事及主管互動常用大聲叫罵方式,無法與其溝通處理事情。原告未重視雙向溝通,告知系主任有操行決定權,暗喻其有獎學金決定權,係未以公正態度及適當標準評估學生學習成就,始令家長學生無法諒解而狀告教育部。故原告就此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2、4、5、7點規定,屬於違反被告一切法令規定,合於被告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原因去職事由。
⑵第3點免兼事由:無法處理系務:對系內辦公室工作人員管理
能力欠佳,系行政助理自105年7月到目前多位去職,造成系務運作無法順利正常進行。系教評會屢次用電子郵件投票,違反開會規定和秘密原則。關於應外系行政助理之到離職情形,被告已提出應外系行政助理(系辦)服務情形一覽表證明,而原告召開會議未經全體人員與會,亦未有視訊會議,卻有線上通訊會議之會議記錄,與實情不符,所進行者並非視訊會議,而係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應與會之人員表示意見,並無任何會議形式,無法達成充分討論之目的,亦無會議實質,卻據此謊稱會議存在,製作會議記錄,迄今仍認自己行為正確,顯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誠實義務。
⑶第4點免兼事由:沒有解決問題的能力:一個簡單的法文課開
課事件衍生出那麼多相關問題,皆顯示系主任沒有解決問題的能力,反而滋生更多事端造成學生心理傷害、家長極度反彈及校譽受損。原告擔任系主任之應外系,未依選課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於105年10月20日經系教評會決議停開13門課程,105年10月25日(開學後第7週)才會簽教務處停開課程,時程上已違規定。依其所附「人數不足不開班(停開)表」僅5門課程有公告停開,8門課程未公告停開。五專一甲「德文上」選課人數0人公告停開,但五專一甲「法文一(上)」選課人數7人、五專四甲「兒童英語教學導論」選課人數11人、其它6門課皆未於網頁公告停開。該系遲於105年10月25日(開學後第7週)才簽出停開簽呈,未完整公告停開課程資訊於網頁,未確實告知學生、家長及授課教師知悉,同時也未落實於停開課程後輔導選課學生另外選擇其他已開設課程,造成五專一甲「法文一(上)」7名學生及2名教師在上課逾8週才被通知課程停開,以及五專四甲「兒童英語教學導論」11名學生及1名老師在上課逾7週課程停開,影響學生及教師權益甚鉅,被告亦向教育部詳細說明,故原告就此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2、4、5、7點規定、選課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
⑷第5點免兼事由:無法配合校務發展:各行政單位依照相關作
業及期程所辦理各項作業,應外系時常無法配合,造成校務工作窒礙難行:同前選課時程所述,另依選課注意事項第4點第6款規定,選課結果依學生選課確認單為準,選修「法文一(上)」學生7人,在選課確認單上所選課程,皆為法文課,且由學生親簽確認,又於第二外語調查表上,出於自己意思表示親簽其上確認。「法文一(上)」成績冊,係教務處協助釐正學生最終第二外語選課意願所產生,並非原告所述疑似偽造文書之結果;105年8月16日,原告與教學行政組張組員就所開課程逐一確認,並由原告在課表上親寫OK,五專一甲「法文一(上)」課程自始存在,在9月12日開學日,教務處自教務資訊系統產出系所開課資料匯出查詢表,確有「法文一(上)」課程,並有4人選課,學生提供開學時選課系統的五專一甲課程圖檔,確列有含法文之授課老師及教室在內之4門外語課程,教務處於9月21日以簡便行文表遞送各系所,依教務資訊系統下載之開課結構表,應外系僅德文一(上)註記未開課,「法文一(上)」則由胡引玉及柯大衛老師合授,修課人數為4名,並未註記未開課。原告於9月30日在該表上表示「本系尚未有空幫教務處當工讀生,等有空再說,若教務處很急,請自行上網查看。」並親筆簽名,教務處爰於108年8月15日以紙本遞送重申有關課程資料變動作業方式之簡便行文表致各系,請各系(科、所)應及時通知授課教師異動情形,以杜爭議,然原告無法配合排課作業,影響學生受教權。故原告就此有違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2、4、5、7點規定、選課注意事項第5點、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教師倫理守則(下稱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第15條、第16條等規定。
⑸第6點免兼事由:傷害學校聲譽:時常報警讓警察進入校園,
時常越級陳報,傷害校譽。原告直接陳報教育部部長,又找警察趕老師之事,亦經媒體報導,有辱校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誠實義務。
⑹第7點免兼事由:對事件陳述採取都是個人主觀偏見,無法根
據事實,無為人師表所應具有的誠信品格:原告相關行徑除經家長、學生反應外,關於其教師是否適任部分,亦經被告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相關不當行為有憑有據,原告教師資格是否適任,業有疑義,何況僅免除原告兼任系主任職務,且依原告主張,相關事實似亦存在,並非空穴來風,僅係原告對事件解讀,與學生及家長之認知不同,原告堅持己見,完全不採納家長、學生之意見,不在乎家長、學生之感受,縱依其陳述,亦顯見其作為單位主管應有之協調、傾聽及感同身受之能力,已有欠缺,繼續擔任職務將造成應外系嚴重困擾,其僅依據自己意見,不在乎他人感受,非擔任主管應有態度,有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2、4、5、7點之規定。本件免兼系主任之決定,自係妥適。
3.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就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部分,是有實際工作才有收入,故其主張無理由;就國旅卡部分,並非實質補助,是有刷卡才有補助,不應計入損害範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系爭通知書所憑之法令依據及7點免兼事由,係以原告有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而為?抑或以原告有非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而為?又各該去職情形須經由何種程序而為辦理?
(二)原告有無前開7點免兼事由之行為?若有,各係違反行為時何種法令規定?
(三)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因被告以系爭通知書予以片面終止,是否適法?
(四)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應外系103學年度第2學期第5次系(科)務會議紀錄(原處分卷3第49-51頁)、104學年系主任推選聘任簽呈(原處分卷3第55頁)、系爭簽呈(本院卷第123頁)、系爭通知書(本院前審卷一第82頁)、前審判決(本院前審卷二第268-284頁)、上訴審判決(本院卷第9-22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大學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辦理系、所務。……。(第2項)……系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二、系主任、……,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第4項)……、系主任、……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第36條規定:「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2.被告依大學法第36條授權訂定之被告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系(科)……主任去職分任期屆滿、不擬續任或未獲續任、主動請辭、其他原因等。其他原因去職除法定原因外,須經該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所、系(科)及學位學程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並經該學院、通識教育中心、所、系(科)務及學位學程會議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議決,始得報請校長核定之。(第4項)……主任之遴選、續聘及解聘程序,依本校相關推薦準則辦理。」第29條規定:「(第1項)本大學行政單位及附設學校行政主管,其由教師聘兼者,除經校長予以免兼或辭兼者外,任期3年,得續任1次,並配合學年度為之,聘書按學年致送。(第2項)學術單位主管,由教師兼任,均採任期制,以3年為1任,得續任1次,由校長依規定聘兼之,聘書按學年致送。」(原處分卷1第6-7頁)。
3.被告依大學法第13條、被告組織規程第27條、第28條規定訂定,性質上屬於行政規則之推薦準則第12點規定:「(第1項)院長、中心主任、所長、系(科、學位學程)主任去職分任期屆滿、不擬續任或未獲續任、主動辭職、其他原因去職等。其他原因去職之情形,除有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校一切法令規定等法定原因外,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因其他原因去職者,須經該院、中心、所、系(科、學位學程)專任教師2分之1以上連署,並經該院務會議、中心會議、所、系(科、學位學程)務會議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人員3分之2以上決議,始得報請校長核定之。」(原處分卷1第15頁,本條文法律見解爭議詳後述)。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國立大學各學系系主任依大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係協助學校辦理系務,屬學校之行政管理職務,其聘任依前揭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規定,依各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中選出,再報請校長聘請兼任,而其受任之工作多數屬教育行政事務,則其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應屬行政契約。且該契約關係係其本於教師身分與學校間訂定聘用契約之外另行簽訂之兼任(或兼職)契約,但兩者關於受任事務互有差異,自屬不同之契約關係,然系主任既係教師於教師本職教學工作之外另行兼職受學校委任處理一定教育行政事務,該契約之訂定仍須基於雙方間自由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系主任兼職工作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時,自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並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查本件被告為國立大學,其與原告間兼任應外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依前揭說明,係屬行政契約,自為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因被告以系爭通知書予以片面終止,則上開聘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將致原告受有喪失系主任身分及因此身分可得相關給付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程序上尚無不合,且為上訴審判決就此表明其法律上判斷同如上述(上訴審判決第8-9頁,本院卷第16-17頁),合先敘明。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第3項)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所謂「法律上判斷」,係指依該個案事實應如何適用法令而言;而法院適用法令除詮釋條文概念外,尚及於具體事實應否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之論述,上開規定所稱之法律上判斷固不包括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判決關於應調查事項之指示,但如其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已明確表示法律見解者,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未為相異事實之認定者,即應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並據為判決基礎。易言之,受發回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受本院就個案之具體事實應如何涵攝於法律構成要件所表示法律見解的拘束,但高等行政法院更審時,如為相異事實之認定,則不在此限(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上訴審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其中關於法律上判斷之理由略以:
1.……細繹上開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系主任除法定原因以外之其他原因去職情形,均須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程序後,始得為之。上開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關於主任解聘程序既經被上訴人依前揭大學法第36條規定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因此,組織規程第27條第4項雖規定主任之解聘程序依推薦準則辦理,然推薦準則關於解聘程序規定之密度不得低於組織規程之規定,亦不得於推薦準則再就非法定原因之其他去職原因,區分部分去職原因需依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程序,部分去職則無需依該程序,得逕由校長決定去職。如於推薦準則規定得逕由校長決定去職,該規定即與組織規程及大學法第36條有違,而不予適用(上訴審判決第8頁,本院卷第16頁)。
2.……上開推薦準則之訂定既以大學法第13條、組織規程第27條、第28條為依據,自不得逾越上開法令之意旨。經核推薦準則第12點第1項之規定,固係就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中所稱其他原因去職之「法定原因」,進一步闡釋係包括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本校一切法令之情形;惟依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5日第10次行政會議決議通過「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即系爭增訂規定,依推薦準則第12點第1項之文義,顯然非屬法定原因之其他原因去職事由。而前揭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業已明文規定除法定原因以外之其他原因去職,均須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始謂合法,則推薦準則第12點第2項將系爭增訂規定排除適用其他非法定原因去職應適用之上開程序,即得逕予解任系主任職務之規定,顯與經教育部核定之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規定有違,原判決認推薦準則上揭規定無違大學法、組織規程或大學自治精神等情,自有未洽,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違法等語,洵屬有據(上訴審判決第10-11頁,本院卷第18-19頁)。
3.以上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廢棄本院前審判決之基礎,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據上,本件上訴審判決之法律上判斷係以被告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推薦準則第12點第1、2項之規定而認,若屬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無庸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而此處所指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則為推薦準則第12點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包括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被告學校一切法令之情形;若屬非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則須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而105年12月15日第10次行政會議決議通過「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之推薦準則第12點第1項後段之增訂規定,係屬非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因其未規定須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故有違大學法第36條及被告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至於推薦準則第12點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則除此部分「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之增訂規定於法有違而不予適用外,其餘修訂部分既經被告105年12月15日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0次行政會議提案(人事室提:修正本校「院長、中心主任、所長、主任推薦準則」,提請審議)及決議(照案通過),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前審卷一第27-38頁),並經被告105年12月19日之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1次行政會議中再次提請審議及決議(照按通過)而確認,雖此曾註明「(校長指示:本案暫不實施)」(本院前審卷一第50-51頁會議紀錄),然佐以其後被告所適用本件之推薦準則於前言已載明「105年12月15日本校105學年度第1學期第10次行政會議修正通過」等語(原處分卷1第13頁),可認該修訂後之推薦準則嗣已實施。再依教育部前以107年5月7日臺教技(二)字第1070067873號復函略以:推薦準則之修訂係由該校行政會議審議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72頁),及以107年9月20日臺教技(二)字第1070156871號復函略以:大學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就系主任之解聘,授權學校於組織規程訂定,該部尚無另定有其他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34頁),足見教育部均未否定被告可以該校行政會議修訂推薦準則之權限及效力。而被告組織規程第32條第2款固規定「組織規程及各重要章則」應由校務會議審議,然此應指涉及組織規程本身修訂之事項應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而言,惟被告學校之推薦準則既已經由被告組織規程之授權而訂定,是該推薦準則即不須再由校務會議審議始能修訂,且被告學校之推薦準則歷年均由被告行政會議訂定、修正通過(本院前審卷一第21頁),原告之系主任職務亦是經由行政會議訂定之推薦準則等規定選出,故被告以行政會議為推薦準則之修訂、通過,嗣並實施,除前述違法部分不予適用外,其餘修訂部分則難認違法,被告於本件中予以適用,尚無不合。是原告於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主張:推薦準則應屬被告組織章程第32條第2款所稱之「各項重要章則」,其修訂應由校務會議為之,被告竟以行政會議為之,如此修訂程序為不合法,且未完成修定,或修定尚未實施;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推薦準則第12點規定;依舉輕明重法理,非法定原因之系主任去職,尚須依修正前推薦準則第12點之法定程序為之,則法定原因之系主任去職,怎可能草率由校長1人直接認定,此也未免太過荒謬云云,均無可採。
4.至上訴審判決理由中固另論述:次按「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5條前段及第149條所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推薦準則之修正係被上訴人行政會議之職權,無庸經校務會議提案修正決議,已據教育部函復在案;本件聘任契約性質上係民法委任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被上訴人如對上訴人喪失信任關係,本得不附理由終止為由,是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增訂規定解任上訴人系主任職務,於法並無違誤云云。惟查,校長依大學法第8條規定固對校務之推展負有一定之管理權利,為求名實相符,被上訴人固得為系爭增訂規定,然依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因系爭增訂規定非屬「法定原因」之其他去職事由,此時自應遵循「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程序」程序,方得謂解任上訴人系主任職務為合法。繼以,依組織規程第2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關於系主任遴聘方式,既經由各該科系教師普選投票產生後,始由校長遴聘之,則經校長遴聘之系主任於各該科系當具有相當之民意基礎,除有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所稱「法定原因(另於推薦準則第12點第1項所闡釋)」……外,至於其餘其他原因去職者,回復至與遴聘人選程序時相同之「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程序」程序處理,自係合理,此應係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且按系主任之聘任關係係行政契約,僅在行政契約未約定或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未規定者,始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是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既已明定除法定原因外之其他去職原因,均應依循上開法定必要程序,始得合法解除上訴人系主任之職務,被上訴人亦無從逕以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549條規定,以系爭通知書予以解除上訴人系主任職務。……等語(上訴審判決第11-12頁,本院卷第19-20頁)。然核其理由所述,係引據被告所稱:系爭增訂規定解任上訴人系主任職務,於法並無違誤等語,進而為系爭增訂規定非屬「法定原因」之其他去職事由,此時自應遵循「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程序」程序,方得謂解任原告系主任職務為合法之推論,並未就本件事實具體已表明認定系爭通知書所憑之法令依據及7點免兼事由,僅是以原告有非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而為,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於本院更行審理中,依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詳後述),自不受其此部分見解之拘束。
(五)系爭通知書所憑之法令依據及7點免兼事由,係以原告有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而為?抑或以原告有非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而為?又各該去職情形須經由何種程序而為辦理?
1.觀以系爭通知書所依憑之系爭簽呈上所載(原處分卷2第315頁),該7點免兼事由固以狀況敘述而未敘及法律適用,然其上歸結理由則係記載:根據簽呈所有資料顯示,為了保護學生、為了學校聲譽、為了應外系和學校的將來,也根據「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院長、中心主任、所長、主任推薦準則」第12條(按:應為第12點之誤)規定,自3月24日起應用外語系王雅娟老師免兼系主任,系主任暫由管理學院院長兼代並即刻啟動系主任遴選作業。在這期間院長如屬意管院另有代理人選則另案簽辦之等語,顯然並未就其所適用之推薦準則第12點規定,限縮僅以「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之非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而為。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提答辯狀原已載明原告所為前揭免兼事由有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5、7點規定,而有違反被告學校法令之法定免兼事由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86-90頁),所提答辯二狀亦已載明原告所為前揭免兼事由有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5、7、9點規定、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而有違反被告學校法令之法定免兼事由等語(本院前審卷一第131-134頁)。據此,堪認系爭通知書所憑之法令依據及7點免兼事由,並非僅以「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之非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而為,而併同有以原告有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始終主張對原告免兼系主任,係引用修正後推薦準則第12點之新增「校長亦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規定,惟因上訴審判決認該新增規定違反法律規定,廢棄前審判決,被告始翻異先前主張,改稱最主要是有法定事由云云,尚不足採。
2.又依被告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推薦準則第12點第1、2項之規定,若屬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無庸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而此處所指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則為推薦準則第12點第1項後段規定所稱包括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被告學校一切法令之情形;若屬非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則須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則推薦準則第12點第1項後段「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之增訂規定,係屬非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因其未規定須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故有違大學法第36條及被告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已為本件上訴審判決之法律上判斷所揭明。從而,被告以系爭通知書對原告免兼系主任引用「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之非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部分,因該增訂規定未規定須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而為辦理,故有違大學法第36條及被告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執此答辯,自難認有據;然被告既同有以原告有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答辯,當屬有據,且因此部分以有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並無須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而為辦理,故以下仍應就原告有無前開7點免兼事由之行為及各係違反何種法令規定而為論述。
(六)原告有無前開7點免兼事由之行為?若有,各係違反行為時何種法令規定?
1.按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2點第1款規定:「教師授課之遵循原則:(一)依照課表既定時間及地點授課,儘量避免調課。因故必須請假時,應依本校程序辦理補(調)課。」第4點規定:「教師應重視師生間雙向溝通,專任教師並應提供諮商時間;應重視教學評鑑之結果,適時改進教材及教學方法。」第5點規定:「教師應以公正態度及適當標準評估學生學習成就,並依照學校作業方式及時程,繳送學生學期成績。」第7點規定:「教師應斟酌與學生相處之方式,以期達成師生倫理與身教之效果。」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第7條規定:「教師應重視師生間雙向溝通,並重視教學評鑑之結果,適時改進教材及教學方法。」第8條規定:「教師應以公正態度及適當標準評定學生學習成就。」第9條規定:「教師應斟酌與學生相處合宜方式,以期達成師生倫理與身教之效果。」行為時第15條規定:「教師與同仁相處,應謹守相互尊重之基本原則。」行為時第16條規定:「教師應尊重學生之獨立人格、職工之專業職權與功能。」選課注意事項第4點第6款規定:「四、學生選課注意事項:……6.選課結果依學生選課確認單為準。」行為時第5點規定:「學生選課結束後,若有開課人數不足無法開課者,由所系(科)、室及中心簽出停開經校長核定後,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所開課程。」;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日間部排課作業要點第13點規定:「十三、課程時間表公告後不得任意異動,如遇情況特殊,於選課截止前要調課,需經任課教師及全體修課同學確認無衝堂簽名同意,並填列『課程資料變動申請單』經院、所長、系科主任核准方可調動,並應通知課務組等相關單位。」
2.第2點免兼事由部分:依被告所提學生申訴評議書(原處分卷2第45頁)、學生家長之電子郵件(原處分卷2第46、48、50-51、53、56頁)、學生獎懲單(原處分卷2第47、54-55頁)、原告之電子郵件(原處分卷2第49頁)、學務處心理諮商組個案轉介處理回覆單(原處分卷2第52頁)、校安通報事件告知單(原處分卷2第311-313頁)等件所示,原告與選修「法文一(上)」課程之學生與其等家長間確係因該課程上課至期中考前遭停課而引發爭議(下稱系爭爭議課程),且依前開文件內容,亦可知悉前開學生及其等家長對於原告處理該系爭爭議課程甚感不滿,部分前開學生亦因原告於會計課上課時進入要求其等繳回選課確認單事件,否則將以校規懲處,因而感受害怕、擔心、委屈、被威脅及壓力大,進而向學務處心理諮商組之心理師尋求協助,雖上開文件內容並無從顯示原告有對前開學生、家長、同事及主管互動常用大聲叫罵方式之情,然仍可認原告與前開學生及其等家長確有無法溝通處理事情之情。況前開學生於系爭爭議課程停課前,皆屬一年級新生,對於人生未來規劃及新的校園環境當充滿理想及期待,若非應外系對該系爭爭議課程處理不當,前開學生與其等家長當無可能無端滋事而陷害斯時為應外系系主任之原告可言,是原告主張:學生家長陳述皆為人身攻擊且扭曲事實,7位學生與教務處張嘉信將可歸責於己事由嫁禍該系承辦助理,並以陳情、取鬧方式,企圖使不合法規行為就地合法,但又拒絕補辦加退選手續,甚至拒絕簽名需繳回之選課確認單云云,當無可採。至與原告共事過而曾任被告學校之行政組員即證人陳彥瑋雖到庭證稱:我任職期間,曾看過1次原告邀請法文的6位學生的家長來研究室,向其等解釋及解決方案,家長都樂意接受,也很高興離開,後續為何反悔,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23頁),然此僅能證明前開學生之家長於某次曾接受原告所提解釋及方案,而其後該等家長認不能接受,方續為前述不滿及反應;與原告共事過而曾任被告學校之行政專員即證人陳姵羚固到庭證稱:原告沒有強迫學生在選課確認單上簽名。學生呂生(姓名詳卷)離開時很正常,像一般學生到系辦詢問事情,詢問完就離開。寫選課申請單的過程,我們只是到班上跟同學講一下說應該要填這個,這樣選課課程才能確認,那同學就哭了,也不知道到底為什麼哭等語(本院前審卷二第127-129頁),然此亦僅能證明其處理事務與所見學生行為之外觀,並無法證明其能瞭解或反應前開學生之內在感受,是以上2位證人所述,尚無從執為有利原告此部分認定之依據。從而,被告以原告不具良好溝通協調能力,而有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之規定,自屬有據,當可採信。
3.第4點免兼事由部分:依被告所提上開文件內容可知,前開學生及其等家長對於原告處理該系爭爭議課程甚感不滿,部分前開學生亦因原告於會計課上課時進入要求其等繳回選課確認單事件,否則將以校規懲處,因而感受害怕、擔心、委屈、被威脅及壓力大,進而向學務處心理諮商組之心理師尋求協助一節,已如前述。復依被告所提教務處教務行政組106年2月16日簽呈及檢附之教育部書函、部長信箱分辦單、教育部函、學生家長陳情書、家長手機訊息、監察院函、學生家長陳訴書、應外系開課公告、應外系有關第二外語開課公告(原處分卷2第4-9、11-40頁)、應外系期中考前停開課程事件說明書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原處分卷2第59-239頁),可知系爭爭議課程於網路選課程期間本有存在,才能令學生得以選課,然應外系並未於該學期網路選課截止日109年9月20日後,以系爭爭議課程開課人數不足無法開課,及時簽出停開簽呈送經校長核定後,再送教務行政組彙總,予以刪除該課程,並使有選修該課程之學生得以知悉,而可及時為加退選等課程處理,卻遲至105年10月20日始經該系教評會決議停開含系爭爭議課程在內之13門課程,復於105年10月25日會簽教務處停開該等課程,然該系先前網頁開課公告(原處分卷2第79頁),僅就五專一甲「德文上」、五專二甲「德語(一)(上)」、四技二甲「應用德語(一)(上)」、日二技一甲「德文(上)」、夜二技二的應用語言學,公告不會開班,但就系爭爭議課程、五專四甲「兒童英語教學導論」課程等則未於該網頁公告停開,未令選修系爭爭議課程之前開學生及其等家長與授課教師知悉有停開課程訊息,造成選修系爭爭議課程之前開學生及授課教師在已開學上課第7週後才被通知該課程停開,也因此造成前開學生及其等家長對於原告處理該系爭爭議課程甚感不滿,遂分別向被告、教育部及監察院陳情要求妥適處理。況前開學生與其等家長當無可能無端滋事而陷害斯時為應外系系主任之原告可言,理由業如前述,且若非因原告擔任系主任之應外系就系爭爭議課程無法開課之情形處理不當,使授課教師也無從知悉有無法開課之情事,則授課教師又豈會在日後無法領取費用之情況下,而願持續授課之理。至於管院院長於105年12月7日所出具說明之結論及建議固肯定原告所為,校長決行時亦批示如院長擬等情(原處分卷2第184-185頁),然依其時點,尚屬管院對所屬應外系有關系爭爭議課程之前期瞭解,此觀其後於106年1月間及3月間,被告教務處教務行政組再對系爭爭議課程事件依據相關事證再予查明後,所持說明意見已非同於管院先前說明,有106年3月20日教務處教務行政組簽呈、106年1月26日教務處教務行政組簽呈、應外系期中考前停開課程事件說明書、應外科五專一甲法文課停課事件過程說明可參(原處分卷2第57-63、191-196頁),即可得悉,則前開管院院長所出具之說明及校長之批示,已難認可執為有利原告此部分認定之依據。是原告主張:系爭爭議課程讓學生欲選當下,只有4人選,依選課辦法不得開課,除非經系主任召開系教評會決議通過才可開設。預選單已註明只開第一多人選及第二多人選的第二外語。原告也依學生家長要求同學和父母討論。承辦助理陳威丞有清點並統計收回之第二外語選課單,結果為:日文共20人、西班牙文共15人、德文共10人,同時選日文和西文者有1人。教務處張家幸組員未經原告允許,也未讓原告知道,卻在已開學3週之9月30日將應上日文課之學生,以她的帳號將學生退選日文課,造成不良後果。教務處請原告核對兼任教師鐘點費時,原告發現並未開系爭爭議課程,故不願核章,原告未公布要停開課程是因該課程根本沒開課,是教務處跟學生說要停開的。學生與其等家長跟張家幸聯絡,張家幸將自己過錯嫁禍應外系行政助理及原告未召開教評會。前開學生及其等家長一再陳情,原告並不知道,因為都是教務處主導,原告只被通知立即復課,但原告認即使如此,也要釐清事實,並要求補辦選課程序之手續,否則對其他遵守選課規定之教師及學生不公平。管院院長出具報告肯定原告作法,校長也批示如院長擬。張家幸將重新開課之簽呈內容變造為復課,並回覆教育部及學生家長。原承辦助理遭不實指控,承受極大壓力,故原告改換其他新任助理處理。管院院長有批示有關陳情宜按時函覆,以弭平爭議。張家幸就管院調查報告和應外系各項會議決議遲未回覆教育部,校長也不急,直到106年1月16日,原告詢問下落,才由主秘拿出,從未回覆教育部,其後被告竟以張家幸之意思回覆教育部,但內容非實,也未依教育部指示釐清事情真相。被告一再對教育部隱瞞真相,傷害應外系名譽,原告只好親自打電話給該部技職司高專員,高專員方才恍然大悟。事件只有簡單2件事,但學生都杯葛,不肯按規定辦理,破壞制度,突顯對其他同學不公云云,均無可採。至證人陳彥瑋、陳姵羚就此之前揭證述,亦無從執為有利原告此部分認定之依據,理由同前所述。據上,堪認被告以原告「沒有解決問題的能力:一個簡單的法文課開課事件衍生出那麼多相關問題,皆顯示系主任沒有解決問題的能力,反而滋生更多事端造成學生心理傷害、家長極度反彈及校譽受損」,而有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行為時選課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當屬有據,應可採信。
4.第7點免兼事由部分:原告擔任系主任之應外系就系爭爭議課程無法開課之情形處理不當,使選修該課程之前開學生及授課教師均無從及時知悉有無法開課之情事,而可及時為加退選等課程處理,造成前開學生及授課教師在已開學上課第7週後才被通知該課程停開,也因此造成前開學生及其等家長對於原告處理該系爭爭議課程甚感不滿,遂分別向被告、教育部及監察院陳情要求妥適處理等節,業如前述,復依被告所提原告回復學生家長之電子郵件(原處分卷2第49頁)、原告回復管院院長之電子郵件(原處分卷2第99-101頁)、原告向教育部部長提出之陳情信函(原處分卷2第240-246、262-280頁)等件所示,原告始終自認立場正確,皆因被告多位行政主管疑似對教育部隱瞞事實,利用學生及其等家長無理取鬧,設局陷害並霸凌其本人所致。然依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已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準此,尚難認原告就此主張為可信。從而,堪認被告以原告「對事件陳述採取都是個人主觀偏見,無法根據事實,無為人師表所應具有的誠信品格」,而有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之規定,亦屬有據,應可採信。
5.第1點免兼事由部分:被告雖據上開學生家長之電子郵件、學生申訴評議書、學務處心理諮商組個案轉介處理回覆單、校安通報事件告知單等件,而認原告有「個人情緒管理能力欠佳:咆哮學生(致使學生心生恐懼,必須接受心理諮商)、咆哮家長、同事(各處室相關承辦人)、咆哮其他主管(含校長)」之免兼事由。然查,依上開事證所示,均無一內容敘及原告有「咆哮」學生或家長之情事,尚無從以其內容出現有「騷擾、威脅、恐嚇、霸凌、內心不安、委屈驚恐、懲處手段」等文字敘述,即遽認原告有所稱「咆哮」學生或家長之行為,至於原告行為有使學生心生恐懼,接受心理諮商,當認另屬合於不具良好溝通協調能力之免兼事由,業如前述,附予敘明。又上開事證,也無從證明原告有「咆哮」同事(各處室相關承辦人)或其他主管(含校長)之情事,被告亦未再具體指明此等情事出自何處事證或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況證人陳彥瑋、陳姵羚均證述與原告共事期間未聽過原告有對任何人為咆哮行為(本院前審卷二第122、129頁)。據上,自難認被告所指原告有此一免兼事由為可信,亦無從認原告就此有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2點、第4點、第5點、第7點之規定。
6.第3點免兼事由部分:被告雖據其所提應外系行政助理之服務情形一覽表(到離職日期)、契僱人員人事動態通知書、到職報告表及非自願離職程序單(原處分卷1第38-55頁)、線上通訊會議之會議紀錄(原處分卷2第217頁)等件,而認原告有「無法處理系務:對系內辦公室工作人員管理能力欠佳:系助理自105年7月到目前多位去職,造成系務運作無法順利正常進行。系教評會屢次用email投票,違反開會規定和秘密原則」之免兼事由。惟查,依前揭事證顯示,僅能證明應外系行政助理到離職之客觀狀況,然並無任何內容敘及渠等離職係因何種原因所致,況證人陳彥瑋亦證述與原告共事期間,原告非常協助其完成工作內容,有關工作事項也是用請託、拜託、麻煩您等字眼及語氣來對其下達指示,原告對系務處理非常優秀,亦經教育部通過評鑑,理由之一即為系務運作順暢,校方事後還頒發感謝狀給原告(本院前審卷二第122頁)。至於應外系系教評會會議之召開及程序進行,被告復未能指明原告所採取以電子郵件通知與會人員表示意見之線上通訊會議之方式,究係具體違反被告學校關於會議召開及程序進行之何種法令規定,或已查明如何有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情事。據上,自難認被告所指原告有此一免兼事由為可採,亦無從認原告就此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誠實義務之規定。
7.第5點免兼事由部分:被告固據其所提如第2點及第4點免兼事由等事證,而認原告有「無法配合校務發展:各行政單位依照相關作業及期程所辦理各項作業,應外系時常無法配合,造成校務工作窒礙難行」之免兼事由。經查,依被告所提如第2點及第4點免兼事由等事證,固可證明原告有第2點及第4點免兼事由屬實,然原告除於該學期發生同前述之選課爭議外,被告亦未再舉出原告其他有無法配合校務發展之情事,且依原告所提出105年科技大學綜合評鑑專業類-應外系簡報、回覆評鑑委員意見、教育部技職司105學年度科技大學綜合評鑑之被告大學評鑑報告(初稿)、被告頒予原告通過評鑑佳績之感謝狀、原告建立之系課程模組4套、104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經費管考會議等資料、104年度集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應外系產學合作計畫書等資料、被告學生報告書及教育部核定補助費用函文、106年度北區技專校院教學資源中心計畫書之應外系協助高職優質化從策略聯盟出發之書面、應外系第二外語特色發展計畫結果報告、教育部關於106學年度學士後第二專長學士學位學程之審查意見修正表相關函文等資料、學校與民間航空公司規劃合作學生空服員實習計畫相關往來信件、學生就業第一哩路-由長榮航空公司策略聯盟出發計畫書、應外系106學年度第二階段師生實務增能計畫書等件以觀(本院前審卷一第187-388頁),自難認原告有無法配合校務發展之情事。況證人陳彥瑋亦證述原告對系務處理非常優秀,亦經教育部通過評鑑,理由之一即為系務運作順暢,校方事後還頒發感謝狀給原告一情,業如前述。從而,難認被告所指原告有此一免兼事由為可採,亦無從認原告就此有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2點、第4點、第5點、第7點、行為時被告教師倫理守則第15條、第16條、行為時選課作業事項第5點之規定。
8.第6點免兼事由部分:被告固據其所提電子媒體報導(原處分卷2第216頁)、原告向教育部部長提出之陳情信函(原處分卷2第240-246、262-280頁)等件,而認原告有「傷害學校聲譽:時常報警讓警察進入校園,時常越級陳報,傷害校譽」之免兼事由。然查,原告所為上舉皆因系爭爭議課程之爭議所引發,縱有過當,惟仍屬其行使權利之合法範圍,要難認被告所指原告有此一免兼事由為可採,亦無從認原告就此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誠實義務之規定。
9.綜上,原告行為固難認有合於第1點、第3點、第5點及第6點之免兼事由,惟仍有合於第2點、第4點及第7點之免兼事由,而各有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之規定,及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行為時選課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以及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之規定。
(七)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因被告以系爭通知書予以片面終止,是否適法?
1.推薦準則第12點第1項除後段「校長亦得基於校務推展配合之需要,解除學術主管職務」之增訂規定,係屬非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因其未規定須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故有違大學法第36條及被告組織規程第27條第3項之規定,應不予適用,然其餘修訂部分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則其規定所稱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既將違反被告學校一切法令規定與違反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同列,則在解釋上,該違反被告學校一切法令規定之程度,理當等同於違反教師法第14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各款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之程度,始足相當,況此一法定原因之去職情形,並無須經由「連署、系務會議通過及校長核定」之程序而為處理,於認定上更應慎重,尚非行為人一有違反被告學校一切法令規定時,即可由被告一方任意予以終止其兼任學術主管之職務,此時仍須認有符合相當性、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始足該當。
2.查原告行為有合於第2點、第4點及第7點之免兼事由,而各有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之規定,及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行為時選課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以及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之規定,業如前述。而本件緣起於原告斯時擔任系主任之應外系就系爭爭議課程無法開課之情形處理不當所引發,而選修系爭爭議課程之前開學生年紀尚輕,就校園一切事務,猶待所就讀之應外系(科)相關人員予以支援及教導,以俾使其等能儘快進入學習狀況,從而展開嶄新及期待之校園生活,進而培養專業能力來規劃自己未來人生,自難認與其等家長或與被告學校相關主管有何聯合陷害原告之必要,是其等就系爭爭議課程之爭議發生,本非預期,與其等家長當屬須予協助之一方,原告斯時擔任該系系主任,係其於教師本職之外另行兼職之行政工作,此職務本與教師身分不同,且其工作內容原本蘊含為協助校長推動學校行政事務、健全校務及系務管理措施,並作為師生與學校間之溝通橋樑,其理當以良好溝通協調能力來協助前開學生及其等家長來妥善解決問題,然經其溝通後,卻未見事件妥善解決,反如星火燎原般,引發前開學生及其等家長之不滿,進而向被告、教育部及監察院陳請,部分前開學生亦因此身心受創而須尋求心理諮商輔導,然原告猶執己見,未思該系(科)自身處理不當之處,仍指其係遭被告相關主管、前開學生及其等家長陷害所致,則被告以原告有違反被告學校之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行為時選課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認為保護學生、維護校譽與顧及該系、被告學校之將來,採取以系爭通知書予以片面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手段尚符合相當性,且此僅就原告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予以終止,尚無及於影響原告之教師資格或有其他懲處,亦符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無違,應屬適法。
3.綜上,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聘任原告兼任被告之管理學院應用外語系主任,聘期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援引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其請求權之依據(本院卷第265-273頁),雖未及於民法第227條之1,然核其就非財產上損害所主張之事由,係以兩造間兼任系主任聘任關係之行政契約因被告所為,致其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受有侵害而為請求,而與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相當,可認其就該條規定有併為請求之意,而與其主張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財產上損害部分,併為本院取得審判權,合先敘明。
2.原告行為有合於第2點、第4點及第7點之免兼事由,而各有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之規定,及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行為時選課注意事項第5點之規定,以及違反被告教師教學倫理守則第4點、第5點、第7點之規定,且被告以系爭通知書予以片面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手段符合相當性、必要性及最後手段性,與比例原則無違,應屬適法,均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所為,既屬合法,自無造成原告有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財產上損害共計85萬2,613元,及自10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又被告以系爭通知書予以片面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已如前述,且原告行為固難認有合於第1點、第3點、第5點及第6點之免兼事由,然被告就此所認,亦非無據,僅是否該當法令規定要件事實之程度有別,是被告之代表人縱有連同原告行為合於第2點、第4點及第7點之免兼事由於106年3月23日之行政會議中陳述,亦屬須使與會人員瞭解被告學校就此免兼系主任案所持理由及決定,要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又被告教務處教務行政組於106年1月間及3月間確亦對系爭爭議課程事件再予調查並提出說明,有106年3月20日教務處教務行政組簽呈、106年1月26日教務處教務行政組簽呈、應外系期中考前停開課程事件說明書、應外科五專一甲法文課停課事件過程說明及所附相關文件資料可憑(原處分卷2第57-239頁),核其內容已盡有利與不利事項予以注意並調查之義務。是原告執前主張要旨2.⑵而謂其人格權、名譽權及隱私權等遭被告不合法對待及重大侮辱云云,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自110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被告以系爭通知書予以片面終止兩造間兼任系主任之聘任關係,應屬適法,且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是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