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更三字第87號112年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鄭○○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林右昌(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4月5日院臺訴字第09300833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四小段一九九之六、三五一之三、三五六地號土地部分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內政部、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林右昌、蔣萬安,茲據各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109年度訴更三字第87號卷【即本次更審卷,下稱更三卷】㈡第145頁至第147頁、第247、248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緣行政院於75年4月4日以台七十五交6753號函(下稱行政院
75年核定函)核定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整體路網後,參加人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工程,報經被告以79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801742號函(下稱被告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四小段351-4、352、356-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交通用地)。嗣因原告未具領徵收補償費,且原告(提供系爭交通用地)與其他地主等6人,於80年6月10日與參加人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80年6月10日聯開契約),原告復就其所有坐落興隆段四小段199-6、351-3、356地號土地(此3筆土地嗣於96年4月10日與其他土地合併為興隆段四小段186地號土地。該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住宅用地,並與系爭交通用地,合稱系爭土地),與其他地主等7人,於80年12月30日與參加人簽訂「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下稱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與前述80年6月10日聯開契約,以下合稱系爭聯開契約),參加人爰於82年9月23日公告實施「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聯合開發計畫案」(於同年月25日生效,下稱系爭聯開計畫)後,以83年1月9日83府地四字第83003902號函(下稱參加人83年1月9日報請撤銷徵收函)報經被告以8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8301772號函准予撤銷徵收系爭交通用地(下稱被告83年1月27日准予撤銷徵收函)。
㈡嗣因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所)依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6月22日北院文九十民執全宙字第2030號囑託查封登記書(下稱系爭囑託查封登記書),就系爭土地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參加人以原告未能於其所訂期限完成塗銷假扣押登記,而依系爭聯開契約書第12條第3項規定,解除契約,並以92年3月19日府地四字第09202040500號函(下稱參加人92年3月19日報請徵收函)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徵收計畫書)及相關資料、92年4月16日府地四字第09202061400號函附補正資料(下稱參加人92年4月16日補正函),報經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委員會第73次會議審議通過後,被告以92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20060925號函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下稱原處分),並經參加人以92年6月3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2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及以同日府地四字第09202091002號函(下稱參加人92年6月3日函)通知原告。
㈢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3年4月5日院臺訴
字第0930083343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2077號判決廢棄並發回更審,經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連同本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判決,以下合稱前確定判決)。嗣司法院釋字第732號解釋公布,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判決將前確定判決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廢棄並發回本院更審(其餘再審之訴駁回。故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經本院106 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後,為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595號判決(下稱系爭發回判決)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起訴及聲明:㈠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為違法部分:
⒈土地徵收並非調整國家與私人間財產權之方法,國家以人
民違反行政契約而報請徵收,以徵收作為人民違反行政契約之賠償方法,欠缺正當性。人民違反行政契約或可作為發動徵收之動機或因素,但非謂因違反行政契約而發動之徵收可以排除一般土地徵收之要件,而得以人民違反行政契約逕認核准徵收當然合法。參加人以原告違反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徵收,其徵收仍應符合土地徵收之法律規定,不得以違反該契約規定而排除徵收仍須具備之必要性及合理性。
⒉系爭住宅用地自始非屬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不因被劃入系爭聯開計畫範圍內,而成為交通事業所必須:
⑴所謂「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判斷時點,應以行政
院於75年核定興辦捷運交通事業起至92年原處分作成時均具備而為判斷。依參加人92年3月19日報請徵收函檢具之徵收計畫書,可知參加人係為興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工程而必須使用系爭土地,其興辦事業種類為「交通事業」,並非不動產興闢事業(即聯合開發。以下視行文之需,或稱之為【聯開】),而奉准興辦事業文件仍載「行政院75年4月4日台75交6753號函」,並非82年之聯合開發公告,則參加人興辦捷運交通事業而徵收土地之範圍,依當時(64年7月24日修正)土地法第208條但書規定,即應具備供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要件,並將其需用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於都市計畫地區內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始能辦理徵收,而此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者,應於核定興辦事業時即同時存在。若於核定事業時本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者,即無理由於嗣後基於聯合開發之目的,將本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與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劃設為聯開基地。
⑵被告於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範圍並未涵蓋系爭住宅用地
,系爭住宅用地係原告與參加人於80年間簽訂聯開契約,嗣參加人以原告違反系爭聯開契約,方於92年間報請被告准予徵收。而所謂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應限於「為捷運交通事業路線、場、站所必須」之土地;所謂聯合開發係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非交通事業,兩者事業目的有別,故系爭住宅用地自始即非為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自無因原告嗣後參加聯合開發而改變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之性質。
⑶參加人以78年11月29日府工二字第379041號公告實施都
市計畫「配合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計畫圖說(下稱系爭78年都市計畫變更案),依其都市計畫說明書固載明:「參、變更計畫內容:…交六(原計畫)第四種住宅區(新計畫)交通用地…交七(原計畫)第四種住宅區(新計畫)交通用地…。伍、其他…。四、興隆段四小段186、187、188、189、199、355、
356、358、359、360地號之土地未來改建時應配合交6、交7用地一併興建」等語,而原告亦簽約提供系爭住宅用地參加聯合開發,經參加人於82年9月25日公告生效,然此不表示系爭住宅用地因劃入聯開用地之範圍,即屬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該計畫變更案並未同時將系爭住宅用地變更為公共設施用地,且公告後辦理實測分割時,就其中351-3、356地號土地,參加人各自僅需用一部分,於79年2月20日乃將351-3地號逕為分割為351-3、351-4地號,而356地號逕為分割為356、356-1地號,並將351-4、356-1地號劃為交通用地,而351-3、356地號則保留為住宅用地,並未劃為交通用地,是尚難以上開都市計畫變更案將系爭住宅用地納入一併興建,即認為系爭住宅用地是交通事業自始所必須使用之土地,被告於訴訟中亦自承系爭住宅用地並非自始為捷運交通設施所必須之土地。
⒊系爭住宅用地實際使用狀況,並無供捷運設施使用之情形
,其上下之樑柱及連續壁為基於聯合開發所施作,即使欠缺樑柱,亦不影響已完工之捷運系統營運:
⑴被告於79年核准徵收之土地不包括系爭住宅用地,自不可能於捷運工程施作時,於系爭住宅用地上施工;且依證人廖晏瑋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住宅用地上之樑柱並沒有乘載捷運設施之載重,且因其並非捷運設施之範圍內,是聯合開發的範圍,以共構完工當時來說,即便將聯開大樓(按:即本件聯合開發大樓建物,下稱系爭聯開大樓)的樑、柱部分或全部拆除,或共構部分予以回填,也可以透過各種補強的方式,維持捷運設施結構體的安全,將來還是可以建造建築物。證人雖陳述此情形於金錢、時間、空間都會有所浪費等語,但充其量也只是對於聯開部分有影響,並未影響萬隆站之營運,而施工期間是否必須封閉捷運B出入口,因涉及工法運用問題,須視捷運設施之施工規定,並無必然應封閉之情形。足見倘若欠缺系爭住宅用地上樑柱而改採其他工法之補強需要,當不致於因封閉捷運B出入口,致使萬隆站停止營運或影響通車。又如認後續拆除樑柱或回填會有安全性之問題,也是因違法徵收所造成,不能倒果為因,反認因無法回復將B出入口縮減設置在交通用地範圍內,即認為有徵收之必要性。
⑵再者,證人廖晏瑋證稱系爭聯開大樓基地究屬捷運設施
範圍,或聯合開發範圍,因涉及費用分擔而必須於設計上明確加以區分等語。若如被告及參加人所主張,系爭住宅用地也是屬於捷運設施需用之範圍,豈非在費用分擔上,也應由參加人負擔?但此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於91年4月29日簽呈所載參加人改依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而依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就交通用地部分於捷運第二期特別預算準備金扣抵土地補償費,毗鄰土地部分由土地聯合開發基金扣抵,並非由參加人負擔之實情不相符,故若將系爭住宅用地認定屬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將與執行整體開發計畫之原意有所矛盾。
⑶系爭住宅用地之實際使用狀況,199-6、356地號土地之
地上層為住宅本體、地下一、二層為住戶停車位及車道出入口,351-3地號土地為住宅之連續壁、管道間,全部供住宅使用,並無供捷運交通事業使用,且系爭住宅用地均位於萬隆站站體之外,可知系爭住宅用地全部均供該系爭聯開大樓住戶使用,並無任何部分為捷運系統設施而供公眾使用之情形。
⑷又依「萬隆站及萬隆站至景美站間隧道工程」(CH223標
,下稱系爭捷運工程)剖面圖所示,於圖上標號⑤、⑥間之土地,地上1樓供一般零售業使用,非捷運站體使用,此亦可參照系爭聯開大樓建造執照(下稱建照)附表及其設計圖面積計算表均列載地上1樓用途為「一般零售業甲組」,及「捷運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聯合開發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聯開大樓工程)壹層平面圖上⑤至⑦間之土地所標示用途為「(B2)一般零售業甲組」,可見並非捷運設施之用途,是上開土地上、下部分,均係聯合開發用途,並非捷運設施之交通事業所必須。而上開剖面圖⑥號結構體上之樑,並非交通事業與系爭聯開大樓共通的樑,實則為系爭聯開大樓使用之共通的樑,是該位置之樑柱,均與捷運設施用途無關。
⑸依系爭聯開大樓壹層平面圖標示「走廊」部分(標號⑤至⑦
與B至C間),雖為捷運出入口連通道,然此本即為系爭聯開大樓住戶出入所使用,並非設計作為捷運出入口通道。參加人於設計過程中,曾將1樓捷運設施之出入口通道(即平面圖上標號①至⑤與B至C間)劃為捷運專用連接至道路,且將此「捷運走廊」以隔牆與上開走廊部分通道區隔,嗣係因住戶陳情為方便系爭聯開大樓住戶出入使用,始准予申請連通,足見上開「走廊」並非捷運系統設施所必須,僅係為住戶出入方便而將其與1樓捷運出入口之「捷運走廊」連通,其非捷運設施用途甚明。另若確為專供捷運站出入口通行之用而有使用連通道之必要,無論如何也不能終止連通之狀態,但依捷運局86年10月15日召開之「捷運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B出入口一樓連通案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卻敘明若投資人及地主有違反使用規定,主管機關有權終止連通,可見連通道所在之系爭住宅用地,並非捷運設施所必要之土地,否則何來終止連通?又經連通後,雖要求供公共通行,但並未因而改變此原本即屬於系爭聯開大樓住戶專用之用途。
⑹聯開基地上之萬隆站2號出口方向,並無設置捷運站體本
身之廁所,廁所是設在出口4號,已非聯開基地之內,系爭捷運工程竣工圖所畫之污水池及化糞池,並非設計給捷運設施使用。又依「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交七基地)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聯開投資契約)之「陸、與大眾捷運系統相關設施銜接計畫」,亦載明「捷運車站出入口之機電系統屬獨立之系統」、「本大樓之空調系統與車站之空調系統各自獨立,互不干擾」等語,系爭住宅用地上之設施配置(如化糞池、停車場排煙管道)與捷運場站系統各自獨立,其並非供捷運場站所使用,亦為參加人所不爭執。
⑺系爭住宅用地並非用以作為萬隆站站體之建築基地,而
是系爭聯開大樓之建築基地,萬隆站體(含手扶梯及走道)部分之建築基礎位於交通用地上,且萬隆站站體本身已有結構柱,用以承載車站站體(1樓)以及其上方系爭聯開大樓之重量,而支撐萬隆站站體之結構柱並未位於系爭住宅用地,而是位於交通用地上,且所支撐之結構柱下方空間,仍供住戶機械停車位之用,並非供萬隆站使用。而萬隆站站體本身之重量,並無須使用位於系爭住宅用地之結構柱支撐,此觀諸原告於本院94年6月23日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即明,當時萬隆站站體已完工,但系爭聯開大樓本體尚未施工,故位於交通用地之地下結構柱本身,即足以支撐地面1層所建萬隆站站體;照片中裸露之鋼筋,即為自系爭住宅用地之地下結構柱延伸至地面上,係用以支撐待興建之系爭聯開大樓重量,並非萬隆站站體,實無藉用系爭住宅用地以傳遞捷運萬隆站站體之載重情形,故無從以系爭聯開大樓所需支撐之共同結構柱,萬隆站站體僅共用其中一部分結構柱,且該結構柱並未位於系爭住宅用地,即謂系爭住宅用地為交通事業所必須。
⑻依證人程道信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可知其只負責捷運B出
入口工程之監造,且於87年7月中共構工程完工即已離職,有關嗣後系爭聯開大樓之設計興建及其範圍、系爭住宅用地上是否有承載捷運設施等問題,可能因時間久遠或其只負責共構工程之監造業務等因素,並非清楚瞭解,故相關陳述無法證明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設施所必須。另其雖證稱包括連續壁、樑柱及樓地板拆除,所有結構都是經結構技師計算並符合國家規定後進行興建,所以任何的改變都有可能影響結構安全等語,然因其不具有建築師、土木技師、結構技師等相關職業執照之資格,其所述應屬揣測而非基於專業知識之陳述,且縱使可能有影響,證人廖晏偉亦已本於其專業,證稱仍可以有其他補強工程方式維持結構安全等語。另證人程道信所證倘若封閉萬隆站B出入口進行施工,並不可行,因少了一個B出入口,就少了7個逃生路徑,已不滿足最少需求的逃生路徑等語,並未排除依據實際乘客流量,改由其他出入口進出加以控管而不影響逃生之情形,且並非不能採取分階段施工。
⒋原處分作成時,系爭聯開契約未有效解除,原告仍有履約之可能,本件徵收程序違反必要性原則:
⑴如主管機關已採取聯開方式而與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聯開
契約,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不願參與聯開,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應撤銷徵收,即主管機關不得依徵收方式取得,此觀諸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即明。且若聯開契約效力仍在,被告核准徵收土地,除剝奪土地所有權外,尚使土地所有權人於聯開契約之開發權益亦一併遭剝奪而由需用土地人取得,實乃雙重侵害。
⑵依系爭78年都市計畫變更案於公告時,並未明示變更後
交6、交7範圍之土地地號,其變更後之交通用地,其實際界線範圍,需辦理樁位測定後,以實地測量分割為準(參該案之都市計畫說明書伍、三、)。該計畫內容中,雖未明確表示所謂「一併興建」是否係採聯開方式,但由嗣後參加人於83年1月間就原於79年5月間核准徵收系爭交通用地,因已與原告於80年6月間簽訂聯開契約而辦理撤銷徵收,可知所謂「一併興建」應是包括聯開方式。原告就系爭住宅用地既願參與聯開,且原處分作成時,參加人尚未對原告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核准徵收後,始於92年10月31日解除系爭聯開契約,足認原處分作成時,系爭聯開契約之效力存續,被告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違反必要性原則。
⑶參加人雖稱依捷運局92年1月23日北市捷五字第09230117
900號函(下稱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斯時參加人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惟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為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並非捷運局,上開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文為捷運局所發,並非參加人,又未表明其係受參加人委託而代理參加人作成解約意思表示之意旨,自無從認為該函對參加人及原告發生解約之效力,且該函僅是重述系爭聯開契約關於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之規定而已,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參加人何以會以92年12月18日府捷聯字第09225705400號函(下稱參加人92年12月18日函)表示92年10月31日府捷聯字第09224926000號函(下稱參加人92年10月31日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又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何以又要求原告於參加人將徵收計畫書提報被告前速向法院完成撤銷假扣押登記?參加人又稱捷運局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執行機構,故有權為意思表示等語。然89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關於該辦法,下稱開發辦法;關於89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開發辦法,下稱89年10月2日開發辦法)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係指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該辦法並未明訂參加人以公有地與私人私有地簽訂聯開契約之事項,故關於系爭住宅用地之聯開契約事宜,無從依上開規定即謂捷運局得為執行機構而獲授權限委任或委託,遑論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既係由參加人與原告簽訂,該契約後續之履約事宜,應非委任或委託範圍。另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並未明示參加人將徵收計畫提報被告之確切日期,原告無從知悉提報日期,則上開催告即相當於「未定期限」,而臺北地院於92年7月10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完畢,乃在參加人所稱於92年10月31日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前,原告自無違約,本件不生解約效力。
⑷依原告與參加人於91年7月23日「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
(交六、七)聯合開發用地徵收前價購協議會」(下稱91年7月23日價購協議會)會議紀錄結論,原告僅需取得聲請其土地假扣押之債權人之一泛亞銀行同意原告以申請建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取得建照,則參加人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原告於參加人報請被告徵收前,已取得該銀行同意塗銷假扣押之文件,且本於投資人地位進行申請建照及起造人用印中,並於92年1月10日致函捷運局,經捷運局以92年1月23日函回覆(由該函所載「復台端92年1月10日函」等語,可見捷運局確有收到原告92年1月10日函,而知情原告取得債權人銀行同意書之事)。參加人雖稱原告於92年6月16日始提交泛亞銀行同意書等語,然由當時參加人已受理申請建照及程序進行中,若原告未提交債權人同意書,為何建照申請未被駁回而持續辦理中?足見參加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當時已表達欲繼續履約之意願,也積極協商其他銀行清償保證債務,債權人銀行方自92年5月間開始陸續辦理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告並非毫無積極作為;且主要債權人泛亞銀行既已同意申請建照,自屬同意於經假扣押土地上建築,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問題。又縱使於92年6月3日徵收處分公告時,假扣押登記尚未塗銷,但已進入申請建照程序,其他債權人並未提出異議,主管機關亦未駁回建照申請,持續審查至93年4月8日核發建照,並於同年5月27日提出開工申請書,可知未因同意書上記載「同意辦理手續至取得建築執照完竣為止」,而妨礙後續施工,顯無不能續行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之情事。
㈡如依情況判決維持原處分效力,應以金錢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⒈原告所受損害之計算:
⑴喪失土地價值之損害:按主管機關若屬違法徵收,經法
院為情況判決確認為違法而未撤銷徵收處分者,徵收機關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予以賠償,而非依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標準為賠償。本件系爭住宅用地原屬可建築用地,依通常情形,為建築住宅後銷售,於判決諭知違法時,土地價值,應依判決時市價計算之(原告請求依106年7月時之土地應有價值),土地市價之形成,通常依土地用途所生可開發利益計算之,經原告委請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下稱揚捷估價報告書)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億5,030萬3,381元。
⑵請求自92年徵收時起至判決諭知徵收處分違法時(106年
),原告無法利用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原處分違法本應判決撤銷,並溯及失其效力,然原告實際上未能溯及利用系爭住宅用地,故自徵收時至判決時,原告仍未能利用系爭住宅用地,而受有相當於無法收取租金利益之損害。倘若諭知原處分違法而未撤銷,僅係不使公益受重大損害之替代救濟方法,並非可使原告仍承受過去無法利用土地之犧牲,故亦應予賠償。因系爭住宅用地可興建住宅使用,自得以租用基地之租金計算之。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總計1,006萬9,500元。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應自請求損害賠償
額中,扣除自92年8月2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定利息等語。然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人基於受領補償費所生之孳息,補償費既終局的屬於自己之財產,則該孳息顯與違法徵收處分所受之利益有別,自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並無將領取補償費所生孳息適用損益相抵規定之餘地;參諸徵收條例第52條之1第3款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於返還原土地之情形既已不包括領取補償地價之孳息,則基於情況判決而判命被告損害賠償,即無應扣除孳息之可言。又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係指應付利息之債務而言,至於徵收補償費乃作為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土地所有權代價之一部分,而歸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其縱使生有孳息,亦歸屬於領取人所有,並非屬「應付利息之債務」,自無民法第203條規定之適用。⑷綜上所述,若以情況判決維持原處分,則應填補原告喪
失土地價值之損害1億5,030萬3,381元,及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1,006萬9,500元,扣除已領補償費4,521,000元,合計應賠償之金額為1億5,585萬1,881元(計算式:150,303,381+10,069,500-4,521,000)。⒉損害填補之範圍,應以請求時即106年7月1日為基準時,不得以92年徵收時之土地價值計算:
⑴政府機關利用公權力徵收人民土地,被徵收土地之所有
權人勢必喪失對於土地之所有權,如主管機關係依法定程序徵收人民之土地,應依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意旨,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惟徵收機關之徵收處分若經行政法院為情況判決確認為違法而未經撤銷徵收處分者,人民如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徵收機關賠償者,係基於行政處分違法而來,自屬國家賠償之性質,在國家賠償法所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是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即應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填補被徵收人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並非依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標準為賠償。本件原處分若基於公益而未予撤銷,改以金錢賠償為替代救濟,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即為原處分未撤銷而確認違法之情況判決時,若被害人(即原告)已於判決前為聲明請求,所受損害以該聲明請求時點為準,自無不可。
⑵土地徵收雖以核准徵收時點之市價補償土地價值,以強
制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需用土地人,但卻斷絕所有權人享有後續土地漲價之利益,而為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故有以撤銷訴訟將違法處分效力消滅,以回復其土地所有權而令土地所有權人仍能保持原有土地依法定用途利用而可生之增值利益,是若基於公益理由而維持處分效力,改以金錢賠償填補損害,亦應以回復其土地所有權時(即判決徵收處分違法時)之土地價值為準,始能與撤銷徵收處分後回復其土地所有權之權益狀態一致。若徵收處分違法,而仍以徵收時之市價計算損害,不啻仍維持徵收處分存在之狀態,並非撤銷後應回復土地所有權之狀態,此反較撤銷後回復土地所有權而可保有土地漲價利益為不利,難謂已填補應有狀態之損害,此參諸徵收條例第52條之1第3款準用第51條第2項規定意旨,亦然。至被告及參加人辯稱若依情況判決確認違法而未撤銷原處分,徵收機關之賠償義務應依土地被徵收時之價額為準等語,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14號、106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然上開兩案原告均係自行限縮其所受損害,而請求土地徵收時之土地市價與已受領補償費之差額,並非於法理上,認為損害範圍應按土地徵收時之土地市價計算,有別於本件原告長達15年未能享有應有開發利益之損失,自難比附援引。
⒊原告並無任何過失,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由參加人申請,而非原告,且被告
於審查程序中,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原告違反聯開契約之行為,並非被告作成違法徵收處分之共同原因,或給予被告作成違法徵收處分任何助力。原處分之違法性在於被告核准徵收非屬交通事業所必要之土地,係因被告未盡其應為合憲適用法律之職責所致,此與原告之違約行為無因果關係。
⑵參加人雖曾於90年7月27日函請原告於2個月內(90年9月
)辦理塗銷假扣押登記,但至91年7月23日價購協議會,則變更為「若地主鄭先生於91年8月底前取得…債權人…同意鄭先生以申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取得建照,則本府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再變更為原告「於市政府將徵收計畫提報內政部前,速向法院完成撤銷假扣押限制登記,則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是參加人所訂塗銷假扣押登記之期限,嗣後均有變更,且因參加人並未明示將徵收計畫提報予被告之確切日期,原告無從知悉,則上開催告即相當於「未定期限」,原告於92年7月10日經臺北地院囑託塗銷假扣押登記,即無未依所訂期限辦理塗銷之情形。參加人逕行採取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被告予以核准,均違反誠信原則。
⑶原告於92年1月10日函知參加人,原告已遵照協議結論取
得債權人銀行同意書並申請建照,表達欲履約之意願,且銀行同意申請建照,即有同意於經假扣押土地上建築之意,並無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問題,顯無不能續行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之情事。於建照尚未完成法定程序之情形下,參加人本無須報請徵收及解除契約,但參加人卻急於報請徵收以取得所有權,被告又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致被告片面作成違法徵收處分,其過失之責自不在原告。
⒋本件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所為損
害賠償之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有別,其得於為判決同時,或判決確定後1年內訴請賠償,可知其請求權時效起算係以判決確定時起算,而本件原告同時為聲明,並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㈢聲明:
⒈先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住宅用地之核准徵收處分均撤銷。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諭知原處分關於系爭住宅用地之核准徵收處分為違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585萬1,881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仍待本院調查相關事實後再為審究判斷,不受系爭發回判決之理由拘束:查系爭發回判決理由乃重申釋字第732號解釋及再審判決意旨,指出「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乃判斷被告以原處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前提問題,應再就相關事實進行調查審認。另系爭發回判決理由對更二審判決之指摘,雖有指出更二審判決未詳予說明位於系爭住宅用地地下之樑柱、連續壁似係基於聯合開發所為,何以得作為認定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依據,而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此核屬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調查事實之指示而非法律上判斷,本院仍得本於相關事實之調查結果進行審酌認定,不受上開發回意見之拘束。準此,關於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應由本院就相關事實為調查釐清後再為審究認定。
㈡系爭住宅用地屬交通事業所必須:
⒈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應以原處分作成當時之背景事實狀態為依據:
⑴按聯合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中,經劃定為聯開計畫範圍內供聯合開發使用之土地,表示其涵蓋範圍實際上不以「毗鄰地區土地」為限,同時包含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在內,是無法直接推論實施聯開計畫而使用之土地,性質上必然均是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準此,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仍應就其在原處分作成當時,客觀上被使用狀態是否屬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所必須之土地而定,而非僅以系爭住宅用地被徵收之緣由係因原告違反系爭聯開契約,且系爭聯開計畫之實施係為不動產興闢事業目的而非交通事業為由,即當然否定系爭住宅用地具備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之性質。
⑵聯合開發之實施既不排除有就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
線土地為使用之可能,自難謂聯開用地均是基於不動產興闢事業而無可能為交通事業所必須。系爭住宅用地固於80年12月30日始由原告與參加人簽訂聯開契約,而被使用以供於地面層下方興築系爭聯開大樓及捷運系統場站設施共構之樑柱、連續壁等建築結構體,惟本件於82年9月25日經公告實施系爭聯開計畫,將捷運出入口與系爭聯開大樓設計規劃為載重傳遞之共構型式並進行施工,即是在79年針對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規劃基礎上進行調整、變更,復於87年12月2日完成第一階段捷運設施及共構基礎工程之施作,則在判斷系爭住宅用地是否屬於「辦理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所需用土地」,即應以原處分作成當時捷運系統場站設施暨與之在構造上及營運使用上為不可分割之「整體範圍」予以審酌並再次檢討確認,而非以「被告於79年核准興辦捷運交通事業徵收標的未包括系爭住宅用地」此一過去之事實狀態為據;況倘以此為由,認定原處分係對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為徵收而有違比例原則,實質上等同將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基準時點提前至79年間,而非以原處分作成當時之客觀事實狀態為依據,顯然背離撤銷訴訟應以原處分作成時的事實狀態為裁判基準之法理原則。
⒉系爭聯開計畫確立系爭聯開大樓與捷運設施以共構模式興
築,系爭住宅用地並於87年間已施作共構結構體,可知92年間原處分作成當時業已為萬隆站場站設施建築結構坐落基地整體不可分之一部,自屬交通事業所必須:
⑴系爭聯開計畫已將系爭住宅用地納入聯合開發範圍,表
明系爭聯開大樓與捷運車站間係採取共構設計,亦即系爭聯開大樓之結構與捷運設施之結構相連接並傳遞載重。依中興工程顧問社所製作之「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工程新店線CH223萬隆站(G06)出入口"B"聯合開發報告」(下稱系爭出入口"B"聯合開發報告)關於「結構體概述」所載述之內容,可知系爭聯開大樓與捷運設施雖分階段施工,但於結構設計上係以「共構」為前提進行整體規劃,兩者間須考量相互支撐、分擔承重等情形,若有失衡,則恐致地下層之結構樑柱承重模式遭到破壞,進而致捷運設施毀損,故而特別指明後續興建系爭聯開大樓時,必須在不影響捷運設施及原有共構設計之前提下進行,益徵系爭聯開大樓與捷運設施間係緊密結合而為一體,所有結構樑、柱及連續壁形成一完整結構系統,無從切割認定某區間結構體或特定樑柱、連續壁係獨立為捷運場站設施或系爭聯開大樓作為承重分力用途。
⑵依竣工圖所示,系爭住宅用地上有出入口B(現萬隆站2
號出入口)及通風井X,此等捷運設施於徵收時均已完成,且均與系爭聯開大樓採取共構方式,並共同坐落於聯開基地上。351-3地號土地地上層作為外牆及法定空地,地下層則有87年完成共構基礎工程之底板、地樑、連續壁及結構樑柱;356地號土地地上1層,係作為萬隆站2號出入口,連通羅斯福路5段211巷及興隆路1段70巷等道路之出入通道,地下層亦有87年完成共構基礎工程之底板、地樑、連續壁及結構樑柱;199-6地號土地原即為既成道路及水利用地,現地面上為法定空地,且作為87年完成之捷運設施及停車場通往羅斯福路5段211巷及興隆路1段70巷等道路使用,地面下方為瑠公圳。
⒊原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⑴聯開基地可否分成捷運系統所需用地及非捷運系統需用
土地,應依實際上興建模式而定。本件所涉萬隆站係採取整個聯開基地內之捷運設施及系爭聯開大樓共構模式,則整個共構基地實際上自應屬於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
⑵系爭住宅用地因原告陳情及簽署系爭聯開契約等因素而
被納入聯合開發範圍,後續亦在系爭聯開計畫實施後經實際使用並於地下興築共構結構體,於原處分作成時已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實無從再變更設計以將系爭住宅用地排除於捷運場站設施坐落及營運使用範圍,換言之,以當時興建進度之既成事實狀況,而就捷運事業發展成本及公益衡量等各項因素為整體審酌,參加人已不容放棄使用系爭住宅用地,無採取其他替代方案之餘地。
⑶系爭住宅用地因遭泛亞銀行等假扣押期間,原告無法對
之處分,故無法透過協議價購或另訂開發契約等經原告同意之方式而取得系爭住宅用地。又「有償撥用」、「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要件規定及手段於本件情形均無法適用,蓋若採「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其他徵收方式,將使相關所涉面積擴大,波及更多相關人等來達到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之目的,故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系爭住宅用地,確實符合必要性。
㈢相關計畫及書圖資料:
⒈行政院75年核定函核定「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初期
路網,尚處於高層級綱要規劃階段,故該計畫內容未敘及擬徵收或使用土地。又當時雖確定採取B路網規劃,惟就相關設置車站位置僅以圓點標記相對位置,尚無從特定具體坐標或捷運設施工程需用範圍;捷運局籌備處就工程細部設計規劃,而於00年0月間提出「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建設方案簡報」,並檢附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初期路網計畫圖,該圖面亦以圓點標記擬設置車站位置(未逐一標註站名),惟仍可大致推知萬隆站對應標記站點。
⒉有關系爭78年都市計畫變更案部分:
⑴參加人於78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間公開展覽「配
合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計畫圖說,並於同年5月13日、16日分別舉行公展說明會,相關書圖資料因歷時年久,現已無留存資料。
⑵觀諸系爭78年都市計畫變更案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參、
變更計畫內容」所載,已就交6、交7之位置、面積具體描述,且對照備註欄分別載明西側、南北側各以特定地號(包含351-3、356地號土地)地籍線為準乙節,可知交6、交7土地範圍於當時已處於可得特定之狀態;而該計畫書「伍、其他」亦已揭示應配合交6、交7用地一併興建之毗鄰土地範圍,已徵顯該等毗鄰地區範圍土地與交通用地應一併興建使用之交通事業使用必須性。嗣於79年2月20日實際測量分割時,雖就351-3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351-3、351-4地號土地;就35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356、356-1地號土地,並將351-4、356-1地號土地編為交通用地;199地號土地則是分割新增199-3地號土地,其後復再次分割增加199-6地號土地,惟就分割後之351-3、356、199-6地號土地(即系爭住宅用地)而言,仍屬「應配合交6、7用地一併興建」之毗鄰地區範圍土地,尚不因其未被直接編定為交通用地,即得率認不具交通事業所必須使用之性質。
⒊有關系爭聯開計畫部分:系爭聯開計畫之「G06萬隆站交6
、7基地聯合開發計畫摘要表」已記載「基地位置:羅斯福路五段269巷東北側及其毗鄰地區」、「基地面積1802㎡(按:即平方公尺,下同)」、「交通用地780㎡」、「毗鄰地區1022㎡」等面積資訊;對照捷運局「基本設計階段萬隆站交6、7基地工作成果報告書」所載「交6、交7共含25筆土地,總面積1802㎡」,及該報告書「表1-2-1 聯合開發基地面積及土地權屬」逐一詳列25筆聯開基地之地號、面積與土地屬性,其中編列「交通用地」12筆土地面積總和為780㎡、編列「毗鄰土地」13筆土地面積總和為1022㎡,可推知包含系爭住宅用地在內之25筆交通用地與毗鄰土地,應一併作為與捷運場站共構之聯開基地使用。系爭住宅用地於87年間分別在地面下興築完成共構結構體之地樑、連續壁及結構柱或持續作為法定空地使用,萬隆站捷運設施及第一階段工程於87年12月2日即已完工,且淡水線全線於88年11月11日通車,足徵原處分作成時,系爭住宅用地已與萬隆站場站設施之建築結構坐落基地整體不可分,亦不得以系爭住宅用地係因聯合開發之實施而被使用,即率斷係基於不動產興闢事業目的,進而否定其為交通事業所必須。
㈣關於證人程道信及證人廖晏瑋證詞,被告意見如下所述:
⒈依證人程道信及廖晏瑋證詞,可知萬隆站B出入口於84年興
建之初,即按B出入口與系爭聯開大樓共構方式興建,為完成萬隆站出入口,須在84年開挖使用到系爭住宅用地,萬隆站B出入口共構部分有使用到系爭住宅用地;而在系爭聯開大樓於93年4月領得建照,同年5月開工前,萬隆站B出入口共構工程(包括連續壁、樑、柱、樓地板)已完工;又萬隆站2號出入口共構工程之連續壁,係永久結構之一部分,不可拆除,故於原處分作成時,系爭住宅用地業已為萬隆站場站設施建築結構坐落基地整體不可分之一部,自屬交通事業所必須。
⒉至證人廖晏瑋證稱:如果以共構完工當時來說,將系爭聯
開大樓的樑、柱部分或全部拆除,或共構部分予以回填,也是可以透過各種補強的方式,來維持捷運設施結構體的安全,但這可能要付出之代價會較大等語,惟此僅係客觀科學計畫可拆除,並非實際上可得執行,證人廖晏瑋即證稱:修改需要考慮很多東西,例如原來車道要改成升降系統等,我一時無法回答,且系爭聯開大樓會變得很慘等語,且證人廖晏瑋因缺乏對捷運設施連通道規定法規之專業度,對系爭聯開大樓與萬隆站B出入口之連通道是否由捷運與系爭聯開大樓共用,以及是否需要受捷運連通道相關規範,亦陳述其確實不清楚等語,可見如要將已完工之B出入口與系爭聯開大樓之共構部分拆除,必須考量諸多因素,且亦須考量捷運連通道之相關規範,作成縝密計畫多方評估。又拆除既有連續壁常見於既有建築物地下室拆除重建之情況,與本件捷運與系爭聯開大樓共構之案例並不相同,且拆除既有結構體亦須進行穩定性分析,因地下構造拆除即破壞原有之穩定平衡狀態,造成土壤之變形與移動等,故證人廖晏瑋於評估資料不足之情況下,其所稱拆除系爭聯開大樓的樑、柱部分或全部拆除,可透過各種補強方式來維繫捷運設施結構體的安全等語,亦不足取。
⒊依實際設計萬隆站與系爭聯開大樓共構工程之中興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興工程公司),就「倘於92年間不再辦理聯合開發,回復至交通用地範圍內僅設置B出入口,將除B出入口外之共構部分拆除或回填,是否需封閉B出入口施工?是否可行?理由及依據為何?」等節,出具專業意見,認為若欲將B出入口回復至交通用地範圍內,以空間來看,其設計與施工原則可行,惟針對建築、結構必須加以變更(包括增設外牆及外柱後,拆除突出交通用地之其他部分),需考量一定程序之施工步驟。上述工程施工期間,雖不致破壞B出入口,但為避免危及通行安全,施工期間必須封閉出入口B,然此除影響萬隆站正常營運及旅客進出站服務外,在緊急狀態,因B出入口逃生容量高達7個路徑,封閉B出入口將使出入口逃生容量小於乘客自月台層至穿堂層之逃生容量。故若欲將B出入口回復至交通用地範圍內,因需封閉B出入口,經檢討為確保旅客進出及逃生安全,為不可行。
㈤本件係因原告違反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致使參加
人報請徵收系爭土地而起:系爭聯開契約係原告基於自由意志締約,已事前同意系爭土地若有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之情事時得被徵收,而系爭土地確實發生遭假扣押限制登記之情事,參加人基於系爭土地已實際規劃作為捷運設施所需用地,多次限期催告原告塗銷該限制登記,原告均未於限期內塗銷。本件因屬共構設計,系爭住宅用地均已納入共構設計範圍,無法變更設計,系爭土地必須作為本件捷運設施及其不可分之聯合開發使用,如未納入系爭住宅用地,將使原先設計規劃被破壞,且如予以拆除而調整更動,將涉及捷運站體安全性、出入動線、人潮疏散、財務嚴重負擔等公共利益問題,故系爭住宅用地必須納入交通事業基地;且本件除徵收外,已無其他替代方案,故參加人方被迫解除系爭聯開契約並報請徵收系爭土地。本件徵收與一般土地徵收不同,本件係原告同意,如有違約,願以徵收方式辦理,而締約後原告違約在先,現又主張原處分違法,原告只願獲得參與聯開之利益而不願承擔履約義務,顯有違誠信。
㈥原告請求給付喪失土地價值之損害及無法利用土地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退步言,縱認原處分違法且原告依法得請求喪失系爭住宅
用地所有權之損害,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92年8月25日當時系爭住宅用地交易價值作為計算基礎,並非依106年7月當時市價給付:
⑴依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規定,並參諸最
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號判決意旨,原告於參加人於92年8月25日依法將補償費提存於專戶時,原告對於系爭住宅用地之權利終止,並生所謂「因原處分而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是縱認原處分為違法且原告依法得請求喪失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之損害,則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92年8月25日原告喪失所有權當時系爭住宅用地交易價值,作為計算基礎。
⑵原告所舉揚捷估價報告書,乃係由原告單方自行洽估價
師而作成,然其與估價師討論過程、所提供資料與告知資訊內容均屬不明,該估價報告欠缺公正性,被告否認其真正性,亦不同意採用該份估價報告。況觀諸上開估價報告所採用估價前提、估價方式及所得估價結果,亦不符客觀具體事證情形而多有可議之處,殊難認同。是關於系爭住宅用地之估價,應以本院囑託之戴德梁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戴德梁行)之鑑定價格為準,並且應以其鑑定92年8月25日時系爭住宅用地市場交易價值1,688萬8,575元,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礎。
⑶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要旨,於情況判決時,原土地所有權人已受領之補償費及其自受領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定利息,該補償費及利息均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受利益,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均應予以扣除。是縱認原告備位主張請求給付因情況判決所生賠償為有理由,就原告領取徵收補償金及其法定利息,均為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而於原告可獲得之補償中扣除之;亦即原告依法所得請求範圍,除應扣除其原已受領補償費452萬1,000元外,尚應扣除其自92年8月2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2年1月5日)之法定利息。又該利息之利率未經約定,且法律亦無規定,爰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計算法定利率。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98萬9,637元(計算式:1,688萬8,575元-452萬1,000元-437萬7,938元=798萬9,637元)。
⒉原處分如經認定違法而未撤銷原處分,則所生之損害應係
原告於92年8月25日喪失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而此損害業已透過賠償系爭住宅用地於92年8月25日當時之市場交易價值而填補;且原告既於92年8月25日喪失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此後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使用收益。
又356、199-6地號土地之相鄰土地為本件聯開基地及道路,而199-6地號土地更屬水利地及既成道路,且以各筆土地各自坐落位置、形狀及面積以觀,均不具備與鄰地整合開發之可能性,亦不符合都市更新規定,故若以上開各地號土地本身條件及建築法規之規範整體併同評估,顯然無法期待可用於興建住宅或類似之獨立使用用途,是原告主張受有無法利用系爭住宅用地相當於租金利益損害,而請求92年起至106年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金額,為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因情況判決所生之賠償,與原處分
之補償費及其法定利息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生,是縱認原告請求給付因情況判決所生賠償為有理由,其依法所得請求範圍,除應扣除其原已受領補償費452萬1,000元外,尚應併同扣除其自92年8月25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定利息。㈦聲明:原告之訴暨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㈠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
⒈「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判斷時點:
⑴就行政院75年核定函部分:該函核定「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初期路網時,因屬路網架構之高層級綱要規劃,沒有包括或敘及擬徵收或使用之土地,是此時應非「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判斷時點。但該次核定已決定採B路網,並指示沿線車站鄰近土地將因交通便利而增值,建議參加人與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按:現為新北市政府)自行研究車站附近有無公有土地可供聯合發展之用,車站本身亦可作聯合發展之考慮等語。相關工程細節及執行方式,續由參加人於75年間成立捷運局(籌備處)專責工程建設執行,並進一步再檢討規劃捷運路網。依捷運局(籌備處)75年5月建設方案簡報中,臺北捷運紅線路線圖(綱要圖),其上可見紅線路線,已經以「點」標示本案G6站(捷運萬隆站)之設置位置,並於工程實施方式中,敘明「為使政府部門之負擔減至最低程度,原則上,捷運車站地區將透過聯合開發方式興建地下街及商業或住宅大樓,以取得部分建設資金並提高捷運系統之載運量」等語,可見捷運交通事業與聯合開發,於規劃初期即應一併納入計畫。
⑵就系爭78年都市計畫變更案部分:該計畫案公開展覽期
間,因應包括原告在內之民眾陳情意見略以:「交七」用地不宜作停車場使用,僅作車站出入口並採聯合開發方式辦理等語,經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同意採納,而將「編號交7用地刪除停車場」、「興隆段四小段186、187、188、189、199、355、356、358、359、360地號之土地未來改建時應配合交6、交7用地一併興建」等納入都市計畫變更案,並公告實施。所述未來改建時應配合交6、交7(北側以興隆段四小段351-3、35
2、353號地籍線為準,南側以興隆段四小段356、357地籍線為準)用地一併興建之地號土地,已可得特定,包括系爭住宅用地,從而系爭住宅用地應與交6用地(設置捷運系統通風口,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仍維持原有之通行)及交7用地(設置捷運系統出入口),一併興建,系爭78年都市計畫變更案之實施,依法不得任意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故該計畫案公告時,系爭住宅用地確實符合「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
⑶就系爭聯開計畫部分:系爭78年都市計畫變更案僅規定
相關毗鄰土地應與系爭交通用地一併興建,並未規定一併興建之方式為何,亦未規定應以聯開方式開發。依80年12月捷運局「基本設計階段萬隆站交6、7基地工作成果報告書」,其開發基地包括系爭住宅用地,且參加人與原告就系爭住宅用地完成聯開契約之簽訂。嗣參加人於82年公告系爭聯開計畫,以上開基本設計作為聯開公告之圖說,開發基地範圍已經特定,包括系爭住宅用地,且建物與捷運車站(設施)之關係採共構設計,並計畫配合捷運的設施,留設貫通羅斯福路與8米巷道間之連通走廊,另因基地面積大於1,500m²,依法須設置汽車坡道;尤以依系爭聯開計畫平面圖,上開連通走廊經標示為「捷運通道」,且通道面積計入「捷運設施」面積,故參加人82年公告實施系爭聯開計畫時,系爭住宅用地確符合「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
⑷「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判斷時點,應為92年原處
分作成時:依證人程道信之證述,系爭住宅用地自84年開挖時起,已持續使用中,迄至原處分作成時,並未間斷。又依系爭出入口"B"聯合開發報告,中興顧問社就捷運萬隆站B出入口與系爭聯開大樓共構基礎工程,為整體結構之設計規劃,預定分兩階段施工,80年12月CH223標工程決標時,已將系爭住宅用地納入施工範圍,而第一階段施工,即萬隆站B出入口共構工程,於84年開始興建,87年竣工。參諸共構工程竣工圖之平面圖及剖面圖,地下室共構結構部分,系爭住宅用地地下之樑柱、連續壁等,結構相連,分擔載重,確有乘載捷運設施之載重。至證人廖晏瑋並不負責地下室結構設計,其所證106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卷(下稱更二卷)㈠第109頁圖面上351之3、356地號上標示綠色的柱體,上方都是系爭聯開大樓的範圍,並沒有承載捷運設施的載重等語,然該圖乃96年完工之系爭聯開大樓1樓平面圖,所顯示的是地面層之柱子,其上開所證並未涉及地下室之樑柱、連續壁等結構是否承載捷運設施的載重,應予澄清。另參諸捷運局「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手冊」、中興工程公司出具之專業意見,可知捷運萬隆站通車營運中,若擬將萬隆站B出入口變更縮減至交通用地範圍內,而拆除、補強或回填共構基礎,為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及避免危及通行安全,施工期間必須封閉萬隆站B出入口,然此將導致萬隆站逃生容量不足,為不可行;加以系爭住宅用地於90年6月22日遭多家銀行查封,參加人於同年7月27日催告原告塗銷假扣押登記,然迄至原處分作成時,假扣押登記仍未塗銷,聯開契約無法履行,若系爭住宅用地遭拍賣,捷運設施B出入口(含共構基礎)將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風險。故92年5月2日原處分作成時,系爭住宅用地確實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
⒉88年7月13日萬隆站完成驗收時,其站體(捷運設施)有使
用到系爭住宅用地,包括捷運萬隆站B出入口及共構基礎:
⑴依證人程道信之證詞,捷運萬隆站B出入口於84年興建之
初「就是按B出入口與聯合開發大樓共構方式去興建」,施工前,拆除地上物(含植栽)之範圍、開挖範圍、連續壁範圍均包括系爭住宅用地,且該連續壁是永久結構的一部分,不可拆除,87年所完成之B出入口共構工程自1樓至地下2樓及筏基,係經結構技師計算符合國家規範之完整結構。故88年7月13日萬隆站完成驗收時,捷運萬隆站B出入口(捷運設施)確實有使用系爭住宅用地。另證人廖晏瑋亦表示系爭聯開大樓於93年4月領得建照前,萬隆站B出入口共構工程(包括連續壁、樑、柱、樓地板)已經完工、萬隆站B出入口共構部分是有使用到系爭住宅用地等語。
⑵因B出入口與系爭聯開大樓採共構方式興建,共構基礎工
程既有使用到系爭住宅用地,即B出入口有使用到系爭住宅用地,不應再予切割。具體言之,依證人程道信所證,地面層平面圖標示351-3地號土地部分,有兩個柱
子、連續壁,356地號土地是柱子、連續壁、車道,196-6地號土地是車道、截水溝;而依地下層平面圖及剖面圖,351-3地號土地,除地面上一部為外牆及墩柱,一部係依建築法規留設之防火間隔等法定空地外,地面下存在87年間已完成之共構基礎工程包括底版、地樑、連續壁及結構樑、柱﹔而356地號土地,除地面上一部供捷運出入口連通道及一部供大樓車道使用外,地面下亦存在87年間已完成之共構基礎工程包括底版、地樑、連續壁及結構樑、柱,益證系爭住宅用地實際已為系爭聯開大樓及捷運設施共構基礎使用﹔另199-6地號土地,一部為車道,一部為既成巷道,下方為瑠公圳,依都市計畫及相關建築法規,須繼續留設供公眾通行,此亦屬系爭住宅用地與交6、交7用地整體規劃興建之一部,非單純供系爭聯開大樓住戶住宅使用。
⑶至證人廖晏瑋證稱更二卷㈠第109頁圖說左上角及圖說右
下底部斜線部分,是捷運設施,沒有標示斜線的部分,就是聯開的範圍等語。惟該圖說是96年7月30日系爭聯開大樓核發使用執照之竣工圖,於原處分作成時,並不存在;換言之,在88年7月13日捷運萬隆站完成驗收時,或原處分作成時,當時現況只有捷運設施及共構基礎,系爭聯開大樓尚且未取得建照,根本無從據為捷運設施或系爭聯開大樓之區分。同理,93年度訴字第1598號卷(下稱1598卷)㈡第116頁之面積計算表,區分捷運設施用途與聯合開發用途,亦係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而來,因為基地受容積管制,而捷運設施不計容積,故予以分開計算面積,核與捷運萬隆站完成驗收時,其設施是否有使用系爭住宅用地,以及使用範圍如何,應無干涉。
⑷關於連通道部分,證人廖晏瑋證稱這是於申請建照前就
已經定案的連通道設計,在設計這個連通道之前,原本應該是以牆體或鐵捲門作為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的區分,因有居民反映有進出之必要,跟捷運局協商這個通道,但這個通路還是屬於聯合開發的範圍等語。惟查,系爭聯開計畫即已規劃設計此捷運通道,目的是配合捷運設施,留設貫通羅斯福路與8米巷道間之連通走廊。系爭聯開大樓竣工圖之一層平面圖中標示「走廊」部分,亦為捷運出入口連通道,採開放淨空方式作為公共通行、逃生及避難使用(參見86年10月15日「捷運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B出入口一樓連通案協調會」會議紀錄),證人廖晏瑋上開所證與系爭聯開計畫公告內容及居民係要求回復原設計等情,有所出入。至原告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主管機關有權終止連通」,而主張連通道所在之系爭住宅用地,非捷運設施所必要之土地等語。然該會議紀錄之記載為「如有違反使用規定時,主管機關有權終止連通。終止連通後,聯合開發應自行負責符合建管法令之規定」等語,易言之,原本共用通道,終止連通後,捷運設施之通道,以及聯合開發之通道,應重新檢討,以符合建管法令之規定,且聯合開發部分應(由投資人、地主及繼受人)自行負責。而終止連通,應依當時法令,重新檢討,不表示原供公共通行之通道,應當然封閉,原告上開推論,無由成立。
㈡本件徵收程序,符合必要性原則及衡量性原則:
⒈系爭住宅用地於92年6月3日公告徵收時,非屬「都市計畫
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系爭78年都市計畫變更案僅規定相關毗鄰土地應與交通用地一併興建,並未規定一併興建之方式為何,亦即未規定應以聯開方式開發,故系爭住宅用地於92年間經公告徵收時,非屬「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參照)。
⒉公告徵收時,系爭聯開契約於92年1月23日業經合法解除:
⑴本件聯開基地計有12筆交通用地及13筆毗鄰地,除已簽
訂聯開契約提供土地者外,另有部分交通用地及毗鄰地係於79年及84年間以徵收方式取得土地供使用者。而基地係整體規劃,分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為地下層全部及地面層以上之捷運設施,自80年決標迄88年7月13日萬隆站完成驗收時,第一階段已全部完工,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確實已依徵收計畫為被徵收土地之完成使用。
至於第二階段則係留待民間投資人設計施工。
⑵系爭聯開契約於92年1月23日業經合法解除:
①系爭住宅用地於90年6月22日遭多家銀行假扣押,導致無法申請建照及進行興建,亦即第二階段之計畫無法繼續執行。參加人於90年7月27日催告原告於2個月內塗銷假扣押登記,然原告未依限塗銷,參加人得解除契約,並於92年1月23日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92年5月2日原處分作成時及同年6月3日公告徵收時,系爭聯開契約業於92年1月23日經合法解除。
②依89年10月2日開發辦法第2條至第4條規定,可知為合
作開發聯開用地,參加人與私人就私有地簽訂聯開契約,屬該辦法所指「土地開發事宜」,參加人所屬捷運局為參加人就捷運土地開發事項之委託執行機關,關於捷運土地開發事項,包含聯合開發事項,均屬捷運局之職權範圍(捷運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參照),有權代參加人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聯開契約,且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已載明「臺端未能於本府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塗銷該等假扣押限制登記,業經本府多次催告辦理未果,依臺端與本府簽立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約定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等語,是上開函文已表明代表參加人之意思,應無疑義,捷運局92年1 月23日函應屬參加人所為之解約通知,參加人92年3月19日報請徵收函亦敘及「被本府解除契約」等語。
③原告雖曾就塗銷假扣押登記向參加人請求展延時間及
暫緩報請徵收,惟參加人在必須執行既定計畫並同時顧及其他地主權益之情況下,已給予原告相當之寬限期間,自參加人90年7月27日催告原告塗銷假扣押登記,再歷經參加人多次發函,迄參加人92年3月19日向被告提報徵收,期間長達19月,參加人顯已盡可能顧及原告權益。實際上,不僅92年5月2日原處分作成時,迄至92年6月3日公告徵收時,原告仍未塗銷假扣押登記,是參加人因原告有違約事由而依約解除契約,自已發生解約之效力。
⑶原告縱經債權人之一泛亞銀行同意申請建照,因未取得
其他併案假扣押債權人之同意,系爭聯開契約無履行可行性:
①系爭住宅用地共計遭泛亞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等4家銀行假扣押,總扣押金額約5千萬元,原告已無處分權限。參加人於91年7月23日召開徵收前價購協議會,會議結論略以:
若原告於91年8月底前取得聲請其土地假扣押之債權人(泛亞銀行)同意原告以申請建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取得建照,則參加人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等語。然原告未依限提出同意書,參加人自無暫緩辦理徵收之理。
②嗣原告雖曾以92年1月10日函稱經泛亞銀行同意申請建
照等語,然該函並未檢附泛亞銀行同意書。至原告固於92年1月13日掛號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建照,然經工務局於92年1月23日審查結果略以:未符規定,應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改正,逾期或復審仍不符規定者,註銷申請案等語,故無從據此認原告已取得泛亞銀行及其他併案查封之債權人等同意申請建照。又原告稱土地遭查封情況下,提供系爭住宅用地申請建照及後續在系爭住宅用地上為興築行為,無須其他併案債權人同意等語,然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所規定之「債權人」,包括併案執行假扣押之債權人,所稱「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包括法律行為及事實行為,故原告上開所述,顯無可取。實則,原告之合作投資人漢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月12日表示:「由於貴局對於本案私地主之土地遭查封乙事,至今仍未有效解決,嚴重影響本公司投資計畫,…在貴局未能排除上開問題前,本公司將不再參加後續相關會議」等語,故直到92年7月24日假扣押登記塗銷後,系爭聯開大樓才於93年4月領得建照,並於93年5月27日開工。由此可知,假扣押登記未塗銷,又未取得假扣押債權人銀行全體同意,確實導致聯開契約不能履行。
③假扣押登記未塗銷,不僅聯開計畫無法完成,若土地
遭拍賣,將發生已完工之捷運設施及共構基礎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且自參加人於90年7月27日催告原告塗銷假扣押登記之日起,已超過19個月,原告仍未完成塗銷,考量系爭聯開計畫於82年9月25日公告生效,參加人據之與相關私地主間之聯開契約也早已簽訂,為尊重既有之法律秩序,避免既定計畫執行延宕,造成其他無辜之私地主權益損害,加上參加人已經沒有其他取得土地之方法,參加人報請徵收系爭住宅用地,確實符合必要性原則。
⒊萬隆站已通車營運,若封閉施工,因逃生容量不足而不具可行性,原處分符合必要性原則:
⑴系爭住宅用地係與交通用地直接相連接之土地,而非釋
字第732號解釋所指僅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或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之土地。又系爭聯開計畫採系爭聯開大樓與捷運設施共構之型式規劃設計,B出入口及共構基礎工程,早於系爭聯開大樓興建之前即「先行施工」並「同時施工」,且於87年7月20日辦理局部竣工之正驗,並於88年7月13日辦理全部完工正驗之複驗;又本件聯開案係以包含25筆土地之基地全部,就建蔽率、法定空地、容積率及相關建築法令、消防法規等整體檢討規劃、合併開發,參加人不但已與身為投資人之原告簽訂投資契約,原告與地主間亦經仲裁判斷確定權益分配比例,可知原處分作成時,系爭住宅用地具備區位之無可替代性。
⑵原處分作成時,萬隆站已通車營運中,若將萬隆站B出入
口變更縮減至交通用地範圍內,而拆除、補強或回填共構基礎,必須將B出入口封閉施工,但因逃生容量不足,而不具可行性。既然沒有其他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則准予徵收處分,符合必要性原則。至證人廖晏偉證稱:如果以共構完工當時來說,將系爭聯開大樓的樑、柱部分或全部拆除,或共構部分予以回填,也是可以透過各種補強的方式,來維持捷運設施結構體的安全等語,顯未考量封閉施工是否可行的問題。
⑶參加人於87年間在系爭住宅用地上完成B出入口及共構基
礎工程之權源,為系爭聯開契約,而非原處分,且系爭聯開契約因原告土地遭查封而解除契約,顯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稱後續所生拆除樑柱或回填,即使有安全性問題,也是違法徵收造成等語,顯不實在。原處分作成時,萬隆站已通車營運中,取消萬隆站B出入口共構之聯開計畫而拆除、補強或回填共構基礎,不具可行性,已如前述,既然沒有其他能達成目的之方法,只能繼續執行萬隆站B出入口共構之聯開計畫,則原處分准予徵收系爭住宅用地,符合必要性原則,此乃以原處分作成時之基準時點,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結果,並無原告所稱倒果為因之情事。
⒋本件徵收程序,符合衡量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系爭
住宅用地本已簽訂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亦即採溫和手段由原告自願提供土地使用,並獲得大多數地主同意進行聯合開發,且已在基地上完成捷運設施及共構基礎之興建。然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住宅用地遭查封,於塗銷登記前禁止任何處分。姑不論將萬隆站B出入口封閉施工不具可行性,若不准徵收,必須變更萬隆站B出入口之規畫設計,不僅增加預算,且出入動線、結構安全及工期均受不利影響,甚至因取消聯開計畫而導致其他地主極大之損失,則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卻由他人包括其他無辜地主、利用捷運之公眾及參加人負擔財務成本及安全風險,顯不合理。又系爭住宅用地共3筆,或為袋地,或為既成道路,或面積狹小,自聯開計畫分離出去,反而不利土地使用效益,若不准徵收,不僅不利於公益,亦無益於私利,准予徵收應符合衡量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
㈢關於原告主張情況判決部分,應認撤銷原處分將於公益有重
大損害:萬隆站B出入口及共構工程,已於87年12月2日全部完工,系爭聯開大樓亦已於96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則系爭住宅用地確實已依都市計畫及系爭聯開計畫執行完畢,不但其上捷運設施(萬隆站B即2號出入口)持續營運使用中,系爭聯開大樓並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參與聯合開發之土地所有人與第三人,顯有重大公益存在,相較於系爭住宅用地351-3及356地號土地不相連,原本不可能單獨建築﹔199-6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原本不能為其他使用,可知原告損害程度較低,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住宅用地」之徵收處分,不應准許。
㈣法院如為情況判決,原告因原處分所受損害,應以92年8月
25日原告喪失所有權時為準,且應以戴德梁行之鑑定價格為合理可採:
⒈依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26條第3項規定,本件徵收補
償費提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之時點為92年8月25日,則原告對於系爭住宅用地之權利於92年8月25日終止,即受有喪失所有權之損害,是應以原告喪失所有權時之時點即92年8月25日,作為損害賠償之價格日期。至原告稱本件應以106年5日18日向被告以備位聲明提出追加之訴後之106年7日1日市價計算損害賠償等語,惟此係其請求賠償時點,顯非損害發生時點,自無可採。又原告於92年8月25日可得領取徵收補償款,並得自由運用收益,以原告喪失所有權時之價值為基準價格日期,並無不符合替代救濟措施之情。
⒉本件參加人與原告間原已簽訂系爭聯開契約,係因原告所
有之系爭住宅用地遭多家銀行假扣押,參加人歷經19個月催告原告塗銷假扣押未果,依法報請徵收,被告始作成原處分。則原告縱因原處分而受有損害,由於損害之發生,原告顯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⒊又系爭住宅用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為452萬1,000元(計算式
:1,419,819+594,000+2,376,000+131,181【代扣稅費】=4,521,000),姑不論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鑑定結果之價額與原告因徵收補償所得金額,其間之差額始為賠償之金額,即1,236萬7,575元(計算式:16,888,575-4,521,000=12,367,575元)。㈤原告請求92年至106年間無法利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應無理由:所謂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部分,應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性質。然92年徵收後,捷運設施及共構基礎繼續使用系爭住宅用地,係因辦理土地徵收,「原始取得」系爭住宅用地之土地所有權,原處分既未經撤銷,參加人即屬有權使用。又參加人於92年8月25日將徵收補償費提存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原告對於系爭住宅用地之權利即已終止,故原告主張92年徵收至106年間原告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部分,亦屬無據。再者,199-6地號土地一部為既成巷道,須供公眾通行;351-3地號土地為裡地,未面臨道路,均無可能供興建住宅使用,而356地號土地能否符合相關建築法規而得供興建住宅使用,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住宅用地可供興建住宅使用,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土地租金等語,亦無可取。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均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函(1598卷㈡第289頁)、興隆段四小段186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更二卷㈠第42頁)、80年6月10日聯開契約(原處分卷【即內政部調借文件N
O.1041200123卷,下同】第50頁至第78頁)、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108頁)、系爭聯開計畫及其公告(更三卷㈠第281頁至第340頁)、參加人83年1月9日報請撤銷徵收函及所附土地清冊、被告83年1月27日准予撤銷徵收函(1598卷㈡第290頁至第294頁)、系爭囑託查封登記書(更二卷㈠第112、113頁)、參加人92年3月19日報請徵收函及其附件、參加人92年4月16日補正函、土地徵收委員會第73次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含行政院75年核定函,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43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3頁)、參加人92年6月3日函(1598卷㈡第202頁至第203頁)、訴願決定書(1598卷㈠第103、104頁)及本院、最高行政法院歷次判決書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茲兩造爭議所在,乃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若否,本件是否符合情況判決之要件?若然,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㈡法規範適用之說明:
⒈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土地徵收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項)其他法律有關徵收程序、徵收補償標準與本條例牴觸者,優先適用本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處分時大眾捷運法(90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處分時捷運法)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自行或與私人、團體聯合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第4項)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購買、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其依協議購買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⒉本於捷運法授權(原授權依據為捷運法第7條第4項,嗣捷運
法於86年5月28日修正時,授權依據移列為第7條第7項),由交通部、內政部於79年2月15日會銜訂定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辦法(於89年10月2日修正發布新名稱為「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辦法」)第2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聯合開發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3條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左: 一、聯合開發:係指地方主管機關依執行機關所訂之計畫,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二、聯合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及毗鄰地區之土地中,經劃定為聯合開發計畫範圍內供聯合開發使用之土地。三、場、站鄰近建築物:係指聯合開發計畫地區範圍內與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設施或站前廣場、道路土地毗鄰之建築物。」可見聯合開發用地除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外,尚可包括「非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之毗鄰地,即聯合開發用地並非全部為捷運交通系統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而此聯合開發用地得依處分時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⒊然依釋字第732號解釋文揭示:「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
日修正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理由書闡釋:「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一)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下稱捷運設施)土地之毗鄰地區土地。所稱依法報請徵收,係指依徵收條例之規定為之。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徵收土地之範圍而言,徵收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準此,其徵收除應為興辦該第三條所規定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大眾捷運系統屬徵收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交通事業,其所得徵收土地之範圍,應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依系爭規定一所得報請徵收作為開發用地之毗鄰地區土地,包括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連接、與捷運設施用地在同一街廓內且能與捷運設施用地連成同一建築基地、與捷運設施用地相鄰之街廓而以地下道或陸橋相連通等之土地(九十年捷運法第七條第二項參照),此等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自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國家以徵收方式剝奪人民土地所有權,甚而影響土地上合法居住者之居住自由,如非為公用,則須符合其他公益之正當目的。徵收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屬為興辦交通事業公用之目的;而主管機關辦理毗鄰地區土地之開發,係在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大眾捷運系統建設經費之取得……固有其公益上之目的。然國家為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並利建設經費之取得等目的,依法報請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下簡稱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將使土地資源之利益重新分配或移轉予國家或其他私人享有,造成原土地所有權人遭受土地損失之特別犧牲。……。系爭規定一……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方式,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資源有效利用、地區發展並利國家建設經費之取得目的所不得不採之必要手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其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是依處分時捷運法第7條第4項規定所為聯合開發用地中非屬「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所必須之毗鄰地之一般徵收,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至所謂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應限於「為捷運交通事業路線、場、站所必須」之土地(以上說明,參見系爭發回判決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
㈢系爭住宅用地非屬「大眾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釋字第7
32號解釋稱之為「捷運設施」)或「捷運交通事業路線、場、站」所必須,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為違法:⒈參加人於92年間報請被告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於所檢
附之徵收計畫書中載明其奉准興辦事業文件為行政院75年核定函(原處分卷第21頁);揆諸該興辦事業文件,乃係行政院核定該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陳報「台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整體路網問題」一案之討論結論,該結論就路網實施範圍議定採用「B路網」,其中即包括「紅線全線(MRT)約三十三‧一公里」(原處分卷第30頁),並敘及:「沿線車站鄰近土地將因交通便利而增值,建議台北市政府與台北縣政府自行研究車站附近有無公有土地可供聯合發展(Joint Development)之用。車站本身亦可作聯合發展之考慮」等語(原處分卷第32頁);而參諸捷運局籌備處於75年5月編製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建設方案簡報」(更三卷㈠第225頁以下)載明:「行政院核定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網,共有四條線,總長70.3公里,條列如左:(參閱附圖)1紅線:由淡水起沿淡水線鐵路,經台北新站東側、公園路、羅斯福路、北新路至新店,全線33.1公里,擬設31站。」等語(更三卷㈠第229頁),並敘及:
「六、工程實施方式…㈣…。為使政府部門之負擔減至最低程度,原則上,捷運車站地區將透過聯合開發方式興建地下街及商業或住宅大樓,以取得部份建設資金並提高未來捷運系統之載客量」等語(更三卷㈠第237、238頁),惟綜觀該簡報全文內容及附圖(即初期路網計畫圖,見更三卷㈠第230頁),並未具體指明萬隆站之設置,遑論日後興建車站時擬徵收之土地地號,或聯合開發之具體形式,是尚無從依前述文件得悉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興辦交通事業(捷運)所必須。
⒉嗣參加人以78年11月29日府工二字第379041號公告實施都
市計畫「配合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計畫案」計畫圖說(即系爭78年都市計畫變更案,更三卷㈠第243頁以下):
⑴該計畫案於「壹、計畫緣起」中敘明:「…於七十五年四
月四日以台七十五交六七五三號函核定興建『初期計畫』路網長七十‧三公里,後為因應實際執行狀況加以修正,並報奉行政院核定後,總長七十三‧一公里。分別為㈠淡水-新店線…。捷運系統新店線…共設…萬隆…等七站…,為配合整體計畫時程,當務之急乃在於捷運系統用地之取得…。本案即為將捷運系統新店線台北市地所需用地變更為交通用地之作業,以利後續捷運工程之推展。」等語(更三卷㈠第245、246頁),已明確說明該計畫案之目的,在於透過將土地變更為「交通事業用地」,以取得捷運新店線(包括萬隆站)所需用地,俾利後續捷運工程之推展。
⑵系爭78年都市計畫變更案前於78年4月27日起辦理公開展
覽期間(30日,更三卷㈠第242頁),包含原告在內之民眾(即「劉育仁等二人」)陳情(建議)略以:「交七」用地不宜做停車場使用,僅作車站出入口,並採聯合開發方式辦理等語(1598卷㈡第303頁),案經台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78年6月27日第372次委員會議審議決議(即變更計畫之內容)略以:「交6」(位置:羅斯福路5段269巷東北側)由第四種住宅區變更為「交通用地」,「變更理由」為設置捷運系統通風口,「備註:用地範圍內之既成道路仍維持原有之通行。西側以興隆段四小段36
3、364、367、368號地籍線為準」;「交7」(位置:羅斯福路5段236巷對面)由第四種住宅區變更為「交通用地」,「變更理由」為設置捷運系統出入口,「備註:
北側以興隆段四小段351-3、352、353號地籍線為準。
南側以興隆段四小段356、357號地籍線為準」;「交7」用地刪除停車場、興隆段四小段186、187、188、189、199、355、356、358、359、360地號之土地未來改建時應配合交6、交7用地一併興建(更三卷㈠第251、252頁、第257、258頁)。又該計畫變更案已載明:變更計畫後之交通用地,需辦理樁位測定之地段,其界線依計畫圖及變更計畫內容備註事項所示,以實地測量分割為準;已依都市計畫樁位資料,辦理逕為分割者,執行時以逕為分割線為準等語(更三卷㈠第256、257頁),嗣於79年2月20日,原告所有之興隆段四小段351-3地號土地,即逕為分割為351-3地號、351-4地號;原告所有之興隆段四小段356地號土地,則逕為分割為356地號、356-1地號等情,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56號卷第277頁至第283頁),而分割出之351-4、356-1地號土地以及另筆原告所有之興隆段四小段352地號土地,均經編定為「交通用地」(1598卷㈡第296頁),旋由參加人報經被告於79年5月9日核准徵收(1598卷㈡第289頁),而系爭住宅用地則仍為參加人76年3月12日都市計畫所編定之「第四種住宅區」(1598卷㈡第298頁),是系爭住宅用地不僅未因興辦捷運新店線之交通事業,而經參加人報請被告徵收,即使依系爭78年都市計畫變更案,系爭住宅用地應配合交6、交7用地一併興建,惟所謂「配合興建」之形式或內容均未具體成形,自難認於此階段系爭住宅用地屬興辦交通事業(捷運)所必須。參加人陳稱系爭78年都市計畫變更案所述未來改建時應配合交6、交7用地一併興建之地號土地,已可得特定,包括系爭住宅用地,從而系爭住宅用地應與交6、交7用地一併興建,且都市計畫依法不得任意變更,故該計畫案公告時,系爭住宅用地確實符合「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等語,自無可採。
⒊系爭住宅用地並不因系爭聯開計畫之實施而成為興辦交通事業(捷運)所必須:
⑴系爭交通用地經徵收後,原告分別就系爭交通用地、系
爭住宅用地,與參加人簽訂80年6月10日聯開契約(原處分卷第50頁至第78頁)、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原處分卷第79頁至第108頁),雙方約定依79年開發辦法,由原告提供土地合作興建聯合開發建築物。參加人爰就萬隆站交6、交7基地,於82年9月23日公告實施系爭聯開計畫(於同年月25日生效)後,於83年1月9日報經被告於83年1月27日准予撤銷徵收系爭交通用地(更三卷㈠第281頁至第340頁、1598卷㈡第290頁至第294頁)。
⑵依系爭聯開計畫所載,聯開基地位置位於「羅斯福路5段
269巷東北側及其毗鄰地區」,基地內捷運設施計有出入口B及通風口X,基地面積共計1,802㎡,其中交通用地為780㎡、毗鄰地區為1,022㎡,開發項目為「捷運相關設施及原使用分區得使用之項目」,建物與捷運車站之關係為「共構」(自B2至1F共構,至10F為聯合開發大樓),都市計畫毋須配合變更(見該計畫之「聯合開發計畫摘要表」,更三卷㈠第291頁);又參諸捷運局所製作之「淡水、新店捷運路線場站聯合開發基本設計」之「萬隆站交6、交7基地工作成果報告書」(基本設計階段)所載,交6、交7共含25筆土地,總面積為1,802㎡(12筆交通用地面積共計780㎡、13筆毗鄰土地面積共計1,022㎡),其中即包括系爭交通用地及系爭住宅用地(更二卷㈡第35頁至第38頁),足見系爭聯開計畫所使用之基地不限於毗鄰土地,即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交通用地,亦包含在內,且原告所有之系爭交通用地、系爭住宅用地,均納入系爭聯開計畫之範圍。
⑶承上,系爭聯開計畫明文聯合開發建物與捷運車站之關
係為「共構」,而所謂共構,依中興工程顧問社於83年9月所製作之系爭出入口"B"聯合開發報告(更二卷㈠第376頁以下)所載內容,關於施工範圍部分,出入口"B"(按:指由捷運局所設計建造的構造物【包括聯合開發使用之空間及預留設施等】)與聯合開發大樓(按:指由未來聯合開發投資者所設計建造之聯合開發大樓構造物)共構之施工範圍包括地下2層全部結構及一小部分地面結構,在地下2樓設有通路連接捷運萬隆車站之地下穿堂層。未來聯合開發大樓結構即在出入口"B"結構上施做,預計將可增建為一地上17層之結構物等語(更二卷㈠第379頁);關於結構設計部分,其「結構體概述」說明略以:萬隆站出入口"B"聯開大樓為地下2層,地上17層之RC結構體。除地下樓層及地面層之一部分設計為捷運出入口設施外,其他部分及樓層皆為民間聯合開發。故本結構體之設計及施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本階段)為地下樓層全部及地面層以上之捷運設施,第二階段為民間聯合開發。本結構體雖分兩階段設計及施工,其中本階段之結構設計僅至部分二樓板,但為符合第二階段之結構設計及施工需求,本階段結構分析應包含未來第二階段規劃之整體結構體等語;其「結構分析」說明略以:結構分析係本階段之建築物細部設計及第二階段之建築規劃設計成果,配置可行的結構構架系統。結構分析元素在地下結構體,除採用樑、柱構架元素外,其連續壁外牆則以剪力牆模擬;至於地面層以上之結構體,則以韌性立體剛構架及剛性樓板模擬之等語(更二卷㈠第385頁);於「民間聯合開發設計、施工注意事項」說明略以:本階段結構桿件之設計,係依據建築對未來民間聯合開發之規劃設計結果所進行構架配置及載重預估之分析結果,爾後民間聯合開發設計任何配置變更,皆可能造成本階段已設計桿件之應力變化,故民間聯合開發設計者於未來設計時,應確認不使下部既成結構體的應力及應變超過法規容許值等語(更二卷㈠第389頁)。可見,系爭聯開計畫關於出入口B部分,係分兩階段設計及施工,第一階段之結構分析部分,包含第二階段規劃之整體結構體,以作為未來聯合開發者設計之依據(此為該報告書「主旨」所說明之製作目的,見更二卷㈠第379頁),民間聯合開發設計者於未來設計時,應確認不使下部既成結構體的應力及應變超過法規容許值。是被告辯稱系爭聯開大樓與捷運設施間係緊密結合而為一體,所有結構樑、柱及連續壁形成一完整結構系統等語,尚非無由。
⑷然系爭聯開計畫縱採前述之「共構」形式,仍不得逕認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
❶系爭捷運工程(即「萬隆站及萬隆站至景美站間隧道工
程」,CH223標)於80年12月28日決標,81年1月15日開工,81年12月9日萬隆站(G06)連續壁開挖並於82年10月30日施工完成,83年5月25日萬隆站主體結構開挖完成,84年3月29日萬隆站B出入口連續壁開始施工並於同年4月30日施工完成,87年12月2日系爭捷運工程全部竣工,並於88年7月13日完成驗收;另捷運局所檢送之萬隆站出入口B聯合開發基本設計圖共構部分,於81年8月20日經工務局同意備查等情,有系爭捷運工程重要記事表(更三卷㈠第105、106頁)、捷運局南區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更二卷㈠第103頁)及工務局81年8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63368號函(更三卷㈠第345、346頁)在卷可稽。又系爭聯開大樓工程經工務局於93年4月7日核發建照(4月12日領照),於同年5月27日申報開工,96年4月14日竣工,並於96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亦有建照、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1598卷㈡第110頁至第114頁)、使用執照存根(97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訴更一卷】第34頁至第38頁)附卷可查,是系爭聯開大樓工程是在系爭捷運工程完工啟用後,始領得建照後施工。
❷本院於94年8月12日會同兩造、參加人、地政事務所及
捷運局等人員至現場勘驗時,其會勘結果略以:356-
1、352、351-4地號(按:即系爭交通用地)部分已作為捷運場站之用,場站已完工使用;199-6地號為既成巷道,約在圍籬之外,356地號土地部分為通往地下之車道,其餘系爭土地為空地,均在圍籬之內等情,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1598卷㈡第247頁至第256頁);再觀諸參加人、捷運局當日所提供之地籍套繪圖(1598卷㈡第257頁至第260頁),其中第258頁套繪圖上斜線部分(按:包括部分之系爭交通用地)供作捷運使用,斜線以外之藍色部分為「未來聯合開發大樓建築使用」(按:包括部分之系爭交通用地、部分之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之351-3、199-6地號土地供作法定空地使用,部分之199-6地號土地為現有巷道,部分之199-6、356地號土地則為通往地下之車道等情,足見系爭住宅用地並無供作捷運萬隆站場、站使用(捷運並無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
❸依證人廖晏瑋所證,亦可知系爭住宅用地非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
證人即系爭聯開大樓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廖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系爭聯開大樓工程於93年5月開工前,萬隆站B出入口共構工程(包括連續壁、樑、柱、樓地板)已經完工,共構部分有使用到系爭住宅用地。共構部分分成兩塊,一塊是捷運設施,另外一塊是共構聯開的部分。捷運設施部分,捷運局會完成到細部設計,共構聯開的部分,捷運局只做到結構體的設計,所以聯開的建築師除了上部聯開大樓外,對於共構的聯開部分也會進行細部設計。更二卷㈠第109頁圖說(按:系爭聯開大樓工程「壹層平面圖」竣工圖)之左上角及右下底部斜線部分是捷運設施,沒有標示斜線的部分表示非捷運設施,也就是聯開的範圍,圖說左下方記載「聯合開發樓地板面積」及「捷運設施樓地板面積」,也是以上述斜線、非斜線來區分。1598號卷㈡第117頁「地下壹層平面圖」、第118頁「地下貳層平面圖」是我所設計,左上方斜線部分為捷運設施,同卷第116頁「面積計算表」就是依據斜線部分面積去計算捷運設施面積,該表「聯合開發用途」的「地下貳層」記載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儲藏室、水箱、機房,「地下壹層」記載停車空間、機械室、儲藏室,「平面壹層」室內部分記載一般零售業甲組,「貳層」記載一般事務所,「參層」到「拾柒層」記載集合住宅,「屋突壹層」記載樓梯間,「屋突貳層」記載機械室,「屋突參層」記載水箱,即為同卷第117、118頁圖斜線部分以外的範圍,沒有打斜線的部分係供聯合開發使用,無捷運設施使用。本聯開共構工程並沒有地下3樓,而是在地下2樓的底部有一個筏基層。筏基層並不列入樓層計算,本案筏基有2.5米高,可以作為化糞池、機械停車位使用(見更三卷㈠第471頁)。更二卷㈠第109頁圖綠色部分(柱),並非捷運設施的一部分,因為不是在斜線範圍內,該圖⑥、⑦線綠色柱子的上方都是聯開大樓的範圍,並沒有承載捷運設施的載重。就更三卷㈠第465頁至第471頁4張系爭捷運工程竣工圖,如果以「共構完工當時」來說,將聯開大樓的樑、柱部分或全部拆除,或共構部分予以回填,也是可以透過各種補強的方式,來維持捷運設施結構體的安全,但這可能要付出的代價會較大,所謂代價是指金錢、時間、空間都會有所浪費(空間的浪費是指如果拆除樑、柱的話,就必須使用一定空間進行地工跟止水,類似施作連續壁、預壘排樁、進行回填等,可能要犧牲捷運設施的部分空間來施作)。如果共構部分不拆除,而以回填方式處理,將來把回填部分拿掉,樑柱還是在,樑柱合用就繼續沿用,不合用就保留連續壁,逐層做水平支撐,逐層往下拆除,再從B2往上施作,都還是可以再興建大樓,因為原來做的樑柱、構造都要拆掉,拆除成本加上興建成本,當然代價會比較大一些;如果將這4張圖面上所標示的橘色、綠色部分的結構都一起拆除並將塗有顏色的3塊土地(按:即系爭住宅用地)返還給原告,其餘的捷運共構聯開大樓部分,重新設計時,需要考慮很多東西,例如原來車道要改成升降系統等,我一時無法回答,且聯開大樓會變得很慘,可能無法使用坡道停車,就算可以坡道停車,停車效率會很差,真的要拆除的話,還是可以拆除,但工程費很難估計,主要面對轉角連續壁的拆除,工程費很難估計。至於如果要利用捷運設施的空間施作連續壁、預壘排樁、進行回填等工程,為了捷運營運的安全,是否必須封閉B出入口一節,這涉及工法如何運用的問題,我不知道在捷運設施裡面施工到何種程度,需要封閉,而捷運設施有其施工規定,這可能要視捷運局的規定為準,當時捷運設施連通規定,我不清楚,要詢問捷運局比較清楚等語(更三卷㈠第503頁以下)。由證人廖晏瑋上開證述並參照系爭聯開大樓工程地下2層至1層平面圖(1598號卷㈡第117、118頁、更二卷㈠第109頁),可知系爭住宅用地固然在捷運設施與系爭聯開大樓工程共構範圍內,然並不在萬隆站「捷運設施(圖說斜線部分)」使用之範圍內(系爭住宅用地甚且未緊鄰捷運設施),且系爭住宅用地之共構樑柱,並未承載捷運設施的載重,就捷運設施未使用系爭住宅用地一節,亦核與前述捷運局於本院94年間現勘時所提供之地籍套繪圖所載內容(1598卷㈡第258頁)相符,證人廖晏瑋上開所證,應堪採信。是系爭住宅用地確非供作捷運萬隆站場、站使用,而被告、參加人所指捷運設施因與系爭聯開大樓工程「共構」,致共構樑柱有傳遞或分擔捷運設施載重之情,亦無從由證人廖晏瑋之證述內容獲得證實,自無從因捷運設施與系爭聯開大樓工程共構,而認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
被告以證人廖晏瑋證稱「修改需要考慮很多東西,
例如原來車道要改成升降系統等,我一時無法回答,且系爭聯開大樓會變得很慘」,而主張廖晏瑋所述「可以透過各種補強的方式,來維持捷運設施結構體的安全」,僅係客觀科學計畫可拆除,並非實際上可得執行等語。然證人廖晏瑋雖證稱「修改需要考慮很多東西,例如原來車道要改成升降系統等,我一時無法回答,且系爭聯開大樓會變得很慘」等語,然其亦明確表示「真的要拆除的話,還是可以拆除,但工程費很難估計,主要面對轉角連續壁的拆除,工程費很難估計」等語(更三卷㈠第510頁),可見並無被告所述「並非實際上可得執行」之情;且證人廖晏瑋上開所證,只是在說明若將系爭住宅用地之共構結構拆除並返還土地給原告,重新設計時可能面臨之施工或費用問題,並不因此而否定其已證述系爭住宅用地並不在萬隆站「捷運設施」使用之範圍內,系爭住宅用地之共構樑柱,並未承載捷運設施的載重;以「共構完工當時」來說,將聯開大樓的樑、柱部分或全部拆除,或共構部分予以回填,也是可以透過各種補強的方式,來維持捷運設施結構體的安全等內容,自不得以被告所執證人廖晏瑋之證述內容,即得認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又被告辯稱證人廖晏瑋缺乏對捷運設施連通道規定法規之專業度,如要將已完工之萬隆站2號出入口與系爭聯開大樓之共構部分拆除,須考量捷運連通道之相關規範,作成縝密計畫多方評估等語。至被告主張證人廖晏瑋於評估資料不足之情況下,其所稱「拆除系爭聯開大樓的樑、柱部分或全部拆除,可透過各種補強方式來維繫捷運設施結構體的安全」,亦不足取等語,然證人廖晏瑋乃系爭聯開大樓工程之設計、監造建築師,不僅具有建築設計等專業,且親自參與系爭聯開大樓工程之設計、監造,對於系爭聯開大樓與捷運設施間之共構關係及其結構安全性等方面,自甚為熟稔,其所述之專業意見,應可憑信,被告所執前開情詞,純屬主觀臆測之詞,自不足憑信。另參加人陳稱更二卷㈠第109頁圖說乃系爭聯開大樓1
樓平面圖,所顯示的是地面層之柱子,證人廖晏瑋上開所證並未涉及地下室之樑柱、連續壁等結構是否承載捷運設施的載重等語。然證人廖晏瑋敘明上開圖說「左上角及右下底部斜線部分是捷運設施,沒有標示斜線的部分表示非捷運設施,也就是聯開的範圍」、「更二卷㈠第109頁圖綠色部分(柱),並非捷運設施的一部分,因為不是在斜線範圍內,該圖⑥、⑦線綠色柱子的上方都是聯開大樓的範圍,並沒有承載捷運設施的載重」等語,可見係因系爭住宅用地之樑柱並非屬於捷運設施之一部分,故未乘載捷運設施之載重;而依證人廖晏瑋所述1598號卷㈡第117頁「地下壹層平面圖」、第118頁「地下貳層平面圖」沒有打斜線的部分係供聯合開發使用,無捷運設施使用等語,亦可推知系爭住宅用地地下1層、地下2層並非屬於捷運設施(因系爭住宅用地並不在「打斜線」的範圍內),亦應未承載捷運設施的載重,是參加人上開所述,自無可採。
關於連通道部分:
Ⅰ證人廖晏瑋證稱:更二卷㈠第109頁圖左上角斜線部分的右側邊線(即⑤的B至D的直線),其中⑤的CD部分是實體的牆,而⑤的BC部分的上半段標註「SD10」是鐵捲門,下半部並沒有牆。底側邊線(即B之②至⑤的直線)中,從②至③標註「SD7」是鐵捲門,而③至④分兩部分,左半部標註「SD4A」是鐵捲門,右半部是實體牆及標註D1的雙扇門,供聯開辦公大樓的人員進出捷運設施之用,④至⑤之間標註「SD11」是鐵捲門。這些實體牆、鐵捲門、雙扇門等設施,主要是劃分捷運與聯開的權利範圍與便於捷運設施的管理。(問:更二卷㈠第109頁圖在⑤至⑦與BC交錯的範圍,中間有一條線,其下半部是否曾經變更設計為捷運的連通道,往東可以到羅斯福路5段211巷26弄?)這是於申請建照前就已經定案的連通道設計,並沒有所謂核照後再辦理的變更設計。在設計這個連通道之前,原本應該是以牆體或鐵捲門作為捷運設施與聯合開發的區分(⑤的BC間下半部有缺口的部分),因為有居民反應有進出的必要,跟捷運局協商這個通道,但這個通道還是屬於聯合開發的範圍等語(更三卷㈠第508、509頁),就連通道屬於聯合開發範圍一節,互核與86年10月15日「捷運新店線萬隆站聯合開發B出入口一樓連通案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考量防災逃生,『聯合開發』5B-5C'-7B-7C'柱位及『捷運區域』2B-2C-5B-5C柱位所圍之空間,採開放淨空方式作為公共通行、逃生及避難使用,該通道係屬開放性質,通往羅斯福路及後側巷道」等語(更一卷第179頁至第180頁,雙引號為本院所加)相符。綜上可知,更二卷㈠第109頁圖左上角斜線部分(即捷運設施,已詳如前述),其右側及底側邊線,係以實體牆、鐵捲門、雙扇門等設施,以劃分捷運設施與系爭聯開大樓的權利範圍,並便於捷運設施的管理,即使在捷運設施與系爭聯開大樓有連通道的設置(即前述⑤至⑦與BC交錯範圍中間線條之下半部),該連通道仍屬聯開的範圍。是該連通道既非屬捷運設施之一部分,該連通道縱有使用部分之系爭住宅用地(尤其是356地號土地,見更二卷㈠第109頁圖於⑤至⑦與BC交錯範圍中間線條之下半部有標註「走廊」字樣,其右側黃色部分往右延伸至「8米羅斯福路五段211巷26弄」),亦無從認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此由本院94年8月間至現場會勘時,已完工啟用之萬隆捷運站,在當時系爭聯開大樓尚未興建完成而無前述連通道前,仍能正常營運之情,亦可印證。
Ⅱ參加人雖主張系爭聯開計畫即已規劃設計此捷運通道,目的是配合捷運設施,留設貫通羅斯福路與8米巷道間之連通走廊。系爭聯開大樓竣工圖之一層平面圖(按:即更二卷㈠第109頁圖)中標示「走廊」部分,亦為捷運出入口連通道,採開放淨空方式作為公共通行、逃生及避難使用(參見上開86年10月15日會議紀錄),證人廖晏瑋上開所證與系爭聯開計畫公告內容及居民係要求回復原設計等情,有所出入等語。然捷運設施與系爭聯開大樓之連通道設計,無論是系爭聯開計畫公告時即已規劃設計(更三卷㈠第324頁),抑或是因居民要求方始設計,均無礙於該連通道係屬於聯開範圍而非捷運設施之事實,縱認該連通道具有方便系爭聯開大樓住民或使用者、捷運旅客出入之效用,亦不能據此逕認該連通道屬於捷運設施之一部分。至被告辯稱證人廖晏瑋缺乏對捷運設施連通道規定法規之專業度,如要將已完工之B出入口與系爭聯開大樓之共構部分拆除,須考量捷運連通道之相關規範,作成縝密計畫多方評估等語,然前開連通道之設置,並不足以認定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已如前述,是無論證人廖晏瑋對於捷運連通道之相關規範是否熟稔,均與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無涉,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❹證人程道信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
證人即CH223標主辦工程司程道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院證稱:這個標案現場監造的所有業務都是由我負責,會有簽名、蓋章的相關作業,CH223標工程是捷運局南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所負責監造,我是在87年7月離開該工務所。車站部分之「捷運設施」,除車站本體外,還包括出入口(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井及其他為了營運的相關設施。出入口是作為旅客進出之用,如果有緊急狀況,也要當逃生路徑。萬隆站B出入口於84年興建之初,就是按照共構的方式去興建。更三卷㈠第451、453頁是系爭捷運工程竣工圖,圖的右邊有一個不規則形狀的圖案,就是萬隆站,包含4個出入口、2個通風井,景美站是在第451頁最左邊劃有虛線的位置,景美站、萬隆站及兩站間的隧道等結構體都在羅斯福路地下,旅客由「ENTRANCE"B"」出入口(就是現在的2號出入口)出來,面對的就是羅斯福路5段,圖說上標示「ENTRANCE"B"」斜線部分就是共構工程B出入口的位置。同卷第465頁圖說(按:更三卷㈠第465頁至第471頁為系爭捷運工程關於B出入口之竣工圖)上有標註「界2」、「界3」「界4」、「界5」、「界7」,這些轉點(不包括「界6」)的連線就是B出入口施工圍籬範圍,即萬隆站B出入口共構工程之基地範圍,如果第465頁地號與捷運設施套繪資料正確的話,系爭住宅用地是在捷運B出入口施工範圍。第465頁至第471頁是地面層至B3的開挖範圍,地下開挖工程的施作,在我87年離開之前早就完成了。更三卷㈠第105、106頁系爭捷運工程「各施工標重要記事表」、第107頁圖(按:關於萬隆站B出入口連續壁工程施工期程的圖說)是我當時在負責監造時製作的,連續壁是於84年3月29日開始施工,84年4月30日完成。第107頁左邊有斜線區域的就是萬隆站車站連續壁的範圍,藍色線條的範圍就是第471頁B3層開挖的範圍,藍色區域連續壁與車站連續壁中間未標示顏色的連續壁,是出入口與車站之間通道的連續壁,萬隆站連續壁(就是上述斜線區域部分)完成時間是82年10月30日,而84年4月30日完成的連續壁,指的是第107頁圖上藍色線條連續壁。依照工程圖說,必須完成萬隆站出入口施工,才可以達到通車營運的條件,且依據套繪圖說,若系爭住宅用地在B出入口施工範圍,就必須在營運前進行開挖。B出入口工程範圍包括連續壁、樑柱及樓地板等整體共構工程,通車期間若將系爭住宅用地上下之共構基礎,包括連續壁、樑柱及樓地板拆除,因所有結構都是經結構技師計算並符合國家規定後進行興建,所以任何的改變都有可能影響結構安全。又於通車期間,將B出入口封閉施工,並不可行。因捷運在路線規劃初期,就有計算每一個車站的進出口人數,要符合效益,才可以興建,相對的,有出入口進出的人數,就要考慮發生災害時逃生的安全通道,更三卷㈠卷第476頁至第478頁的數據,就是依照當時估算的車站進出口人數,計算的最少需要逃生的容量,如果少了一個出入口,應該都不會符合逃生的最少需求。依照此份資料,少了萬隆站B出入口,就少了7個逃生路徑,已不滿足最少需求的21個逃生路徑。B出入口連續壁為擋土、結構設施的一部分,屬永久結構的一部分,不可以拆除。系爭捷運工程標案的範圍包括萬隆站本體及共構工程,對我而言,更三卷㈠卷第465頁並沒有萬隆站車站的範圍,只有萬隆站B出入口的範圍。第453頁竣工圖斜線區域就是標示為B出入口,所以我個人認知是第465頁的範圍也是B出入口。監造的責任就是依照工程圖說施工,對是否有所謂共構工程內容,不是太瞭解。第465頁圖(按:地面層)橘色範圍(按:即351-3地號土地,下同)有2個柱子、連續壁(兩個柱子中間)。綠色範圍(按:即356地號土地,下同)有2個柱子、連續壁、車道。藍色範圍(按:即199-6地號土地,下同)是車道,截水溝。第467頁圖(按:B1層)橘色範圍與上述第465頁一樣。綠色範圍有6根柱子、車道、連續壁。藍色範圍從圖上看來沒有任何設施。第469頁圖(按:B2層)的設施跟上開第467頁的說明一樣。第471頁圖(按:筏基層)橘色範圍跟前述之第469頁一樣。綠色範圍有化糞池、6根柱子、連續壁。藍色範圍沒有設施等語(更三卷㈠第482頁以下)。
綜觀證人程道信證述內容,其大致上係在說明系爭
捷運工程關於B出入口之施工區域涵蓋系爭住宅用地、工程範圍包括4個出入口、2個通風井及其相關位置、施工內容則包括連續壁、樑柱及樓地板等工程等情形。惟B出入口之施工範圍包括系爭住宅用地,乃因系爭住宅用地本即為系爭聯開計畫之範圍,且出入口B與系爭聯開大樓係採共構方式施工,凡此均已見前述,然並不因此即可認系爭住宅用地係供萬隆站「捷運設施」之用,證人程道信所稱車站部分之「捷運設施」,除車站本體外,還包括出入口(含出入口通道)、通風井及其他為了營運的相關設施等語,充其量僅在說明「捷運設施」所涵蓋之項目,非能逕謂於B出入口之施工範圍內(即證人程道信所稱更三卷㈠卷第465頁至第471頁是地面層至B3的開挖範圍)所施作之工程內容,均屬「捷運設施」,更無從因此即認「捷運設施」有使用系爭住宅用地。是證人程道信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
被告固以證人程道信所稱「B出入口連續壁為擋土、
結構設施的一部分,屬永久結構的一部分,不可以拆除」,而主張系爭住宅用地業已為萬隆站場站設施建築結構坐落基地整體不可分之一部,自屬交通事業所必須等語。惟即使認為B出入口連續壁屬永久結構之一部分且不可拆除,系爭住宅用地所在之連續壁設施,亦無從認為係屬於「捷運設施」而得推論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縱使拆除此部分之連續壁設施,可能有證人程道信所稱「影響結構安全」之疑慮,然徵諸前揭證人廖晏瑋所述可以透過各種補強的方式,來維持捷運設施結構體的安全等語,亦可知並非全無因應之道,自難據此即認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參加人固以前揭證人程道信所述內容,而主張捷運
萬隆站B出入口(捷運設施)確實有使用系爭住宅用地等語。惟B出入口之工程範圍,本不限於萬隆站本體之捷運設施,而係包括聯開共構工程,是系爭住宅用地縱在B出入口之施工範圍內,亦不能逕認系爭住宅用地係供「捷運設施」所使用,參加人上開所述,尚有誤會。又參加人稱199-6地號土地,一部為車道,一部為既成巷道,下方為瑠公圳,依都市計畫及相關建築法規,須繼續留設供公眾通行,此亦屬系爭住宅用地與交6、交7用地整體規劃興建之一部,非單純供系爭聯開大樓住戶住宅使用等語。惟車道(使用部分之356、199-6地號土地,見更三卷㈠卷第465頁至第469頁B出入口竣工圖)並非供捷運使用一節,業經證人程道信證述明確(更三卷㈠第493頁),前開證人廖晏瑋所證稱之「捷運設施」,其範圍亦未及於車道部分(即更二卷㈠第109頁竣工圖上之斜線部分,其範圍並不包括車道);且參諸本院於94年8月間現場履勘時所製作之現場簡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1598卷㈡第251頁至第256頁)、參加人所提出94年9月29日拍攝之聯開工地照片(更三卷㈠第461頁),均可見包括車道在內之施工區域均經圈設圍籬,車道實際上無法正常使用,斯時萬隆捷運站業已完工通車,可見車道確非捷運設施。又參加人既謂部分之199-6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等語,則其本應作為公眾通行之用,與該土地是否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並無關聯性,是參加人上開所述,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❺又參加人稱捷運萬隆站通車營運中,若擬將萬隆站B出
入口變更縮減至交通用地範圍內,而拆除、補強或回填共構基礎,為符合安全衛生要求及避免危及通行安全,施工期間必須封閉萬隆站B出入口,然此將導致萬隆站逃生容量不足,為不可行等語。經查,依參加人所引中興工程公司111年7月19日軌道二字第1110039913號函所載內容(更三卷㈠第617頁至第619頁),乃係針對捷運局函詢「倘於92年間不再辦理聯合開發,回復至交通用地範圍內僅設置B出入口,將除B出入口外之共構部分拆除或回填,是否需封閉B出入口施工?是否可行?」之事項,表示其意見。惟系爭聯開計畫所使用之土地達25筆,除交通用地外,尚包含毗鄰土地13筆(包括系爭住宅用地,見更二卷㈡第38頁),已如前述,依上開捷運局函詢意旨,所謂「將『除B出入口外之共構部分』拆除或回填」(按:雙引號部分為本院所加),並未限於系爭住宅用地,則若將拆除或回填之範圍限於系爭住宅用地,是否仍得適用上開中興工程公司函文意見,尚非無疑;更何況,該函文所稱「因B出入口逃生容量高達7個路徑,致使出入口逃生容量小於乘客自月台層至穿堂層之逃生容量,不符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規劃手冊(第十二版)『穿堂之出口容量,應等於或大於月臺之出口容量』之安全逃生條件,故將B出入口回復至交通用地範圍內僅設置B出入口,因需施工封閉B出入口,經檢討為確保旅客進出及逃生安全,為不可行」等語,僅係在說明「將除B出入口外之共構部分拆除或回填」之施工技術層面無法配合逃生安全之要求,並無法據此論證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此由該函文稱「本案若於92年間回復至B出入口,以空間來看,將B出入口縮減設置在交通用地範圍內,其設計與施工原則可行」(更三卷㈠第617頁)、「上述工程施工期間,雖不致破壞B出入口」(更三卷㈠第618頁)等語,即足以證明將B出入口縮減於交通用地範圍內,並不影響B出入口之設置及功能,而此一意見,亦與前述證人廖晏瑋所證:以「共構完工當時」來說,將聯開大樓的樑、柱部分或全部拆除,或共構部分予以回填,也是可以透過各種補強的方式,來維持捷運設施結構體的安全等語之意旨相合,是參加人上開所陳,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❻參加人另主張系爭住宅用地於90年6月22日遭多家銀行
查封,參加人於同年7月27日催告原告塗銷假扣押登記,然迄至原處分作成時,假扣押登記仍未塗銷,系爭聯開契約無法履行,若系爭住宅用地遭拍賣,捷運設施B出入口(含共構基礎)將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風險,故系爭住宅用地確實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等語。惟系爭住宅用地是否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應視土地是否為捷運交通事業路線、場、站所必須者而定,與土地之私權爭執無涉,土地如非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並不因其涉及私權爭執,即成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此情與土地如經認非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而應撤銷徵收處分,將土地返還原所有權人者,並無不同,是參加人上開所述,亦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依系爭聯開計畫,系爭住宅用地固應配合交6
、交7用地一併興建,系爭聯開大樓並應與捷運設施採共構方式施工,然系爭住宅用地既無供作捷運萬隆站場、站使用,且於原處分作成當時,若將系爭聯開大樓的樑、柱部分或全部拆除,或共構部分予以回填,仍得透過適當之施工技術維持捷運設施結構體的安全,自難認系爭住宅用地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使用之土地,是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並不符合徵收必要性原則,自應認為違法(下稱本件違法徵收處分)。㈣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雖屬違法,然若予以
撤銷,將於公益有重大損害: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受理撤
銷訴訟,發現原處分或決定雖屬違法,但其撤銷或變更於公益有重大損害,經斟酌原告所受損害、賠償程度、防止方法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原處分或決定之撤銷或變更顯與公益相違背時,得駁回原告之訴。(第2項)前項情形,應於判決主文中諭知原處分或決定違法。」可知,情況判決係專為撤銷訴訟而設計之制度,旨在避免因法院作成撤銷判決,傾覆以行政處分有效存續為前提所造成之既成事實,轉而對公益產生重大損害。蓋依我國行政爭訟制度,行政處分不因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則在撤銷訴訟程序中,可能原處分早已執行完畢;或本於原處分為前提,已累積諸多之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之事實,如再予判決撤銷原處分回復原狀,進而除去該等已存在之事實,由社會經濟觀之,殊屬顯著困難或不可能,此際,若因原告之救濟而除去既成事實,將產生對公益之重大損害,故為因應此種狀況,而有情況判決之制度。
⒉經查,捷運萬隆站B出入口與系爭聯開大樓工程係以共構方
式施工,其樑、柱及連續壁等設施形成一完整結構系統;而系爭捷運工程(CH223標)早已於87年12月間全部竣工,並於88年7月間完成驗收後啟用,系爭聯開大樓工程亦於93年5月開工後,於96年4月間竣工,並於96年7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迄今已逾15年。系爭住宅用地固非為「捷運設施」所使用,然為系爭聯開大樓坐落基地所使用之部分土地,此有兩造、參加人會同前往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及標註具體拍攝地點所在之圖說附卷可稽(更三卷㈠第143頁至第157頁、第163頁至第187頁),若撤銷此部分之徵收處分,不僅應將現已合併登記為興隆段四小段186地號(更二卷㈠第42頁)之系爭住宅用地,重新辦理分割登記,且參諸參加人與地主於85年3月間所簽訂之「台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投資契約書」(更一卷第160頁至第170頁),可知系爭聯開大樓各所有權人應分擔基地之權利範圍,係以各所有之主建物(含共同使用部分)面積與總樓地板面積之比率計算,並按此計算所得之持分比例,登記為參加人、土地所有權人等人所有(第10條第1項、第3項),是若撤銷此部分之徵收處分,並將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返還給原告,亦將造成聯開基地範圍內之土地持分須重新調整、分配,而複雜化整體產權關係,且將使系爭聯開大樓占用系爭住宅用地部分成為無權占有,而應予以拆除並返還土地給原告。又依證人廖晏瑋前揭所證,若將系爭住宅用地返還原告,而將「系爭聯開大樓」重新設計,將「需要考慮很多東西,例如原來車道要改成升降系統等,且聯開大樓會變得很慘,可能無法使用坡道停車,就算可以坡道停車,停車效率會很差,真的要拆除的話,還是可以拆除,但工程費很難估計,主要面對轉角連續壁的拆除,工程費很難估計」,足見拆除工程之施作可能危及該大樓之存續或結構安全,並造成大樓現有住戶或使用人大規模搬遷之情,堪認撤銷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對於公益顯有重大損害,並斟酌原告因徵收處分喪失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但此徵收肇因原告未履行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所致(詳後述)等一切情事,如撤銷本件違法徵收處分,顯與公益相違背,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為違法,為有理由。
㈤原告訴請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前條判決
時,應依原告之聲明,將其因違法處分或決定所受之損害,於判決內命被告機關賠償。」次按政府機關利用公權力徵收人民土地,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勢必喪失土地所有權,如徵收處分經情況判決確認違法而未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訴請徵收機關賠償,係情況判決的替代救濟措施,性質上是對違法處分之侵害的賠償,是一種損害賠償,本質乃國家賠償之性質,關於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仍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參照);其中,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乃為法院審理國家賠償事件時所得援用之規定。
⒉經查:
⑴按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第3項)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27條本文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準此,土地所有權係於應受之補償費在法定期間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所有權人於斯時即受有權利喪失之損害。故本件原告因違法徵收處分受有財產權遭剝奪之損害,應以金錢填補之,其金額並以「補償完竣時之土地市價為額度」。
⑵本件違法徵收處分固然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然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原告亦取得相當於依78年7月1日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就此部分,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予以扣除,是其賠償金額限於「補償完竣時之土地市價」與「相當於依78年7月1日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差額:
❶本件依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系爭
住宅用地如有經假扣押或假處分等情事,原告未於登記發生後10日通知參加人,或未能於參加人所訂期限內塗銷登記等情事者,除明訂參加人得解除契約外,系爭住宅用地如經徵收,關於徵收補償費之數額,亦已明文約定:「其徵收之土地補償費如超過依照該線捷運系統工程用地徵收當期(即78年7月1日)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之土地補償費時,其超出部分應返還甲方,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發放補償金時代為扣抵(按:扣抵後之金額,即相當於「依78年7月1日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之土地補償費」),乙方不得異議或主張任何權利。」(原處分卷第91、92頁)。原告因違反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經參加人報經被告核准徵收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187萬6,389元,於扣除2,695萬6,624元、地價稅欠繳金額13萬1,181元(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規定參照)後,於92年8月25日將餘額1,478萬8,584元存入「臺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費301專戶」;其中關於系爭住宅用地部分,92年徵收時之(加成)徵收補償費總計為1,627萬5,600元(5,583,600+2,138,400+8,553,600),依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第12條第3項關於扣抵之規定,共扣抵1,175萬4,600元(4,032,600+1,544,400+6,177,600),合計發放徵收補償費452萬1,000元(含已代扣199-6地號土地之地價稅欠繳金額13萬1,181元),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經原告(委託第三人)於96年3月15日具領等情,有具領資料、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附卷可考(更二卷㈠第132頁至第142頁),足見參加人業就系爭住宅用地之徵收,依上開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計算補償金額發放,而於92年8月25日補償完竣。
❷系爭住宅用地之徵收補償費既經於92年8月25日繳存土
地徵收補償費專戶保管,揆諸前揭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3項規定,原告對於系爭住宅用地之權利義務,已於該日終止,原告於斯時即受有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故計算原告因違法徵收處分受有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遭剝奪之損害,應以系爭住宅用地於徵收補償完竣時即92年8月25日之市價為認定標準。就此,經本院囑託戴德梁行估價結果,系爭住宅用地於92年8月25日之市價(正常價格)合計為1,688萬8,575元(估價報告書第49頁),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製作人楊長達、胡純純,均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並均為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見估價報告書末之附件),實施估價時已參考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都市計畫圖等資料,並於111年2月9日會同兩造、參加人至現場實地勘查;其估價流程,已就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包括近鄰地區之土地利用情形、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概況、交通運輸概況、區域環境內之重大公共建設、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個別因素(包括系爭住宅用地之基地坐落情形、土地法定使用管制、土地使用現況、公共設施便利性、建物與基地及周遭環境適合性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等)等面向進行分析,在不考量捷運共構、捷運聯合開發計畫及土地徵收計畫之前提下,採獨立估價,不考慮地上建物對系爭住宅用地之土地價格造成之影響,以系爭住宅用地於92年8月25日之法定容積及使用管制為基礎進行評估,並擬定1筆符合都市計畫及相關建築法令規定下可開發建築使用之土地,作為比準地,先採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虛擬比準地之價格,再考量系爭住宅用地之各筆土地與虛擬比準地之個別條件差異,經比較、分析、調整後推估其正常價格等情,均於估價報告書內詳載明確,足徵鑑定人於鑑定系爭住宅用地正常價格時,係本其估價師專業進行估價,上開估價所得正常價格,堪稱允當而可採。至原告另舉其自行委託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更二卷㈠第178頁至第258頁),並未會同被告、參加人參與現場會勘並表達意見,且其僅就系爭住宅用地於106年7月1日(即原告所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住宅用地市價損失之基準日)之市價予以鑑估,並不包含92年8月25日當時之市價,本院自無採為參考之依據;而原告主張應以106年7月1日為被告賠償系爭住宅用地市價損失之基準日等語,與前述說明不合,尚無可採。
⑶因原告違反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法院就賠償金額予以減輕,減輕額度即上開差價部分:❶原告確有違約情事:
Ⅰ系爭土地(包括系爭住宅用地、系爭交通用地)前經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6月22日以系爭囑託查封登記書,囑託古亭地政所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更二卷㈠第112、113頁。嗣復經玉山銀行、中華商銀、中國信託等銀行聲請併案查封,見更二卷㈠第114頁至第128頁),經參加人以90年7月27日府捷五字第9007149500號函(下稱參加人90年7月27日函)請原告於文到2個月內,辦理塗銷所提供參加聯合開發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1598卷㈡第179頁),經原告多次函請參加人准予展延塗銷假扣押登記時程,經參加人分別於90年8月30日、10月9日函復原告請依參加人90年7月27日函辦理(1598卷㈡第180頁至第181頁)。然因原告遲未完成塗銷事宜,經參加人於91年7月23日召開價購協議會,其會議結論略以:若原告於91年8月底前取得泛亞銀行同意原告以申請建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取得建照,則參加人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並另訂期限請原告塗銷假扣押登記,屆期若仍無法塗銷,則參加人將依系爭聯開契約解除契約並辦理徵收等語(1598卷㈡第183頁至第185頁)。因原告於91年8月底前仍未完成上開事項,參加人於91年10月29日召開「捷運系統新店線萬隆站(交六、七)工程用地徵收前價購協議會」(下稱91年10月29日價購協議會),會議結論略以:本案土地協議價購不成,參加人將以徵收方式並依程序辦理等語(1598卷㈡第188頁至第191頁)。嗣原告陳請免予徵收系爭土地,執行機關捷運局乃以92年1月23日函復略以:由於原告未能於參加人規定之期限內完成塗銷該等假扣押限制登記,業經參加人多次催告辦理未果,依原告與參加人簽訂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約定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來函請求免予徵收系爭土地乙節,仍請原告於參加人將徵收計畫提報被告前,速向法院完成撤銷假扣押限制登記等語(1598卷㈡第194頁)。嗣參加人於92年3月19日報請被告以原處分(92年5月2日)准予徵收系爭土地,並於同年6月3日辦理公告,原告仍未能完成撤銷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其後古亭地政所方依臺北地院以92年7月10日北院錦九十執全宙字第203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完竣(1598卷㈡第64頁)。是參加人主張因原告未於所訂期限塗銷假扣押登記,違反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第12條第3項,該契約業於92年1月23日解除等語,尚非無據。
Ⅱ原告固主張89年10月2日開發辦法並未明訂參加人以
公有地與私人私有地簽訂聯開契約之事項,自無從認捷運局就上開事項得為執行機構而獲授權限委任或委託,且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為原告與參加人所簽訂,並非捷運局,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文為捷運局所發,並非參加人,又未表明其係受參加人委託而代理參加人作成解約意思表示之意旨,自無從認為該函對參加人及原告發生解約之效力等語。
然按處分時捷運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 (市) 政府。」89年10月2日開發辦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一、開發用地:係指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地區之土地,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土地開發之土地。…。三、聯合開發:係指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以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之不動產興闢事業而言。」第4條規定:「(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土地開發之主管機關,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其執行機構為各該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所屬或許可之工程建設機構、營運機構或其他土地開發機構。(第2項)前項主管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土地開發事宜,必要時得授權或委託執行機構為之。」又依92年當時有效施行之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捷運局掌理之業務包含「土地開發基地規劃及評選、效益評估、用地取得、細部計畫、研訂開發計畫、建築設計、聯合開發基金管理、權益分配、投資管理及公有不動產租售、與其他經營管理等有關事項」。可見,參加人為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捷運局則為參加人就捷運事項之委託執行機關,而聯合開發既係指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體合作開發「開發用地」,主管機關與私人或團體自有簽訂契約執行聯合開發事項之可能,此項事務本即為89年10月2日開發辦法第4條第2項明文之「土地開發事宜」所涵蓋,無待開發辦法另予明訂;又有關聯合開發事項在內之經營管理事項,均屬捷運局職權範圍,其自有權代參加人通知原告解除聯開契約,是捷運局以92年1月23日函文對原告通知解除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部分,自已發生解約之效力;更何況,由參加人92年3月19日報請徵收函敘及:「案因鄭○○…,違反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第十二條解除契約第三項規定,『被本府解除契約』…。」(雙引號為本院所加。原處分卷第19頁),亦可知捷運局確實有權代參加人通知原告解除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而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Ⅲ又原告主張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僅是重述系爭聯開
契約關於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之規定而已,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參加人為何以92年12月18日函表示參加人92年10月31日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非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何以又要求原告於參加人將徵收計畫書提報被告前速向法院完成撤銷假扣押登記?故被告係於核准徵收後,始於92年10月31日解除系爭聯開契約等語。然查,依前揭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所載內容,先係敘明原告違約之事實(即未能完成塗銷假扣押登記),並經參加人多次催告辦理未果,繼之即載稱:「依臺端與本府簽訂之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約定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來函請求免予徵收前述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乙節,仍請臺端於本府將徵收計畫提報內政部前速向法院完成撤銷假扣押限制登記。」等語,足認已明確表達解除契約之意,非原告所稱僅是重述系爭聯開契約關於解除契約並予以徵收之規定而已。至該函文所述請原告於參加人將徵收計畫提報被告前,速向法院完成撤銷假扣押限制登記一節,無非係給予原告在參加人提報徵收前,仍有繼續與參加人維持聯合開發之合作關係的機會,若原告能及時塗銷假扣押登記,雙方合意續行原訂之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並無不可,自無從據此反推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未經解除,亦無原告所稱該函文並未明示參加人將徵收計畫提報被告之確切日期,上開催告即相當於「未定期限」等語之問題。又因系爭土地業經辦理徵收,並於92年10月1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參加人(1598卷㈡第213頁至第215頁),參加人乃以92年10月31日函通知原告將系爭聯開契約之契約書2冊作廢並繳回給參加人(1598卷㈡第216頁),復以92年12月18日函重申上開92年10月31日函文意旨,並稱「故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以捷聯字第0922492600號函告臺端原與本府簽訂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開發契約書』二冊應予作廢,亦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1598卷㈡第218、219頁),關於「亦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語,若非誤載,亦應認其意僅係重申系爭聯開契約「業經解除」,蓋該函文敘及原告違反系爭聯開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經參加人多次催告辦理未果,故參加人辦理徵收土地事宜,並於92年6月3日公告於92年10月13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於92年10月31日函告原告上開契約書2冊應予作廢等情,可見契約書作廢只是上開一連串事件後最終待予處理之事項,而非以契約書作廢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此解釋,方能與前開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參加人92年3月19日報請徵收函之函載內容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Ⅳ另原告以其於參加人報請被告徵收前,已取得銀行
同意塗銷假扣押之文件,並於92年1月10日檢附泛亞銀行同意書致函捷運局,當時參加人已受理申請建照及程序進行中,顯無不能續行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之情事等語。然查,原告所指92年1月6日泛亞銀行同意書係載稱:「立同意書人泛亞商業銀行…,今因鄭○○擬辦理該土地建造執造(按:應係【執照】之誤載)之申請,經本行同意辦理手續至取得建築執照完竣為止」等語(1598卷㈡第58頁),並未敘及塗銷假扣押登記一事;原告於92年1月10日致函捷運局略以:本人前與鈞局就本人所有萬隆站之土地徵收事宜,開會達成結論,本人據該結論,經泛亞銀行同意申請建照,並已於92年1月7日送請建管處申請建照在案,懇請鈞局免予徵收該土地等語(更一卷第139頁。嗣捷運局即以前揭92年1月23日函復原告),亦無涉及塗銷假扣押登記事宜。而前述91年7月23日價購協議會固作成原告若於「91年8月底前」取得泛亞銀行同意原告以申請建照之起造人名義登記後取得建照,則參加人暫緩辦理後續徵收事宜之結論,然原告取得泛亞銀行同意書乃係在92年1月6日,則已逾「91年8月底前」之期限,且其間並經召開91年10月29日價購協議會,作成本案土地協議價購不成,參加人將以徵收方式並依程序辦理之結論;更何況,在捷運局92年1月23日函於解除系爭聯開契約的同時,仍給予原告在參加人將徵收計畫提報被告前,速向法院完成撤銷假扣押限制登記,以繼續與參加人維持聯合開發之合作關係的機會下,系爭土地之假扣押登記猶遲至92年7月10日方經法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斯時系爭土地早已完成徵收程序,是原告違約之情,至為顯然,其上開主張,委無足採甚灼。❷系爭住宅用地因被告違法徵收而喪失所有權,已如前
述,難謂未受損害;然被告之所以因參加人之報請,未充分必要性即違法徵收系爭住宅用地,乃因原告未履行與參加人簽訂之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所致,亦經本院論述明確。是原告就喪失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此一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灼然。徵諸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爭執所在,乃減輕金額之程度,乃至於是否應予免除,其考量即繫於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之輕重比例。
❸經核,被告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
固有違法,然被告援引作為判斷是否有徵收必要之法律基礎,乃處分時捷運法第7條第4項(參加人於83年間報請被告徵收時,其檢附之徵收計畫書所載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即包括「大眾捷運法第七條」。見原處分卷第21頁);惟該規定於原處分作成時,尚未經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為當時有效之法律(該解釋係宣告該條項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乃向後失效),被告據為徵收必要性之判斷依據,難謂過失;況且,被告之所以認定徵收有其必要之事實基礎,即建立於原告前揭違反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之行為,以致於參加人無法如期取得開發所必須之土地,有導致重大公共建設工程延宕及成本增加之可能,若未及時予以徵收,將於公益有重大危害,始認其有徵收必要性。此一徵收構成要件基礎事實之認定,也無何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自無可指摘其有過失。是本件違法徵收處分之所以作成,乃出於原告違約,如致生損失,毋寧係因原告違約所致。
❹再稽諸前揭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
,乃原告與參加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是原告就系爭住宅用地如何與參加人聯合開發以取得所預期之經濟效益,以及如未依約提供系爭住宅用地為開發行為基地時,參加人得僅以相當於依78年7月1日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之土地補償費為「對價」而取得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均是原告基於理性人謹慎評估後所為之自主決定。因此,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於原告違反上開約定而經參加人解約時,以相當於「依78年7月1日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之土地補償費」,作為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必須移轉予參加人時,如何填補原告所有權能喪失之金錢評估依據,應屬適當。固然,該等土地補償費可能低於補償完竣時之市價,也低於本件違法徵收處分作成時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但其間差價,解釋契約當事人真意,實可認定乃契約兩造就原告違約時,應給付違約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此等出於契約自由之合意,亦適合引為本院就被告因原告之違約而作成本件違法徵收處分時,如何衡酌損害分攤之裁判依據。
❺從而,本件關於系爭住宅用地之徵收,固因違反徵收
必要性而違法,然亦係因原告違約,致參加人為落實系爭78年都市計畫變更案及系爭聯開計畫,將原本即在系爭聯開計畫範圍內之系爭住宅用地,報請被告核准徵收,故原告因本件違法徵收處分受有財產權遭剝奪之損害,固應以「補償完竣時之土地市價為額度」,惟基於違法徵收之同一原因事實,原告已取得相當於「依78年7月1日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之土地補償費」,其賠償金額本僅限於「補償完竣時之土地市價」與「相當於依78年7月1日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差額,然經本院審酌兩造對於損害發生之過失比例,認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再參酌原告與參加人就原告違約時所造成後續系爭住宅用地因國家強制徵收所生之損害,亦可依80年12月30日聯開契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予以調整,即「補償完竣時之土地市價」與「相當於依78年7月1日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徵收補償標準計算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差額,乃為本院認被告因原告過失而應減輕之損害賠償金額額度。是原告因系爭住宅用地之違法徵收所造成之損失,已無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喪失土地價值及無法利用土地之損害(扣除已領補償費)1億5,585萬1,881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並不符
合徵收必要性原則,應認為違法;然若予以撤銷,將於公益有重大損害,而原告因違法徵收所造成之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應予駁回,其由本院依其備位聲明作成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第2項之情況判決,諭知確認原處分關於核准徵收系爭住宅用地部分為違法。另原告雖因違法徵收而受有系爭住宅用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然基於損益相抵、過失相抵,原告已無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賠償1億5,585萬1,881元及自106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涉及違法徵收,原告所支出之裁判費、鑑定費等訴訟費用,可認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命由被告全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