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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號110年1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呂易興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代理局長)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

呂鈺雯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交訴字第1080025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彥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許鉦漳,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所屬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所)之苗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108年6月18日8時29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山下街交叉路口,查獲原告駕駛登記案外人呂益達所有之ZZZ-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客3人由京元電子至大潤發,收費新臺幣(下同)50元,遂製作駕駛及乘客談話紀錄,以新竹所竹監字第54T0000GM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嗣被告以108年7月22日第54-54T0000GM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人於108年6月18日應朋友之託,載3名人士由竹南京元電子至頭份大潤發,僅單純幫忙並無收費行為亦無任何車資之合意,有當事人聲明書為證。監理所人員,對本人主張沒有收費,完全沒有調查求證,僅於訪談時,其中一名乘客有述及50元一事,即認定違法事實。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稽查人員依上述規定,對於本人有利之事實,亦應調查,結果全然不管,僅聽片面之詞,況且從竹南到頭份,如果要收費,至少300元以上,而非僅50元,此一50元部份明顯不合理,或許因語言溝通問題所產生誤會,稽查人員亦無更進一步查證。其次,訴願決定書中提及:「依談話紀錄所載……問:請問您是……如何叫乘這輛車?……答:朋友叫的,用Message(Jie Ming Taxi)。」,監理單位亦無比對本人是否是他們所叫的車。由此顯見,行政調查程序草率不公,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且本人義務開車載人,完全沒有違法意識卻被罰10萬元,有失公允等情。

二、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違規行為業已構成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被告爰依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之處:

(一)經洽原舉發單位查證(苗栗監理站),該名乘客係透過Message跟Jie Ming Taxi叫車,並有顯示手機畫面給稽查人員觀看,且此從採證影片可看出稽查人員確實有檢視乘客手機;另稽查人員詢問是否有付費時,經叫車乘客表明需支付50元,確有對價關係,非原告所述僅協助單純幫忙,此有乘客訪談紀錄表及影像紀錄可稽。雙方就此運輸行為及車資50元已達成合意,運送契約即已成立,合於汽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要件,是原告臨訟之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不足採。所有證據皆證明原告駕駛車自用小客車違規載客經營汽車運輸業,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本件為執行稽查勤務時,觀察到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於竹南京元電子前違規攬客,由苗栗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攔查且由苗栗監理站稽查人員製作訪談記錄,依108年6月18日填製之苗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乘客)談話記錄及苗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記錄,認為原告非登記立案之汽車運輸業者,有以自用小客車非法經營運輸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違規情事。本案乘客共計3人,於攔查後稽查人員即予製作談話紀錄,乘客與駕駛有隔離接受詢問,據乘客談話筆錄所載「問:請問你是以何方式叫乘這輛車?答:朋友叫的(同車朋友,其後稽查人員請叫車人下車直接詢問叫車人)、用Message(J

ie Ming Taxi)。問:與司機是否認識(全名),價格多少?答:不認識,50NTD。問:是由何地往何處?答:京元電子。問:請問號牌為何?答:叫車前不知道車號。問:以上說話實在嗎?是否為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答:TRUE。」等事證,乘客表示載運車資為50元整,依一般通念,如單純為幫忙接送行為,乘客當場應向稽查人員說明均未收費僅是幫忙接送,可見當日乘客及駕駛間就車資數額計算合意,況且司機與乘客並不熟識,若僅由朋友叫就答應幫忙接送不熟之外籍人士,與常理不合,且稽查人員製作訪談紀錄時並未違背乘客之自由意志,且訪談過程詳實平和,乘客應答並未有結巴支吾其詞,不解稽查人員問題之情況,更有錄影檔案可稽;本案原告係以駕駛汽車並收取報酬載運乘客,即為公路法所稱以自用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乘客訪談紀錄足以證明受處分人違規營業之事實。是受處分人此等營業行為,使用自用小客車從事違規營業之行為,顯與前揭公路法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8年7月22日第54-54T0000GM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見本院卷第77頁)、交通部108年10月25日交訴字第1080025831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駕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苗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駕駛談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等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是否有裁處原處分之管轄權?

二、原告有無載客收費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三、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有無違誤?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四、汽車或電車運輸業:指以汽車或電車經營客、貨運輸而受報酬之事業。」

(二)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

(三)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四)以下規則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公路法第79條)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

2、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規定舉發」。

3、交通部108年5月17日交路字第10850059841號令修正發布之未經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二、個人以小型車、機車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其裁量基準如下:第1次,處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吊扣該次非法營業車輛牌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4個月。……」。

二、被告就本件裁處有管轄權:按「就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民國106年1月4日修正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交通部公路總局無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惟本件行為地並非直轄市,而是苗栗縣,且亦無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之情事,被告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有載客收費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

(一)新竹所在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山下街交叉路口,查獲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載客3人由京元電子至大潤發,已約定收費50元,遂舉發原告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規定,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伊只是應朋友之託,載3名人士由竹南京元電子至頭份大潤發,僅單純幫忙,並無收費50元之行為,與乘客間亦無任何車資之合意,且從竹南到頭份,如果要收費,至少300元以上,而非僅50元,此一50元部份明顯不合理,或許因語言溝通問題所產生誤會,稽查人員無更進一步查證,監理單位亦無比對本人是否是他們所叫的車,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規定,並提供乘客Gacusan RichardMark Timpug所寫聲明書(其內記載並未付錢給原告,見訴願可閱卷第26頁、本院卷第31頁)云云。

(三)惟查本案稽查過程,有乘客訪談紀錄表及影像紀錄、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9-98頁),原告與乘客既並不認識,若僅由朋友叫就答應幫忙接送不認識之外籍人士,已與常理不合,且原告無法提供「請伊幫忙載人之友人」資料(例如友人姓名年籍住所、電話號碼、通聯紀錄)供本院調查,原告主張是「友人請伊幫忙載人」云云,尚不足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取締時詢問乘客之錄影光碟,〈乘客錄影檔2019 _0618_082124_002(2:35開始至結束)〉【……監理站人員:妳知道嗎?不知道喔。那妳是如何叫這臺車?How do you call this car?范式雪銀(指向車內)他叫的。警察:朋友叫的是嗎?范式雪銀(指向車內)是他。警察:就是同車的朋友叫的?范式雪銀:對對,是他,不是我叫的。(監理站人員紀錄『朋友叫的』)監理站人員那他現在在車上嗎?范式雪銀:對啊。監理站人員:可以請他出來一下,不好意思。范式雪銀:Richard,出來(范式雪銀打開車門,范式雪銀友人走出車門)。監理站人員:How do you call this car?Use APP or LINE?友人:(取出手機點選提示予監理站人員)監理站人員:Message?友人:Yes.監理站人員:這是,Which one?(監理站人員請該友人點其手機畫面)友人:等一下喔。監理站人員:OKOK.〈乘客錄影檔2019_0618_082124_004〉友人:This one.(指出手機畫面)監理站人員:OKOK,I see, Jia Ming Taxi.(監理站人員紀錄『用Message(

Jia Ming Taxi)』)友人:Jia Ming Taxi.監理站人員:

Do you know with driver?How to count the fee?友人:I don't know.監理站人員:Do you know thismoney?Do you pay the money?友人:嗯。監理站人員:How much?友人:50 each.監理站人員:NT DOLLAR?友人:Yes.(監理站人員紀錄『50 NTD』)監理站人員:

Do you know this driver?友人:No.監理站人員:So

you don't know his name?友人:Just see this.(友人指出手機畫面,監理站人員紀錄『不知道、Don't knowdriver's name.』)監理站人員:What the beginningplace you pick up this car?Where do you pick upthis car?友人:KYEC door?范式雪銀:嗯。監理站人員:KYEC。(監理站人員紀錄『KYEC』)監理站人員:

And where do you want to go?京元電子?范氏、友人:對。(監理站人員紀錄『京元電子』)監理站人員:

What plate number?Do you know this number,before

you take this?友人:No.監理站人員:Ok.(監理站人員紀錄『叫車前不知車號』)And all you say thewords are true or not?友人:It's true.監理站人員:It's true?友人:Yes.監理站人員:And I need yousign your name.(指向范式雪銀)范式雪銀:什麼什麼?請講中文。監理站人員:妳可以簽妳的名字嗎?范式雪銀:OK.(並簽名)友人:What's happening?監理站人員:Because this car is illegal.It's not a taxi.It's a private car, so he can not take your money.(監理站人員簽名)】(見本院卷第131-141頁),可知乘客訪談時,回答的人是Richard,但乘客訪談紀錄表簽名的人卻是范氏雪銀,惟乘客訪談紀錄表有關內容確是乘客Richard之陳述,且稽查人員確實有檢視乘客Richard之手機。

(四)又經本院當庭訊問乘客Gacusan Richard Mark Timpug(中譯本如下):【(法官:你是否在那天叫了一台計程車?證人:是的。法官:你是否認識范式雪銀?她在那天是否跟你一起在那台車上?證人:我認識范式雪銀。是的,她那天跟我一起在那台車上。法官:你是否用messanger叫計程車?計程車提供名字為Jie-ming taxi?證人:是的。法官:你是否認識這台計程車的司機?證人:不認識。法官:如何計算車資?證人:每個人新臺幣50元。】(見本院卷第173-183頁),可知本案乘客3人雖尚未付錢給原告(因未開到目的地即被查獲),但乘客3人與原告間,已有「每個人新臺幣50元」車資之合意,故全部3人車資是150元,而非50元。原告主張「乘客與原告間沒有車資之合意,從竹南到頭份,如果要收費,至少300元以上,而非僅50元,此一50元部份明顯不合理,或許因語言溝通問題所產生誤會」云云,尚不足採,堪認原告有載客收費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行為。且縱使Gacusan RichardMark Timpug用Message軟體向Jie-ming taxi所叫的車號,與系爭車輛不同,但原告已實際使用系爭車輛載客收費,則之前Gacusan Richard Mark Timpug用Message軟體向Jie-ming taxi所叫之車號無論為何,均無礙「原告有違法經營汽車運輸業行為」之認定,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五)按【又公路法第2條第14款所謂「事業」,未排除自然人。鑑於公路法之規範意旨,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政府法令管制、限制之業務,應依法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始得為之,故不論營利事業或個人,如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即應為上開法律所規制,否則若將自然人排除在外,而其卻實際以小客車出租載客收費營利,竟可免於規範,顯違公路法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Gacusan Richard MarkTimpug係使用Message軟體向Jie-ming taxi叫車,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載客收費,可認定原告已具反覆實施之「營業」意圖,雖原告僅被查獲一次(包括首次實施即被查獲,及實施多次僅被查獲一次之情形),仍不影響其為營業行為之認定,原處分因而依裁量基準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駕照4個月,尚無違誤,亦無違比例原則。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