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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0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0號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歐立安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顏敦訪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04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臺北市警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警佐三階至警佐一階警員,其應民國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下稱107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警察法制人員錄取,於108年12月16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臺北市警局以108年12月24日北市警人字第1083026912號令原職改派北投分局警正四階警員,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下稱臺北市警局108年12月24日令),復經臺北市警局以108年12月27日北市警人字第1083027036號令調任北投分局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現職,下稱臺北市警局108年12月27日令)。嗣經被告以109年4月13日部特三字第1094918137號函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警正四階三級本俸新臺幣(下同)245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9年9月22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04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為107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警察法制人員考試及格人員,於受訓完畢分發任用後,卻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事條例)第17條第3項(下稱系爭規定)免予試用規定之差別待遇,致原告較同為該考試及格,但為警察專科學校(下稱警專)畢業之警察人員,俸點與俸額產生差距,違反平等原則。

㈡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109年4月8日之擬任人員送審案,應作成原告於109年1月2日合格實授巡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告應107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於中央警察大學(下稱警大)教育訓練10個月成績及格,並經實務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取得該考試及格資格,於108年12月17日原職改派警正四階警員,因原告未具與所任警正四階警員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警佐一階之經驗6個月以上,且其於警大參加教育訓練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受訓學員,非屬該校學生,亦無該校學生實習要點之適用,尚無法依系爭規定免予試用,故被告依警察人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警正四階三級本俸245元,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依警察人事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審定原告先予試用,是否違反平等原則?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警局108年12月24日令(原處分卷第33-34頁)、原告之考試院

(107)公特警字第000385號考試及格證書(原處分卷第35頁)、警大(108)校廣警三特字第1075063號結業證書(原處分卷第37頁)、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原處分卷第39頁)、臺北市警局108年12月27日令(原處分卷第47-48頁)、北投分局109年4月8日北市警投分人字第10930061952號擬任人員送審書(下稱北投分局109年4月8日送審書,原處分卷第43-4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1頁)、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4-9頁)可查,堪信為真。

㈡被告依警察人事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審定原告先予試用,並未違反平等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初任各官等人員,未

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又警察人事條例第2條規定:「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17條第1項規定:「初任各官等警察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之經驗6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6個月。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系爭規定:「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⑵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又經保訓會107年4月16日公訓字第1070004406號函核定之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第4點第1款第2目規定:「四、訓練期間:依錄取人員考試等級及所需資格條件,其訓練類別、期間如下:㈠三等考試:……⒉非自警大畢(結)業但經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畢(結)業,且考取與畢(結)業學(類)科相關之考試類科者:教育訓練10個月,預定107年12月於警大實施;實務訓練2個月,於教育訓練結業後1週內實施,合計12個月。」另107年12月24日修正之警大學生實習要點第2點規定:

「二、本大學學生之實習,分為一般實習及專案實習二種方式。」第3點第1項規定:「三、一般實習之期程及方式如下:㈠學士班4年制學生:……㈡2年制技術系學生:……㈢碩士班研究生:……。」第4點第1項規定:「四、專案實習得於下列時機實施:㈠發生重大治安事故時。㈡發生重大災害時。㈢其他與警察教育相關之重要事項。」⑶由上述規定可知,初任各官等警察官等職務之警察人員,除

具有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之經驗6個月以上,或為警大、警官學校、警專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試及格分發任職者外,應先予試用6個月。又於警大參加警察特考錄取人員之教育訓練,係屬完成考試程序之一環,參訓人員身分性質屬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受訓學員,非屬該校學生,亦非該校學生實習要點之適用對象,故107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於警大實施受教育訓練成績及格者,尚與該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者有別,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⒉原告先應101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

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103年11月24日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00號令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佐三階至一階警員,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新北市警局103年11月24日令),前經被告以103年12月4日部特三字第1033914383號函審定警佐三階三級本俸150元予以試用(下稱被告103年12月4日審定函),於104年2月20日試用期滿後,經被告以104年5月14日部特三字第1043976272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下稱被告104年5月14日審定函),嗣於107年12月14日任臺北市警局保安警察大隊警佐三階至一階警員,於108年10月17日任北投分局警佐三階至一階警員,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又原告應107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警察法制人員考試錄取,於警大進行教育訓練10個月,於108年12月16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經臺北市警局以108年12月24日令原職改派北投分局警正四階警員,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因原告未具與所任警正四階警員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官階警佐一階之經驗6個月以上,且其於警大參加教育訓練係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之受訓學員,非屬該校學生,亦無該校學生實習要點之適用,尚無法依系爭規定免予試用,被告乃依警察人事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以109年2月12日部特三字第1094898782號函審定先予試用,核敘警正四階三級本俸245元(下稱被告109年2月12日審定函)。復因原告於108年年終辦理考績時,其任警正四階職務仍在試用期間,無法以該職務辦理考績,僅得以其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且連續任職至年終滿1年之警佐三階警員職務辦理108年年終考績。嗣原告經臺北市警局以108年12月27日令調任為北投分局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自000年0月0日生效(現職),北投分局並以109年4月8日送審書函請被告審定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3年12月4日審定函(原處分卷第3頁)、新北市警局103年11月27日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0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原處分卷第5-8頁)、新北市警局103年11月24日令(原處分卷第9頁)、原告之考試院(101)公特一般警字第002323號考試及格證書(原處分卷第11頁)、警專101年特字第1026101039號結業證書(原處分卷第13頁)、公務人員履歷表(原處分卷第17-20頁)、被告104年5月14日審定函(原處分卷第21頁)、新北市警局104年5月11日新北警人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務人員試用期滿成績送審書(原處分卷第23頁)、被告109年2月12日審定函(原處分卷第25頁)、北投分局109年2月7日北市警投分人字第10930031002號擬任人員送審書(原處分卷第27-31頁)、臺北市警局108年12月24日令(原處分卷第33-34頁)、原告之考試院(107)公特警字第000385號考試及格證書(原處分卷第35頁)、警大(108)校廣警三特字第1075063號結業證書(原處分卷第37頁)、中國文化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原處分卷第39頁)、臺北市警局108年12月27日令(原處分卷第47-48頁)、北投分局109年4月8日送審書(原處分卷第43-4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1頁)可稽。是原告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6個月以上,又非屬警大、警官學校、警專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且於108年12月17日初任警正四階警員至109年1月2日任北投分局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先予試用年資復未達6個月,故被告依警察人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審定原告先予試用,核敘警正四階三級本俸245元,核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與其同樣先應警察特考四等考試及格,復應警察

特考三等考試之警專畢業警察人員,依系爭規定得免予試用,造成其與該等人員間考績及俸級之差異,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惟:

⑴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

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參照)。

⑵警察法第15條規定:「中央設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辦

理警察教育。」因警察人員係配槍、執法之公務員,為因應警察工作特性,特別設立「警大」及「警專」以培育適合警察工作特性之警察人員,此為警察特殊之養成教育制度。又警察人事任用制度,在設計之初係採行教、用合一之理念,以計畫性招生進行警察人力之招募政策,由警大與警專招訓以警察工作為職志之高中(職)畢業青年,施以長期完整警察專業教育,深化培育警察學、術科技能,畢業後經警察特考內軌考試後投入治安工作,警察專業養成教育為確保警察人力素質之重要根基。為期使理論與實務結合,並充實知能,警大(四年制、二年制技術系及碩士班一般全時研究生)、警專學生於暑假期間前往與警察教育目標有關之警察實務機關實習,體驗所學,實習期間須撰寫實習工作日誌(記)及實習心得報告,實習學生視同在職人員管教、調度、指派任務,並於實習結束後辦理成效考核,實習成績不及格者,不得畢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10年4月8日警署人字第1100078104號函(本院卷第95、99頁)足憑。

⑶於65年1月17日制定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於96年7月11

日修正公布名稱為警察人事條例)第17條第2項即有「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分發任職者,免予試用。」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載:「現行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均規定公務人員應先試用,成績及格始得實授。各國警察任用法規,對初任警察人員則採見習制度。警官(察)學校學生經實習期滿畢業者,因實習之性質與試用相同,其作用尤較試用為確切,故規定實習期滿分發任職之警官(察)學校畢業生,免予試用,藉符實際,而免重複。」⑷由上可知,系爭規定乃立法機關考量警大、警專為辦理警察

教育之學校,採教、用合一,該2校學生於暑假期間須前往警察事務機關實習,並於實習結束辦理成效考核,實習成績不及格者,不得畢業。警大、警專畢業生既經實習期滿及格並已接受長期完整之警察養成教育,其實習之性質又與試用相同,其作用尤較試用為確切,故規定實習期滿分發任職之警官(察)學校畢業生,免予試用,核係就不同事項及適用對象之事物性質差異,而為具正當理由之合理差別對待,屬於立法裁量之範圍,尚與平等原則無違。因此,本院就系爭規定並無違憲之確信,自無依原告主張,裁定停止訴訟,聲請解釋憲法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理由,並不可採。被告所

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其109年4月8日之擬任人員送審案,應作成其於109年1月2日合格實授巡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