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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葉華雄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參 加 人 謝碧秀

謝碧美謝源雄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碧秀、謝碧美、謝源雄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林素貞委託世和測量有限公司以桃園市○○區○○段(下同)0000-00、1931-19為建築基地(民國97年8月25日合併為193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基地),並以1931-25、0000-000、0000-000、1936-85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下稱系爭巷道),依行為時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5年8月21日建築線指定申請書申請指定建築線,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以95年9月4日城都字第1179號核發核定本(下稱原處分1)。嗣系爭基地變更設計,被告於98年4月23日核發(95)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00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2);變更起造人為參加人,經被告以98年4月29日府工建字第161351號函准予備查;並以98年7月10日府工建字第266685號函准予展期至100年8月5日竣工。被告另於108年7月2日核發(108)桃市都施使字第桃00589號使用執照(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予參加人。原告認其與他人共有之0000-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參加人以該地號土地作為系爭基地聯外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並取得原處分2、3(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已侵害原告權利,又原告經調閱原處分2、3,於109年5月10日始知悉上情。原告乃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訴願機關就原處分1、2為不受理決定;另以實體決定駁回原處分3,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倘本院審酌本件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原處分遭撤銷,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應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