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05號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國精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簡麗美

施巧韻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109公審決字第00020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起訴時,聲明為:

「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機關對於原告之任用銓審,應作成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四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行政處分。⑶、歷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3頁)。期間經過數次變更,最後一次於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聲明為:「⑴、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對於原告109年考績升等之任用銓審,應作成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行政處分。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二第30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29-33頁),應視為被告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會計室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會計職系組員,前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俸點,於106年9月15日生效,歷至108年考績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俸點在案。109年1月1日現職考績升等,經被告109年5月5日部特二字第1094912411B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銓敘部內部簽呈載示,被告91年12月4日部特二字第0912202228號銓敘審定函(下稱91年銓審函)第3頁第3至6行載示原告「具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及格資格,並經銓敘審定有案第三職等本俸三階300俸點之俸級」,故原告經被告銓敘為金融及會計兩種身分,此為不爭執事項。當委升薦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薦任資格後,被告應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第2項及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意旨依法辦理。

㈡、原告是主計人員,惟被告91年銓審函為達到銓審為金融人員之目的,於原告履歷資料偽造離職日期,致被告須作違法處分之補正及更正。依被告函送本院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5公審決字第320號復審決定書對此有解釋,明示本案絕非轉任,而是再任,被告訴代之主張有誤,且查其內部簽呈第3頁第6行亦載示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比照同法第10條再任規定換敘,此有爭點效之問題。

㈢、被告所陳述無非證實原告確實被銓審為兩種身分,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9條規定,此種情況當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薦任資格時,應依原審定主計人員之資歷全部重新審定,以為公平,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01號解釋在案。

㈣、並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考績升等之任用銓審,應作成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行政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及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的問題,因原告是公營事業人員(銀行行員),其轉任行政機關時,被告依其曾經銓敘審定即原告於臺灣省○○區○○○○場(下稱○○場)時銓敘審定為是第三職等本俸三階,依轉任規定只能從第三職等本俸三階將曾任公營事業機構的年資符合俸給法的規定做提敘。

㈡、原告於91年11月4日從公營事業機構進到行政機關,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起敘,原告是不同任用制度轉進,故俸給的部分就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是不同任用制度轉進。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規定,原告經銓敘審定,於離職後再任,原告曾於○○場審定為第三職等本俸三階,這是受到保障的,但原告主張公營事業的年資要拿來使用時,被告必須回頭審酌其為沒有銓敘審定的年資,故僅能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處理等語。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

1、關於原告任公職的歷程,查,原告參加69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72年8月任職原○○場會計室佐理員,經原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准予權理,73年考績晉敘第三職等本俸三階300俸點,74年11月1日辭職。原告於91年11月4日再任○○高工會計室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佐理員,經被告審定准予權理(以合格實授委任第三職等權理委任第四職等),核敘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350俸點。97年4月2日調任同校會計室委任第五職等組員,嗣106年9月15日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下稱北市主計處)以原告經106年度委任公務人員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資格,原職改派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107年及108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依規定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且108年考績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六級535俸點,爰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

2、雖然北市主計處以109年3月2日北市主人字第1093001949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下稱系爭送核書),請被告重新審定原告91年銓審及歷年年資換敘等,嗣經被告函復請該處查明原告經被告銓敘審定擬予更正或變更之俸級、俸點及其理由與依據為何,以及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程序再開之規定等,再檢具足資採認之證明文件憑辦,惟未獲北市主計處回復等情,有系爭送核書、被告109年3月9日部特二字第1094906095號書函可參(本院卷一第463-466頁)。之後被告依原告108年年終考績結果,以原告107年、108年任薦任第六職等2年考績列甲等,遂以原處分審定原告109年1月1日考績升等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經核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依法銓敘合格人員,…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相符,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原告雖主張被告迄今對系爭送核書(本院卷一第465-466頁)並無作為,且依被告97年1月23日之內部簽陳,即本件91年銓審函之適法性處理情形,除敘明被告係以內部檔存錯誤履歷資料銓敘,查明錯誤後其已更正,且據行政院主計處3件調查公文,原告為經被告審定有案之主計人員身分無誤,更正後離職日期與到任公營銀行為同一天,故係「公務機關轉任公營銀行」,而非轉換前之91年銓審函所認之「公營銀行轉任公務機關」,此為被告內部簽陳之適法性處理情形之認定,故已無轉任之用詞或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2條之轉任規定等,被告應依法行政。惟查:

1、相關法令

⑴、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

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原則上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固然有存續力之前行政處分,其構成要件效力並非絕對。在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途徑;或者依當時環境,無法期待處分相對人為行政救濟(例如依處分作成當下時空觀察,前行政處分對當事人有利)等情況下,行政機關或法院事後審查以前行政處分為基礎之後行政處分合法性時,並非不能例外審究前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之合法性。不過當前處分之當事人有合法救濟途徑,卻任意放棄依該救濟程序為主張,該前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即應受到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

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本項新增。二、現行實務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以下稱系爭規定),就該法文中之「新證據」應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所未有之限制,並不合於該法之立法目的。三、依民國(以下同)84年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行政程序法草案」總說明,以及後續立法過程,立法者從未就系爭規定中第2款之「新證據」,是否必須限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惟未經斟酌」之情形有所討論或爭執,此有相關文書可稽。惟依現行實務適用系爭規定時,多以改制前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針對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所闡釋之見解,將系爭規定中之「發現新證據」,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之時業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範圍,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之證據」,顯已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四、鑑於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是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此始合於前揭所敘之立法目的,然實務所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並無助於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以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正當,且導致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是為落實立法本旨,乃將系爭規定中「新證據」之範圍明示之,以求杜絕爭議,確保人民權利之實現。

⑶、經查,原告於91年再任○○高工會計室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

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後,對於被告91年銓審函,以及以該函為基礎的數次銓敘審定處分,所陸續提起的下列數次行政爭訟,分別經復審駁回、法院裁判駁回起訴或駁回再審等,可知被告91年銓審函以及下列數個以該函為基礎的銓敘審定行政處分已受到司法審查而認為合法,上開各銓敘審定之行政處分應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本院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排除其適用:

①、被告以91年銓審函,對於原告辭職後再任○○高工會計室委任

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會計審計職系佐理員一案,審查認定原告69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72年8月曾任○○場會計室佐理員,經前審定准允權理,歷至73年考績晉敘第三職等本俸三階,74年11月1日辭職(依被告96年10月2日部特二字第0962857539號函將原記載74年10月23日辭職更正為74年11月1日辭職),74年11月至80年11月任○○銀行助理員、辦事員,擔任法人戶授信、匯款等工作(相當金融保險職系性質),支薪七等一級1660薪點以上(相當委任第三職等),核予擬任職務等級相當性質相近,採其75年至79年計5年年資(均考列乙等以上)提敘五級。亦即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4條前段規定,依該法第10條規定換敘為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三級300俸點,再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採計曾任○○銀行行員5年年資提敘5級至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三級350俸點,並溯自91年11月4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主張其於○○銀行離職時已支八等四級855薪點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被告應審定為委任第五職等。經保訓會93公審決字第177號復審決定書以原告提起復審逾期予以不受理,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被告91年銓審函、上開復審決定書、本院裁定、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可參(本院卷一第261-273頁)。

②、被告以95年3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52624743號銓敘審定函,對

於原告95年1月1日考績升等委任第四職等案,以原告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取得委任第四職等任用資格,核敘委任第四職等年功俸四級385俸點,並自95年1月1日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主張被告91年銓審函有明顯錯誤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且應逕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經保訓會予以復審駁回,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8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情,有被告95年3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52624743號銓敘審定函、上開復審決定書、本院判決可參(本院卷一第281-295頁)。

③、原告經由北市主計處95年11月29日函向被告提出公務人員任

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請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0條規定將○○銀行年資銜接換敘,因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而遭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769號復審決定書命被告應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處分。被告於是作成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案,並以97年1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72905491號函復保訓會已依其96公審決字第769號復審決定書意旨辦理。原告不服被告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提起行政爭訟,主張「74年10月23日辭職是被告所變造,被告坦承錯誤並更正為74年11月1日,原告提出的新證據是行政院主計處的三件公文,新事實是保訓會認定原告是再任,原告是主計人員非金融人員、該案原處分第2頁說明三第5行,74年10月23日報送銓敘部的卸職動態登記案資料,生效日期記載為74年10月,其用內部作業資料來取代原告的履歷資料,構成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82號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屬偽造。」。惟先經保訓會97公審決字第231號復審決定書予以復審駁回,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行政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等情,有上開送核書、被告函、復審決定書、裁判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1-338頁)。原告又對被告97年1月24日部特二字第0972898921號函、97年1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72905491號函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另經保訓會108公審決字第12號復審決定書復審不受理,又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4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488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8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情,亦有上開被告函、上開復審決定書、裁判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7-308、339-365頁)。

④、原告95年及96年年終考績均列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

條規定,取得委任第五職等任用資格,核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三級415俸點,並自97年1月1日生效,有被告97年3月12日部特二字第0972916316號銓敘審定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67-369頁)。惟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主張其溯自91年之歷年任用案應回復官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經保訓會97公審決字第232號復審決定予以復審駁回(本院卷一第371-372頁)。

⑤、原告經北市主計處以97年3月13日北市主人字第09730302700

號令,核派其調任該校會計室委任第五職等會計職系組員,並自同年4月2日生效,被告予以銓敘審定,有被告97年4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72938964號銓敘審定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73-376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主張其溯自91年之歷年任用案應回復官職等為委任第五職等,以及調任現職應銓敘審定為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415俸點。經保訓會97年8月5日97公審決字第280號復審決定予以復審駁回,有該決定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77-379頁)

⑥、原告103年至105年年終考績2年列甲等1年列乙等,已晉敘委

任第五職等年功俸級,且經106年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第6項規定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被告據以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俸點,並自106年9月15日生效等情,有被告106年12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銓敘審定函、北市主計處106年12月4日北市主人字第10631551001號令可參(本院卷一第423-425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主張被告應核敘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20俸點,經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20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36號、109年度裁字第1940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5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等情,有上開決定書、裁判書可參(本院卷一第427-454頁)。

⑷、另查,原告於系爭送核書所主張的內容仍是關於91年銓審函

之爭執,內容略以被告變造原告離職日期而為銓審,保訓會96公審決字第769號復審決定曾命被告於2個月內為適法決定等,因此申請被告依原告所占職缺,對91年銓審換敘及歷年年資換敘(本院卷一第465-466頁)。經被告以109年3月9日部特二字第1094906095號書函,敘明送核書記載原告收受原審定函日期為106年12月28日,而原告前經被告106年12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銓敘審定函審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俸點,所提起行政爭訟經保訓會、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故被告不明瞭北市主計處所提原告擬予以更正或變更之俸級及俸點、理由依據為何(本院卷一第463-464頁)。北市主計處對此詢問未再回復。被告於是依法作成本件原處分。又查,原告因此所提起的復審書所記載不服的行政處分就是本件原處分的文號,原告於復審書並認為被告作成原處分視同拒絕送核書的請求(復審卷第129、137頁)。而被告既然已在109年5月5日作成原處分對於原告予以銓審,與原告所請求事項不符,可知已拒絕系爭送核書的申請,即非原告所稱迄今未對送核書有所作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⑸、又由於原告仍然是不服91年銓審結果,原告所主張的理由仍

是行政院主計處三份公文,被告偽造離職日期等事由,查,原告對於91年銓審結果不服所提起的行政爭訟,經保訓會93公審決字第177號復審決定書予以不受理,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04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228號裁定駁回抗告。至於原告所主張的行政院主計處三份公文,被告偽造離職日期等事由,亦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21號判決詳予認定為不可採而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認定:行政院主計處96年7月16日處義四字第0960004019號、96年9月21日處義四字第0960005470號、96年10月11日處義四字第0960005752號函等3件公文之發文日期分別為96年7月16日、96年9月21日及96年10月11日,原告於96年7月至10月間知悉上開事由;臺灣省政府主計處74年10月23日74主人字第25567號令」云云,其原任○○場佐理員卸職之動態日期「74年11月1 日」誤植為「74年10月23日」應有變更原審定之事實,參見原告補充理由狀附件7乙節。惟上開函令及卸職動態案,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尚難認上開函令及卸職動態案係屬偽造或變造。且上開卸職動態案誤植情形,業經行政院主計處報請被告以96年10月2日部特四字第0962857539號函更正復審人74年卸職動態生效日期為74年11月1日。茲以原告前任上開佐理員職務之辭職日期係74年10月23日或74年11月1日,均不影響其91年11月4 日係由公營事業機構辭職後「再任」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各機關組織法規中定有官等、職等人員之事實。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之事由。參見本院卷一第328-330頁),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02號行政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聲請,均如前述。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提出的上開事由,經核早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故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再開之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程序再開,於法不合。被告106年12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銓敘審定函審定原告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520俸點,並自106年9月15日生效等情,同樣經保訓會107公審決字第20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432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536號、第1940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53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故被告91年銓審函、106年12月28日部特二字第1064293341號銓敘審定函,均經司法審查確認合法,故被告對於原告歷來之銓審均無違誤,無法追溯自91年11月4日對原告重新銓敘定職等,並將原告109年考績升等之任用銓審,作成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之行政處分。故原告主張均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審定原告109年1月1日考績升等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俸點,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被告對於原告109年考績升等之任用銓審,原告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作成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及追溯調整歷年俸給之行政處分,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任用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