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06號原 告 李彥川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代 表 人 謝鈴媛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陳長庚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復為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至94年間任職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組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屢次查獲關稅違章案件並依規定層報,惟主管長官與不肖業者勾結,干擾原告查辦及妨害依法服公職之權利,遭被告財政部關務署(改組前為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7月12日將原告調任至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改組前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並以原告「迄今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為由,由被告財政部於95年1月18日以台財人字第09400629000號函(下稱系爭財政部函文),依被告財政部關務署94年12月9日台總局人字第0941025465號函(下稱系爭關務署函文),將原告移付公務員懲戒。則系爭財政部、關務署函文將原告移付公務員懲戒,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當行政處分,復因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與被告財政部、財政部關務署有隸屬關係,應由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受本件訴訟;然鑑於被告等虛構此一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且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所為之行政處分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財政部、關務署函文之行政處分無效,備位則訴請確認系爭財政部、關務署函文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另先、備位聲明均訴請命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部分: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
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構成行政處分之要件包含:⑴須為行政機關之行為,⑵須為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就具體事件所為之行為,⑷須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⑸須為單方行為。而所謂「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者,係指行政機關就特定事實之認知或對一定事項之觀念向特定人為表達而言,觀念通知或意思通知並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故不屬行政處分。另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⑴違法,⑵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9職等或相當於9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前項但書規定逕送審議者,應提出移送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姓名、職級、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連同有關卷證,一併移送,並應按被付懲戒人之人數,檢附移送書之繕本,(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以系爭財政部、關務署函文將其移付公務員懲戒,
屬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當行政處分,惟因有不能實現,且悖於公秩良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遂訴請確認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則系爭財政部、關務署函文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要件,始得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標的。再系爭關務署函文乃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就原告涉有未依限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而違反規定情事,函請被告財政部建議移付懲戒,隨後被告財政部即以系爭財政部函文,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規定,移付公務員懲戒等情,已據本院調取前開移送懲戒卷宗核閱無訛。因原告當時為薦任第7職等之公務員,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由各院、部、會長官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故被告財政部關務署以系爭關務署函文建請被告財政部移付懲戒,再由被告財政部以系爭財政部函文移付公務員懲戒,皆屬行政機關內部間就公務員懲戒程序之意思表達,僅係意思通知,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究原告是否該當公務員懲戒事由,又懲戒處分為何,俱待(改組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系爭財政部、關務署函文均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要難謂屬行政處分。
⒊是依上揭說明,因系爭財政部、關務署函文只單純為被告
財政部、財政部關務署對原告公務員懲戒程序之意思表達文書,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不符合行政處分之要件;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訴訟之客體以行政處分為限,系爭財政部、關務署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原告自無由對之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㈡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部分:
⒈按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公法上主體之一方與他方間
就具體事件之公法上權利主體間權利義務關係,或權利主體基於物之利用所產生之公法上對權利客體之利用關係,且以基於法規規定,或行政處分、行政契約、事實行為發生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始足當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若所訴請確認之標的非屬上揭法律關係者,其提起之訴訟即屬不備確認之訴要件,不得提起之。
⒉查原告以被告等否認系爭財政部、關務署函文為行政處分
,遂備位訴請確認前開函文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依上揭說明,俾原告所訴請確認之標的屬公法上法律關係,方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系爭財政部、關務署函文僅止被告財政部、財政部關務署對原告公務員懲戒程序之意思表達文書,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非屬行政處分,亦不該當行政契約,原告自無由主張因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而發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據予提起確認訴訟;且系爭財政部、關務署函文僅將原告移付公務員懲戒,雖屬依法所為之事實行為,但此事實行為僅發生懲戒事件之繫屬關係,並無涉於權利主體間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對公物之利用關係,無關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或不成立,自非適法之確認之訴標的。
⒊是原告就系爭財政部、關務署函文訴請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不成立,不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確認之訴要件,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其備位聲明亦非適法。
㈢命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受訴訟部分:
按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6條所明定。雖原告以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與被告財政部、財政部關務署有隸屬關係,應由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受本件訴訟;然被告財政部、財政部關務署就作成系爭財政部、關務署函文後,並無機關裁撤情事,且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僅止由財政部關稅總局改組而來,原業務亦無由他機關承受情形,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是原告訴請本院裁定命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受本件訴訟,當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財政部、關務署函文先、備位訴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因前開函文只單純為被告財政部、財政部關務署對原告公務員懲戒程序之意思表達文書,不具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非行政處分,亦無涉於原告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變動,俱非適法之確認訴訟標的,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於法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併訴請命被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承受本件訴訟,亦屬無據,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