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號109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淯霈
呂杰達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公所代 表 人 陳嘉聰(區長)訴訟代理人 楊育昇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府法訴字第10802658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2月4日起訴時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9頁),嗣於109年4月7日以行政訴訟變更聲明暨爭點整理狀為訴之變更追加,聲明:「㈠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11日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作成註銷溪鎮善字第100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處分。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核之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訴外人李金榮等4人(下稱承租人)承租原告與訴外人林如彭等人所共有坐落於○○區○○段○○○○號等多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並訂有「溪鎮善字地100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認為承租人於系爭耕地其中僑愛段231及232地號耕地上,違法建築鐵皮建物二棟,有使系爭租約無效之事由,以民國108年7月31日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下稱系爭調解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被告108年8月12日桃市溪農字第1080021877號函請原告依桃園市政府標準作業程序-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向被告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申請,另請原告注意申請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必須合於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之管理規定。
㈡、原告依被告108年8月12日桃市溪農字第1080021877號函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申請書(收文日期為108年9月11日,下稱系爭申請),惟申請案之申請人人數未符合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之管理規定,被告以108年9月17日桃市溪農字第1080026246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15日內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補齊合於出租人人數規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一式2份)及出租人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將駁回本申請案。原告於108年9月20日補正(收文日期為108年9月23日),雖原告補正其他出租人林如彭等9人之戶籍謄本(本案租約出租人含原告共11人,不含賴惠貞、呂青情),惟申請書仍未補正,業經補正期滿後審查本案申請書仍未符合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之管理規定,被告以108年10月16日桃市溪農字第108002589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承租人於系爭土地其中僑愛段231及232地號耕地上,違法建築鐵皮建物二棟,被告因此否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在案。為此,原告主張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租約第16條規定,雙方原訂立系爭租約當然向後失其效力,雙方就系爭耕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於108年7月31日填具系爭調解申請書並檢附相關事證向被告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經被告於108年9月17日以桃市溪農字第1080026246號函要求補正,原告於108年9月20日僅補正部分資料,被告遂依民法第820條規定,以原告未依法完全補正而否准原告之系爭申請。
㈡、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本於所有權主張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應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非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早於承租人違約日起無效而申請租約終止,核與被告所認原告等部分出租人欲終止租約之法律關係有間:原告依耕地375租約第16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已於承租人違反規定之日起向後失其效力,是系爭租約當然無效,並據以申請系爭租約終止登記,而非系爭租約迄今有效而由原告2位部分共有人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兩者法律關係迥然不同,是被告援用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2486號函,部分出租人申請終止耕地375租約之函釋,並要求原告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申請租佃調解爭議,顯有違誤。
㈢、原告請求耕地承租人將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無民法第820條之適用: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前段分別明定,準此,承租人倘有不自任耕作之行為,該租約依法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承租人則為無權占用,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承租人應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與民法第820條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保存行為、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有間。查原告於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調解目的欄第一條已載明,雙方所訂立系爭租約無效,承租人應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是原告非行使共有物之管理行為,甚明。此有內政部85年11月23日台內地字第8511092號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為所肯認。
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雖尚未完成修正,難謂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被告於答辯理由第14條略以:內政部研修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16條欲修正為:「出租耕地為數人共有,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或轉租,原訂租約當然終止,得由任一出租人向原租約登記機關申請終止租約之登記」,益證原告之主張與內政部及相關法律規定一致,從而為避免產生爭議擬修正之,是被告所謂未修法前本事件有民法第821條第1項之適用,實不足採。
㈤、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
1、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一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準此,原告申請本件爭議由被告排入耕地租佃委員會與佃農進行調解事宜,而非被告所謂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註銷登記,均證原告依法行使所有權,洵屬有據。
2、被告於答辯理由第4條指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明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復於答辯理由第17條辯稱,原告之主張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之爭議事項,應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經查,被告於行政處分時未否認本事件為租佃爭議事件,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特別法,當然優先適用於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佃農違法而當然終止,被告未依法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議,讓租佃雙方就系爭租約出席陳述意見,顯已剝奪原告申請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免繳訴訟裁判費等權利,此觀前揭內政部提案修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內文,自明。
3、被告倘認調解可能導致全部耕地租約歸於無效,應保障同一契約內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程序參與權,自可通知他共有人以關係人身分參與調解:
按終止三七五租約條例係解除土地之負擔,明顯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倘被告考量他共有人之程序參與權,當可以關係人身分通知他共有人於調解之期日到場表示意見,是被告遽以否准租佃爭議調解申請,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
4、原告主張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821條之規定,申請系爭租約註銷登記事件,亦屬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為法所明定之權利及行政程序,要無疑義,是被告無權予以剝奪或主張原告另可逕循司法途徑救濟,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可稽。
㈥、並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11日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作成註銷溪鎮善字第100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按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按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要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執行方式)暨內政部93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2111號函:「一、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及「原訂租約無效」之認定事宜,其處理程序如下:(一)出租人認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有關「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者,得檢具具體事證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認定租約無效。(二)鄉(鎮、市、區)公所於受理申請後應訂期前往實地勘查,就出租人所提事證詳予查明確認。(三)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出租人所陳非為事實者,應將出租人之原申請案予以駁回並應敘明理由。倘出租人之陳述尚待釐清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表示有無不同意見。承租人有不同意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於接到通知日起20日內提出調解之申請;如承租人無不同意見或逾期未表示意見時,即准由出租人辦理租約無效之登記。如承租人有不同意見,出租人卻未於期限內申請調解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駁回出租人主張租約無效之申請,並敘明理由。
二、如有下列各項情形者之一者,無論係耕地之全部或一部,均屬「未自任耕作」…(一)承租人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二)…(三)承租人於承租耕地從事非農業使用,如違法建築房屋或堆放廢棄物等。…」按法務部法律字第0920022486號函(要旨:函詢得否由部分出租人申請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之一,依目前學說及見解,應依上開規定為之,無同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二項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之適用,故共有人間對於共有物之管理,…」最高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70號裁判要旨:「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
㈡、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桃市溪農字第1080021877號函駁回原告租佃爭議調解申請,另請原告依相關規定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申請書,嗣後因系爭申請不符合相關規定,且原告雖於期限內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被告以原處分予以駁回,亦即原處分所駁回者為原告的系爭申請而非租佃爭議調解申請。原告主張承租人於僑愛段231及232地號耕地上違法建築鐵皮建物二棟,並出具大溪區公所因該違章建物而否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公文及照片,原告主張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規定,系爭租約之效力有疑義,查本案為租約耕地土地上有建築鐵皮建物二棟,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虞,應參照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暨內政部93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2111號函釋辦理。
㈢、又查,本案耕地三七五租約為本區「溪鎮善字第1001號」,其租約土地有僑愛段70地號等22筆土地,出租人為林如彭等11人,承租人為李金榮等4人,原告呂杰達及吳淯霈為僑愛段141、145、150、152、154、162、167、169、231、232、
265、266、267及269地號等14筆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呂杰達所有僑愛段1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4/900,其餘所有僑愛段141地號等13筆土地權利範圍為1/27,原告吳淯霈所有僑愛段14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8/900,其餘所有僑愛段141地號等13筆土地權利範圍為2/27,有關本案爭議土地僑愛段23 1及232地號土地,原告土地權利範圍合計為3/27(1/9),另僑愛段70、137、139、142、144、146、171及229地號等8筆土地,原告並無所有權。
㈣、經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桃園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等相關條文及要點,當租約土地為多數人共有且租約出租人為多數人時,就有關出租人依前開條例第16條申請註銷租約或依第17條申請終止租約之人數計算未有明文規定。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查三七五租約雖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規範,其性質仍屬私法契約,有關出、承租人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未明文規定時,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桃園市政府以105年9月21日府地權字第1050231815號函檢送內政部研修「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依其附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行政院101年12月3日送立法院版本)第五點所示,「出租耕地為數人共有,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或轉租,原訂租約當然終止,得由任一出租人向原租約登記機關申請終止租約之登記即可,不受民法共有物管理須多數決方式處理之限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爰此,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修正通過前,現階段有關出租人依前開條例第16條申請註銷租約登記,出租人若為數人,則其人數之計算應受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須多數決方式處理之限制。
㈤、有關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無效,應准許原告租佃爭議調解之申請,惟本案應依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30066140號函釋暨內政部93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930062111號函釋辦理,屆時倘若承租人提出不同意見,被告應函請出租人於接到通知日起20日內提出調解之申請,另本案依桃園市政府標準作業程序-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規定,應先提出註銷租約登記申請,爰被告以桃市溪農字第1080021877號函請原告提出註銷租約登記申請,然本案出租人雖提出註銷租約登記申請書及其後補正申請書,其申請人出租人人數仍不符合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爰由被告駁回系爭申請。另查原告108年7月31日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人只有原告,探究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租佃爭議案件是指出、承租人雙方因耕地租賃之權利義務所生之爭議而言,本質上屬租約管理所衍生之爭議,爰有關出租人人數之計算亦應符合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故原告之租佃爭議調解及註銷租約登記申請皆未符合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未符合行政程序上申請人適格之要求。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如係本於物上請求權或其他請求權而為權利主張,本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事項,原告得逕循司法途徑以資救濟,並無強制原告應循上開條例第16條規定申辦註銷租約、申請租佃爭議調解等行政程序,始得進入司法審理,而係原告自始有選擇權利,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前段規定,對於無權占有之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
㈥、系爭租約土地所有權人已無賴惠貞及呂青情2人,賴惠貞及呂青情2人之人數及權利範圍不列入計算,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應計算租約每筆土地之出租人人數過半及其權利範圍合計過半或租約每筆土地之出租人權利範圍合計逾三分之二,本案提出註銷租約申請所應具備的人數及其應有部分或其應有部分(其人數不予計算)計算詳如附件二,依民法第820條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規定計算結果如附件二第16欄(人數)及第17欄(應有部分合計),或依民法第820條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規定計算結果如附件第18欄(應有部分合計)。
㈦、有關僑愛段第231、232地號上建物是否即構成系爭租約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要件,可參考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和70年度台上字第4637號判決,應探究其建物使用情形及目的,惟本案申請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未符合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依規定由被告駁回申請案,且本案未進入實地勘查階段,爰有關僑愛段第231、232地號上建物是否即構成系爭租約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之要件,被告尚無法認定。
㈧、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本院卷第19-2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28頁)、原告108年7月31日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答辯狀卷證第1-4頁)、被告108年8月12日桃市溪農字第1080021877號函及附件(答辯狀卷證第5-8頁)、系爭申請書及附件(答辯狀卷證第15-42頁)、被告108年9月17日桃市溪農字第1080026246號函及送達證書(答辯狀卷證第43-47頁)、原告108年9月20日補正申請書及附件(答辯狀卷證第48-70頁)、系爭租約及耕地土地標示資料(答辯狀卷證第112-239頁)、系爭租約書及租約附表等影本(補正卷證第1-24頁)、附件二即提出註銷系爭租約申請所應具備的人數或應有部分計算表(補正卷證第25頁)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處分及其訴願決定並無違法,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申請做成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之處分,並無理由。
1、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故有關耕地三七五租約仍應視其情形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查,共有土地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乃典型之共有物利用行為,屬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因此,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約是否因租約無效而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的事項,在性質屬於共有土地出租契約的管理行為,依前開說明,屬於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自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2、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其中14筆土地的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該14筆土地所需要的人數為4或5人,應有部分為4/9或16/27,但原告人數僅為2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僅為3/27或3/225,均未達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等情,有補正卷證附件二可參(見該補正卷證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有關註銷系爭租約的申請案,就應由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的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的共有人提出申請。系爭申請案既然不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被告先命原告補正,待原告無法補正後,始以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是依法行政的行為。系爭申請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仍無法補正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的要件,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訴請被告就系爭申請做成註銷系爭租約登記之處分,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雖主張內政部研修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第16條欲修正為:「出租耕地為數人共有,出租人主張承租人未自任耕作或轉租,原訂租約當然終止,得由任一出租人向原租約登記機關申請終止租約之登記」,益證原告之主張與內政部及相關法律規定一致等語,惟查,由內政部進行上開法律之研修,亦足證明目前適用法律仍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上開法律修正草案尚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尚無法以該草案規定就予以適用。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㈢、被告駁回原告關於租佃爭議調解的申請,雖屬不當,但並非本件原處分所駁回之申請,也不是原告在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做成的處分,所以並不影響原處分、訴願決定的合法性,也不因此使被告負有做成註銷系爭租約登記處分的義務。
1、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第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此,在共有物的情形,各共有人就共有物的全部均得本於所有權向第三人而為請求,並無如同民法第820條第1項管理行為須有一定的人數與應有部分的限制。
2、查,原告108年7月31日提出的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申請調解目的有二,第一、申請人與承租人所訂立系爭租約無效,承租人應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第二,承租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有該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7頁)。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而言,是共有人基於民法第821條所得單獨行使的權利,不需要受民法第820條第1項的限制,原告作為共有人,自得行使此項權利,故被告以108年8月12日桃市溪農字第1080021877號函(答辯狀卷證第5-8頁)要求原告依民法第820條規定向被告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而未將原告此部分的調解申請由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就與民法第821條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不符。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內容經查並未提及租佃爭議之提起程序與各共有人可否不經租佃爭議調解而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的關係,故被告主張提起租佃爭議調解也需要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始能符合適格要件,以及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並未強制原告必須先提起租佃爭議調解等語,應屬誤解上開法律及擴張該判決所未論述的範圍。
3、但由於原告在本件所訴請撤銷的原處分,並不是否准原告108年7月31日提出的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原告在本件的聲明也不是關於原告108年7月31日提出的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的調解事項應如何進行。因此,縱使被告就原告108年7月31日提出的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的處置方式並未注意到民法第821條規定,但仍不影響原處分所駁回之註銷系爭租約申請,不影響原處分、訴願決定的合法性,也不因此使被告負有做成註銷系爭租約登記處分的義務。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8年9月11日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作成註銷溪鎮善字第1001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