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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廖麗生(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

鍾安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828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潘祖蔭變更為廖麗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5頁),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而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大政治大爆卦無色覺醒」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於民國109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節目中討論防疫議題。被告審認系爭節目有藉由節目參與者言論與表現,為特定商品「水神抗菌液」宣傳,未區隔節目與所插播廣告之情事,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30條規定,遂依衛廣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以109年9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828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警告,並命其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包含「警告」及「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等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爭執警告處分部分,撤回立即改正部分之起訴,對於立即改正部分不再爭執等語,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原處分關於警告處分之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266頁)」故本件核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警告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