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祖蔭(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 律師
陳少璿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 律師
吳騏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374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第4款)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及第13條第1項所規定。
二、緣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台,在民國109年2月27日「1300午間新聞」節目,於13時41分許播出「微酸性電解次氯酸水 國外研究:人體無危害」報導(下稱系爭報導1),報導防疫資訊,介紹抗菌消毒用品,以正面語氣介紹次氯酸水,輔以醫學研究佐證及化學老師解說,多次於新聞中呈現特定產品「水神抗菌液」(下稱系爭商品)使用畫面,並於13時36分44秒許至13時37分13秒許系爭報導1節目之廣告時間播送系爭商品廣告。復在同日「1600中天新聞」節目,於16時44分許播出「免費防疫也遭罰?民眾領嘸"次氯酸水"大為光火」報導(下稱系爭報導2,並與系爭報導1合稱系爭報導),報導臺北市政府就系爭商品官方網站所登廣告涉及違反藥事法第69條規定之爭議,新聞畫面呈現系爭商品,並透過記者口說及2張圖卡呈現系爭商品具抗菌效果、檢驗報告及廣告標語等資訊。被告認系爭報導內容及畫面呈現均刻意突顯系爭商品,並於系爭報導1之節目廣告時間播送系爭商品廣告,明顯為系爭商品宣傳,遂以原告前開行為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30條「播送之節目應能明顯辨認,並與其所插播之廣告區隔」之規定,依電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款及第8款、第5條及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09年9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19374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為予以警告,並應立即改正,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製播節目之裁處。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處分之內容包含(一)警告;(二)立即改正等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0年7月5日具狀陳明僅針對原處分之警告部分不服(本院卷第155頁),故本件核係屬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警告處分而涉訟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