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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8號110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方萍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代 表 人 郭曉蓉(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以民國88年2月5日台財產北處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申請承購如附表一所示經收購原所有房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

二、被告應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得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如附表一所示經收購之原所有房地。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77年11月7日所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47地號土地及其上16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輻射屋,由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於83年3月10日予以收購,並於83年4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83年6月1日原能會訂定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92年3月26日更名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86年11月5日修正發布第1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3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原能會以87年11月23日(87)會秘字第22318號函移交臺北市○○區○○路○○○號3樓等30戶、榮星段3小段347地號等2筆國有房地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由被告接管。原能會再以88年1月28日(88)會秘字第76號函檢送前開2筆國有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與被告。被告即作成88年2月5日台財產北處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內容略以:查依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3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局接管,由本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本局依法處理。是臺端倘欲申購前述國有房地之原有部分,請於文到後6個月內將所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填妥用印後,檢證洽辦申購事宜等語。惟原告並未接獲系爭函,嗣後於109年9月間舊識鄰居得知此事,原告即於109年10月15日以林口中湖頭郵局第7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依系爭辦法通知承購系爭房地。被告則以109年10月26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00315690號函(下稱被告109年10月26日函)函覆已於88年2月5日通知原告申請購回房地。原告遂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

依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課予被告負有再次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買回系爭房地之義務,但被告未將系爭函合法送達予原告,被告既然主張在88年即合法通知原告,應依93年5月19日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辦理。且無論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書面行政行為均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在會晤處所送達,書面行政行為始能生效,僅其法律之依據不同而已。查,系爭建物點交予原能會並於83年4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竣。被告雖稱以系爭函通知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申請承購,然原告早已遷出系爭建物,自無從收受系爭函。被告未能提出將系爭函合法送達予原告之證據,難認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因此無從知悉並提出申請買回系爭房地,被告則否認原告並未收到系爭函,故原告就上開不利益,可以透過提起確認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申請承購如附表一所示經收購原所有房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之本件訴訟予以除去,因此原告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依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重為通知原告得申請買回如附表一所示原所有房地:

1、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通知原所有權人得於6個月內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及土地,可知此一公法上買回之法律關係發生與否,係直接視申請人是否具有購回權及已否行使其權利而定,然系爭函並未送達原告,顯未發生通知效力。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系爭辦法規定,通知原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遭拒之答覆而欲尋求行政救濟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訴請原建物及土地管理機關依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其買回。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應重為通知原告得申請買回如附表一原所有房地部分,程序適法。

2、無論依86年11月5日修正之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或現行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地既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且經原能會將系爭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予被告接管,被告即負有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原所有房地之法定義務。原告既未經被告合法送達系爭函、被告未依法履行其通知之義務,則根本難以期待原所有權人知悉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業已成就,並開始行使其公法上之買回請求權。是可知上開原告之公法上買回原有房地請求權尚未處於得行使之狀態,自無從開始起算6個月之時效期間,自不生通知於期限內申請承購原所有房地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現行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重為通知其等得申請買回原所有房地部分,洵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命被告應依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重為通知原告得申請買回如附表一原所有房地,洵屬有理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由原能會移交被告接管並檢送原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與被告,被告隨即按系爭辦法第15條規定,將系爭函以郵局掛號方式寄送通知原告應於期限內申請購回原有房地。然因當時承辦人員一時疏忽未將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保存,亦未另行製作送達證書,致今日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而上述送達地址,據原能會稱係洽請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原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址,故應屬正確無誤,且被告於郵件寄出後並未收到郵局退件,足見原告應已收受系爭函在案。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訴訟,應適用行為時即86年版之系爭辦法。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則應適用現行之系爭辦法。觀諸86年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現行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所賦予原讓售建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買回權,均係由原能會或被告通知原所有權人得於6個月內申請價購該戶建築物及土地,由此可知此一公法上買回之法律關係發生與否,係直接視申請人是否具有購回權及已否行使其權利而定,則被告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行使買回權,既未有准駁之意思表示,亦未因此發生公法上買回之法律關係,即尚未直接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揆其性質應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而非屬行政處分。查被告因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86年11月5日修正,而負有再次通知原告於期限內買回系爭房地之義務,然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限期買回系爭房地,並經原告收受即已發生通知買回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函未合法送達,不生公法上效力為由,訴請確認系爭函通知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顯非有理。再者,原告未於受通知6個月內向被告提出申請承購系爭房地,亦已生失權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重行通知原告得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系爭房地,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卷第19-32頁)、原能會87年11月23日函(本院卷第49-50頁)、原能會88年1月28日函(本院卷第51頁)、系爭函(本院卷第53-56頁)、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33頁)、被告109年10月26日函(本院卷第35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為:㈠、訴之聲明第1項有無理由?應適用何時之系爭辦法?原告有無確認利益?被告有無合法通知原告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系爭房地?㈡、訴之聲明第2項有無理由?應適用何時之系爭辦法?倘被告有合法通知原告申請承購,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無理由?倘被告無合法通知原告申請承購,則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通知原告申請承購」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

㈠、訴之聲明第1項有理由

1、原告有提起訴之聲明第1項之確認利益

⑴、原能會於83年6月1日訂定發布之系爭辦法(原名稱:輻射污

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如經主管機關評定宜予拆除重建者,原所有權人得依主管機關通知於行政院專案核准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依原讓售價格價購該戶建築物或建築物及土地。」嗣於86年11月5日修正為:「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3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又因游離輻射防護法於91年1月30日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發布自92年2月1日施行,原能會乃依該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4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於92年3月26日將原訂定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更名為「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即系爭辦法,並將原條文有關「輻射污染」均修正為「放射性污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其中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修正為:「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購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原能會再於95年1月4日將系爭辦法第14條、第15條修正,原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改列為第14條第2項,並將第15條第1項配合修正為:「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2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5條第1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先予敘明。

⑵、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指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是在109年9月某日偶然間聽聞舊鄰居提起承購之事,才知悉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得購回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9-10頁),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國有財產署申請依系爭辦法通知承購系爭房地。被告則以109年10月26日函函覆已於88年2月5日通知原告申請購回系爭房地,所請無法准許(本院卷第59-64頁)。惟由於被告並未能提供寄送郵件證明、送達證書等資料證明被告已經寄出通知且由原告收受之事實,則兩造間是否已因被告依系爭辦法第15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申請購回系爭房地而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進而影響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依系爭辦法第15條之規定通知原告申請購回系爭房地之請求權,以及在接獲通知後的6個月內申請申購的權利,原告可以藉由提起本件訴訟除去該項不利益之效果,故原告有確認利益。

2、被告並未合法通知原告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系爭房地

⑴、依(86年11月5日修正發布)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購之輻射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逾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被告接管系爭房地與原所有權人資料之後,應依上開規定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被告亦主張以系爭函通知原告,而系爭函發文日為88年2月5日,有系爭函可參(本院卷第53頁),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通過施行,因此有關公文書送達的規定,應依82年2月3日公布的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規定:「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而所準用者應為88年2月3日公布施行的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

⑵、88年2月3日公布施行的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第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第139條規定:「(第1項)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第141條規定:「(第1項)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一、交送達之法院。二、應受送達人。三、應送達之文書。四、送達處所及年、月、日、時。五、送達方法。(第2項)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第3項)送達證書,應提出於法院附卷。」因此,系爭函之送達應送達於原告當時的住、居所,若無法會晤原告時,可交付給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仍無法送達者,可以寄存送達。若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則可以留置送達。無論如何,送達人應作送達證書記明應記載事項而由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予以附卷。

⑶、被告主張有按址送達於原告,則本院應檢視其送達是否符合

公文程式條例第1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固然提出系爭函與地址資料,主張是將系爭函送達予原告(本院卷第53-56頁),送達地址是原能會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得之地址,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供原告當時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3樓等情,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86年9月3日北市中戶二字第8661569000號簡便行文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6年9月20日北市警戶字第8628115500號函可參(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卷二第141-143頁,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查,原能會之所以函請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明原告之地址,是因為原能會對於包括本件原告在內的原住戶聯繫,而原告等人已經遷居現住所不明而聯繫不上,也就是原能會已經確認原告當時並不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1,此有原能會便簽、原能會86年8月28日(86)會輻專字第17539號函(稿)、原能會86年9月11日(86)會輻專字第18587號函(稿)可參(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卷二第136-140頁,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查,被告迄今未能提出郵局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或送達證書,以證明確實有寄出系爭函給原告,以及原告有收受系爭函的事實,就不能認為被告已經將系爭函合法送達給原告。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有將系爭函寄出給原告並合法送達於原告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受系爭函,應可採信。故被告主張有以郵局掛號方式將系爭函通知於原告,所送達的地址據原能會稱係洽請臺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提供原所有權人之戶籍地址故應屬正確,且並未收到郵局退件,可知原告已經收受在案(本院卷第46頁)等情,均無可採。綜上可證被告並未合法通知原告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系爭房地,兩造間因此不因為系爭函而發生公法上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以系爭函通知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申請承購如附表一所示經收購原所有房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為有理由。

㈡、訴之聲明第2項有理由

1、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系爭辦法:

⑴、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

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依法作成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與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所作行政處分違法性審查之撤銷訴訟不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時之事實狀態的變更,以及法律審法院裁判時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綜合加以考量,以為判斷。裁判基準時決定後,將在此基準時點以前所發生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的變化納入考慮範圍,解釋個案應適用之實體法規定及法律適用原則以為法律適用作成裁判(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67號、第492號判決及109年度大字第3號裁定意旨)。

⑵、關於課予義務之訴及一般給付之訴,分別規定於行政訴訟法

第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及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一般給付之訴在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作成給付方面,與課予義務之訴在人民向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申請案件請求作成行政處分方面,兩者之性質相似,都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定的行政行為,主要區別僅在於課予義務之訴是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但一般給付之訴則是請求行政機關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財產上給付。故前述有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斷基準時點,也同樣適用於一般給付之訴。

⑶、依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

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收購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系爭房地屬於系爭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系爭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系爭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由行政院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之要件,且經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目前所有權人仍為國有財產署之事實,兩造均無爭執,有行政院86年8月22日台86科字第33081號函(附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5號卷二第95-96頁,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原能會87年11月23日(87)會秘字第22318號函、原能會88年1月28日(88)會秘字第76號函、系爭函(本院卷第49-56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本院卷第153-157頁),堪認屬實。故原告符合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可以請求被告依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

⑷、又「按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買回通知,其法律關係

發生與否,係直接視申請人是否具有買回權及已否行使其權利而定,原建物及土地之管理機關並未為准駁之決定,亦未因此而發生公法上買回之法律關係,其性質應僅為單純之觀念通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是在109年9月某日偶然間聽聞舊鄰居提起承購之事,才知悉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得購回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9-10頁),並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訟類型應屬正確,且本件應適用裁判時系爭辦法之規定。

2、原告「請求被告通知原告申請承購」之請求權尚未開始起算,故沒有罹於消滅時效

⑴、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

十條第一項規定收購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申請承購;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可知應由國有財產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者,其要件有下列4項:第一、本辦法施行前已收購及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收購之放射性污染建築物;第

二、經依系爭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者;第三、主管機關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第

四、主管機關應將房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原告符合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資格,可以請求被告依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而且在被告通知原告之後,原告有權在通知後的6個月內提出承購的申請,此項6個月申購請求權時效期間的起算時間是從被告通知原告之後起算。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間,在系爭辦法內並無明文規定,行政程序法亦無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間點的一般性規定。本院認為仍應從系爭辦法相關規定及此項請求權之性質與目的本身予以探求。

⑵、查,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本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土地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又查,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係賦予讓售其原有房地予原能會之所有權人,得申請價購收回其原有房地,此種收回權之性質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買回權相當。又107年5月24日公布的釋字第763號解釋認為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是「人民憲法上收回權之具體落實」,再者,系爭辦法第14條、第15條的目的,是要讓符合要件的原房地所有權人可以買回並拆除重建,且行政院已經專案核准拆除重建,故國家應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使原房地所有權人可以申請購回其原有房地(財產權),其權利性質亦得認定為「人民憲法上收回權之具體落實」。

⑶、不過,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關於逕以「徵收補償發給完

竣屆滿1年之次日」為時效起算點,就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並未規定應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依法公告,致人民無從及時獲知充分資訊,俾判斷是否行使其收回權,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於此範圍內,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遭釋字第763號解釋認定違憲。該號解釋並認為:「徵收後,如未依照核准計畫之目的或期限實行使用,徵收即喪失其正當性,人民因公共利益而忍受特別犧牲之原因亦已不存在,基於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則上即得申請收回其被徵收之土地,以保障其權益。此項收回權,係憲法財產權保障之延伸,乃原土地所有權人基於土地徵收關係所衍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為確保收回權之實現,國家於徵收後仍負有一定之程序保障義務。需用土地人依法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後,是否有不再需用被徵收土地或逾期不使用而無徵收必要之情事,通常已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立即知悉及掌握。基於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徵收完成時起一定期限內,定期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使其適時知悉被徵收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若有不能個別通知之情事,應依法公告,俾其得及時申請收回土地。」因此,與土地原所有權人行使收回權相關的資訊,在需用土地人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後,通常已非原土地所有權人所得立即知悉及掌握,主管機關基於憲法要求的正當行政程序,有義務在徵收文成時起的一定期限內,定期以個別通知(無法通知時可使用公告方式)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揭露上開資訊,以利原土地所有權人斟酌是否行使收回權。

⑷、依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的規定,在被告通知原告申購之前

,系爭房地必須先依系爭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再由主管機關原能會予以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才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參照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上開與行使系爭房地申購權有關的資訊,通常並非系爭房地原所有人所得立即知悉及掌握,因此,在系爭房地移交被告接管之後,被告應將上開移交接管之事實通知原房地所有人或於無法個別通知時以公告為之,才符合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以及對於財產權之保障。在這個基礎之上,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申請承購系爭房地的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間,應該是從系爭房地移交被告接管之後起算,較為符合憲法意旨。但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只規定:「…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由該局通知原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申請承購…」,並未規定原告可以請求被告申購的時間,與釋字第763號解釋意旨並不相符。再者,這些輻射屋本就不適合人居住,但既然符合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自得由原所有人申請買回重建,而無需由政府繼續保有所有權或做其他公共目的之使用,況且行政院已專案核准將系爭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其唯一目的就是要保留給原房地所有人申請購回,而無從作其他使用。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雖規定所有權人屆期未申請者,由該局依法處理,但並無法律規定此時應如何處理。此可由系爭房地自87年交接給被告之後迄今經過20多年,其所有權仍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沒有移做其他用途或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之事實可為明證,因此並無第三人權利受影響之可能。事實上,系爭房地是放射性污染之建物,目前又登記為被告所有,實際上無從作其他用途之使用。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原告此項請求被告通知申購的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以被告將上開移交接管之事實通知原房地所有人或於無法個別通知時以公告為之,且已合法送達或完成公告生效時起算,較為符合憲法正當行政程序以及對於財產權之保障。

⑸、本件原能會以87年11月23日(87)會秘字第22318號函移交原

為國有房地奉准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系爭房地由被告接管,原能會續以88年1月28日(88)會秘字第76號函檢送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與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於當時就應該將系爭房地業經依系爭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原能會並因此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的事實,通知原告,使原告知道接下來被告應通知原所有權人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惟由於被告並未將上開資訊通知原告,也沒有公告,故原告無從知悉上開變動狀態,故原告請求被告通知其得以行使系爭房屋申購權的公法上請求權的起算時點並未因為被告之通知或公告而開始,此項公法上請求權既然尚未開始起算,因此並沒有因為時效完成而消滅。此與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待主管機關之定期通知土地使用相關資訊,其買回請求權一律從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1年之次日起算的情形不同。又原告主張是在109年9月某日偶然間聽聞舊鄰居提起承購之事,才知悉被告從未通知原告得購回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第9-10頁),則原告行使此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原告知悉時才開始起算。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國有財產署申請依系爭辦法通知承購系爭房地,顯然時效並未完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得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如附表一所示經收購之原所有房地,為有理由。

⑹、實務見解雖認為:按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其第13

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在上開規定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依通說,得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但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採同一立法原則,即適用舊法規定之時效之殘餘期間如長於新法之時效期間者,應適用新法之較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而公法上之請求權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者,其時效期間既應類推適用民法之規定,則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及債編施行法有關新舊法時效期間不同時應如何處理之規定,亦應一併類推適用,其用法始為完備公平。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其殘餘時效期間長於5年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但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開始起算,並不是從88年2月5日當時起算,故並無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系爭辦法通知原告可以申購系爭房地,原告自無從行使此項權利,而原告請求被告通知原告申購系爭房地的公法上請求權,因為被告始終未曾將系爭房地業經依系爭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專案核准放寬其限制拆除重建,原能會並因此將房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的事實,通知原告,故原告的請求權行使期間並未開始起算,沒有時效完成的問題。從而,原告請求一、確認被告以88年2月5日函通知原告於文到6個月內申請承購如附表一所示經收購原所有房地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二、被告應依「放射性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得於6個月內申請承購如附表一所示經收購之原所有房地。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