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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此由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規定可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於行政機關就陳情所為之回復,則不包括在內,蓋人民雖得依法陳情、請願,惟並不容許人民在無新事實或理由之情形下,一再以相同內容之表示濫行陳情以發洩牢騷、無端耗費有限之行政資源,於此情形,人民陳情之權利已因受理機關之前回覆通知而用盡,行政機關即無需再為處理通知。是以,行政機關就人民一再提出相同內容之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通知陳情人將不再予以處理,其所為之通知不具規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於該答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欠缺訴訟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申請徵收臺北市○○區○○段2小段3地號等114筆土地,原告所有之同小段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亦位於徵收範圍內,經行政院以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北市地政處)乃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並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已於78年3月13日具領土地徵收補償費完竣,建物徵收補償費則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原告於83年6月3日洽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嗣老松國小於88年6月23日就校舍擴建工程請求變更原徵收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將徵收範圍西側部分規劃為古街立面建築保存區(臺北市○○○○○街區西側,下稱剝皮寮街區),經臺北市政府同意辦理變更後,被告將剝皮寮街區之經營管理事項委託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北市文化局)辦理。原告以系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興建校舍,而變更為剝皮寮街區等由,先後為收回被徵收土地、撤銷土地徵收,以行政院、本案被告、臺北市政府、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北市文化局等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爭訟,均遭駁回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原告前案查詢表)。原告再以109年5月18日、6月2日、6月3日、6月8日、6月10日等11份申請書,主張老松國小校舍擴建工程施工錯誤、變更設計,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不在工程範圍內,請求確認上開變更違法、撤銷徵收、收回系爭土地、依建築法第59條規定按照市價補償其原有建物,並請求國家賠償等語(見訴願卷第7至11頁)。經被告以109年6月12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原告陳情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案件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源之情形,且前開陳情案件均經函復在案,爰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臺北市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類此陳情將不予回復等語。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三、本院查,原告前已就收回系爭土地、撤銷徵收等事件提起行政爭訟,均經駁回確定在案,有原告之前案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7頁),則原告就上開事項之公法上權利有無乙節業經裁判確定,原告仍不斷以同一事由向被告、北市文化局、臺北市政府等機關陳情,自108年6月9日起至109年6月8日止,共計153件,平均每月有12.75件,原告顯有持續大量陳情之情事,此有統計表附本院卷第100至114頁可稽,則被告依臺北市處理陳情注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以109年6月8日簽報請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以系爭函回復原告,要屬有據。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一再以同一事由重複陳情,並無處理必要,則被告對於此等陳情之答復及不予處理,並無規制效力,既非行政處分,即無許原告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1-02-04